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志偉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因違反政府採
購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
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
幣5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揭
判決書各1份在卷
足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刑
,自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之刑
期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