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一修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
日108年度審簡字第8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052、5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一修部分撤銷。
王一修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一修與曾皇閔、陳冠霖(後二人所涉傷害、毀損等經本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87號判決確定)三人為朋友,竟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17時15分,曾皇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一修,陳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駛至新北市○○區○○街○○○號前,
適受雇於驊珍食品有限公司之楊德生駕駛驊珍食品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雙方發生
行車糾紛,曾皇閔、王一修與陳冠霖遂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
、陳冠霖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分由曾皇閔及王一修徒手毆打
楊德生,陳冠霖持安全帽毆打楊德生並持安全帽砸由楊德生
管領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造成整面玻璃多處破裂
,
足以生損害於楊德生及驊珍食品有限公司,楊德生並因而
受有臉部3公分×1公分擦傷、臉部2公分×2公分擦傷、臉部
2公分×1公分擦傷、臉部1公分×1公分擦傷、左側脖子4公
分×1公分瘀傷、後腰3公分×1公分擦傷、左後肘2公分×1
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於107年12月24日17時24分,王一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曾皇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陳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駛
至新北市○○區○○○路與集賢路口,適陳弘錡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雙方發生行車糾紛
,曾皇閔、王一修與陳冠霖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三人將
陳弘錡壓制在地上毆打陳弘錡,陳冠霖更持藍波刀1把割傷
陳弘錡左小腿,致陳弘錡因此受有臉部挫傷瘀青、右腕0.3
公分×0.3公分擦挫傷及右小腿(
起訴書誤載為左小腿,應
予更正)深度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
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前
往現場,當場
逮捕曾皇閔、王一修與陳冠霖,並扣得藍波刀
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德生、陳弘錡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蘆洲分
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被告
王一修於
準備程序就
證據能力表示「請辯護人回答」,其辯
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字
卷第86、8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
坦
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2052號卷第17-25、139-141、285-2
89頁、108年度偵字第5094號卷第7-10、87-91頁、本院審訴
字卷第8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5、132頁),核與
證人即共
犯曾皇閔、陳冠霖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楊德生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陳弘錡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
即警員藍天勤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108年度偵字第2052號
卷第31-39、45-54、133-137、143-145、205-207、305-307
、315、316頁、108年度偵字第5094號卷第11-25、95-97、1
03、104頁),並有告訴人楊德生所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毀損照片4
張、告訴人楊德生受傷照片6張、告訴人陳弘錡所提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107年12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警員藍天勤
107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各1紙、告訴人陳弘錡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告訴人陳弘錡受傷照片
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為證(108年度偵字第2052號卷第71-77、93-95
、107-117頁、108年度偵字第5094號卷第31、37-57頁),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
法定刑提高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下同
】3萬元)提高為50萬元,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2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傷害犯行2次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並
定應執行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一修各係以徒手毆打之手段傷
害告訴人楊德生、陳弘錡,相較於共犯陳冠霖另分別以持安
全帽、藍波刀之手段傷害告訴人楊德生、陳弘錡,被告犯罪
情節顯然相對輕微,且被告王一修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共犯
曾皇閔、陳冠霖與告訴人楊德生、陳弘錡成立調解,約定由
被告與共犯曾皇閔、陳冠霖分期連帶給付告訴人楊德生10萬
元、分期連帶給付告訴人陳弘錡9萬元,嗣被告已給付告訴
人2位各3萬元(其中僅一名未具名之共犯有給付告訴人楊德
生1萬5,000元、兩名共犯均未給付告訴人陳弘錡),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憑證2份、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份以及本院109年6
月10、1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審訴字卷第83、84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91、93、101、103頁),足認被告
犯後態
度良好,並已盡力履行調解條件,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原
審未審酌上情,就被告傷害犯行2次均量處與共犯相同刑度
有期徒刑3月,即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一修部分(附
表壹及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僅因偶發之行車糾紛,
即動輒訴諸暴力,而與兩名共犯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
解且已各給付3萬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如前所述之手段
、情節、告訴人2位之傷勢,曾有槍砲、傷害、毒品、毀損
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查(本院簡上字卷第139-143頁),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工、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考量被告2次傷害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罪質相同、
展現之人格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六、
沒收:
扣案之藍波刀1把,為共犯陳冠霖所有,並持以傷害告訴人
陳弘錡所用之物,原判決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同案被告陳冠霖所犯之罪項下
宣告沒收;共犯陳冠霖持以
傷害告訴人楊德生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且非應
義務沒收
之
違禁物等,故本院均不對被告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