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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41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因違反政府採 購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 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 幣5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 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自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之刑 期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