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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判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雄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曼莉 聲 請 人 許純榮 共   同 代 理 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林廷隆       胡同益       姚靜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6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16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交付審 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雄江有限公司(下稱雄江公司)、許 純榮以被告林廷隆、胡同益、姚靜樺涉犯行使偽造、變造私 文書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以109 年度 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6 月23日以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607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 議,並於同年7 月7 日寄存送達該處分書於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聲請人許純榮於同(7 )日至上開 派出所領取前揭處分書後,聲請人於同年7 月14日委任律師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 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2 紙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 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 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參照)。又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另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 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 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經本院審酌本件全部證據資料 後,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雖指稱:聲請人許純榮從未參與議定施工圖之會議, 故本案手寫管線示意圖上註記「『雄江:許』、『大樓:楊 、胡』三人共同議定施工圖」顯屬偽造,而告訴人雄江公司 之改管工程合約中「電腦套匯」污(廢)水重力流改管工程 示意圖之圖說(下稱改管工程示意圖)亦遭變造,然被告林 廷隆、胡同益、姚靜樺竟以上開偽造之手寫管線示意圖及變 造之工程圖說作為存證信函附件,要求告訴人雄江公司修改 工程、賠償工程費用,顯見上開偽造之手寫管線示意圖及變 造之工程圖說並非僅係被告胡同益為向「百宸園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說明所製作之草稿,被告3 人確有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⒈本案手寫管線示意圖上註記之「『雄江:許』、『大樓:楊 、胡』三人共同議定施工圖」等文字及本案改管工程示意圖 上之標註均為被告胡同益所為乙情,業據被告胡同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1216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7 至9 頁),復據證人即百宸園社區前任總幹事楊宗 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並有上開本案手 寫管線示意圖、改管工程示意圖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佐以本案改管工程示意圖上蓋 印有被告胡同益之印章及聯絡電話,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可徵上開文字註記及標註均由被告胡同益繕寫製作,並非 被告林廷隆、姚靜樺所為甚明。 ⒉關於被告胡同益於本案手寫管線示意圖上註記前揭文字及於 本案改管工程示意圖上另行標註之用意,據證人楊宗輝於警 詢時證稱:註記有「『雄江:許』、『大樓:楊、胡』三人 共同議定施工圖」等文字之本案手寫管線施工圖,「許」是 指雄江公司的許老闆、「胡」是指被告胡同益、「楊」則是 指我,該圖是被告胡同益繪製,僅為工程草圖,應非正式施 工圖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核與被告胡同益辯稱:前揭 示意圖係我所製作,要給管委會委員看,並供參考之用等語 ,及被告姚靜樺辯稱:胡同益有用草稿寫工程圖等語大致相 符;參以本案手寫管線示意圖上方註記之「『雄江:許』、 『大樓:楊、胡』三人共同議定施工圖」等文字,僅記載姓 氏「許」、「楊」、「胡」,且於姓氏外畫圈,並未簽署全 名,而該圖下方註記「2 棟相連接要用8"管以上」、「(本 棟)1 棟適用6"管公用單管」等文字旁,雖另載有「胡」此 姓氏,並於姓氏外畫圈,然亦未簽署全名,且就管線走向亦 係以手繪方式描繪,此有本案手寫管線示意圖影本1 紙存卷 可查(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則本案手寫管線示意圖就相 關人員姓名、施工項目、材料尺寸及管線走向既均僅以手寫 概略記載,此與一般實務上就工程圖之繪製為求精準,多以 電腦繪圖方式為之,以防免施工時因工程圖描繪失準而有施 工不當甚或無法施工之情顯有不同,此觀卷附百辰園污(廢 )水重力流改管工程契約書所附相關工程圖自明(見偵字卷 第28頁)。準此,本案手寫管線示意圖之型態確實較近似於 臨時繪製之草圖,而與契約雙方當事人議定工程施作範圍、 項目並據以作為簽定契約所用之正式工程圖相去甚遠,是被 告胡同益等人辯稱本案手寫管線示意圖、改管工程示意圖等 均係草圖,係供管委會委員參考之用等語洵屬有據,尚堪採 信。 ⒊是以,被告胡同益所製作之本案手寫管線示意圖、改管工程 示意圖既均屬供管委會委員參考用之草圖,自難認其製作前 揭圖示時有何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而難逕以該等 罪責相繩。又被告胡同益所製作之前揭圖示既然僅係參考用 之草圖,被告林廷隆、姚靜樺亦未參與前揭圖示之繪製,其 等2 人主觀上自無可能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而為撰擬、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雄江公司之舉,是難認被 告林廷隆、姚靜樺2 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之犯行。 ㈡聲請人另指稱:檢察官偵查中未依聲請人之請求,命被告3 人提出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原本,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 查之疏漏,故本件偵查未完備云云。惟查,交付審判制度與 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交付審判」之程序, 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 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 裁定駁回,而參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 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3 人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3 人涉有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尚屬不能 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 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3 人所涉之行使偽造、變 造文書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 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 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 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以上開情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