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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20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9號                    109年度訴字第435號                    109年度聲字第2200號                    109年度聲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戎書 兼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 送併辦(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19 號)及追加起訴(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43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戎書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及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定期 於每週一之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之間,前往其上開住居所所在地 之轄區派出所報到壹次。 葉戎書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拾伍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葉戎書之聲請意旨略以:因伊家中僅剩年邁父 母,妹妹出嫁後就不曾關心家裡事務及父母,因父母身體都 有病痛,且父親行動不便,需母親從旁照料,因家中經濟來 源及生活所需費用都在伊一人身上,且伊並未娶妻生子,無 人照料父母及提供生活所需,請求給予一定金額具保停止羈 押,伊也願意限制住居及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讓伊可以陪 伴及照顧年邁父母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就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已坦承犯行,且下游買家蕭偉源等人之 證述均已具結,可供認定犯罪事實,被告實無翻供之必要; 再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雖否認犯行,然此部 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主要係證人即下游買家鄭明德之證 述及通訊監察書暨譯文等,其中證人鄭明德目前仍在宜蘭監 獄執行中,被告與該證人應無勾串之虞,且被告亦聲請傳喚 該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實無必要甘冒於傳喚該證人 作證之時,接觸該證人而為自己翻供陳述之風險。退步言之 ,縱認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請求審酌羈押之處分 涉及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得以命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等干 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以達保全被告之目的,爰請求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 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第101 條之2 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 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 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 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 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 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 之2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指羈押原因 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 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 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後刑 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 而為目的性裁量。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 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亦有明定。 四、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 109 年4 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下稱本案部分)之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0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同日裁 定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訴319 號 卷第75至81頁)在卷可稽。 五、嗣被告本案部分羈押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4 月30 日再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予以追加起訴 (下稱追加部分),經本院於109 年7 月8 日訊問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強制處分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所涉本 案部分均坦承不諱、所涉追加部分則否認犯行,復有卷內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是其犯罪嫌疑於現階段仍屬重大。再 者,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重罪,又 本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 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 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衡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 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而本案被告若經判決有罪,所涉前開 罪名之罪責非輕,刑罰亦屬重罪,不免因逃避上訴審判、執 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為保全上訴審判或執行,本院綜 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本 案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7 次之多,再加上追加 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 次,則共計高達8 次,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行毒品犯罪之虞。另被告所涉本案部分既已坦承 不諱,此與同案被告李謹宏、侯羿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各自 坦認之不利於己陳述,及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 ,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聲請上開同案被告或證人到庭作證, 是原羈押理由所認被告有勾串同案被告或證人之情,已有所 更易;至於被告所涉追加部分,原羈押理由未及審酌,且被 告所辯與證人鄭明德之證述互有歧異,尚待證人鄭明德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但考量證人鄭明德現因另案在宜蘭監獄接續 執行,此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被告與證人鄭明德在空間 上既有相當隔絕,則被告欲達勾串證人目的之可能性亦隨之 降低。儘管如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0款之羈押事由依 然存在。 六、惟就羈押必要性部分,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資力、家庭 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 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 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伊之戶籍地是父母所有的房子,伊也住在這裡,於偵查中 曾經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但因伊沒有足夠的 錢可以具保,所以才被羈押等語,及其於聲請交保時具狀表 示可以提出3 萬元至6 萬元交保等語,併審酌被告所涉前開 犯罪事實非少,其交易對象、次數甚多,危害社會及公共利 益之程度非輕,且檢察官所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罪名刑責甚重 ,是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保證金額不宜過低,衡酌被告涉案 情節之嚴重程度與刑事責任相較,本院認具保金額應以8 萬 元為恰,爰准許被告於提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保證書或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 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並予 以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8 樓,及自被告或第三人為被告提出保證書或保證金而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且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 間,定期於每週一之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之間,前往其住居 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1 次。此外,若被告於本次羈押 期滿(109 年7 月14日)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 ,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 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知如被告未能具保 ,則自109 年7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第93條 之6 、第101 條之2 前段、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