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琬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36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琬婷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
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未
扣案偽造之票號AM0000000 號支票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羅琬婷前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 號O 樓
之鴻翔彈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翔公司),擔任會計乙職
,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同時基於竊盜及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起訴意旨認另涉犯
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容有誤會,詳後述),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
起訴書略載
為「108 年9 月1 日前某時」,應予補充),在辦理鴻翔公
司每月應付款項時,徒手竊取董明祥以鴻翔公司名義向永豐
商業銀行重新分行所領用之票號AM0000000 號空白支票1 張
得手後,未經董明祥同意或授權,於上開支票上盜蓋董明祥
及鴻翔公司之印鑑章,並於108 年9 月3 日在上開空白支票
上填載發票日「108 年9 月1 日」及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
正、NT$100,000」,以此方式偽造該支票後,持之向彰化商
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承辦人員林振揚行使。但因董明祥已於108 年8 月26日發覺
支票短少而辦理掛失止付,經彰化銀行
予以退票,致未能取
得上開偽造支票上之票面金額,然已足生損害於董明祥、鴻
翔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管理存放款之正確性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羅琬婷及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頁、第109 至111 頁
),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11 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董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6755 號卷第15至18頁
、第53至56頁),並有票碼AM0000000 號支票影本、掛失止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
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份、彰化商業銀行
西三重分行109 年1 月7 日彰西重字第1090002 號函
暨檢附
之櫃台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代收票據留存聯1 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4 張、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109 年4 月22
日彰西重字第1090055 號函暨附件退票通知單兼票據取回憑
單影本1 件、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 年4 月22日彰松江
字第1090012 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1 份附卷
可參(同卷第21
至26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79至81頁、第
83至85頁),足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
法定刑度有變更
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
參
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雖於108 年12月2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
正後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
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
原本之銀元3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
9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所竊取之空白支票上
盜蓋被害人董明祥及鴻翔公司印鑑章以產生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以行
使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等語。然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
,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
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
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偽造空白
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後,持以向彰化銀行西
三重分行提示付款,即係欲使銀行交付所偽造支票之票面金
額,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自
無庸
再依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云云,容有誤會。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所謂「同一行為」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規定之後,於修正前原認
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之行為
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被害人
董明祥之空白支票,係為遂行其偽造支票後向銀行提示付款
之目的,各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被告於竊取空白支票同
時,已於其上盜蓋被害人董明祥及鴻翔公司印鑑章,而
著手
於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予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
之虞
,是認本案應為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
㈣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
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
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固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本案偽造之支票僅有1 張、面額為10萬元,且因被害人
董明祥已掛失止付,並未能提示付款,衡其影響社會層面非
屬廣大,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
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董明祥達成調解,此有調解
筆錄1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被害人董明
祥於本院中亦表示:伊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或
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是本院衡酌全案
犯罪情節,認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任職於鴻翔公司,竟
竊取被害人董明祥之空白支票復盜用他人印章,未經被害人
董明祥同意或授權,逕自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而偽造支票,
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於本院中自陳大專肄業、現無業、需要撫養父母之
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終於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董明祥達成調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
,固有不當,然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董明祥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堪認其尚知所悔悟,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
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
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於
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偽造、
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
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
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偽造之票號AM0000000 號支票,退票後已由彰化
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通知被告取回,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西三
重分行109 年4 月22日彰西重字第1090055 號函暨附件退票
通知單兼票據取回憑單影本1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81
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