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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0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籟生技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顏子培(新加坡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 9 月30日109 年度簡字第42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659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乙○○犯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 ,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兒童口罩5 片、成人口罩7 片、包裝紙 盒1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萬2,920 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天 籟生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 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科罰金3 萬元,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原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011號卷第69 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於證據能力部分補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 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方法而不予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為非法取得,與本案亦具 有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意旨略以:就本件相關爭點均不爭執,僅希望可以爭取 緩刑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 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 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 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 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量定刑期,業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前均無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 可,被告乙○○未經核准即非法販賣醫療器材之行為,不僅 有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亦造成消費 者健康之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述之刑,經核原審判決 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 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 言,應屬妥適,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原審雖未對被告 2 人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理由, 對被告乙○○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2 人日後更戒慎行 止,遵守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 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從而,被告2 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知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 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倘被告乙○○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另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原審刑事簡易判決關於沒收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 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籟生技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兼 代表人 乙○○(新加坡籍) 男 民國44【西元1955】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16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兒童口罩伍片、成人口罩柒片、包裝紙盒壹個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籟生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 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部等」更正為 「不等」,證據部分補充「口罩包裝說明之翻拍照片1 份」 、「現場稽查照片1 份」、「松果購物網頁列印資料1 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除指將醫 療器材直接陳列於貨架上外,參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 易,已成為現今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陳列」之定義亦應 隨之為適度調整。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包裝 設計,藉由攝影呈現影像,並將使用方法、適用症狀之說明 ,張貼於網站上,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觀看並挑選所需商 品,就藥事法所揭示之維護國民生命與健康之立法目的而言 ,上開網際網路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與在貨架上直接陳設 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藥事法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 。 (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販賣非法製 造之醫療器材罪;被告乙○○係被告天籟生技有限公司之代 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罪,被告天籟生 技有限公司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4條第2 項之 罰金。本件被告乙○○於東森購物及松果購物網站張貼非法 醫療器材圖片及說明之意圖販賣非法醫療器材而陳列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行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販賣非法製 造醫療器材之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 且未曾間斷,是其未經許可販賣本案醫療器材,均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 措,仍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審酌被告乙○○、天籟生技有限公司前均無何犯罪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 行尚可,被告乙○○未經核准即非法販賣醫療器材之行為, 不僅有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亦造成 消費者健康之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乙○○、天籟生技 有限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2 月19日之現場稽查工作 日誌表記載,稽查內容固然記載現場庫存有兒童口罩735 個 、成人口罩1986個(見偵卷第51頁),雖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板橋站人員當日僅抽取兒童口罩5 片、成人口罩7 片扣案(見偵卷第79頁)及外包裝紙盒1 個,則其餘散裝口 罩既未經詳細盤點,又未經扣案,無從證明其餘口罩尚有留 存,是除扣案口罩外,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乙○○自陳 本件犯行所得新臺幣38萬2920元(見偵卷第10頁),雖未經 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第87條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91號 被 告 天籟生技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兼 代表人 乙○○(新加坡籍) 男 65歲(民國44【西元195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5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天籟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天籟公司)之代表人,天籟公司以經營包括醫療器 材批發、零售等為公司業務,乙○○明知天籟公司之「LY病 毒滅絕師太系列─抗病毒口罩(兒童)」、「LY病毒滅絕師 太系列─抗病毒口罩(成人)」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及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不得擅自製造或輸入,亦不得販 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醫療器材,竟基於販賣上開未 經核准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起至2 月14 日止,透過東森購物及松果購物等網路購物平臺,以每袋5 片口罩、每袋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未經 核准製造之口罩予不特定之人;或以每片30元、35 元 、60 元部等之價格販賣上開未經核准製造之口罩予不特定之下游 廠商。至109 年2 月14日止,天籟公司已販售上開未經核 准製造之口罩共計4976片,並因此獲利38萬292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苗宗 、蕭淑珠、巫文淵、張沁湄之證述相符;並有天籟公司工商 資料影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3 月13日新北衛食字第 1090420102 號 函影本附件資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2 月19日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9 年3 月5 日FDA 器字第1090006155號函影本、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11月28日FDA 器字第 1026012493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本件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嫌。被告天籟公司因其代表人即 被告乙○○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之罪,應依藥事法第87 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