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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8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東茂 被   告 孫國彰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2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東茂因被告孫國彰犯證券交易法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 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 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亦 即無論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 大之痛苦,藉此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 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職是,該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不以提 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至實務上於 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 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 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爾;另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 保人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受刑人未 獲時,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 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 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司法院(70 )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等意旨可資參照)。再送達文書,除 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得依 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為避免訴 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同觀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 。準此,對執行命令之送達,仍應以確實送達於具保人為準 ,則對於送達是否合法即有詳加審酌之必要,易言之,保證 金之沒入固不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但倘未 踐行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其得有陳述意見、履行其義務之機會 前,即裁定沒入保證金者,仍有未洽。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100 萬元,由具 保人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足憑被告上開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按被告之住居所傳喚, 通知被告應於109 年2 月14日下午3 時到案接受執行,經以 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後,被告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該署檢察 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代為拘提被告並執行,均拘提被告無著,且被告未陳報 新址,亦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新北地檢 署囑託拘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回函、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回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考,足見被告已然逃匿無疑。 ㈡、然就通知具保人部分,檢察官固以具保人之戶籍地及於101 年具保時所提供之住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 行,卻多次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件,嗣新北地檢署 雖再將通知寄送至具保人之上揭2 址,並註明「如無此人, 請寄存」,而於109 年1 月17日分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暖 暖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積 穗派出所,然經新北地檢署另函請中和分局查訪具保人是否 仍住原址,經查訪員警報告略以: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8 樓之6 為葛蘭美關係企業&松烽新實業有限公司, 109 年2 月13日再次查訪,該公司人員表示該址並未有楊東 茂在此工作,另經詢問該棟大樓管理員,其表示該址未有居 民楊東茂等語,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通知、新北地檢署送 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09 年1 月15日新北檢兆未108 執1598 9 字第1090003366號函、中和分局109 年2 月13日新北警中 刑字第1094663736號函暨送達證書、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在 卷可佐,顯見具保人現未居住於上址而有所在不明之情,依 法則應為公示送達,是上揭寄存送達實難認得令具保人有足 以知悉、得以陳述意見與履行其義務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送達程序尚有疏漏,不宜貿然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