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多麥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麒容
代 理 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盧裴詩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以109 年度上聲
議字第289 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597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
告訴人多麥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盧裴詩涉有違反
營業秘密法等
犯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
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4597號為
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
,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再議無理由,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89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9年7月
8日
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均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上開案
件卷宗核閱
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戳章
可證
。故告訴人係於收受上開駁回
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
本件聲請,此部分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
略以:
㈠被告為奕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奕橙公司)之負責人。緣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自106 年至108
年間以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署「商
品供應合約書」,由告訴人提供統一超商公司集點加購之商
品,告訴人則於106 至107 年間分別與奕橙公司簽署合約,
委託奕橙公司製造統一超商公司所需之BEAMS 托特包(下稱
托特包)、可愛化妝包(下稱化妝包)及戶外折疊雙人椅(
下稱雙人椅),並約明奕橙公司就上開產品之圖、數量、價
格、生產細節(包括款式、材質、規格、印刷、檢測等)及
其他相類似之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該等資
訊洩漏或公開予告訴人客戶端、潛在客戶及一般消費者,亦
不得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使用告訴人之商業機密。然被告
明知上情,竟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告
訴人之利益,未經告訴人授權,於108 年5 月23日為向統一
超商公司招攬生意,而將托特包、化妝包、雙人椅之產品圖
、數量、價格、生產細節等資訊提供予統一超商公司,以此
方式洩漏其知悉及
持有上開產品之工商秘密,足以損害於告
訴人。
㈡上開托特包、化妝包及雙人椅之產品圖、數量、價格、生產
細節(款式、材質、規格、印刷、檢測)等機密資訊,屬可
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為該等產品合約之個別特
定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該等資訊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此自被告為向統一超
商招攬生意而將該等資訊提供予統一超商公司,並向統一超
商公司透露其為告訴人之外包商,以資證明其確實生產過該
些產品,用以強調其所揭露產品資訊之可靠性,可證該等資
訊確實具有有利於行銷之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又告訴人於
該等產品合約中皆明訂合約內容屬於機密資訊並課予被告保
密義務,是告訴人就上開機密資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從而,上開資訊應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統一超商公司為告訴人多年長期合作之客戶,被告為逕
自向統一超商招攬生意以取代告訴人與統一超商公司間之合
作關係,而將其所知悉上開資訊洩漏予統一超商公司並使用
於招攬生意之行為,已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及刑法第317 條之罪。
㈢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所洩漏予統一超商
公司之商品交易價格,與
兩造間之交易價格未盡一致,故認
被告並未洩漏兩造間之交易價格。然被告洩漏予統一超商公
司之價格與上開產品合約之交易價格極為接近,已使統一超
商公司知悉兩造間之交易價格,且被告提供予統一超商公司
之作品集簡報,有載明交易價格者,幾乎為統一超商相關之
商品,未載明交易價格者,多與統一超商無關,可見被告洩
漏交易價格以招攬生意之意圖顯是針對統一超商公司,損害
告訴人之利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以被告向統一
超商公司就托特包、化妝包、雙人椅之報價與被告、告訴人
間之合約價格不同,概論被告無重製、使用或洩漏告訴人之
營業秘密,實有不當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
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又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
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項
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
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奕橙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於106 至10
7 年間與奕橙公司簽訂上開托特包、化妝包、雙人椅合約,
向奕橙公司訂購托特包、化妝包及雙人椅,並約定奕橙公司
就上開產品圖、產品數量、產品價格、產品生產細節(包括
款式、材質、規格、印刷、檢測等)及其他相類似之資訊負
有保密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該等資訊洩漏或公開予告訴
人客戶端、潛在客戶及一般消費者,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之
利益,使用告訴人之商業機密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營
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之犯行,辯稱:奕橙公司提供予統一超商
公司之作品集簡報中,托特包係有保溫功能,與告訴人委託
奕橙公司製造之托特包不同,且托特包、化妝包及雙人椅之
價格亦與上開合約不同,又托特包、化妝包及雙人椅之數量
、材質、款式及照片等細節均已公開,非屬秘密,伊並無洩
露秘密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奕橙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於106 至107 年間分別與
奕橙公司簽署合約,委託奕橙公司製造托特包、化妝包、雙
人椅,並約明奕橙公司就上開產品圖、產品數量、產品價格
、產品生產細節(包括款式、材質、規格、印刷、檢測等)
及其他相類似之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該等
資訊洩漏或公開予告訴人客戶端、潛在客戶及一般消費者,
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使用告訴人之商業機密,又統
一超商公司自106 年至108 年間以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署「商品供應合約書」,由告訴人提供
統一超商公司集點加購之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
字卷一第50-51頁),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杞健
興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托特包、化妝包及雙人椅之合約書
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7、16-23、28-29頁、他字卷二第3
-26頁),此部分事實,故可
堪認定。
㈡奕橙公司於108 年5 月間固向統一超商公司提出作品集簡報
,該簡報內容記載托特包、化妝包及雙人椅之圖樣、材質、
印刷、數量、及報價等資訊,其中托特包、化妝包及雙人椅
之材質、印刷、數量,與其和告訴人簽訂之合約內容相同,
有上開合約書及電子郵件、作品集簡報資料在卷
可憑(見他
字卷一第7-23頁)。然上開合約書所記載關於托特包、化妝
包及雙人椅之圖樣、材質、印刷、數量等資訊,業經公開於
PTT 、PCHOME、YAHOO 、CAROUSELL 、RUTEN 、VOGUE 、RA
KUMA等網站中購物平台資訊,有被告提出之網路頁面資料在
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56-66 頁),是該等資訊已為一般涉
及此類資訊之
公眾、消費者、賣家所知,屬公開資訊,不具
秘密性。而市場中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與成本、利潤與
經營策略有關,且奕橙公司分別於106年2 月、106年11月、
107年1月與告訴人簽訂托特包、化妝包、雙人椅之合約,而
於108年5月間始向統一超商公司提供前揭作品集簡報(見他
字卷一第7-23頁),是奕橙公司於距離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合
約近1年後始向統一超商公司提供前揭作品集簡報,則於奕
橙公司向統一超商公司提供前揭作品集簡報伊時,奕橙公司
與告訴人簽訂之托特包、化妝包及雙人椅合約中所載之交易
價格是否仍具經濟價值,屬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
即非無疑。況且,綜觀該作品集簡報,未見任何與告訴人
有關之記載,且托特包係
具保溫功能,材質包含珍珠棉、鋁
箔,與告訴人向奕橙公司訂購之托特包不同;又該作品集簡
報除托特包、化妝包及雙人椅外,尚有陳列其他品牌之馬克
杯、連帽浴巾、保冷托特包、風衣、證件套組、露營碗、充
氣椅、餐具組、露營餐具、足球盤、野餐墊、毛毯、音樂盒
、圓桶包、湯碗、保溫杯,是一般人僅觀該作品集簡報,難
以認知該簡報內所陳之托特包、化妝包及雙人椅之報價即為
奕橙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托特包、化妝包及雙人椅之交易價
格。再者,奕橙公司提供予統一超商公司之前揭作品集簡報
,托特包、化妝包及雙人椅之報價分別為160元未稅、28元
未稅、600元未稅,均高於其與告訴人簽訂托特包、化妝包
及雙人椅合約所約定之價格(見他字卷一第頁10-11頁),
是以,奕橙公司提供予統一超商公司之前揭作品集簡報並未
向統一超商公司揭露其與告訴人簽訂托特包、化妝包、雙人
椅合約之交易價格資訊。復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統
一超商公司向告訴人訂購托特包、化妝包、及雙人椅之交易
價格,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其接觸競爭對手(即告訴人)與
統一超商公司間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為基礎,而向統一超商
公司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情。又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係奕橙公司員工製作和寄送前揭作品集簡報予統
一超商公司,奕橙公司是由員工自己開發客戶,等到開發成
功後再通知伊,故伊不知道該員工製作和寄送前揭作品集簡
報予統一超商公司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0-5 1頁),而依卷
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知悉前揭作品集簡報內容
或其員工提供該作品集簡報予統一超商公司,亦難認被告有
違反營業秘密法或洩漏秘密之情。
六、
綜上所述,告訴人就被告涉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秘密罪聲
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且所為之論斷無採證
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是告訴人等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
果,難認被告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洩露秘密犯行。從而,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