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許金蘭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
25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715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5312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許金蘭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捌元
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許金蘭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7 月12日3 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工
地旁,徒手竊取陳達慶放置該處之鐵材「2 英吋鐵管」及「
3 公分角鐵」共44公斤,得手後騎乘三輪車離開現場,並將
竊得之鐵材載運至新北市○○區○○街○○○ 號「瑋晟環保有
限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38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被告黃許金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
證據能
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8 、25頁,簡上卷第46
、72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達慶、證人即回收場業者易
庚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 至13頁),並有現場
照片、失竊鐵材照片、道路監視影像擷取畫面、瑋晟環保有
限公司收購明細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足認被
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撤銷改判之理由及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行
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見簡字卷第39、41頁)、於上訴後提出之亞東紀
念醫院病歷資料(見簡上卷第75至101 頁),及被害人於本
院審理時就本案以電話表示意見稱:「沒有要告被告的意思
,對於這件事我沒有要追究,因為被告的狀況好像也不是很
好」(見簡上卷第65頁)等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此等科
刑情狀,仍有未洽,從而被告就其生活狀況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請本院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以106 年度簡字第
6520號判決處罰金3,000 元確定,及以108 年度簡字第5163
號判決處罰金5,000 元(共4 罪)、應執行罰金1 萬5,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因缺錢
看病就診,竟再次犯竊盜罪,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
犯後態度,未曾就學而不識字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職,
雖育有二子,然長子已過世,次子無法賺錢養家,須靠老人
生活津貼度日,且因患有高血脂症(hyperlipidemia)、狹
心症(angina pectoris )等症狀而長期服用藥物(見簡上
卷第75至101 頁),以其家庭經濟狀況確有難以負荷醫藥費
用之情事,被害人亦因被告之生活狀況而表示無追究之意思
(見簡上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2 英吋鐵管」及「3 公分角鐵」共44公斤,係
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被告將上開鐵材變賣後取得33
8 元,有前引之瑋晟環保有限公司收購明細存卷
可佐,
核屬
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
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害人於警詢時陳稱遭竊物品價值4 萬元,與被告變賣之價格
有所差距,惟此部分
乃屬被害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
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淑珺
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