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籟生技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顏子培(新加坡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
9 月30日109 年度簡字第42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659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乙○○犯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
,處
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扣案之兒童口罩5 片、成人口罩7 片、包裝紙
盒1 個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38萬2,920 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天
籟生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
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科罰金3 萬元,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原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011號卷第69
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於
證據能力部分補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
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
方法而不予爭執,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
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為非法取得,與本案亦具
有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
上訴意旨略以:就本件相關爭點均不爭執,僅希望可以爭取
緩刑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
宣
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
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
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
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要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量定刑期,業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前均無何犯罪
科刑紀錄,素行尚
可,被告乙○○未經核准即非法販賣醫療器材之行為,不僅
有害於衛生
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亦造成消費
者健康之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述之刑,經核原審判決
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
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
難謂有何不當可
言,應屬妥適,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原審雖未對被告
2 人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理由,
對被告乙○○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2 人日後更戒慎行
止,遵守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
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從而,被告2 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乙○○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
,
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論罪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
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倘被告乙○○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另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原審刑事簡易判決關於沒收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
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籟生技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兼 代表人 乙○○(新加坡籍)
男 民國44【西元1955】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16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兒童口罩伍片、成人口罩柒片、包裝紙盒壹個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籟生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
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部等」更正為
「不等」,證據部分補充「口罩包裝說明之翻拍照片1 份」
、「現場稽查照片1 份」、「松果購物網頁列印資料1 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
所稱「
意圖販賣而陳列」,除指將醫
療器材直接陳列於貨架上外,參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
易,已成為現今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陳列」之定義亦應
隨之為適度調整。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包裝
設計,藉由攝影呈現影像,並將使用方法、適用症狀之說明
,張貼於網站上,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觀看並挑選所需商
品,就藥事法所揭示之維護國民生命與健康之立法目的而言
,上開網際網路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與在貨架上直接陳設
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藥事法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
。
(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販賣非法製
造之醫療器材罪;被告乙○○係被告天籟生技有限公司之代
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罪,被告天籟生
技有限公司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4條第2 項之
罰金。本件被告乙○○於東森購物及松果購物網站張貼非法
醫療器材圖片及說明之意圖販賣非法醫療器材而陳列之
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行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販賣非法製
造醫療器材之犯行,係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
且未曾間斷,是其未經許可販賣本案醫療器材,均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販賣之舉
措,仍應各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審酌被告乙○○、天籟生技有限公司前均無何犯罪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素
行尚可,被告乙○○未經核准即非法販賣醫療器材之行為,
不僅有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亦造成
消費者健康之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乙○○、天籟生技
有限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2 月19日之現場稽查工作
日誌表記載,稽查內容固然記載現場庫存有兒童口罩735 個
、成人口罩1986個(見偵卷第51頁),雖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板橋站人員當日僅抽取兒童口罩5 片、成人口罩7
片扣案(見偵卷第79頁)及外包裝紙盒1 個,則其餘散裝口
罩既未經詳細盤點,又未經扣案,無從證明其餘口罩尚有留
存,是除扣案口罩外,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乙○○自陳
本件犯行所得新臺幣38萬2920元(見偵卷第10頁),雖未經
扣案,
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第87條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91號
被 告 天籟生技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兼 代表人 乙○○(新加坡籍)
男 65歲(民國44【西元195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5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天籟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天籟公司)之代表人,天籟公司以經營包括醫療器
材批發、零售等為公司業務,乙○○明知天籟公司之「LY病
毒滅絕師太系列─抗病毒口罩(兒童)」、「LY病毒滅絕師
太系列─抗病毒口罩(成人)」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及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不得擅自製造或輸入,亦不得販
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醫療器材,竟基於販賣上開未
經核准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起至2 月14
日止,透過東森購物及松果購物等網路購物平臺,以每袋5
片口罩、每袋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未經
核准製造之口罩予不特定之人;或以每片30元、35 元 、60
元部等之價格販賣上開未經核准製造之口罩予不特定之下游
廠商。
迄至109 年2 月14日止,天籟公司已販售上開未經核
准製造之口罩共計4976片,並因此獲利38萬292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蘇苗宗
、蕭淑珠、巫文淵、張沁湄之證述相符;並有天籟公司工商
資料影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3 月13日新北衛食字第
1090420102 號 函影本
暨附件資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2 月19日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9 年3 月5 日FDA 器字第1090006155號函影本、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11月28日FDA 器字第
1026012493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本件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嫌。被告天籟公司因其代表人即
被告乙○○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之罪,應依藥事法第87
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