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花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凌虐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34218 號)及移送
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505號、第121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花犯凌虐幼童發育致死罪,處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魏○花係楊○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之
外婆,2人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3樓,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魏○花身為楊○玟同住之外婆兼唯一照護者,本應
對楊○玟提供必要之照護,
詎魏○花竟因不
堪獨自照顧楊○
玟之壓力,自108 年2月9日楊○玟之生母魏○婕將其載回上
開處所後某不詳時日起,在上開處所,基於對於未滿18歲之
人,施以凌虐之犯意,未給予足夠之飲食,致楊○玟外觀體
型極瘦弱且營養狀況嚴重不良,肋間、腹部呈明顯凹陷狀;
以鞋帶或鐵絲綑綁楊○玟四肢及脖子,以限制楊○玟之行動
自由,並致楊○玟頸前至兩頸側有表皮撕脫傷、四肢腕、踝
部有綁綑之陳舊疤痕;反覆多次以剪刀拔除楊○玟十指指甲
,致其十指指甲呈現不同時期甲片撕脫後再生長及半脫落狀
態,且於甲根基部留下撕裂傷、右大拇指指甲半脫落、右食
指指甲全脫落及甲基撕裂傷、左無名指彎曲變形、十指指節
腫脹等傷害;持抓背棒、掃把柄等物品毆打楊○玟,致楊○
玟右額頭血腫、臉部、左頰唇內、左顴骨部至左頸部,及腳
底有多處挫瘀傷、人中陳舊撕裂傷糜爛、癒合不全、化膿、
穿透內唇、無常態牙列,而無法正常咀嚼、顱多處、額頂、
枕顳部多發性鈍性傷後留下之撕裂傷、骨關節表面皮膚多發
性鈍傷後殘留撕裂傷,此均足以影響楊○玟身心健全發展;
又魏○花以上開方法凌虐楊○玟後,明知其人中處受有嚴重
撕裂傷而大量出血、且牙齒脫落,無法正常咀嚼,竟未將楊
○玟送醫治療,
嗣魏○花於108年10月31日17時30分許,發
現楊○玟不省人事,始撥打119叫救護車,救護車到場後於
同(31)日18時7分許,將楊○玟送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急救,因到院前死亡而急救無效,於同(31)日21時26分許
宣告不治;警員獲報後,前往上開處所進行勘查之結果,扣
得掃把1支、鐵絲、鞋帶各1條、剪刀1把、抓背棒1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
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訊據被告魏○花固不否認其為被害人楊○玟之唯一照護者,
然
矢口否認涉有何凌虐幼童發育致死之
犯行,並辯稱:伊有
在7月的時候用掃把掃被害人的臉2、3次,但沒有打他,更
沒有打死他,被害人當天自己爬浴缸,摔下來的時候還有呼
吸,伊還想說要帶他去看醫生,結果他就死了,伊也很痛苦
,不知道為什麼會變這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精神狀態不穩定,且依卷附被告就醫紀錄,可知被告長期
就醫,案發當月被告就有11次就醫紀錄,被告身體狀況不佳
,雖然亞東醫院
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有
責任能力,但該鑑定報
告略顯簡略,並未
臚列被告與被害人的生活狀態,亦未就被
告案發前後等做報告,法院提供給亞東醫院的病歷資料亦不
足,正常人不會打死自己的親人,希望能就被告責任能力之
部分,再送臺大醫院重新鑑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被害人之母魏○婕於108 年2月9日,將被害人帶至
被告上開住處後,即獨自一人照顧被害人,被告為被害人
之唯一照護者,且魏○婕將被害人送到被告住處時,被害
人
斯時發育正常,並無異狀,被告於照顧被害人
期間,曾
以剪刀拔除被害人十指指甲,及綑綁被害人,嗣被告於10
8 年10月31日17時30分許,發現被害人在浴室內不省人事
,始撥打119 通知救護車,救護車到場後,即將被害人送
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救,然被害人
於到院前死亡,經急救後,仍於同(31)日21時26分許宣
告不治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34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之女魏○婕、魏○婕配偶葉○紳於警詢及偵訊
時(見109年度偵字第12154號卷【下稱第12154號卷】第3
6頁、第40頁至第41頁、相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81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於107 年3月1日拍攝
之照片7張、新光醫院108年10月31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
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19頁、第117頁至第125
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害人確係在被告獨自照顧期間死亡
,且被告曾有以剪刀拔除被害人十指指甲及上開綑綁被害
人之凌虐行為
無訛。
㈡
⒈被害人宣告不治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
檢察官)於108年11月1日,會同法醫
相驗結果:「體型
及營養狀況:體形瘦、營養狀況極度不良、眼瞼結膜極
度蒼白無血色」、「頭面頸部:①右額頭血腫、臉部多
處挫瘀傷、②人中撕裂傷糜爛、癒合不全、化膿、穿透
內唇左頰唇內新近挫瘀傷、左顴骨至左頸部挫瘀傷、③
顱多處、額頂、枕顳部多發性鈍性傷後留下之撕裂傷、
④綑綁之表皮撕脫傷、只及於頸前至兩頸側,無皮下出
血」、「口腔部:無常態牙列,無法正常咀嚼」、「胸
腹部:肋間、腹壁塌陷」、「背腰臀四肢部:①十指指
甲呈現不同時期甲片撕脫後再生長及半脫落狀態,且於
甲根基部留下撕裂傷、②右大拇指指甲半脫落、右食指
指甲全脫落及甲基撕裂傷、③四肢腕踝有綁綑之陳舊疤
痕、無新痕、④左無名指彎曲變形、十指指節腫脹、⑤
骨關節表面皮膚多發性鈍傷後殘留之撕裂傷、⑥腳底有
挫瘀傷、⑦屁股有壓瘡,無壞死組織」等節,有被害人
遺體照片25張、相驗照片154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08 年相字第10249號檢驗報告書
暨相驗照片78張(見相
卷第21頁、第23頁、第45頁至第65頁、第139頁至第229
頁、第12154 號卷第129頁至第249頁、第385頁至第394
頁、第401頁至第408頁)在卷
可參。
⒉檢察官於108年11月5日,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
人遺體為解剖鑑定之結果:「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
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①兩眼眶呈凹陷狀,兩眼結膜
呈蒼白狀,下顎部呈消瘦狀,呈現營養不良的頭臉部表
徵;②頭臉部多處挫裂傷及瘀傷,口鼻部多次嚴重挫裂
傷,並且造成口鼻處嚴重變形,此區域為血管豐富的地
方,大的開放性開口會導致嚴重的出血,口部及周圍之
挫裂傷亦會影響正常的進食;③右側硬腦膜下腔有出血
及有呈薄層狀的出血,腦部呈蒼白狀,顱內有新舊外傷
造成的出血情況;④頸部前方及左右兩側有橫條帶狀擦
傷痕及局部瘀傷痕(有不同時期痕跡),左側頸部有局
部挫裂傷,左後頸部擦傷,兩側頸部上方有局部皮下組
織出血;⑤心臟內呈缺血狀;⑥肺臟多處嗜中性白血球
發炎浸潤及肺泡損傷,已有肺炎的病理變化;⑦胃內膜
多處點狀的潰瘍出血,支持被害人生前身體曾遭受外在
壓力性的刺激;⑧兩側前臂、兩側小腿下方、左大腿下
方皆有呈環狀的疤痕組織,可符合四肢有曾被綑綁的痕
跡;⑨四肢多處擦挫傷,兩手部及兩足部皆有擦挫傷及
瘀傷,呈腫脹狀態,手掌面有挫傷及挫裂傷,部分指甲
有缺損、左手第3、4指變形、足底似有棍棒狀的挫傷;
⑩背部多處斑狀瘀傷及短條狀、小的擦傷痕,背部多處
皮下組織出血、薦骨區疤痕組織;⑪被害人身體上多處
新舊外傷、挫裂傷之傷口,而且傷口癒合不良;⑫由被
害人身體上屍斑不明顯,多器官呈蒼白、缺血狀態,心
臟內缺血,外傷的出血程度所顯現的表徵,已可造成被
害人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⑬另外被害人四肢消瘦,身
體皮下欠缺脂肪組織,肌肉組織萎縮,身上多處皮膚皺
褶、鬆弛,骨骼輪廓明顯,從被害人的身體狀況已達嚴
重營養不良、生長發育遲緩異常的程度」、「鑑定結果
:被害人為約5 歲多之幼童,生前由於營養嚴重不良、
全身多處瘀傷及挫裂傷,分布於頭臉部、頸部、軀幹、
四肢等多處部位,導致頭臉部多處挫裂傷及出血,最後
因顱內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而肺炎則可為死亡的
加重因子;由被害人身上多處嚴重新舊外傷、多處症痕
組織、營養狀況嚴重不良、四肢綑綁痕跡、指甲缺損等
等,應考慮此幼童在不同時間下遭受毆打、欠缺照顧、
忽視、虐待等相關所造成的死亡,死亡方式應歸類為「
他殺」」等節,亦有解剖照片141 張、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8年12月12日法警理字第10800063000號函暨所檢附
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108110247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1份(見第12154號卷第251頁至第375頁、第39
5頁第400頁、相卷第311頁至第327頁)在卷
可佐,是被
害人應係生前遭受凌虐、忽視等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及
發育之對待,導致其因而死亡乙情,亦
堪以認定。
㈢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08年11月1日前往案發現
場勘查之結果,在該處陽台上發現銀色掃把及紫色拖把各
1 支,握把處變形、凹陷,掃把上有血跡、臥室內發現抓
背棒,其上有血跡、現場並發現被告用以拔除被害人指甲
之剪刀、現場浴室內浴室排水孔、浴缸排水孔、浴室牆面
多處血跡、噴濺痕;而現場採得之證物經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為DNA-STR 型別鑑定之結果,在掃把握
把處、剪刀上,檢出相符混合之DNA-STR型別,研判混有2
人,不排除為被告及被害人DNA 混合之結果、在抓背棒握
把處、剪刀、浴室牆面上,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
,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同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轄內楊○玟死亡案現場勘查初步報告(含現
場勘查初步照片13 張、證物採集清單1紙),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82394486號蘆洲分局轄內楊○玟
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勘查照片共73張、勘查採證
同意書1 紙、證物清單2紙、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
、新北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17367
8號鑑驗書1份)各1份(見相卷第267頁至第278頁、108年
度偵字第34218 號卷【下稱第34218號卷】第89頁至第145
頁)在卷可參,是可認被害人生前在上開處所確有遭受凌
虐之情形甚明。
㈣綜上,被害人經相驗後,其頭臉、四肢及軀幹等外觀,有
多處嚴重新舊外傷及疤痕組織,顯與一般幼童於活動中不
慎受傷之情形有別;又被害人頸部有橫條帶狀擦傷痕、兩
側頸部上方皮下軟組織局部及兩側下顎骨前軟組織出血、
腳底似有棍棒類挫傷、背部多處小斑狀及條狀擦挫傷,且
背部大面積皮層剝開後,有多處皮下組織出血,此等傷勢
均非一5歲幼童所能自為;而被害人於108年2月9日交由被
告照顧時,仍為發育正常,無明顯異狀之幼童,然其 108
年10月31日死亡時,外觀體形極瘦弱、皮下脂肪組織及肌
肉組織嚴重萎縮,營養狀況明顯不良;復
參酌案發現場掃
把握把處變形、掃把握把處、剪刀、抓背棒及浴室牆面均
發現被害人血跡,佐以被告坦承曾以掃把打被害人背部(
被害人背部多處有小斑狀及條狀擦挫傷及大面積皮下組織
出血)、以剪刀拔除被害人十指指甲等語(見相卷第 237
頁);且被害人此段期間均係由被告獨自照顧,並未與其
他成人同住等節,足徵被害人係因於此段期間,在上開處
所,遭受被告毆打、虐待導致死亡無訛。
被告雖辯稱當天係被害人自行爬上浴缸摔下來云云,然查,
被害人經相驗、解剖鑑定之結果,四肢極其瘦弱、皮下脂肪
及肌肉組織嚴重萎縮,且屁股有壓瘡等節,業如前述(見理
由欄㈡
所載),顯見被害人生前應已無自行翻身或活動之
能力,方有可能因長期仰臥而導致屁股生有壓瘡,則在此情
形下,殊難想像被害人又如何自行爬上浴缸,從而摔落在地
?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係自行爬上浴缸摔死,並非遭其凌虐致
死云云,顯屬臨訟卸詞,洵不足採。
被告於108年11月1日警詢時供稱:「(警員問:經警方查看
,揚○玟唇部有一明顯撕裂傷,該傷勢是如何造成?在何時
何地造成?是否有協助其就醫?)差不多是在半年前在家中
早上起床的時候就發現他唇部的撕裂傷,我問他是怎麼弄到
的,他也都不跟我說原因,當時因為我很害怕,我就都沒有
帶他去看醫生,都在家幫他擦碘酒和其他藥物而已」等語(
見相卷第6頁),衡酌被害人為約5歲之幼童,身體機能尚未
發育成熟,而其口鼻處受有多次嚴重挫裂傷,並且造成口鼻
處嚴重變形、無正常牙列,影響正常進食,且此區域為血管
豐富的地方,大的開放性開口會導致嚴重的出血,參酌現場
浴室內排水孔、浴缸內排水孔均發現血跡,顯見被害人受傷
當時應有嚴重出血,且出現無法正常進食之情形,未使被害
人就醫,顯可能造成被害人因出血過多或無法進食等原因,
而危害其生命乙情,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識,而被告為
一通常智識之人,對此自有
預見可能性,然被告卻疏未注意
及此,長達半年時間,均未帶被害人就醫,導致其死亡時,
其人中撕裂傷糜爛、癒合不全、化膿、傷口穿透內唇,且四
肢消瘦、皮下脂肪及肌肉組織嚴重萎縮,致因前述解剖鑑定
結果所示之死亡機轉而死亡,足認被害人因被告之凌虐行為
致死之加重結果,應為被告所得預見無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
科刑:
論罪:
㈠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外
婆,雙方並同居在上開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被告與被害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
上揭足以妨害其身心
健全及發育之凌虐行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自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僅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 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凌虐
幼童發育致死罪。
科刑:
㈠責任能力之部分: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精神狀態不穩定,正常人不
會打死自己的親人,被告責任能力應該有所欠缺,希望就
被告責任能力部分,再送台大醫院鑑定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109年2月15日
訊問時自陳:除看醫生拿安眠
藥外,未曾在精神科就診等語(見本院訴卷㈠第34頁)
;而經本院函詢之結果,被告除自106 年10月21日起,
因焦慮及失眠問題,前往聯合診所看診外,並未曾因其
他精神或心理疾病前往醫院就診乙節,有卷附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2月25日健保醫字第1090052538
號函暨所檢附乙○○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臺
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26日北總企字第1090000903號函
、陽明診所109 年3月4日回文、聯合診所109年3月10日
回覆資料暨所檢附乙○○之病歷及藥單、益安診所及康
健診所之病歷及藥單、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109年3月12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129號函暨所檢
附乙○○之病歷資料、本院109年3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見本院訴卷㈠第95頁至第103頁、第111頁、第1
21 頁、第127頁至第157頁、第171頁至第308頁、第323
頁至第331頁、第333頁)在卷
足憑,是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確實未曾因精神疾病而就診過乙節,足
堪認定。
⒉經本院檢附本案全部卷證,將本案委託亞東紀念醫院鑑
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個人
史:被告由法警陪同前來本院接受鑑定。被告為63歲已
婚女性,印尼華僑,家中排行老二,上有一姊下有三弟
及妹,自述25歲時隻身前來台灣,於台灣結婚並育有一
女一子,先生有喝酒賭博習慣,已離婚多年,獨力靠務
農、作業員,以及在路邊攤幫忙洗碗、煮飯維生,扶養
兩名孩子長大。被告表示之前協助女兒帶孩子,一女一
男,分別為八歲及六歲,被告已照顧兩個孩子約三四年
,經濟方面亦由被告獨立負擔,被告提到目前經濟狀況
僅負擔得起一個孩子上幼稚園的學費,故目前僅有孫女
在上學,孫子則帶在身邊,平時出門上班,孫子則一人
在家。被告表示近半年在幼稚園擔任煮飯阿姨的工作,
負責全園三百人份午餐,從訂菜、備料及煮菜皆一手包
辦,每曰設計不重覆菜單,三菜一湯,園內老師及學生
皆表示煮的菜很好吃。被告表示孫子常在家裡跳來跳去
、靜不下來,愛玩好動,身上經常撞得都是瘀青,孫女
亦如此,被告提到近半年注意到孫子身上瘀青變多,由
於孫子活動力高,被告未覺得意外,亦否認為本人出手
毆打所致。被告表示自己有靈異體質,自小就看得到鬼
魂,然而被告認為只要不理會、不看對眼就沒事,故不
影響被告生活。被告於民國108 年年底看到孫子親祖父
魂魄跟著孫子回家,有時孩子眼神會變得不一樣及出現
搗亂行為,疑似被附身,故被告為了將孫子的袓父趕走
而用掃把輕掃過孫子身體,孫子過世當天也曾看到孫子
的祖父跟著救護車一起到醫院,然否認上述情況影響其
個人生活其他面向。」、「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被告
會談時意識清楚,衣著合宜,有眼神接觸,因中文非被
告的母語,講話帶有口音,可理解簡單日常對話,然有
時須提供額外說明尚能理解問題,有時仍會出現答非所
問之情況,提到孫子過世之不捨時,稍有哽咽,然情緒
尚可自控平穩,配合完成評估。」、「鑑定結果:綜上
所述,根據被告於案發前之精神科病史,過去生活史,
未發現明顯精神病症狀或其他嚴重精神疾病之診斷,被
告對於本案中的行為本質之認識、其後果及相對責任之
認識,並無明顯缺損之情況。」等節,有亞東紀念醫院
109 年6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399頁
至第401 頁)在卷
可憑,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
乃
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其談吐、應答正常,並未
有何責任能力異於常人之表現,是本件尚無
證據可認被
告行為時,精神狀況有何異常,致其無法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是辯護人僅以正常人不會打死自己親人為由,即遽認
被告責任能力有所欠缺,尚嫌速斷。至辯護人雖
聲請重
新鑑定被告之責任能力,惟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業經
本院詳論如前,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被害人同住之外婆,
更為被害人唯一照護者,本應給予必要之照護,以保護其
生命、身體安全,並善盡教養之義務,卻捨此不為,明知
被害人為年僅5 歲之兒童,僅因被害人調皮不聽管教,及
不滿獨自照護被害人(此觀諸被告於108年11月1日偵訊時
供稱:被害人真的很調皮,把我的錢撕一撕丟到馬桶沖掉
,被害人不會去動他姊姊喉嚨藥物,卻動我的藥物,把我
的血壓藥物撕掉,晚上還不睡覺,吵得我頭痛到天亮;今
天會搞成這樣,是被害人母親之責任,為何小孩是他生的
,卻丟給我養等語可明,見相卷第235頁、第237頁),竟
不思理性教導或循醫療、社福(被害人胞姊於107 年被告
照顧期間,曾經醫院、幼稚園老師通報社會局,是被告應
有尋求社福幫忙之管道,有卷附楊○鈴兒童少年保護及高
風險家庭通報表2 份可佐,見相卷第37頁至第40頁)等管
道以求解決,而被告多次拔除被害人十指指甲及毆打被害
人,造成被害人頭臉、四肢及軀幹均有多處新舊挫裂傷及
瘀傷,口鼻部有多次嚴重挫裂傷,導致口鼻部嚴重變形,
無正常牙列,而無法正常進食,並因而嚴重營養不良,皮
下脂肪及肌肉組織嚴重萎縮,且依被告所述,此狀態長達
半年之久,過程中,被告多處因高血壓、失眠、關節炎等
症狀而前往診所就醫,有上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然其見
被害人口鼻部傷口不斷流血、傷口糜爛、癒合不全、四肢
日漸萎縮,卻未曾帶被害人就醫,被告凌虐被害人後,又
忽視被害人、枉顧被害人生命,其期間甚長,手段殘忍,
終致被害人死亡此一無可挽回之結果,其所為應予嚴厲非
難;又衡酌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
誠屬惡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相卷第
5 頁)、於本院109年2月15日
羈押訊問時自陳可以50萬元
自保之經濟狀況,及科以無期徒刑逾25年後,仍有
假釋之
可能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倘非以選科無期徒刑為其科刑基
礎,實無足以區別與一般虐童致死犯行情節輕重,亦不足
以評價、彰顯被告凌虐被害人之手段殘忍、對被害人生命
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而認本案科以無期徒刑,
核屬罪當其
罪,並依法
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參、沒收:
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鐵絲、鞋帶、剪刀分別係
被告用以捆綁被害人及拔除被害人十指指甲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扣案掃把及抓背棒各
1 支,其上檢出被害人血跡,堪認係用以凌虐被害人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掃把、拖把各1 支,雖業據扣案,然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
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百
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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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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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掃把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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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鐵絲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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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鞋帶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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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剪刀 │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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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抓背棒│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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