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3482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欽城犯下列各罪:
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處
拘役30
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陳欽城擔任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3 樓「元城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城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知道應依進、銷貨
物之實際狀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竟
與記帳業者陳月娟(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2 月起至104 年8 月間,明知並未向附表一所
示之承億工程行等8 家營業人實際進貨,竟基於以
不正方法
逃漏稅捐之犯意,透過知情之陳月娟自附表一所示之承億工
程行等營業人取得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28張,銷售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501,003 元,作為元城公司之進項
憑證,接續於每2 個月申報一次之元城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申報扣抵元城公司該
期間之銷項稅額共425,052 元,而以
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元城公司營業稅合計42,186元(已扣除虛
增銷項稅額)。
㈡另於103 年2 月起至104 年11月間,明知元城公司並無實際
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
,竟與陳月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
犯意聯絡,指示陳月娟接續虛偽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
統一發票共51張,銷售金額合計15,397,419元,交付予附表
二所示營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之進項憑證,持向所屬各地
國稅局稽徵單位申報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此以方式幫
助如附表二編號1 、4-6 、8 所示之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5 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581,747 元(另涉嫌幫助附表二
編號2 、3 、7 之營業人逃漏捐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即附表三部分),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
捐之正確性。
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清查元城公司之稅務資
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
訊據被告陳欽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
下列
補強證據可以
佐證:
㈠
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月娟於國稅局訪談中坦承元城公司與如附
表一編號5 所示雷音軒實業有限公司間並未實際付款完成交
易,另於偵查中證稱自己為記帳業者,受被告指使,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據以申報,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
實會計憑證予其他營業人,被告虛增營業額,目的是為了向
銀行辦理貸款等節(偵卷第229-231 、467-475 、481- 484
、495-509 、535-537 頁,採用大字體之打印頁數)。
㈡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達盟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賴
柔穎於國稅局訪談時證述自己不清楚與元城公司間交易之過
程(偵卷第413 、414 頁)。
㈢被告身為元城公司之負責人,並領用統一發票,有元城公司
之營業稅稅籍檔及歷史稅籍資料、營業人變更登記資料及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8月26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各
1份
可證(偵卷第23-100頁)。
㈣元城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未實際交易,於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扣抵銷
項稅額,經剔除虛增銷項稅額後,元城公司共計逃漏營業稅
42,186元。另元城公司並未銷貨給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卻
開立不實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供如附表二所示營
業人申報,而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 、4-6 、8 所示之神港船
舶股份有限公司5 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581,747 元等節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元城公司之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元城興業有限公司逐期計算
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元城
公司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份在卷
可佐(偵
卷第7-20、141-143 、283-297 、437-461 頁)。
㈤國稅局認定元城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未實際交易
之查核資料及報告各1 份(偵卷第147-276 、299-426 頁)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弘异塑膠實業有限公司等營
業人,各自出具聲明書承認與元城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偵
卷第371 、377 頁)。
二、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屬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貳、
論罪科刑之
法律適用:
一、法律修正:
被告行為中,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 年6 月4 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
不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第2 條所指之
法律變更,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二、論罪:
㈠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
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
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
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
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會計憑
證
無訛。再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
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
決
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
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及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僅附表二編號1
、4-6 、8 部分)。
三、共犯關係:
㈠公司為
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
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
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
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
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
事實上無從擔負
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
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
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
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
與他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
正犯之可能(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透過
陳月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提出扣抵,而據以逃漏元
城公司之營業稅,然依
上揭說明,陳月娟應係另外涉犯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並非與被告論以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
共同正犯,
公
訴意旨認被告與陳月娟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㈡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
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
構成
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
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
從犯。故
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被
告與陳月娟就事實欄一、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
漏稅捐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期間內擔任商業負責人
多次逃漏稅捐之行為,及多次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僅附表二編號1 、4-6 、8 部分
),均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
同一
法益,其各次逃漏稅捐與開立不實發票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
接續犯,
皆應僅成立一罪(即逃漏元城公司稅捐1 罪、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1 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1 罪)。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
故意
,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逃漏稅捐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為元城公司之負責人
,為虛增營業額向銀行申辦貸款,竟與記帳業者合謀,取得
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作為扣抵元城公司之銷項稅額
,進而逃漏元城公司之營業稅捐4 萬餘元,另填載內容虛偽
不實之統一發票,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達581,747 元
,所為影響國家稅捐之徵收及稅務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
、犯罪手段、情節、本件元城公司實際逃漏營業稅數額非多
,目前已結束營業,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張數、銷售金額及
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營造業工地主任、月收入約5 萬元、有2 名子
女及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
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
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雖使元城公司受有逃漏營業稅金
之不法利益,惟元城公司逃漏稅捐,依法將由稅捐機關對被
告追繳稅款並處罰鍰,本案如就逃漏稅額宣告沒收,有使被
告受重複剝奪不法利益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 、4-6 、
8 所示之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固使該等公司因此獲取節省
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
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是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
關自得對該等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
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
以罰鍰。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該等公司追
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
況且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則前開利
益,應屬如附表二編號1 、4-6 、8
所載各營業人自己實行
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本應在各該營業人自己為
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本院就此不予審究,倘
本案再對該等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使該等
公司遭受雙重負擔,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對該等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
利益之價額,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亦毋庸命該等營業人參
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且依卷內資料亦乏其他積極事證
足
證被告確因上開犯行獲有報酬,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除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有幫助如附表三之營業人(即
附表二編號2 、3 、7 )逃漏營業稅。而認被告此部分亦共
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法律解釋:
稅捐稽徵法第43條關於幫助逃漏稅捐罪係
結果犯,須納稅義
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已如前述。而我國
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
之差額課徵之。進項稅額係指營業人於購買與營業行為有關
之貨物或勞務時所給付之營業稅稅額,銷項稅額是指營業人
有銷售行為時應依法令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之稅額。因
此,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係為銷項稅額扣除進項稅額時之差額
。如經稽徵機關認定營利事業的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均為不
實時,稽徵機關係就營業人原申報之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分
別扣除不實之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後得出核定之銷項稅額及
進項稅額,再就前開核定之數額之差額為應納稅額,不得僅
單面計算不實銷項可供扣抵之稅額。
三、經查,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因於同一時期有開立不實憑證
或有虛進虛銷的情形,經本院囑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重新核
算之結果,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並無漏稅情事,此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10 年1 月22北區國審四字第1100001014號函
暨
所附承億工程行等營業人取具元城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申
報扣抵期間扣除虛進虛銷稅額後每期實際逃漏營業稅額統計
表、相關移送書、逃漏營業稅計算表各1 份可證,應認如附
表三所示營業人持元城公司開立之不實憑證扣抵稅額,均未
生逃漏營業稅結果,被告所為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
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即元城公司不實進項明細,幣別均為新臺幣,下均
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發票張│進貨額 │提出扣抵營業稅│
│ │ │ │數 │ │額 │
├──┼──────┼─────┼───┼──────┼───────┤
│ 1 │承億工程行 │103年2月至│ 9 │ 3,366,501元│ 168,326元 │
│ │ │104年4月 │ │ │ │
├──┼──────┼─────┼───┼──────┼───────┤
│ 2 │康禾管理顧問│104年2月 │ 3 │ 488,000元│ 24,4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陽億有限公司│104年2月至│ 5 │ 1,350,888元│ 67,544元 │
│ │ │104年8月 │ │ │ │
├──┼──────┼─────┼───┼──────┼───────┤
│ 4 │奇毅實業有限│103年10月 │ 2 │ 572,000元│ 28,600元 │
│ │公司 │ │ │ │ │
├──┼──────┼─────┼───┼──────┼───────┤
│ 5 │雷音軒有限公│103年10月 │ 1 │ 246,000元│ 12,300元 │
│ │司 │ │ │ │ │
├──┼──────┼─────┼───┼──────┼───────┤
│ 6 │隆凱工業有限│104年2月 │ 1 │ 95,238元│ 4,762元 │
│ │公司 │ │ │ │ │
│ │ │ │ │ │ │
├──┼──────┼─────┼───┼──────┼───────┤
│ 7 │英琦包裝企業│103年12月 │ 5 │ 1,665,805元│ 83,291元 │
│ │有限公司 │至104年2月│ │ │ │
├──┼──────┼─────┼───┼──────┼───────┤
│ 8 │宏瑋實業有限│103年10月 │ 2 │ 716,571元│ 35,829元 │
│ │公司 │ │ │ │ │
│ │ │ │ │ │ │
├──┼──────┼─────┼───┼──────┼───────┤
│合計│ │ │ 28 │ 8,501,003元│ 425,052元 │
├──┼──────┴─────┴───┴──────┴───────┤
│備註│扣除虛增銷項稅額後,實際逃漏元城公司營業稅合計42,186元。 │
└──┴───────────────────────────────┘
【附表二】(即元城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申報期間│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幫助逃漏之│營業狀況│
│ │ │ │ │稅額) │ │
│ │ │ ├─┬──────┬─────┼─┬──────┬─────┤ │
│ │ │ │張│銷售額 │稅額 │張│銷售額 │幫助逃漏稅│ │
│ │ │ │數│ │ │數│ │額 │ │
│ │ │ │ │ │ │ │ │ │ │
├──┼─────┼────┼─┼──────┼─────┼─┼──────┼─────┼────┤
│ 1 │神港船舶股│103年11 │24│ 2,001,399元│ 100,071元│24│ 2,001,399元│ 100,066元│營業中 │
│ │份有限公司│月至104 │ │ │ │ │ │ │ │
│ │ │年7月 │ │ │ │ │ │ │ │
├──┼─────┼────┼─┼──────┼─────┼─┼──────┼─────┼────┤
│ 2 │承億工程行│103年7月│ 3│ 1,036,000元│ 51,800元│ 3│ 1,036,000元│ 0元│開立不實│
│ │ │至104年9│ │ │ │ │ │ │統一發票│
│ │ │月 │ │ │ │ │ │ │營業人 │
├──┼─────┼────┼─┼──────┼─────┼─┼──────┼─────┼────┤
│ 3 │晟旺國際有│104年11 │ 4│ 1,474,298元│ 73,715元│ 4│ 1,474,298元│ 0元│部分虛進│
│ │限公司 │月 │ │ │ │ │ │ │虛銷 │
├──┼─────┼────┼─┼──────┼─────┼─┼──────┼─────┼────┤
│ 4 │英琦包裝企│103年8月│ 1│ 602,000元│ 30,100元│ 1│ 602,000元│ 30,100元│部分虛進│
│ │業有限公司│ │ │ │ │ │ │ │虛銷 │
├──┼─────┼────┼─┼──────┼─────┼─┼──────┼─────┼────┤
│ 5 │弘异塑膠實│103年2月│12│ 7,587,092元│ 379,355元│12│ 7,587,092元│ 379,355元│營業中 │
│ │業有限公司│至104年4│ │ │ │ │ │ │ │
│ │ │月 │ │ │ │ │ │ │ │
├──┼─────┼────┼─┼──────┼─────┼─┼──────┼─────┼────┤
│ 6 │坤岳環保科│103年4月│ 2│ 1,212,747元│ 60,637元│ 2│ 1,212,747元│ 60,637元│營業中 │
│ │技有限公司│至104年2│ │ │ │ │ │ │ │
│ │ │月 │ │ │ │ │ │ │ │
├──┼─────┼────┼─┼──────┼─────┼─┼──────┼─────┼────┤
│ 7 │禾金科技有│104年9月│ 3│ 1,252,087元│ 62,605元│ 3│ 1,252,085元│ 0元│部分虛進│
│ │限公司 │ │ │ │ │ │ │ │虛銷 │
├──┼─────┼────┼─┼──────┼─────┼─┼──────┼─────┼────┤
│ 8 │達盟開發企│104年4月│ 2│ 231,796元│ 11,589元│ 2│ 231,796元│ 11,589元│營業中 │
│ │業有限公司│至104年5│ │ │ │ │ │ │ │
│ │ │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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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51│15,397,419元│ 769,872元│51│15,397,417元│ 581,747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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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幫助他人逃漏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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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營業人名稱│申報期間│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營業狀況│
│ │ │ ├─┬──────┬─────┼─┬──────┬─────┤ │
│ │ │ │張│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張│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 │
│ │ │ │數│幣) │幣) │數│幣)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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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承億工程行│103年7月│ 3│ 1,036,000元│ 51,800元│ 3│ 1,036,000元│51,800元 │開立不實│
│ │ │至104年9│ │ │ │ │ │ │統一發票│
│ │ │月 │ │ │ │ │ │ │營業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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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晟旺國際有│104年11 │ 4│ 1,474,298元│ 73,715元│ 4│ 1,474,298元│73,715元 │營業中 │
│ │限公司 │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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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禾金科技有│104年9月│ 3│ 1,252,087元│ 62,605元│ 3│ 1,252,085元│62,605元 │部分虛進│
│ │限公司 │ │ │ │ │ │ │ │虛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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