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
109 年度審簡字第269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
起訴書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029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928 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永聰
犯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永聰與許顥鐙同為LINE通訊軟體群組「工程發包互助群」
之成員,許顥鐙係工廠設在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之「耀棨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耀棨公
司)負責人。緣陳永聰於民國107 年4 月間某日,在上開群
組張貼木芯板之交易訊息,經許顥鐙於107 年4 月19日瀏覽
該訊息後,有意購買木芯板作為庫存而與陳永聰聯繫,
詎陳
永聰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1 、2 「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2 「
詐騙行為」欄所示方式施行詐騙,致許顥鐙
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編號1 、2 「交付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
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陳永聰;
嗣陳
永聰再承前詐欺取財及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
於如附表編號3 「詐騙時間」欄以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
3 「詐騙行為」欄所示方式,向許顥鐙行使及施行詐騙未果
而未遂,足生損害於許顥鐙及銀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顥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永聰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9 年8 月
19日上午11時30分到庭審理,審理
傳票於同年7 月24日分別
送達至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
住所
地、「新竹市○區○○街○○○ 巷○○弄○○號1 樓」之居所地,
因均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各於當
日分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惟被告既未在監在押、亦
無其他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
期日遵期到庭,此有本院傳票
之
送達證書2 份、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109 年8 月19日審
判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
本院簡上卷第111 至113 、121 、129 、133 、137 至142
頁)在卷
可參,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於審理時表示
無意見不予爭執,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爭執,且其等復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至於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已給予被告
表示意見之機會,是其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
,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原審
訊問及準備程序均
坦承不諱
(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8029 號卷〈下稱偵38029
卷〉第105 至109 頁;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928 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易卷第116 、124 頁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許顥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8029
卷第81至84頁)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
、材料買賣合約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本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亞太行動資料查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汐止區農
會108 年4 月29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80002156號函、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8 年7 月5 日中信銀
字第108224839141778 號函
暨所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108 年7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
9160293 號函1 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3 份(
見偵38029 卷第7 至45、49至51、55至57、71至73、87頁;
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891號卷〈下稱他卷〉第9 、49
至53、57至101 頁)在卷
可稽,綜合上開
補強證據,足資擔
保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
且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
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
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
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
第220 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
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
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
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本案被告以LINE傳送
予
告訴人之「臺幣活存明細」畫面共2 份(見偵38029 卷第
15至17頁),係其利用手機軟體修改而成,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5至47頁),觀其內容具體載明轉
帳之日期、摘要、支出金額、轉入帳號、註記等交易事項,
足認此係可以藉機器處理,顯示一定影像之電磁紀錄,並係
表示一定用意(即轉帳成功)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係準私文書,故被告偽造上開電磁紀錄,即屬偽造
準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再則,被告於附
表編號1 至3 「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3 「詐騙行為」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騙,其時間
密接且詐騙內容延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同一
法益,應認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而為,係屬
接續犯;
起訴書主張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至於被
告就附表編號3 所為,雖
著手於詐騙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未交付款項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與其餘如附表編
號1 、2 所為之詐欺取財
既遂行為間既有前揭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即足(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就附表編號3 部分,被
告偽造上開「臺幣活存明細」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罪間,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至於起訴書雖漏未
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3 部分,亦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
罪名(僅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此部分事實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已有敘及,且與其餘所犯有
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併以
109 年度偵緝字第928 號案件移送併辦,而本院復給予被告
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
理。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928 號移送併辦案件,與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而本案被告就附
表編號3 部分,除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外,尚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原審漏未論及檢察官移送
併辦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僅認被告就此部分犯上
開詐欺取財未遂罪,自有未合。從而,檢察官以上開移送併
辦意旨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出於單一犯
意,自應論以接續犯,再與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業見前
述,原審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予分論併罰,同有未
合。
㈢、被告聲明上訴及理由之意旨
略以:本人已自白犯罪,
犯後態
度良好,且有意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希望和解後能請求撤銷
改判,從輕量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業已
審酌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之情狀;況被告
上訴
意旨雖稱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其在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經合
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這次是書記官通知被告想要和解,伊想說既然被告想要和解
,伊就答應,被告是惡意詐欺,在被告在同一個群組裡,還
有另外騙別人一佰多萬,伊被騙的錢都還沒拿回,被告也沒
有跟伊聯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6 頁),可見被告所言
有意和解僅為敷衍之詞,應係利用上訴程序延滯訴訟,以拖
延判決確定後
刑事執行之時間,其手段
不無可議,是其所執
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及併
辦意旨認原審就附表編號3 部分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罪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自屬有據;且被告就附表編號
1 至3 所為,應就詐欺取財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與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所為罪數之認定亦
有未當,是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
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案
發時實際從事建材銷售工作,不思秉持誠實信用之行事準則
,亦未能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以欺騙手法詐取他
人財物,所為對一般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更欠缺遵守法紀之
基本觀念,均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得
金錢之多寡、
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以及被
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
得如附表編號1 、2 「金額」欄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
同)14萬4,000 元,概屬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
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上開偽造之「臺幣活存明細」雖係準私文書,然性質
上均屬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且係傳送至告訴人手機,
堪
認該等電子紀錄載體並非被告所有,是
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程彥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編號│詐騙時│詐騙行為 │交付時間及方式 │金額(新臺│
│ │間 │ │ │幣) │
├──┼───┼─────────────────┼──────────┼─────┤
│1 │107 年│告訴人許顥鐙於107 年4 月19日與被告│於107 年4 月20日,在│5 萬6,000 │
│ │4 月20│透過LINE聯繫時,被告佯稱:其可向在│耀棨公司之上述工廠內│元 │
│ │日 │高雄擔任廠長之友人(下稱某甲)以低│,以現金方式當場交付│ │
│ │ │於市價之每片550 元價格購入木芯板,│。 │ │
│ │ │願以每片560 元轉售予許顥鐙云云,許│ │ │
│ │ │顥鐙不疑有他,遂於左列時間,在耀棨│ │ │
│ │ │公司之上述工廠內,由許顥鐙代表耀棨│ │ │
│ │ │公司與被告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1 份,│ │ │
│ │ │雙方約定由被告以每片560 元之價格出│ │ │
│ │ │售木芯板200 片予耀棨公司,並應於1 │ │ │
│ │ │週內交貨等語,致許顥鐙陷於錯誤,而│ │ │
│ │ │同意先行給付半數價金。 │ │ │
├──┼───┼─────────────────┼──────────┼─────┤
│2 │107 年│被告於107 年4 月21日,在臺灣地區某│於107 年4 月23日,在│8 萬8,000 │
│ │4 月21│處,以LINE向許顥鐙佯稱:「永興建材│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以│元 │
│ │日、23│行」想以每片700 元之價格,向其採購│臨櫃匯款方式,匯入被│ │
│ │日 │木芯板360 片,然因其欠資金,欲邀許│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 │
│ │ │顥鐙出錢投資,由其向某甲再加購160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片木芯板後,併同許顥鐙原本採購之 │號帳戶。 │ │
│ │ │200 片木芯板,一同出售予「永興建材│ │ │
│ │ │行」,所獲利潤再以被告分得其中3 成│ │ │
│ │ │、許顥鐙獲得其中7 成之比例分受;嗣│ │ │
│ │ │被告
復於107 年4 月23日,在其當時位│ │ │
│ │ │在桃園市○○路住處樓下,交付其簽發│ │ │
│ │ │之到期日為107 年5 月5 日、面額為11│ │ │
│ │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許顥鐙,用以擔保上│ │ │
│ │ │開160 片木芯板之本金及利潤,藉以取│ │ │
│ │ │信許顥鐙,使許顥鐙陷於錯誤,而允以│ │ │
│ │ │投資。 │ │ │
├──┼───┼─────────────────┼──────────┼─────┤
│3 │107 年│被告明知其並未於107 年4 月20日、同│無。 │無。 │
│ │4 月25│年月23日,各匯款11萬元、8 萬8,000 │ │ │
│ │日 │元予某甲,而於107 年4 月23日至同年│ │ │
│ │ │月25日間之某時,在其當時位在桃園市│ │ │
│ │ │中山路住處內,利用其手機軟體,在臺│ │ │
│ │ │幣活存明細之「日期」、「摘要」、「│ │ │
│ │ │支出」、「轉出/ 入帳號」、「註記」│ │ │
│ │ │等欄位,依序輸入「2018/04/20」、「│ │ │
│ │ │轉帳」、「110,000 」、「0000000000│ │ │
│ │ │143523」、「200 片」;「2018/04/23│ │ │
│ │ │」、「轉帳」、「88,000」、「000009│ │ │
│ │ │0000000000」、「160 片」等不實內容│ │ │
│ │ │,用以表彰被告於各該日期,匯入各該│ │ │
│ │ │款項至某甲之上開帳號內,證明其確實│ │ │
│ │ │向某甲購買木芯板之意,而偽造上開臺│ │ │
│ │ │幣活存明細之不實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共│ │ │
│ │ │2 份。再於左揭時間,被告向許顥鐙佯│ │ │
│ │ │稱:「永興建材行」欲追加購買木芯板│ │ │
│ │ │至600 片,希望許顥鐙再增加投資購買│ │ │
│ │ │240 片木芯板之資金等語,並以LINE方│ │ │
│ │ │式傳送上開臺幣活存明細2 份予許顥鐙│ │ │
│ │ │而行使之,藉以取信許顥鐙,足生損害│ │ │
│ │ │於許顥鐙及銀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嗣│ │ │
│ │ │因許顥鐙要求由其直接與某甲及「永興│ │ │
│ │ │建材行」聯繫交貨事宜,遭被告切斷聯│ │ │
│ │ │繫,始發覺有異,未再交付款項予被告│ │ │
│ │ │而未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