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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許金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 25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715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5312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許金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許金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7 月12日3 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工 地旁,徒手竊取陳達慶放置該處之鐵材「2 英吋鐵管」及「 3 公分角鐵」共44公斤,得手後騎乘三輪車離開現場,並將 竊得之鐵材載運至新北市○○區○○街○○○ 號「瑋晟環保有 限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38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被告黃許金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 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8 、25頁,簡上卷第46 、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達慶、證人即回收場業者易 庚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 至13頁),並有現場 照片、失竊鐵材照片、道路監視影像擷取畫面、瑋晟環保有 限公司收購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行 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見簡字卷第39、41頁)、於上訴後提出之亞東紀 念醫院病歷資料(見簡上卷第75至101 頁),及被害人於本 院審理時就本案以電話表示意見稱:「沒有要告被告的意思 ,對於這件事我沒有要追究,因為被告的狀況好像也不是很 好」(見簡上卷第65頁)等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此等科 刑情狀,仍有未洽,從而被告就其生活狀況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請本院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以106 年度簡字第 6520號判決處罰金3,000 元確定,及以108 年度簡字第5163 號判決處罰金5,000 元(共4 罪)、應執行罰金1 萬5,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缺錢 看病就診,竟再次犯竊盜罪,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未曾就學而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目前無職, 雖育有二子,然長子已過世,次子無法賺錢養家,須靠老人 生活津貼度日,且因患有高血脂症(hyperlipidemia)、狹 心症(angina pectoris )等症狀而長期服用藥物(見簡上 卷第75至101 頁),以其家庭經濟狀況確有難以負荷醫藥費 用之情事,被害人亦因被告之生活狀況而表示無追究之意思 (見簡上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2 英吋鐵管」及「3 公分角鐵」共44公斤,係 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被告將上開鐵材變賣後取得33 8 元,有前引之瑋晟環保有限公司收購明細存卷可佐,核屬 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害人於警詢時陳稱遭竊物品價值4 萬元,與被告變賣之價格 有所差距,惟此部分乃屬被害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 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淑珺 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