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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忠       賴力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387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賴力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忠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向集思行旅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集思行旅公司)承租新北市○○區○○段○○○ ○號土 地(下稱391 地號土地,該地由豐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偉公司】轉租與集思行旅公司),其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廢棄 物業務,而其並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 件,在知悉賴力陞在桃園市○○區○○路○○○ 號經營之全紘 包裝材料有限公司搬遷前所餘之太空包為含有廢塑膠下腳料 、廢塑膠粒、生活垃圾、建築廢棄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下稱本案廢棄物),陳國忠有意欲藉由分類析離出尚具價 值可回收利用之塑料碎粒轉賣牟利,便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犯意,並與賴力陞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國忠於107 年8 月23日以每公斤2 元向 賴力陞取得本案廢棄物,陳國忠復委託不知情之張書天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自107 年8 月30至同年9 月1 日,將本案廢棄物(共53包),載運至陳國忠承租之本案39 1 地號土地堆置,其等二人以此方式為非法貯存、清除本案 廢棄物。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分別於107 年8 月 30日、同年9 月1 日至上開地點執行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國忠 、賴力陞(下合稱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81、82、96頁),並據 證人即載運之人張書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集思行旅公 司董事王秀文、證人即豐偉公司員工吳能忠分別於警詢中證 述歷歷(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1387 號,下稱【偵 卷】,第49至53、91至95、107 至110 、187 頁),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38張、不動產租賃契約、合作備 忘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本案391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買賣契約書、108 年10月17日會勘簽到表、現場會勘紀錄 暨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79至82、129 至132 、 135 至137 、139 至148 、161 至169 、171 、173 、175 、207 至251 頁),應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1 )一般廢棄物 :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 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 )事業廢棄物:可分 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 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2 條定義自明。經查,被告2 人放置於391 地號土地之 物主要為廢塑膠下腳料、廢塑膠粒、生活垃圾之廢棄物、塑 膠袋、廢泡棉、廢土、廢塑膠混合物、裝潢廢棄物營建廢棄 物等廢棄物乙情,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所附 之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 被告2 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科、土城區清潔 隊所為之現場會勘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9 至13 2 、139 至147 、207 至218 頁),而經主管機關認定本案 廢棄物係屬一般廢棄物乙情,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1月2 日新北環稽字第1072078688號函存卷可證(見偵卷 第155 頁),則被告2 人所堆置於391 地號土地之物係屬「 一般廢棄物」無疑。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 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 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 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 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 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 廢棄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 用為必要。縱使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 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 用」或「被放棄原效用」,或雖屬再生資源,但未依資源回 收再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19條規定, 仍屬本法所定之「廢棄物」。又所謂「犯罪構成要件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各項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 ,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之罪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只要認知到,其在未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在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 下所清理之物,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 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或物品,並 有意欲清理該等物品,即具有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本 案被告陳國忠向同案被告賴力陞購入大批廢塑膠下腳料、廢 塑膠粒、生活垃圾之廢棄物、塑膠袋、廢泡棉、廢土、廢塑 膠混合物、裝潢廢棄物營建廢棄物,均係是他人處理塑膠無 法再行使用之廢料,此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陳國忠在購入時、被告賴力 陞於出售時,主觀上均已知悉該塑膠粒等廢棄物係屬「被他 人拋棄」且「已減失及被放棄原效用」之物品,被告2 人主 觀上自有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 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 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 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 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 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 「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 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 :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 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陳國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指示不知情之司機 許書天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其承租之391 地號土地傾倒,已 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而其等2 人均明知其等未領有廢棄物貯 存、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竟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將本案廢棄物運送、堆放於391 地號土地, 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64條第4 款之「貯存」及「清除」之 行為。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國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罪。被告賴力陞所為,係犯同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等語,然按 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所定之「處理」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 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清除」行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2 人將本案廢棄物委由證人張書天駕駛車輛陸續載運至391 地號土地後,將本案廢棄物放置於391 地號土地上之行為, 前者係屬將廢棄物轉運至391 地號土地之行為,而後者則係 屬將本案廢棄物暫時存放於391 土地上之行為,然被告2 人 將本案廢棄物放置於391 地號土地上後,查無有為其他中間 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2 人之行為,應僅該當「貯存」及「清除」廢棄物之構成 要件,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至起訴書起訴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之罪部分,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陳國忠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此部分自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公訴意旨對 起訴法條之引用有所缺漏,應予補充,本院既已就本案事實 充分給予被告陳國忠辯論之機會,顯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共犯結構之說明 被告2 人就上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集合犯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 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貯存 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貯存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 除、貯存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 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於107 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止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為集合犯,而僅論 以包括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 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而制定,被告陳國忠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 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查,被告陳國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 字第4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陳國忠於前案執行完畢甫 3 年未滿,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陳國忠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 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 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 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 查,被告2 人所貯存及清運者,乃係一般塑膠廢棄物,且次 數僅有2 次,相隔僅1 日,究其本案所為,與任意棄置、處 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 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 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故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 定最低度刑即1 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 憫恕之情形,是依其等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被告 2 人所為已屬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國忠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恣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被告2 人明知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業務,任意將廢棄物貯存、清除,有害於公共環境 衛生,所為要無可取,另衡酌被告2 人於本案參與、分擔之 程度,且被告2 人迄至本案宣判日仍未能處理堆置之本案廢 棄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惟考量被告2 人於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國忠自述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管理倉庫人員、每月所得約3 萬元、已婚,須扶養配偶及三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語(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賴力陞則稱: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所得約1 至2 萬元、已婚, 須扶養配偶及重病兒子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 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賴力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 告2 人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為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 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 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 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 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