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34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佩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王佩怡明知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
第三級毒品及氯二
甲基卡西酮屬同條項第4 款所列
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而分別為下列之
犯行:
(一)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
起訴書漏
載第四級毒品部分應予補充)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
16日22時前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應予更正),以
其
持有之不詳行動電話1 支聯繫林芓龍,雙方談妥後,於
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 樓,以新臺幣
(下同)900 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咖啡包2 包予林芓龍,
王佩怡當場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5
日12時前某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林芓龍,雙方談妥
後,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 號,以4,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予林芓龍,王佩
怡當場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7
日6 時前某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林芓龍,雙方談妥
後,王佩怡即指派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於上開時間,將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 公克送至新北市○○區○○路○○○ 號
之「紫紅汽車旅館」內交付予林芓龍(起訴書誤載交付毒
品之情形應予更正)。
嗣後林芓龍再行將價金2000元匯款
至王佩怡所有之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林芓龍。經林芓龍
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王
佩怡,經警於109 年8 月28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
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搜索王佩怡之機車,另至王
佩怡位在新北市○○區○○街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
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毒品咖啡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
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王佩怡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及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
有
證據能力。
二、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
諱,並經
證人即購毒者林芓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5至16、110 頁),且有被告與林芓龍間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內容截圖、本院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10900957
51號
鑑定書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41至84、8 、24至26、85至
91、116 頁),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及咖啡包
可佐,足認被
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
三次販賣毒品約賺幾百元到幾千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58
頁),
堪認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
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
參
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均業已修正,並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同年7 月15日
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
併科700 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4 項規定為「製造、運
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 條第3 項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規定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有關罰金刑之
法定刑部分已為
提高。
3.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並增訂第3 項「犯前五條
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同時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依修
正後規定須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未
予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該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
要於偵查中自白並於
事實審審判中曾自白者,即可減輕其
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
經綜合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同時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所含第
三、四級毒品之純質總淨重已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款、第6款規定之20公克,自無「持有第三級毒
品、第四級毒品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
情形,併予說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利用
不知情之成年人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至上開地點交付予
林芓龍,為間接
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綽號「威爾森」之人等語,並已供述與威爾森
交易毒品之時地
等情,經警依被告之供述而循線查獲毒品
上游林威丞,並於109 年10月6 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
152252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 年3 月4 日新北警店
刑字第110408102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
嗣
後林威丞亦於109 年12月1 日經同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
第27195 號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7 至109 頁),然依該起訴書記載林威丞販賣毒品予
被告之時間係109 年8 月23日,係在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時點後,當無從認為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為林威丞,不足
認為有何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辯護
意旨主張應減輕其刑云云,
並無可採。
(四)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資判斷。而就
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犯案
時年紀尚輕,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一人,乃一人一次性
單獨販賣,次數亦僅有3 次,可非難之程度較低。又被告
販賣之金額及數量非鉅,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
販相較,當屬有別,縱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後,課處最低
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
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就本案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與
前述減輕部分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
四級毒品,確會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影響社會治安。然念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3 次,對
象為同一人,數量尚非甚多,獲利亦少,難認為中盤或大
盤之毒梟,已如前述,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並向警方另行供出其他之毒品來源,
犯後態度可認良
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四歲之
子女,從事客服工作,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
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上開實
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賣出,
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
犯罪動機之情
狀(如缺錢花用、販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
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
以牟利,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
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
。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
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
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
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查被告於
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犯罪時間介於109年4 月間
,次數僅3 次,持續時間非長,數量非鉅,其販賣毒品所
得有限,綜合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大致特
定,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其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
三、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罪,表達悔悟之意,且被告年紀尚輕係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
以啟自新。惟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國人身心健康仍具
有潛在之危害,且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
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
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等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8款命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
明。
四、沒收:
(一)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持用與購毒者林芓
龍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41至8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
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各次販賣毒品收取之價金,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被
告供稱均已經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雖未據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
(三)扣案之咖啡包共14包(總驗餘淨重共38.36 公克,含包裝
袋14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氯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該局109 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10
9009575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6 頁),經警搜
索時查獲為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其外包裝袋與內裝
之毒品亦無從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第四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自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K盤2個、分裝袋3大包、中華郵政存摺2本等物,
被告均供稱為其所有但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當無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