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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 LOS SANTOS ARVIN 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0 000 000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0 000 000(中文名:艾汶 )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使用,其於民國107 年2月2日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竟基於幫助 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上揭門號SIM卡交付予應召集團所屬成員,而以此方式幫 助應召集團媒介女子性交營利。該應召集團所屬成員,即 自107年5月間起,媒介黃怡婷與不特定之人從事性交易,並 以上揭門號指示黃怡婷將性交易所得款項,匯入張素波(所 涉犯嫌,另為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警員林家隆於107年9月19日執行網路巡查 時,發現該應召集團某成員以帳號「abc0323」在「LG休閒 網」網站上,張貼「土城貝貝(EVA)潮吹妹」、「魚價: 3K/1H/1S、5K/2H/2S,口爆+500,顏射+500」、「中午12: 00可約,預約制,喜瘦者勿約,打槍費500」、「LINE: ff26221」之媒介性交易貼文,遂喬裝嫖客與應召集團成員 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02室查獲黃怡婷,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甲 0 000 000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公訴意 旨認被告甲 0 000 000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性交易女子黃怡婷於警詢 中之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LG休閒網招攬性 交易貼文網頁、證人黃怡婷提出之手機聯絡人資料門號 000000 0000號翻拍照片及該門號傳送簡訊紀錄翻拍照片等 件為據。訊據被告甲 0 000 000堅詞否認有起訴書 所載提供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應召集團所屬 成員使用乙情,辯稱:伊不記得有申辦該支門號,伊曾經在 106年年底在台北市○○○路遇到一個華僑,拿伊居留證及 健保卡去影印申辦4支門號,因為辦4個門號都免費,很多外 勞都是這樣拿到店家免費給的4個門號SIM卡,該名華僑沒有 給伊錢,後來伊自己留其中一支0000000000門號使用,其他 3支門號都丟掉,伊也不認識黃怡婷或劉水旺等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107年2月2日申辦,並自107 年5月間起,為某應召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聯繫、媒介證人黃 怡婷與不特定之人從事性交易,以上揭門號指示證人黃怡婷 將性交易所得款項,匯入張素波(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為警於 107年9月19日執行網路巡查時,發現該應召集團某成員以帳 號「abc0323」在「LG休閒網」網站上,張貼「土城貝貝( EVA)潮吹妹」、「魚價:3K/1H/1S、5K/2H/2S,口爆+500, 顏射+500」、「中午12:00可約,預約制,喜瘦者勿約,打 槍費500」、「LINE:ff26221」之媒介性交易貼文,員警遂 喬裝嫖客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5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02室查獲證人黃 怡婷乙節,為證人黃怡婷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10頁),並 有證人黃怡婷提出手機內聯絡人即該應召集團成員使用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該應召集團 成員使用系爭0000000000門號傳送簡訊予證人黃怡婷之翻拍 照片、LG休閒網招攬性交易貼文網頁、遠傳電信門號000000 0000通聯調閱查詢資料(申登人:劉水旺,104年3月23日死 亡)、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資料(統一超 商預付卡)、證人黃怡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人張素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等 (見偵卷第3-4、44-46、47-49、21-22、24 -32、34-43、 51、63-66頁、審訴卷第71頁)在卷可稽,系爭門號0000000 000號確有為某應召集團成員使用供以圖利媒介性交易,此 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送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 門號申請書原本及被告當庭以英文正楷方式簽寫英文名字十 遍及以起訴書記載之方式書寫大寫英文名字十次之資料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筆跡鑑定,惟該局函覆略以:送 鑑遠傳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甲 0 000 000 R0CAM0R A」字跡筆劃特徵不明顯,故是否相符一節無法認 定,有該局109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90048293號函一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又經比對被告在警詢筆錄、偵 訊筆錄、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末之簽名及被告當庭以英文 正楷方式簽寫英文名字十遍之簽名字樣,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時均係簽署英文草寫姓名,且字樣相同 (見偵卷第5-6、92頁、審訴卷第45、80頁、本院卷第74頁 );而被告當庭以英文正楷方式簽寫英文名字十遍之簽名字 樣為「ArvinR. De los Santos」,亦與系爭門號000000000 0號遠傳門號申請書原本上申請人簽名欄簽名「甲0 000 000 ROCAMORA」不同,則從被告簽名習慣為草寫 姓名及以英文正楷方式簽寫英文名字之簽名字樣與系爭0000 000000號門號申請書原本上申請人欄簽名不同之,實難證明 該門號申請書原本上申請人欄簽名為被告所簽,而認系爭 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本人申請。再者,系爭0000000000號 門號遠傳電信申請書上記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經查申 登人為一名外籍人士SRICHAIYORAK KRITSADA,有臺灣大哥 大查詢資料一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亦供稱: 不認識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另該門號申請書 上所蓋經辦通路店章係「宜誼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 ,以電話查詢該公司為「家誼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鎮區○○路○段○○○巷○○號15樓,而被告二次申請入台均 係同一雇主文聯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此有文聯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家 誼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 影本、被告護照上所蓋我國核發之簽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77-91、88、113-114頁),被告又 稱:伊係在臺北中山北路的金萬萬大樓一個攤位申請手機 門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0、178頁),是亦查無被告與 該門號申請書上所蓋經辦通路店章「宜誼科技有限公司」有 何關連。從而,前揭事證均難證系爭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 告本人申請,不能以系爭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上黏有被 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即逕認系爭000000 0000號門號為被告本人申請,並交付某應召集團為違法使用 。 四、據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 有申請系爭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並提供應召集團成員犯 罪使用,縱被告有其所自承交付居留證、健保卡等證件予同 鄉申辦4支門號乙情,然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 認識該同鄉恐將門號供以他人作為犯罪使用,是公訴人認被 告涉有妨害風化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認被告有 起訴書所載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 告犯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