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一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玉
代 理 人 李哲賢
律師
被 告 官一鳴
張克宇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09 年8 月8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916號駁回
再議
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22648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一鳴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以被告官一鳴、張克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
背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以109 年度
偵字第22648 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8 月8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
字第691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09 年8 月
18日
送達,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送達證書、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告訴(發)委任狀各1 份在卷
可參,
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
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次按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外,不宜
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㈠質之告訴代
表人陳明玉到庭陳稱:當初被告官一鳴說要拿案源,但是告
訴人一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一鳴公司)不能曝光,所
以要成立子公司星形線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星形線公司
)來拿案源,伊想說要拿案源就同意成立星形線公司,星形
線公司成立後,被告官一鳴一直說都沒有業務,如果繼續下
去星形線公司就要結束,到了106 年中的時候,伊看告訴人
的員工很忙,但是告訴人的資金調度卻很沉重,伊就催被告
官一鳴說要看星形線公司的帳,後來被告官一鳴拖到106 年
底拿了2 張A3手稿紙,伊一看是淨利新臺幣(下同)400 萬
元,被告官一鳴說只能給告訴人40萬元,伊很錯愕不能接受
,被告官一鳴就改口說他只是星形線公司的合夥人,要伊去
找負責人被告張克宇,伊就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張克宇,被告
張克宇回覆伊說他都是聽被告官一鳴的。伊主要認為背信的
原因是星形線公司用告訴人的資源來處理業務,獲利是進星
形線公司,但只交10% 獲利給告訴人,星形線公司要拖垮告
訴人等語,依告訴代表人所述,其認為被告2 人涉有背信罪
嫌,
乃因被告官一鳴係以替告訴人接案為由成立子公司星形
線公司,
詎告訴人完成星形線公司承接之案件,由星形線公
司向廠商請款後,被告官一鳴僅願意支付獲利金額10% 予告
訴人,然被告2 人均否認星形線公司係一鳴公司之子公司,
雙方就此各執一詞;而觀諸告訴人於107 年1 月26日寄給星
形線公司之存證信函(見告證3 ),內文中隻字未提2 家公
司係母子公司,反係要求星形線公司支付總業績10% 之報酬
,則告訴人主張星形線公司為其子公司乙情,是否為真,尚
有疑問。㈡再者,依被告2 人所辯,星形線公司係被告官一
鳴與其他股東合資成立之公司,並非告訴人之子公司,本無
權使用告訴人之資源完成案件,然星形線公司完成承接案件
後,曾允諾支付10% 利潤予告訴人,惟因告訴代表人對於分
潤基礎有不同意見,之後又不斷提高分潤比例,以致星形線
公司僅能交付部分利潤金額予告訴人
等情,此經被告2 人及
告訴代表人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2 份
(見告證3 )、被告張克宇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1 紙附卷
可稽,足見星形線公司雖有利用告訴人之資
源完成案件,然同時亦將部分利潤回饋告訴人。且
證人即告
訴人之工務人員陳俊誠、告訴人之繪圖人員陳智仁均到庭證
稱被告官一鳴指派工作時會明確告知案件為告訴人或星形線
公司所承接,並要求就2 家公司承接之案件區分報支費用,
倘被告2 人果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大可於指派工作予證人陳
俊誠、陳智仁時,將星形線公司承接之案件謊稱為告訴人承
接之案件,事後再私自指示廠商將款項匯入星形線公司,以
此減少分配予告訴人之利潤,益徵被告2 人主觀上確無背信
之犯意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
審酌
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再者,就星形線公司成立之緣由,告訴
人於其刑事
告訴狀記載「需要另行成立一子公司來接案,所
以成立星形線公司,負責人為張克宇來接案,日後提案都是
由告訴人公司做好」等語,可見告訴人亦知悉或同意由星形
線公司使用告訴人之資源進行業務。又聲請意旨雖指稱星形
線公司為告訴人之子公司,並據以為應獲本件利益分配之理
由,惟此顯與卷內星形線公司登記資料不符,告訴人亦無
持
有星形線公司任何股份,是其一再空言星形線公司為其子公
司,實屬無據,從而,本件星形線公司與告訴人既為不同
法
人格,其使用告訴人資源進行業務,僅屬該2 公司如何約定
分配利潤之民事問題,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背信
犯行。至告
訴人實際損害為何,殊非本件之重點,併此敘明。另聲請意
旨
所稱檢察官未調查之證據,事涉檢察官偵查方式之裁量,
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該部分證據調查與本件犯罪之成立
無涉。至聲請人具狀提出之星形線公司接案明細表1 份,係
屬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揆諸上開說明,非本院於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中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理由,
亦
屬無據。其餘聲請意旨,均經檢察官綜合卷內事證,
予以論
斷說明如前,而無不合之處,聲請人
猶執陳詞而為本件聲請
,自屬無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