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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一修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 日108年度審簡字第8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052、5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一修部分撤銷。 王一修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一修與曾皇閔、陳冠霖(後二人所涉傷害、毀損等經本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87號判決確定)三人為朋友,竟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17時15分,曾皇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一修,陳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駛至新北市○○區○○街○○○號前, 受雇於驊珍食品有限公司之楊德生駕駛驊珍食品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雙方發生 行車糾紛,曾皇閔、王一修與陳冠霖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陳冠霖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分由曾皇閔及王一修徒手毆打 楊德生,陳冠霖持安全帽毆打楊德生並持安全帽砸由楊德生 管領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造成整面玻璃多處破裂 ,足以生損害於楊德生及驊珍食品有限公司,楊德生並因而 受有臉部3公分×1公分擦傷、臉部2公分×2公分擦傷、臉部 2公分×1公分擦傷、臉部1公分×1公分擦傷、左側脖子4公 分×1公分瘀傷、後腰3公分×1公分擦傷、左後肘2公分×1 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於107年12月24日17時24分,王一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曾皇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陳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駛 至新北市○○區○○○路與集賢路口,適陳弘錡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雙方發生行車糾紛 ,曾皇閔、王一修與陳冠霖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三人將 陳弘錡壓制在地上毆打陳弘錡,陳冠霖更持藍波刀1把割傷 陳弘錡左小腿,致陳弘錡因此受有臉部挫傷瘀青、右腕0.3 公分×0.3公分擦挫傷及右小腿(起訴書誤載為左小腿,應 予更正)深度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前 往現場,當場逮捕曾皇閔、王一修與陳冠霖,並扣得藍波刀 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德生、陳弘錡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蘆洲分 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 王一修於準備程序證據能力表示「請辯護人回答」,其辯 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字 卷第86、8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2052號卷第17-25、139-141、285-2 89頁、108年度偵字第5094號卷第7-10、87-91頁、本院審訴 字卷第8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5、132頁),核與證人即共 犯曾皇閔、陳冠霖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德生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弘錡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 即警員藍天勤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108年度偵字第2052號 卷第31-39、45-54、133-137、143-145、205-207、305-307 、315、316頁、108年度偵字第5094號卷第11-25、95-97、1 03、104頁),並有告訴人楊德生所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毀損照片4 張、告訴人楊德生受傷照片6張、告訴人陳弘錡所提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107年12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警員藍天勤 107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各1紙、告訴人陳弘錡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告訴人陳弘錡受傷照片 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為證(108年度偵字第2052號卷第71-77、93-95 、107-117頁、108年度偵字第5094號卷第31、37-57頁),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下同 】3萬元)提高為50萬元,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2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傷害犯行2次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一修各係以徒手毆打之手段傷 害告訴人楊德生、陳弘錡,相較於共犯陳冠霖另分別以持安 全帽、藍波刀之手段傷害告訴人楊德生、陳弘錡,被告犯罪 情節顯然相對輕微,且被告王一修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共犯 曾皇閔、陳冠霖與告訴人楊德生、陳弘錡成立調解,約定由 被告與共犯曾皇閔、陳冠霖分期連帶給付告訴人楊德生10萬 元、分期連帶給付告訴人陳弘錡9萬元,嗣被告已給付告訴 人2位各3萬元(其中僅一名未具名之共犯有給付告訴人楊德 生1萬5,000元、兩名共犯均未給付告訴人陳弘錡),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憑證2份、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份以及本院109年6 月10、1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審訴字卷第83、84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91、93、101、10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並已盡力履行調解條件,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原 審未審酌上情,就被告傷害犯行2次均量處與共犯相同刑度 有期徒刑3月,即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一修部分(附 表壹及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僅因偶發之行車糾紛, 即動輒訴諸暴力,而與兩名共犯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 解且已各給付3萬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如前所述之手段 、情節、告訴人2位之傷勢,曾有槍砲、傷害、毒品、毀損 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查(本院簡上字卷第139-143頁),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工、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考量被告2次傷害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罪質相同、 展現之人格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六、沒收扣案之藍波刀1把,為共犯陳冠霖所有,並持以傷害告訴人 陳弘錡所用之物,原判決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同案被告陳冠霖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共犯陳冠霖持以 傷害告訴人楊德生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且非應義務沒收違禁物等,故本院均不對被告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