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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花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凌虐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34218 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505號、第121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花犯凌虐幼童發育致死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魏○花係楊○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之 外婆,2人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3樓,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魏○花身為楊○玟同住之外婆兼唯一照護者,本應 對楊○玟提供必要之照護,魏○花竟因不獨自照顧楊○ 玟之壓力,自108 年2月9日楊○玟之生母魏○婕將其載回上 開處所後某不詳時日起,在上開處所,基於對於未滿18歲之 人,施以凌虐之犯意,未給予足夠之飲食,致楊○玟外觀體 型極瘦弱且營養狀況嚴重不良,肋間、腹部呈明顯凹陷狀; 以鞋帶或鐵絲綑綁楊○玟四肢及脖子,以限制楊○玟之行動 自由,並致楊○玟頸前至兩頸側有表皮撕脫傷、四肢腕、踝 部有綁綑之陳舊疤痕;反覆多次以剪刀拔除楊○玟十指指甲 ,致其十指指甲呈現不同時期甲片撕脫後再生長及半脫落狀 態,且於甲根基部留下撕裂傷、右大拇指指甲半脫落、右食 指指甲全脫落及甲基撕裂傷、左無名指彎曲變形、十指指節 腫脹等傷害;持抓背棒、掃把柄等物品毆打楊○玟,致楊○ 玟右額頭血腫、臉部、左頰唇內、左顴骨部至左頸部,及腳 底有多處挫瘀傷、人中陳舊撕裂傷糜爛、癒合不全、化膿、 穿透內唇、無常態牙列,而無法正常咀嚼、顱多處、額頂、 枕顳部多發性鈍性傷後留下之撕裂傷、骨關節表面皮膚多發 性鈍傷後殘留撕裂傷,此均足以影響楊○玟身心健全發展; 又魏○花以上開方法凌虐楊○玟後,明知其人中處受有嚴重 撕裂傷而大量出血、且牙齒脫落,無法正常咀嚼,竟未將楊 ○玟送醫治療,魏○花於108年10月31日17時30分許,發 現楊○玟不省人事,始撥打119叫救護車,救護車到場後於 同(31)日18時7分許,將楊○玟送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急救,因到院前死亡而急救無效,於同(31)日21時26分許 宣告不治;警員獲報後,前往上開處所進行勘查之結果,扣 得掃把1支、鐵絲、鞋帶各1條、剪刀1把、抓背棒1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魏○花固不否認其為被害人楊○玟之唯一照護者, 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凌虐幼童發育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有 在7月的時候用掃把掃被害人的臉2、3次,但沒有打他,更 沒有打死他,被害人當天自己爬浴缸,摔下來的時候還有呼 吸,伊還想說要帶他去看醫生,結果他就死了,伊也很痛苦 ,不知道為什麼會變這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精神狀態不穩定,且依卷附被告就醫紀錄,可知被告長期 就醫,案發當月被告就有11次就醫紀錄,被告身體狀況不佳 ,雖然亞東醫院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有責任能力,但該鑑定報 告略顯簡略,並未臚列被告與被害人的生活狀態,亦未就被 告案發前後等做報告,法院提供給亞東醫院的病歷資料亦不 足,正常人不會打死自己的親人,希望能就被告責任能力之 部分,再送臺大醫院重新鑑定等語。經查:  ㈠被告自被害人之母魏○婕於108 年2月9日,將被害人帶至 被告上開住處後,即獨自一人照顧被害人,被告為被害人 之唯一照護者,且魏○婕將被害人送到被告住處時,被害 人斯時發育正常,並無異狀,被告於照顧被害人期間,曾 以剪刀拔除被害人十指指甲,及綑綁被害人,嗣被告於10 8 年10月31日17時30分許,發現被害人在浴室內不省人事 ,始撥打119 通知救護車,救護車到場後,即將被害人送 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救,然被害人 於到院前死亡,經急救後,仍於同(31)日21時26分許宣 告不治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34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之女魏○婕、魏○婕配偶葉○紳於警詢及偵訊 時(見109年度偵字第12154號卷【下稱第12154號卷】第3 6頁、第40頁至第41頁、相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81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於107 年3月1日拍攝 之照片7張、新光醫院108年10月31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 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19頁、第117頁至第125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害人確係在被告獨自照顧期間死亡 ,且被告曾有以剪刀拔除被害人十指指甲及上開綑綁被害 人之凌虐行為無訛。 ㈡ ⒈被害人宣告不治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 檢察官)於108年11月1日,會同法醫相驗結果:「體型 及營養狀況:體形瘦、營養狀況極度不良、眼瞼結膜極 度蒼白無血色」、「頭面頸部:①右額頭血腫、臉部多 處挫瘀傷、②人中撕裂傷糜爛、癒合不全、化膿、穿透 內唇左頰唇內新近挫瘀傷、左顴骨至左頸部挫瘀傷、③ 顱多處、額頂、枕顳部多發性鈍性傷後留下之撕裂傷、 ④綑綁之表皮撕脫傷、只及於頸前至兩頸側,無皮下出 血」、「口腔部:無常態牙列,無法正常咀嚼」、「胸 腹部:肋間、腹壁塌陷」、「背腰臀四肢部:①十指指 甲呈現不同時期甲片撕脫後再生長及半脫落狀態,且於 甲根基部留下撕裂傷、②右大拇指指甲半脫落、右食指 指甲全脫落及甲基撕裂傷、③四肢腕踝有綁綑之陳舊疤 痕、無新痕、④左無名指彎曲變形、十指指節腫脹、⑤ 骨關節表面皮膚多發性鈍傷後殘留之撕裂傷、⑥腳底有 挫瘀傷、⑦屁股有壓瘡,無壞死組織」等節,有被害人 遺體照片25張、相驗照片154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08 年相字第10249號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78張(見相 卷第21頁、第23頁、第45頁至第65頁、第139頁至第229 頁、第12154 號卷第129頁至第249頁、第385頁至第394 頁、第401頁至第408頁)在卷可參。 ⒉檢察官於108年11月5日,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 人遺體為解剖鑑定之結果:「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 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①兩眼眶呈凹陷狀,兩眼結膜 呈蒼白狀,下顎部呈消瘦狀,呈現營養不良的頭臉部表 徵;②頭臉部多處挫裂傷及瘀傷,口鼻部多次嚴重挫裂 傷,並且造成口鼻處嚴重變形,此區域為血管豐富的地 方,大的開放性開口會導致嚴重的出血,口部及周圍之 挫裂傷亦會影響正常的進食;③右側硬腦膜下腔有出血 及有呈薄層狀的出血,腦部呈蒼白狀,顱內有新舊外傷 造成的出血情況;④頸部前方及左右兩側有橫條帶狀擦 傷痕及局部瘀傷痕(有不同時期痕跡),左側頸部有局 部挫裂傷,左後頸部擦傷,兩側頸部上方有局部皮下組 織出血;⑤心臟內呈缺血狀;⑥肺臟多處嗜中性白血球 發炎浸潤及肺泡損傷,已有肺炎的病理變化;⑦胃內膜 多處點狀的潰瘍出血,支持被害人生前身體曾遭受外在 壓力性的刺激;⑧兩側前臂、兩側小腿下方、左大腿下 方皆有呈環狀的疤痕組織,可符合四肢有曾被綑綁的痕 跡;⑨四肢多處擦挫傷,兩手部及兩足部皆有擦挫傷及 瘀傷,呈腫脹狀態,手掌面有挫傷及挫裂傷,部分指甲 有缺損、左手第3、4指變形、足底似有棍棒狀的挫傷; ⑩背部多處斑狀瘀傷及短條狀、小的擦傷痕,背部多處 皮下組織出血、薦骨區疤痕組織;⑪被害人身體上多處 新舊外傷、挫裂傷之傷口,而且傷口癒合不良;⑫由被 害人身體上屍斑不明顯,多器官呈蒼白、缺血狀態,心 臟內缺血,外傷的出血程度所顯現的表徵,已可造成被 害人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⑬另外被害人四肢消瘦,身 體皮下欠缺脂肪組織,肌肉組織萎縮,身上多處皮膚皺 褶、鬆弛,骨骼輪廓明顯,從被害人的身體狀況已達嚴 重營養不良、生長發育遲緩異常的程度」、「鑑定結果 :被害人為約5 歲多之幼童,生前由於營養嚴重不良、 全身多處瘀傷及挫裂傷,分布於頭臉部、頸部、軀幹、 四肢等多處部位,導致頭臉部多處挫裂傷及出血,最後 因顱內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而肺炎則可為死亡的 加重因子;由被害人身上多處嚴重新舊外傷、多處症痕 組織、營養狀況嚴重不良、四肢綑綁痕跡、指甲缺損等 等,應考慮此幼童在不同時間下遭受毆打、欠缺照顧、 忽視、虐待等相關所造成的死亡,死亡方式應歸類為「 他殺」」等節,亦有解剖照片141 張、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8年12月12日法警理字第10800063000號函暨所檢附 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108110247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1份(見第12154號卷第251頁至第375頁、第39 5頁第400頁、相卷第311頁至第327頁)在卷可佐,是被 害人應係生前遭受凌虐、忽視等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及 發育之對待,導致其因而死亡乙情,亦堪以認定。 ㈢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08年11月1日前往案發現 場勘查之結果,在該處陽台上發現銀色掃把及紫色拖把各 1 支,握把處變形、凹陷,掃把上有血跡、臥室內發現抓 背棒,其上有血跡、現場並發現被告用以拔除被害人指甲 之剪刀、現場浴室內浴室排水孔、浴缸排水孔、浴室牆面 多處血跡、噴濺痕;而現場採得之證物經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為DNA-STR 型別鑑定之結果,在掃把握 把處、剪刀上,檢出相符混合之DNA-STR型別,研判混有2 人,不排除為被告及被害人DNA 混合之結果、在抓背棒握 把處、剪刀、浴室牆面上,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 ,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同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轄內楊○玟死亡案現場勘查初步報告(含現 場勘查初步照片13 張、證物採集清單1紙),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82394486號蘆洲分局轄內楊○玟 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勘查照片共73張、勘查採證 同意書1 紙、證物清單2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 、新北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17367 8號鑑驗書1份)各1份(見相卷第267頁至第278頁、108年 度偵字第34218 號卷【下稱第34218號卷】第89頁至第145 頁)在卷可參,是可認被害人生前在上開處所確有遭受凌 虐之情形甚明。 ㈣綜上,被害人經相驗後,其頭臉、四肢及軀幹等外觀,有 多處嚴重新舊外傷及疤痕組織,顯與一般幼童於活動中不 慎受傷之情形有別;又被害人頸部有橫條帶狀擦傷痕、兩 側頸部上方皮下軟組織局部及兩側下顎骨前軟組織出血、 腳底似有棍棒類挫傷、背部多處小斑狀及條狀擦挫傷,且 背部大面積皮層剝開後,有多處皮下組織出血,此等傷勢 均非一5歲幼童所能自為;而被害人於108年2月9日交由被 告照顧時,仍為發育正常,無明顯異狀之幼童,然其 108 年10月31日死亡時,外觀體形極瘦弱、皮下脂肪組織及肌 肉組織嚴重萎縮,營養狀況明顯不良;復參酌案發現場掃 把握把處變形、掃把握把處、剪刀、抓背棒及浴室牆面均 發現被害人血跡,佐以被告坦承曾以掃把打被害人背部( 被害人背部多處有小斑狀及條狀擦挫傷及大面積皮下組織 出血)、以剪刀拔除被害人十指指甲等語(見相卷第 237 頁);且被害人此段期間均係由被告獨自照顧,並未與其 他成人同住等節,足徵被害人係因於此段期間,在上開處 所,遭受被告毆打、虐待導致死亡無訛。 被告雖辯稱當天係被害人自行爬上浴缸摔下來云云,然查, 被害人經相驗、解剖鑑定之結果,四肢極其瘦弱、皮下脂肪 及肌肉組織嚴重萎縮,且屁股有壓瘡等節,業如前述(見理 由欄㈡所載),顯見被害人生前應已無自行翻身或活動之 能力,方有可能因長期仰臥而導致屁股生有壓瘡,則在此情 形下,殊難想像被害人又如何自行爬上浴缸,從而摔落在地 ?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係自行爬上浴缸摔死,並非遭其凌虐致 死云云,顯屬臨訟卸詞,洵不足採。 被告於108年11月1日警詢時供稱:「(警員問:經警方查看 ,揚○玟唇部有一明顯撕裂傷,該傷勢是如何造成?在何時 何地造成?是否有協助其就醫?)差不多是在半年前在家中 早上起床的時候就發現他唇部的撕裂傷,我問他是怎麼弄到 的,他也都不跟我說原因,當時因為我很害怕,我就都沒有 帶他去看醫生,都在家幫他擦碘酒和其他藥物而已」等語( 見相卷第6頁),衡酌被害人為約5歲之幼童,身體機能尚未 發育成熟,而其口鼻處受有多次嚴重挫裂傷,並且造成口鼻 處嚴重變形、無正常牙列,影響正常進食,且此區域為血管 豐富的地方,大的開放性開口會導致嚴重的出血,參酌現場 浴室內排水孔、浴缸內排水孔均發現血跡,顯見被害人受傷 當時應有嚴重出血,且出現無法正常進食之情形,未使被害 人就醫,顯可能造成被害人因出血過多或無法進食等原因, 而危害其生命乙情,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識,而被告為 一通常智識之人,對此自有預見可能性,然被告卻疏未注意 及此,長達半年時間,均未帶被害人就醫,導致其死亡時, 其人中撕裂傷糜爛、癒合不全、化膿、傷口穿透內唇,且四 肢消瘦、皮下脂肪及肌肉組織嚴重萎縮,致因前述解剖鑑定 結果所示之死亡機轉而死亡,足認被害人因被告之凌虐行為 致死之加重結果,應為被告所得預見無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論罪: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外 婆,雙方並同居在上開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被告與被害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上揭足以妨害其身心 健全及發育之凌虐行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自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僅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 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凌虐 幼童發育致死罪。 科刑: ㈠責任能力之部分: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精神狀態不穩定,正常人不 會打死自己的親人,被告責任能力應該有所欠缺,希望就 被告責任能力部分,再送台大醫院鑑定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109年2月15日訊問時自陳:除看醫生拿安眠 藥外,未曾在精神科就診等語(見本院訴卷㈠第34頁) ;而經本院函詢之結果,被告除自106 年10月21日起, 因焦慮及失眠問題,前往聯合診所看診外,並未曾因其 他精神或心理疾病前往醫院就診乙節,有卷附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2月25日健保醫字第1090052538 號函暨所檢附乙○○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臺 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26日北總企字第1090000903號函 、陽明診所109 年3月4日回文、聯合診所109年3月10日 回覆資料暨所檢附乙○○之病歷及藥單、益安診所及康 健診所之病歷及藥單、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109年3月12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129號函暨所檢 附乙○○之病歷資料、本院109年3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見本院訴卷㈠第95頁至第103頁、第111頁、第1 21 頁、第127頁至第157頁、第171頁至第308頁、第323 頁至第331頁、第333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確實未曾因精神疾病而就診過乙節,足堪認定。 ⒉經本院檢附本案全部卷證,將本案委託亞東紀念醫院鑑 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個人 史:被告由法警陪同前來本院接受鑑定。被告為63歲已 婚女性,印尼華僑,家中排行老二,上有一姊下有三弟 及妹,自述25歲時隻身前來台灣,於台灣結婚並育有一 女一子,先生有喝酒賭博習慣,已離婚多年,獨力靠務 農、作業員,以及在路邊攤幫忙洗碗、煮飯維生,扶養 兩名孩子長大。被告表示之前協助女兒帶孩子,一女一 男,分別為八歲及六歲,被告已照顧兩個孩子約三四年 ,經濟方面亦由被告獨立負擔,被告提到目前經濟狀況 僅負擔得起一個孩子上幼稚園的學費,故目前僅有孫女 在上學,孫子則帶在身邊,平時出門上班,孫子則一人 在家。被告表示近半年在幼稚園擔任煮飯阿姨的工作, 負責全園三百人份午餐,從訂菜、備料及煮菜皆一手包 辦,每曰設計不重覆菜單,三菜一湯,園內老師及學生 皆表示煮的菜很好吃。被告表示孫子常在家裡跳來跳去 、靜不下來,愛玩好動,身上經常撞得都是瘀青,孫女 亦如此,被告提到近半年注意到孫子身上瘀青變多,由 於孫子活動力高,被告未覺得意外,亦否認為本人出手 毆打所致。被告表示自己有靈異體質,自小就看得到鬼 魂,然而被告認為只要不理會、不看對眼就沒事,故不 影響被告生活。被告於民國108 年年底看到孫子親祖父 魂魄跟著孫子回家,有時孩子眼神會變得不一樣及出現 搗亂行為,疑似被附身,故被告為了將孫子的袓父趕走 而用掃把輕掃過孫子身體,孫子過世當天也曾看到孫子 的祖父跟著救護車一起到醫院,然否認上述情況影響其 個人生活其他面向。」、「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被告 會談時意識清楚,衣著合宜,有眼神接觸,因中文非被 告的母語,講話帶有口音,可理解簡單日常對話,然有 時須提供額外說明尚能理解問題,有時仍會出現答非所 問之情況,提到孫子過世之不捨時,稍有哽咽,然情緒 尚可自控平穩,配合完成評估。」、「鑑定結果:綜上 所述,根據被告於案發前之精神科病史,過去生活史, 未發現明顯精神病症狀或其他嚴重精神疾病之診斷,被 告對於本案中的行為本質之認識、其後果及相對責任之 認識,並無明顯缺損之情況。」等節,有亞東紀念醫院 109 年6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399頁 至第401 頁)在卷可憑,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 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其談吐、應答正常,並未 有何責任能力異於常人之表現,是本件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行為時,精神狀況有何異常,致其無法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是辯護人僅以正常人不會打死自己親人為由,即遽認 被告責任能力有所欠缺,尚嫌速斷。至辯護人雖聲請重 新鑑定被告之責任能力,惟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業經 本院詳論如前,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同住之外婆, 更為被害人唯一照護者,本應給予必要之照護,以保護其 生命、身體安全,並善盡教養之義務,卻捨此不為,明知 被害人為年僅5 歲之兒童,僅因被害人調皮不聽管教,及 不滿獨自照護被害人(此觀諸被告於108年11月1日偵訊時 供稱:被害人真的很調皮,把我的錢撕一撕丟到馬桶沖掉 ,被害人不會去動他姊姊喉嚨藥物,卻動我的藥物,把我 的血壓藥物撕掉,晚上還不睡覺,吵得我頭痛到天亮;今 天會搞成這樣,是被害人母親之責任,為何小孩是他生的 ,卻丟給我養等語可明,見相卷第235頁、第237頁),竟 不思理性教導或循醫療、社福(被害人胞姊於107 年被告 照顧期間,曾經醫院、幼稚園老師通報社會局,是被告應 有尋求社福幫忙之管道,有卷附楊○鈴兒童少年保護及高 風險家庭通報表2 份可佐,見相卷第37頁至第40頁)等管 道以求解決,而被告多次拔除被害人十指指甲及毆打被害 人,造成被害人頭臉、四肢及軀幹均有多處新舊挫裂傷及 瘀傷,口鼻部有多次嚴重挫裂傷,導致口鼻部嚴重變形, 無正常牙列,而無法正常進食,並因而嚴重營養不良,皮 下脂肪及肌肉組織嚴重萎縮,且依被告所述,此狀態長達 半年之久,過程中,被告多處因高血壓、失眠、關節炎等 症狀而前往診所就醫,有上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然其見 被害人口鼻部傷口不斷流血、傷口糜爛、癒合不全、四肢 日漸萎縮,卻未曾帶被害人就醫,被告凌虐被害人後,又 忽視被害人、枉顧被害人生命,其期間甚長,手段殘忍, 終致被害人死亡此一無可挽回之結果,其所為應予嚴厲非 難;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 誠屬惡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相卷第 5 頁)、於本院109年2月15日羈押訊問時自陳可以50萬元 自保之經濟狀況,及科以無期徒刑逾25年後,仍有假釋之 可能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倘非以選科無期徒刑為其科刑基 礎,實無足以區別與一般虐童致死犯行情節輕重,亦不足 以評價、彰顯被告凌虐被害人之手段殘忍、對被害人生命 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而認本案科以無期徒刑,核屬罪當其 罪,並依法知褫奪公權終身。 參、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鐵絲、鞋帶、剪刀分別係 被告用以捆綁被害人及拔除被害人十指指甲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扣案掃把及抓背棒各 1 支,其上檢出被害人血跡,堪認係用以凌虐被害人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掃把、拖把各1 支,雖業據扣案,然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 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掃把 │1支 │ ├──┼───┼──┤ │ 2 │鐵絲 │1條 │ ├──┼───┼──┤ │ 3 │鞋帶 │1條 │ ├──┼───┼──┤ │ 4 │剪刀 │1把 │ ├──┼───┼──┤ │ 5 │抓背棒│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