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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判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魏長華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被   告 林芳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1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續字第35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魏長華 以被告林芳盛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先以107 年度偵字第18128 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108 年8 月2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338號命令發 回新北地檢署續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於109 年1 月8 日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3 月15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 處分書於109 年3 月27日送達,聲請人於同年4 月1 日委任 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命令、臺 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 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以:質之證人 即廣隆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隆昌公司)負責人潘魯 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被告係伊之客戶,被告於102 年8 月5 日向伊借款,伊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予被 告,但在廣隆昌公司帳目上係記載「佣金」,嗣被告於106 年12月21日已返還借款,其中900 萬元係匯入伊彰化商業銀 行東湖分行帳戶,另100 萬元係以現金交付等語,另證人林 芳杰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7年間賣土地取得價金700 多萬元 ,被告怕伊亂花錢,向伊借款100 萬元,伊於97年11月間有 開立第一銀行支票給被告,目前被告尚未返還借款,因係親 兄弟,故伊未追討借款等語,而被告向廣隆昌公司借款之事 實,復有證人潘魯昌提出之借據、廣隆昌公司借款、還款之 明細分類帳、國泰世華銀行106 年12月21日匯出匯款憑證各 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並非無憑。而按「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係為 實現債權人權利實現之保全程序,此與假執行係使債權人於 判決確定前實現該判決內容之本案終局執行程序兩者性質及 目的不同,且因假扣押裁定並不送達予債務人,債務人原難 知悉將受強制執行之事,是假扣押具有隱密、迅速、暫時保 全等特性,是就債務人對於假扣押裁定何時知悉,攸關執行 名義成立後,其所為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是否具有損害 債權人意圖與故意之認定,而本案假扣押裁定係於107 年12 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家事法庭107 年12月26日新北院 輝家福106 年度家全字第40號函及檢附之送達證書影本1 份 在卷可證,且依聲請人所指訴情節,其並未另以口頭或存證 信函告知被告將對其財產進行假扣押之事。是聲請人既未曾 將欲對被告財產執行假扣押之事告知被告,則被告於107 年 12月14日之前是否知悉聲請人已於106 年12月7 日取得上開 假扣押之執行名義,即屬有疑。又聲請人僅得於被告財產2, 577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然被告名下除本案相關帳戶 內之現金外,尚有新北市永和區、臺北市信義區等房地價值 共4,855 萬5,573 元可供強制執行,其價值顯已逾假扣押債 權金額2,577 萬元,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798 號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既尚 有足額資產可供假執行,堪認被告基於前開債務關係或家庭 支付其子保險費等,而以超出假扣押金額外之金額即本案相 關帳戶內之資金作為支付之動作,其主觀上應無損害聲請人 債權之故意,核與刑法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等理由 ,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 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之不 起訴處分書已就聲請意旨指摘事項予以說明,聲請意旨仍以 自行之臆測,推認被告可能知悉假扣押之時間分別為106 年 12月15日、12月20日、12月26日,並非有據。況知悉假扣押 後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非必然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存 在,卷內就此部分尚乏相關積極證據。再者,聲請人假扣押 債權金額為2,577 萬元,且已實際查封扣押被告名下不動產 ,即便扣除土地增值稅、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執行費 用,已足清償假扣押債權金額,本院民事執行處甚至就原已 查封之417 萬8,758 元存款債權,認已超額執行,而駁回此 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參, 亦徵被告之財產處分行為,未必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甚 明。其餘聲請意旨,均經檢察官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論斷說 明如前,而無不合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而為本件聲請,自 屬無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