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士文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
16日108 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0
7 年度偵字第9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士文
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士文
犯行使
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 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
扣案之
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83萬5 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加「本院109 年度司簡上附民
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1 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為
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另上訴稱:請考量我提領公司款項的
犯罪動機是為了避
免公司錢被用掉,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給我緩刑機
會等語。
三、駁回
上訴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
審酌被告為
告訴人食尚公司之股東,明知
告訴人食尚公
司帳戶內之存款,為告訴人食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
食尚公司)之資產,如欲提領須得告訴人食尚公司或告訴人
邱泰龍同意後始得為之,竟在未得其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
持保管之告訴人食尚公司印鑑及存摺,偽造取款憑條以行使
詐得83萬5,000 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
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開
徒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以及被告是因與告訴人邱泰龍就經營告訴
人食尚公司意見不合,始將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
予以提領之
犯罪動機,所為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平等或
罪刑相當原則。
故被告上訴指陳原審簡易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緩刑諭知及條件:
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告訴人食尚公司之資本額300 萬元,
是由被告以食在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食在安公司)名義出
資210 萬元,另外被告提供90萬元,以告訴人邱泰龍名義出
資90萬元,股東登記為食在安公司及告訴人邱泰龍,此為
證
人邱泰龍、證人即食尚公司現場負責人莊育平於
偵查中證述
在案(偵卷第93頁),並有食在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食在安公司、告訴人食尚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食尚公司股東名簿各1 份在卷
可證(偵卷第27、31、51-56 、67、433 頁),足認告訴人
食尚公司之資本額300 萬元均為被告所出資,則被告盜領之
公司款項,全數實質為自己出資,與一般掏空集合不特定人
投資之公司資產所呈現之惡性有別。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邱
泰龍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無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邱泰龍當庭
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院簡上卷第156 頁),並有
前揭調解筆錄
可佐,可認被告經此次起訴、
審判程序,並受
刑之宣告後,與告訴人邱泰龍針對本案公司經營糾紛上已有
經過相當之協議,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符合
修復式
司法之本旨,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㈡本院斟酌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
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於參考被告犯罪動機
、經濟負擔之能力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支付公庫1 萬元。
五、至於被告所提領之告訴人食尚公司款項,其出資來源雖為被
告,但法律上仍屬告訴人食尚公司所有,今告訴人食尚公司
已由本院
裁定解散,有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4 號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各1 份可佐(偵卷第333-339 頁)。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故本案被告擅自提領之款項,應由被告依執行檢察官
指揮繳納國庫後,再由已解散之告訴人食尚公司全體股東,
即食在安公司(被告為代表人)與告訴人邱泰龍共同以清算
人名義
聲請發還,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文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00號之5
居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
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士文於本
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食尚公司民國106年11月3日股東
臨時會會議紀錄、食尚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名簿、食尚公
司及食在安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印章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食尚公司之股東,明知食尚公司帳戶內之存款
,為食尚公司之資產,如欲提領須得食尚公司或告訴人邱泰
龍同意後始得為之,竟在未得其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持保
管之食尚公司印鑑及存摺,偽造取款憑條以行使詐得新臺幣
(下同)83萬5,000 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詐得之83萬5,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
3 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蓋在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上之「食尚
實業有限公司」及「邱泰龍」之印文各1 枚,係被告盜用食
尚公司真正之公司大小章所蓋之印文,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108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非偽造印
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
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玉山銀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此部
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333號
被 告 陳士文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之5
居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3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文係食尚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下稱食尚公司)大股東、食在安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因不滿食尚公司代表人邱泰龍未依約於民國106年12月16
日前清償其代墊邱泰龍投資食尚公司股款新臺幣(下同)90
萬元, 明知食尚公司存放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食尚公司帳戶)內之
存款,為食尚公司之資產,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食尚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之
機會,在未徵得食尚公司或邱泰龍之同意下,於107年1月2
日,持其保管之食尚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至玉山銀行板橋
分行,虛偽填載取款憑條並盜蓋食尚公司及邱泰龍印鑑後,
持以向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假冒係經食尚公司授意而代
為領取存款之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交付83
萬5,000元,並於提款當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
行,將上述款項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自己於該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食尚公司、邱泰龍及玉
山銀行對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泰龍、食尚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士文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未徵得食尚公司、│
│ │述 │邱泰龍之同意,持代保管之│
│ │ │食尚公司存摺、印鑑,前往│
│ │ │玉山銀行提領食尚公司帳戶│
│ │ │內存款83萬5,000 元,並以│
│ │ │自己名義定存之事實。 │
├──┼───────────┼────────────┤
│ 2 │告訴兼告訴代表人邱泰龍│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食尚公司帳戶存戶交易明│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提領│
│ │細整合查詢表、玉山銀行│食尚公司帳戶內款項83萬5,│
│ │取款憑條各1 紙 │000 元之事實。 │
├──┼───────────┼────────────┤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被告於 107 年 1 月 2 日 │
│ │款存單1 件 │以自己名義定存83萬5,000 │
│ │ │元之事實。 │
├──┼───────────┼────────────┤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被告與告訴人間有90萬元債│
│ │度司促字第20964 號支付│務糾紛之事實。 │
│ │命令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
構成要件不同之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提款單1紙
,已於行使時,交予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其上之「食尚實業有限公司」、「邱泰龍」印文,因係被
告盜用食尚實業有限公司、邱泰龍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尚
非偽造之印文,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業務侵佔罪嫌。惟被告
係保管食尚公司存摺、印鑑,
而非存款,此據告訴人邱泰龍
陳明在卷,復無
積極證據佐證告訴人有將玉山銀行存款交由
被告保管之事實,是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佔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
上揭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係屬同一行為,為上揭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