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76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志仁
告訴
代理人 鄭至量
律師
林君達律師
黃士剛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正賢
相 對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楊茗毅律師
張瓊文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麗燕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
聲請限制被告
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李正賢、王麗燕違反營業秘密
法事件,現由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下稱本案訴訟)審
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45號卷宗二第
470頁證物袋(下稱甲證物袋)內之內容,除織物設計表外
,更涵蓋涉及
告訴人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業務秘
密之資訊,包含與國外客戶會紀錄、合作開發紀錄及生產測
試結果等,皆屬告訴人於商品開發、行銷上之重要性資訊,
確非毫無秘密可言,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規
定,聲請限制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閱覽上開證物袋內之內容
等語。
二、
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
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刑
事訴訟並未
準用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此觀諸同法第30條規
定可知,合先敘明。
三、經查,甲證物袋之內容包括:織物設計表共3紙、電子郵件
資料共3紙。又查:
㈠就上開織物設計表3紙,本院業已以109年聲字第4375號核發
秘密保持令,
諭知相對人就上開織物設計表3紙,不得為實
施本院一○九年度智訴字第九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
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經本院權衡本案對告訴人
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被告二人之訴訟
防禦權,本院認以核發秘
密保持令之方式
予以保護已足,應
無庸再限制相對人對上開
織物設計表3紙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是就聲請人該部分聲
請予以駁回。
㈡就上開電子郵件資料3紙,為告訴人於偵訊時所主動提出附
卷,惟檢察官現未提列為本案
證據,本院依證據內容衡酌發
現真實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後,亦認現階段無依職權予以提
列之必要,是該部分資料既未經提列為本案證據,本非屬相
對人得檢閱、抄錄或攝影之訴訟資料,無庸再行裁定限制相
對人檢閱、抄錄或攝影,是就該部分聲請亦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