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余淑杏
律師
被 告 黃義煌
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仁東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5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
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偵訊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聲請狀末頁之具狀人僅有
辯護人之印文,被告部分
均無簽名或蓋章,是本件應認係由辯護人余淑杏律師以被告
之
選任辯護人身分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合先敘明
。
二、
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此
閱卷權為辯護人重
要權利,實務上對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意,係採廣義解釋,
未限制證物種類及性質,故審判中之閱卷權自應包含轉拷
刑
事案件卷附之警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又
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
適
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規定明確
。
三、本院經審核聲請人聲請之意旨及相關之法規,認為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發
給如主文所示錄音光碟。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