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 LOS SANTOS ARVIN
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0 000 000 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0 000 000(中文名:艾汶
)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
作為犯罪使用,其於民國107
年2月2日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竟基於幫助
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
上揭門號SIM卡交付予應召集團所屬成員,而以此方式幫
助應召集團媒介女子性交營利。
嗣該應召集團所屬成員,即
自107年5月間起,媒介黃怡婷與不特定之人從事性交易,並
以上揭門號指示黃怡婷將性交易所得款項,匯入張素波(所
涉犯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警員林家隆於107年9月19日執行網路巡查
時,發現該應召集團某成員以帳號「abc0323」在「LG休閒
網」網站上,張貼「土城貝貝(EVA)潮吹妹」、「魚價:
3K/1H/1S、5K/2H/2S,口爆+500,顏射+500」、「中午12:
00可約,預約制,喜瘦者勿約,打槍費500」、「LINE:
ff26221」之媒介性交易貼文,遂喬裝嫖客與應召集團成員
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02室查獲黃怡婷,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甲 0 000 000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
媒介性交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
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公訴意
旨認被告甲 0 000 000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性交易女子黃怡婷於警詢
中之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LG休閒網招攬性
交易貼文網頁、證人黃怡婷提出之手機聯絡人資料門號
000000 0000號翻拍照片及該門號傳送簡訊紀錄翻拍照片等
件為據。
訊據被告甲 0 000 000堅詞否認有
起訴書
所載提供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應召集團所屬
成員使用乙情,辯稱:伊不記得有申辦該支門號,伊曾經在
106年年底在台北市○○○路遇到一個華僑,拿伊居留證及
健保卡去影印申辦4支門號,因為辦4個門號都免費,很多外
勞都是這樣拿到店家免費給的4個門號SIM卡,該名華僑沒有
給伊錢,後來伊自己留其中一支0000000000門號使用,其他
3支門號都丟掉,伊也不認識黃怡婷或劉水旺等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107年2月2日申辦,並自107
年5月間起,為某應召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聯繫、媒介證人黃
怡婷與不特定之人從事性交易,以上揭門號指示證人黃怡婷
將性交易所得款項,匯入張素波(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為警於
107年9月19日執行網路巡查時,發現該應召集團某成員以帳
號「abc0323」在「LG休閒網」網站上,張貼「土城貝貝(
EVA)潮吹妹」、「魚價:3K/1H/1S、5K/2H/2S,口爆+500,
顏射+500」、「中午12:00可約,預約制,喜瘦者勿約,打
槍費500」、「LINE:ff26221」之媒介性交易貼文,員警遂
喬裝嫖客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5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02室查獲證人黃
怡婷乙節,為證人黃怡婷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10頁),並
有證人黃怡婷提出手機內聯絡人即該應召集團成員使用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該應召集團
成員使用系爭0000000000門號傳送簡訊予證人黃怡婷之翻拍
照片、LG休閒網招攬性交易貼文網頁、遠傳電信門號000000
0000通聯調閱查詢資料(申登人:劉水旺,104年3月23日死
亡)、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資料(統一超
商預付卡)、證人黃怡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人張素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等
(見偵卷第3-4、44-46、47-49、21-22、24 -32、34-43、
51、63-66頁、審訴卷第71頁)在卷
可稽,系爭門號0000000
000號確有為某應召集團成員使用供以圖利媒介性交易,此
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送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
門號申請書
原本及被告當庭以英文正楷方式簽寫英文名字十
遍及以起訴書記載之方式書寫大寫英文名字十次之資料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筆跡
鑑定,惟該局函覆略以:送
鑑遠傳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甲 0 000 000
R0CAM0R A」字跡筆劃特徵不明顯,故是否相符
一節無法認
定,有該局109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90048293號函一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又經比對被告在警詢筆錄、偵
訊筆錄、本院歷次
準備程序筆錄末之簽名及被告當庭以英文
正楷方式簽寫英文名字十遍之簽名字樣,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時均係簽署英文草寫姓名,且字樣相同
(見偵卷第5-6、92頁、審訴卷第45、80頁、本院卷第74頁
);而被告當庭以英文正楷方式簽寫英文名字十遍之簽名字
樣為「ArvinR. De los Santos」,亦與系爭門號000000000
0號遠傳門號申請書原本上申請人簽名欄簽名「甲0
000 000 ROCAMORA」不同,則從被告簽名習慣為草寫
姓名及以英文正楷方式簽寫英文名字之簽名字樣與系爭0000
000000號門號申請書原本上申請人欄簽名不同之,實難證明
該門號申請書原本上申請人欄簽名為被告所簽,而認系爭
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本人申請。再者,系爭0000000000號
門號遠傳電信申請書上記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經查申
登人為一名外籍人士SRICHAIYORAK KRITSADA,有臺灣大哥
大查詢資料一紙
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亦供稱:
不認識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另該門號申請書
上所蓋經辦通路店章係「宜誼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
,以電話查詢該公司為「家誼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鎮區○○路○段○○○巷○○號15樓,而被告二次申請入台均
係同一雇主文聯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此有文聯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家
誼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
影本、被告護照上所蓋我國核發之簽證資料影本
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77-91、88、113-114頁),被告又
迭稱:伊係在臺北中山北路的金萬萬大樓一個攤位申請手機
門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0、178頁),是亦查無被告與
該門號申請書上所蓋經辦通路店章「宜誼科技有限公司」有
何關連。從而,前揭事證均難證系爭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
告本人申請,不能以系爭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上黏有被
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即逕認系爭000000
0000號門號為被告本人申請,並交付某應召集團為違法使用
。
四、據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
有申請系爭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並提供應召集團成員犯
罪使用,縱被告有其所
自承交付居留證、健保卡等證件予同
鄉申辦4支門號乙情,然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
認識該同鄉恐將門號供以他人作為犯罪使用,是公訴人認被
告涉有妨害風化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認被告有
起訴書所載幫助圖利媒介性交
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
告犯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