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75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志仁
告訴
代理人 鄭至量
律師
林君達律師
黃士剛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正賢
相 對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楊茗毅律師
張瓊文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麗燕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賢、楊茗毅律師、張瓊文律師、王麗燕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
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九年度智訴字第九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
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李正賢、王麗燕違反營業秘密
法事件,現由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下稱本案訴訟)審
理中,如附表所示之織物設計表(下稱如附表所示資料)含
有聲請人即
告訴人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入大量研發
成本所開發之獨家編織布料所得之營業秘密資訊,為避免如
附表所示資料經閱覽、開示而遭相對人進行訴訟外之使用,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等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等語。
二、
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
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
,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
第23條(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時,
準用之。
三、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如
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
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
使用之必要,已經聲請人以書狀及卷內證據提出相當程度之
釋明,本院
審酌其內容尚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員所週知
,且應可認有經濟價值,聲請人亦設有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
,於現階段可認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但為兼顧相對人訴訟
上
防禦權之行使,俾能充分提出答辯,認本件秘密保持命令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胡修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
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
乃論。
附表:
┌──┬─────┬────────────────────┐
│編號│證據名稱 │卷內位置 │
├──┼─────┼────────────────────┤
│1 │織物設計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72號卷│
│ │ │第117至139頁。 │
├──┼─────┼────────────────────┤
│2 │織物設計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45號卷│
│ │ │二【下稱丙卷】第53至57頁、第87頁。 │
├──┼─────┼────────────────────┤
│3 │織物設計表│丙卷第170頁、第220頁、第222頁、第224頁、│
│ │ │第226頁、第228頁。 │
├──┼─────┼────────────────────┤
│4 │織物設計表│丙卷第428頁、第430頁、第456頁、第458頁、│
│ │ │第460頁、第462頁、第464頁、第468頁。 │
├──┼─────┼────────────────────┤
│5 │織物設計表│丙卷第470頁至第471頁證物袋內標示之織物設│
│ │ │計表共3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