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佑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斜背包壹個、藍色長夾壹
個及新臺幣伍拾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文佑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下午3 時23分許,騎乘所任職
戰鑫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之檳榔攤,見其內無人
看管,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賴
素娥所有置於該檳榔攤架上之斜背包1 個(內有藍色長夾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商
業銀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
駛執照各1 張)得逞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賴素
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徐文佑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經
證
人即被害人賴素娥、證人即戰鑫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
譿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上開斜
背包及被告到案時穿著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稽
,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至聲請意旨雖認
被告竊取之上開斜背包內有現金數百元,惟被告就此則供稱
:現金
祇有銅板50幾元等語,且除證人賴素娥之證述外,卷
內並無其他
可資佐證該斜背包於被告行竊當時確有現金數百
元在內之事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
竊得之現金數額僅為50元,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5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2 次)、7 月(3 次)、8 月(2 次)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480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6 年
3 月13日縮短刑期
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再接續執行
另案竊盜
所定之拘役120 日,於106 年7 月10日始出監),於106 年
8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
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犯罪情節多所
類似,本案尚無應予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
,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第
1369號、第12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附此敘明。
㈢爰
審酌被告
適值壯年,且有正當工作,卻仍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應予非難,
惟於警詢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斜背包1 個、藍色長夾1 個及現金50元,均屬於
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玉
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 張,固
均屬於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本身並無經濟價值,且
可經由掛失手續作廢,應合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智勝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