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絢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10
8 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58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德絢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量處
有期徒刑
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欄第8 行「
於不詳時間、地點」,應補充為「於106 年7 月間在其位在
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
犯行,但伊為本案犯行前業已向
告訴人蔡月琴借得款項,並非係為順利向
告訴人借得款項而
為本案犯行,故原審判決量刑
審酌部分記載「被告為順利向
蔡月琴借得款項,即擅自變造上開『國外匯兌- 匯出匯款查
詢單』(下稱兆豐銀行查詢單)內容並行使之」與事實不符
,另伊為本案犯行並無惡意,請求免除刑罰云云。
三、
按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
諭知
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
,應
諭知免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第二審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見偵卷第49-53 、85-89 頁、本院簡上卷第46-47 、62
-63 頁),核與
證人即蔡月琴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證人蔡
鴻猷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61 、83頁),並
有兆豐銀行查詢單、變造之兆豐銀行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23-25 頁),
堪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是本案犯行可
堪認定。又被告未告知告訴人自身債務
問題,以其經營之柏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恩公司)
有進貨資金需求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0 萬元,
嗣僅將借得款
項中之30萬元用於柏恩公司進貨,其餘款項清償其債務,並
於其無法依約給付告訴人借款利息時,變造兆豐銀行查詢單
交予蔡鴻猷,由蔡鴻猷交予告訴人,使告訴人相信被告確實
將所借得之款項用於柏恩公司進貨一事,嗣復對告訴人謊稱
其將以柏恩公司自美國進口之健康食品585 罐為質押,並以
該等健康食品販賣所得清償債務云云為由拖延清償,
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
自承明確(見偵卷第85-89 頁)。本院審酌被告
前揭違犯本案犯行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固坦承犯行,惟仍避重就輕其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一
再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係因告訴人年紀大、為了不讓告訴人擔
心等語(見本院卷第46、62-63 頁)
等情,認本案並無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或
情輕法重而可免除其刑之情,是本案被告請
求免除刑罰云云,並無理由,合先敘明。又按法官於有罪判
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
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
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
,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
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
判例要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案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即
擅自變造兆豐銀行查詢單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對於金融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陳明願意
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向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尚餘
30萬元未清償,待其公司出貨狀況較好時即會慢慢還錢,其
目前仍在經營公司,與女兒同住,毋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63-64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
所為前揭量刑,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固稱原審
所記載其違犯本案犯行目的、動機係「為求順利向告訴人借
得款項」乙節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2
日以柏恩公司有進貨資金需求為由,透過蔡鴻猷向告訴人借
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半年,於每月12日給付2 萬元
之利息,而被告於前3 個月均有如期繳交借款利息(第一期
利息於告訴人交付借款時已扣除2 萬元利息之方式給付),
之後因柏恩公司經營困難即無繼續繳交利息,蔡鴻猷因此要
求被告提出其確實將借款用於柏恩公司進貨之證明,被告即
變造兆豐銀行查詢單交予蔡鴻猷,由蔡鴻猷交予告訴人而行
使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9
-52 、85-87 頁),核與證人蔡鴻猷於警詢、證人蔡月琴於
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61 、
83頁),可見告訴人係因相信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有進貨資金
之短暫需求而同意借款予被告,嗣被告未如期給付利息,經
告訴人催討未果,告訴人遂要求被告提出其將款項用於公司
進貨之證明,確認被告得如期返還借款,而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目的即係讓告訴人相信其確有將借款用於公司進貨,避免
告訴人屢屢催討返還借款及利息,此亦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
承(見偵卷第87頁)。是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
確係為確保其可順利如期保有告訴人借予之款項,則原審判
決概稱被告為本案犯行係為求順利向告訴人借得款項等語,
尚
難謂有與事實未符之處。
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
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絢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58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絢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國外匯兌
- 匯出匯款查詢單』」之記載後補充「(其上蓋有『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存款3 』之印文)」、同欄第15行
「持向蔡鴻猷行使之」之記載後補充「再由蔡鴻猷轉交予蔡
月琴」;證據清單編號1 證據名稱「被告林德絢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林德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並補充「告訴人蔡月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向蔡月琴借得款項,即
擅自變造上開「國外匯兌- 匯出匯款查詢單」內容並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對於金融資料之正
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偵訊
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所變造上開「國外匯兌- 匯出匯款查詢單」,固係犯罪
所生之物,然並未
扣案,且業已交付蔡月琴以行使,
而非屬
被告所有,是均不予宣告
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897號
被 告 林德絢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絢係柏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國外健康食品
的進口與販賣,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因公司營運需要資
金購買貨品,向蔡月琴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約定
每月支付月息2 %,蔡月琴因而簽立借貸協議書,並交付98
萬元予林德絢(林德絢涉犯詐欺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嗣因林德絢僅陸續支付3 個月之利息,蔡月琴發覺有異,遂
透過蔡月琴之胞兄蔡鴻猷向林德絢追問,林德絢為取信蔡月
琴,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變
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106 年7 月18日「
國外匯兌- 匯出匯款查詢單」,將原登載:「(1 )2016年
6 月1 日匯出CNY (人民幣)60,000元,(2 )2016年5 月
23日匯出CNY (人民幣)60,000元」之內容,變更為「(1
)2017 年6月1 日匯出USD (美元)60,000元,(2 )2017
年5 月23日匯出USD (美元)60,000元」後,將上開經變造
之查詢單彩色影本,持向蔡鴻猷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月
琴及兆豐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鴻猷於106 年
8 月3 日前往兆豐銀行查詢,發現上開查詢單內容遭變造,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月琴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德絢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變造兆豐銀行之查詢單│
│ │中之供述 │,持向蔡鴻猷行使之事實。│
├──┼───────────┼────────────┤
│ 2 │告訴人蔡月琴於於警詢及│被告以其變造之兆豐銀行之│
│ │偵查中之指訴 │106 年7 月18日「國外匯兌│
│ │ │- 匯出匯款查詢單」彩色影│
│ │ │本,持以向蔡鴻猷行使之事│
│ │ │實。 │
├──┼───────────┼────────────┤
│ 3 │證人蔡鴻猷於警詢時之證│被告以其變造之兆豐銀行之│
│ │述 │106 年7 月18日「國外匯兌│
│ │ │- 匯出匯款查詢單」彩色影│
│ │ │本,持以向蔡鴻猷行使之事│
│ │ │實。 │
├──┼───────────┼────────────┤
│ 4 │被告變造之兆豐銀行之 │被告變造兆豐銀行之106 年│
│ │106 年7 月18日「國外匯│7 月18日「國外匯兌- 匯出│
│ │兌- 匯出匯款查詢單」及│匯款查詢單」中「日期」、│
│ │告訴人蔡月琴提供之兆豐│「幣別」之事實,並交付證│
│ │銀行之106 年8 月3 日「│人蔡鴻猷行使之事實。 │
│ │國外匯兌- 匯出匯款查詢│ │
│ │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變造之106 年
7 月18日兆豐銀行國外匯兌- 匯出匯款查詢單彩色影本1 張
,已交付證人蔡鴻猷而據以行使,非被告所有,不予
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