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東茂
被 告 孫國彰
上列具保人因
受刑人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
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2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具保人楊東茂因被告孫國彰犯證券交易法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
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
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亦
即無論係
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
大之痛苦,藉此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
而非令具
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職是,該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不以提
出保證金之具保人
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至實務上於
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
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
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爾;另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
保人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受刑人未
獲時,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
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
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司法院(70
)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等意旨
可資參照)。再
送達文書,除
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得依
聲請准為
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為避免訴
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
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同觀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
。準此,對執行命令之送達,仍應以確實送達於具保人為準
,則對於送達是否合法即有詳加
審酌之必要,
易言之,保證
金之沒入固不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但倘未
踐行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其得有陳述意見、履行其義務之機會
前,即裁定沒入保證金者,仍有未洽。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偵查中指定保證金100 萬元,由具
保人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有
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
足憑。
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按被告之住居所
傳喚,
通知被告應於109 年2 月14日下午3 時到案接受執行,經以
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後,被告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該署檢察
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代為
拘提被告並執行,均拘提被告無著,且被告未陳報
新址,亦非在監所執行或
羈押中
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
送達證書、新北地檢
署
囑託拘提函
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回函、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回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暨報告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
可考,足見被告已然逃匿無疑。
㈡、然就通知具保人部分,檢察官固以具保人之戶籍地及於101
年具保時所提供之住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
行,卻多次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件,嗣新北地檢署
雖再將通知寄送至具保人之
上揭2 址,並註明「如無此人,
請寄存」,而於109 年1 月17日分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暖
暖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積
穗派出所,然經新北地檢署另函請中和分局查訪具保人是否
仍住原址,經查訪員警報告略以: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8 樓之6 為葛蘭美關係企業&松烽新實業有限公司,
109 年2 月13日再次查訪,該公司人員表示該址並未有楊東
茂在此工作,另經詢問該棟大樓管理員,其表示該址未有居
民楊東茂等語,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通知、新北地檢署送
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09 年1 月15日新北檢兆未108 執1598
9 字第1090003366號函、中和分局109 年2 月13日新北警中
刑字第1094663736號函暨送達證書、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在
卷
可佐,顯見具保人現未居住於上址而有所在不明之情,依
法則應為公示送達,是上揭寄存送達實難認得令具保人有足
以知悉、得以陳述意見與履行其義務之機會。
四、
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送達程序尚有疏漏,不宜貿然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