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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10 8 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58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德絢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欄第8 行「 於不詳時間、地點」,應補充為「於106 年7 月間在其位在 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但伊為本案犯行前業已向 告訴人蔡月琴借得款項,並非係為順利向告訴人借得款項而 為本案犯行,故原審判決量刑審酌部分記載「被告為順利向 蔡月琴借得款項,即擅自變造上開『國外匯兌- 匯出匯款查 詢單』(下稱兆豐銀行查詢單)內容並行使之」與事實不符 ,另伊為本案犯行並無惡意,請求免除刑罰云云。 三、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 ,應諭知免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見偵卷第49-53 、85-89 頁、本院簡上卷第46-47 、62 -63 頁),核與證人即蔡月琴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證人蔡 鴻猷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61 、83頁),並 有兆豐銀行查詢單、變造之兆豐銀行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23-25 頁),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是本案犯行可堪認定。又被告未告知告訴人自身債務 問題,以其經營之柏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恩公司) 有進貨資金需求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0 萬元,僅將借得款 項中之30萬元用於柏恩公司進貨,其餘款項清償其債務,並 於其無法依約給付告訴人借款利息時,變造兆豐銀行查詢單 交予蔡鴻猷,由蔡鴻猷交予告訴人,使告訴人相信被告確實 將所借得之款項用於柏恩公司進貨一事,嗣復對告訴人謊稱 其將以柏恩公司自美國進口之健康食品585 罐為質押,並以 該等健康食品販賣所得清償債務云云為由拖延清償,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自承明確(見偵卷第85-89 頁)。本院審酌被告 前揭違犯本案犯行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固坦承犯行,惟仍避重就輕其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一 再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係因告訴人年紀大、為了不讓告訴人擔 心等語(見本院卷第46、62-63 頁)等情,認本案並無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而可免除其刑之情,是本案被告請 求免除刑罰云云,並無理由,合先敘明。又按法官於有罪判 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 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 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 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案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即 擅自變造兆豐銀行查詢單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對於金融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陳明願意 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向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尚餘 30萬元未清償,待其公司出貨狀況較好時即會慢慢還錢,其 目前仍在經營公司,與女兒同住,毋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63-64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 所為前揭量刑,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固稱原審 所記載其違犯本案犯行目的、動機係「為求順利向告訴人借 得款項」乙節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2 日以柏恩公司有進貨資金需求為由,透過蔡鴻猷向告訴人借 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半年,於每月12日給付2 萬元 之利息,而被告於前3 個月均有如期繳交借款利息(第一期 利息於告訴人交付借款時已扣除2 萬元利息之方式給付), 之後因柏恩公司經營困難即無繼續繳交利息,蔡鴻猷因此要 求被告提出其確實將借款用於柏恩公司進貨之證明,被告即 變造兆豐銀行查詢單交予蔡鴻猷,由蔡鴻猷交予告訴人而行 使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9 -52 、85-87 頁),核與證人蔡鴻猷於警詢、證人蔡月琴於 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61 、 83頁),可見告訴人係因相信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有進貨資金 之短暫需求而同意借款予被告,嗣被告未如期給付利息,經 告訴人催討未果,告訴人遂要求被告提出其將款項用於公司 進貨之證明,確認被告得如期返還借款,而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目的即係讓告訴人相信其確有將借款用於公司進貨,避免 告訴人屢屢催討返還借款及利息,此亦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 承(見偵卷第87頁)。是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 確係為確保其可順利如期保有告訴人借予之款項,則原審判 決概稱被告為本案犯行係為求順利向告訴人借得款項等語, 尚難謂有與事實未符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 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絢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58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絢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國外匯兌 - 匯出匯款查詢單』」之記載後補充「(其上蓋有『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存款3 』之印文)」、同欄第15行 「持向蔡鴻猷行使之」之記載後補充「再由蔡鴻猷轉交予蔡 月琴」;證據清單編號1 證據名稱「被告林德絢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林德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並補充「告訴人蔡月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向蔡月琴借得款項,即 擅自變造上開「國外匯兌- 匯出匯款查詢單」內容並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對於金融資料之正 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偵訊 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變造上開「國外匯兌- 匯出匯款查詢單」,固係犯罪 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蔡月琴以行使,而非屬 被告所有,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897號 被 告 林德絢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絢係柏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國外健康食品 的進口與販賣,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因公司營運需要資 金購買貨品,向蔡月琴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約定 每月支付月息2 %,蔡月琴因而簽立借貸協議書,並交付98 萬元予林德絢(林德絢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林德絢僅陸續支付3 個月之利息,蔡月琴發覺有異,遂 透過蔡月琴之胞兄蔡鴻猷向林德絢追問,林德絢為取信蔡月 琴,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變 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106 年7 月18日「 國外匯兌- 匯出匯款查詢單」,將原登載:「(1 )2016年 6 月1 日匯出CNY (人民幣)60,000元,(2 )2016年5 月 23日匯出CNY (人民幣)60,000元」之內容,變更為「(1 )2017 年6月1 日匯出USD (美元)60,000元,(2 )2017 年5 月23日匯出USD (美元)60,000元」後,將上開經變造 之查詢單彩色影本,持向蔡鴻猷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月 琴及兆豐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鴻猷於106 年 8 月3 日前往兆豐銀行查詢,發現上開查詢單內容遭變造,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月琴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德絢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變造兆豐銀行之查詢單│ │ │中之供述 │,持向蔡鴻猷行使之事實。│ ├──┼───────────┼────────────┤ │ 2 │告訴人蔡月琴於於警詢及│被告以其變造之兆豐銀行之│ │ │偵查中之指訴 │106 年7 月18日「國外匯兌│ │ │ │- 匯出匯款查詢單」彩色影│ │ │ │本,持以向蔡鴻猷行使之事│ │ │ │實。 │ ├──┼───────────┼────────────┤ │ 3 │證人蔡鴻猷於警詢時之證│被告以其變造之兆豐銀行之│ │ │述 │106 年7 月18日「國外匯兌│ │ │ │- 匯出匯款查詢單」彩色影│ │ │ │本,持以向蔡鴻猷行使之事│ │ │ │實。 │ ├──┼───────────┼────────────┤ │ 4 │被告變造之兆豐銀行之 │被告變造兆豐銀行之106 年│ │ │106 年7 月18日「國外匯│7 月18日「國外匯兌- 匯出│ │ │兌- 匯出匯款查詢單」及│匯款查詢單」中「日期」、│ │ │告訴人蔡月琴提供之兆豐│「幣別」之事實,並交付證│ │ │銀行之106 年8 月3 日「│人蔡鴻猷行使之事實。 │ │ │國外匯兌- 匯出匯款查詢│ │ │ │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變造之106 年 7 月18日兆豐銀行國外匯兌- 匯出匯款查詢單彩色影本1 張 ,已交付證人蔡鴻猷而據以行使,非被告所有,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