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梵御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
律師(
法律扶助)
被 告 林煒倫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簡晟原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
982 號、第22177 號、第23040 號)、追加
起訴(109 年度蒞追
字第1 號)及移送
併辦(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43 號),並於本
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罪名及
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 、4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
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45 號、第1104號調解筆錄所示
之調解條款。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
沒收。
二、丁○○犯如附表一編號4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4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16 號、第
110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款。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之物沒收。
三、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09 號、第44
6 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款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己○○、丁○○、辛○○與「天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同意擔任該詐騙
集團
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領取詐騙所得。先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
詐術,詐騙丙○○○、乙○○
、甲○○、戊○○、張淑惠及林紫緹等人(下稱丙○○○等
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該欄
所示時、地及方式,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
金融帳戶。
嗣由己○○、丁○○、辛○○於附表二各編號「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該
欄所示之款項,並
按照「天財」之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己○○因此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
丁○○因此從中獲取1 萬元之報酬;辛○○則因此從中獲得
1 萬2 千元之報酬。
嗣經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3 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3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上揭事實及如附表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致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
情節,
暨後續提領及交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之過程,
業據被告己○○、丁○○及辛○○(下稱被告
己○○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37號卷二,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162 、163 頁),並
有如附表二各編號「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
供
述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
索、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己○○、丁○○自願受
搜
索同意書、己○○等3 人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紀錄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卷第4199
號卷第85、93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81 號卷第87-91 、
99-107、113 、115-119 、123 、125-129 、133-137 、18
5-188 、191-215 頁)。被告己○○等3 人因本案
犯行,分
別從中獲取如事實欄一所示報酬等節,亦據其等供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6 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等3 人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三、
論罪科刑:
㈠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過去實
務認為,行為人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治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
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 、4 所為;被告丁○○就附表
二編號4 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2 、3 、5 、6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被告3 人就上開行為,
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等3 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時間、地點各自多次提領詐欺不法款項,係被告己
○○等3 人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
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
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己○○等3 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己○
○就附表二編號1 、4 共2 次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二編
號2 、3 、5 、6 共4 次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
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43 號),與被告己
○○等3 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部
分,係同一事實,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惟
就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部分認被告己○○等3 人有依「天
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
等情,如均
成立犯罪,應屬數罪關係,是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院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
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等人3 就
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己○○等3 人竟不思循
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
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己○○等3 人均已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己○○等3 人分別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之情形(詳如附
表二備註欄所示)、被告己○○等3 人各自之素行、參與犯
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己○○等3
人
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8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己○○及辛○○各別
犯行所涉及之保護法益內涵、行為之不法內涵及整體所侵害
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及
緩刑負擔部分:
查被告己○○等3 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
量其等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並分別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之情形
,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因認被告己○○等3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
分別如主文所示。另為使其等均能依調解條款為履行,並記
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本院認另有依同條第
2 項第3 款、第5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分別
諭知被告己○○等3 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均依同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
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6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己○○
、丁○○及辛○○所有之物,為供其等犯罪之用,業據其等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8 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
2 、3 、5 、7 、8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己○○持有詐欺
集團使用之帳戶提款卡、丁○○之手機、辛○○提款之現金
、辛○○持有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土地銀行交易明
細等,依卷存證據,查無與本案被告本件犯行相關,自毋庸
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㈡被告己○○因本件犯行從中獲取1 萬元之報酬;被告丁○○
則獲取1 萬元之報酬;被告辛○○亦獲得1 萬2 千元之報酬
等節,已如前述,皆屬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就被告己
○○、丁○○之犯罪所得部分,本院酌以被告己○○、丁○
○均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共計1 萬5 千元,其等賠償之金額均
已高於犯罪所得(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3 、194 、237 頁)
,是本院認如再就犯罪所得予已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被告辛○○部分,則因被告
辛○○已實際賠償被害人7 千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5 、
197 頁),則僅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賠償金額後之餘額即5
千元部分(計算式:1 萬2 千元-7 千元=5 千元)沒收或
追徵。至於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部分,待檢察官日後
就本判決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
複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追加起訴及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罪名及科刑
┌──┬───────────┬────────────┐
│編號│罪名及科刑 │備註 │
├──┼───────────┼────────────┤
│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 │ │
├──┼───────────┼────────────┤
│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 │ │
├──┼───────────┼────────────┤
│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 │ │
├──┼───────────┼────────────┤
│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 │ │
│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 │ │
├──┼───────────┼────────────┤
│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 │ │
├──┼───────────┼────────────┤
│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行。│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 │ │
└──┴───────────┴────────────┘
附表二: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暨該款項提領情節
┌──┬────┬────────┬────────┬────┬─────────────┬─────┐
│編號│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提領時間、地點及│取 款 者│相 關 卷 證 及 出 處│備 註│
│ │被害人 │ │金額 │ │ │ │
├──┼────┼────────┼────────┼────┼─────────────┼─────┤
│ 1 │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於108 年4 月15日│己 ○ ○│1.供述證據: │己○○已與│
│ │ │8 年4 月15日(起│13時57分、58分、│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丙○○○達│
│ │ │訴書附表誤載為22│59分、同日14時及│ │述(108 年度偵字第18982 號│成調解,並│
│ │ │日)某時許,去電│14時2 分至位於新│ │卷一第101-102 頁)。 │已實際賠償│
│ │ │假冒丙○○○之姪│北市○○區○○路│ │②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1 萬5 千元│
│ │ │子楊敏宗,並謊稱│9 號1 樓之統一便│ │之供述(108 年度偵字第1898│(見本院訴│
│ │ │:因投資生意急需│利商店峽北門市AT│ │2 號卷一第6-17、117-120 頁│字卷一第17│
│ │ │用錢云云,致周楊│M ,自何英杰帳戶│ │)。 │9-181 頁、│
│ │ │金蓮因此陷於錯誤│各提領新臺幣2 萬│ │2.
非供述證據: │卷二第193 │
│ │ │,遂依指示於同日│元4 次、6 仟元1 │ │①108 年4 月15日監視器錄影│、194 頁)│
│ │ │在國泰世華銀行某│次,共8 萬6 千元│ │畫面截圖(108 年度偵字第18│。 │
│ │ │分行以臨櫃跨行方│。 │ │982 號卷一第79頁反面)。 │ │
│ │ │式轉帳匯款8 萬70│ │ │②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 │
│ │ │00元至何英杰所申│ │ │條(108 年度偵字第18982 號│ │
│ │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 │卷一第103 頁)。 │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
│ │ │帳號000000000000│ │ │管理部108 年9 月2 日國世存│ │
│ │ │號之帳戶(下稱何│ │ │匯作業字第1080124300號函暨│ │
│ │ │英杰帳戶)內。 │ │ │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資料(10│ │
│ │ │ │ │ │8 年度偵字第18982 號卷二第│ │
│ │ │ │ │ │207-210 頁)。 │ │
├──┼────┼────────┼────────┼────┼─────────────┼─────┤
│ 2 │乙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於108 年4 月23日│辛 ○ ○│1.供述證據: │辛○○已與│
│ │ │8 年4 月22日18時│14時50分許,至位│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乙○○達成│
│ │ │43分許,去電假冒│於新北市三峽區文│ │(108 偵18982 號卷一第90頁│調解,並已│
│ │ │乙○○之友人李健│化路71號之合作金│ │正反面)。 │實際賠償3 │
│ │ │昌,並謊稱:因交│庫銀行北三峽分行│ │②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千元(見本│
│ │ │與客戶之支票到期│ATM ,自劉仲偉帳│ │之供述(108 年度偵字第1898│院訴字卷一│
│ │ │,急需用錢云云,│戶提領新臺幣2 萬│ │2 號卷一第52-64 、117-120 │第175 、17│
│ │ │致乙○○因此陷於│元及1 萬元各1 次│ │頁。) │6 頁、卷二│
│ │ │錯誤,遂依指示於│,共3 萬元。 │ │2.非供述證據: │第197 頁)│
│ │ │同年月23日14時14│ │ │①108 年4 月23日監視器錄影│。 │
│ │ │分許,在臺中市00 0 000000000 00000000 0
0 ○ ○○區○○路○○號幼│ │ │982 號卷一第83頁)。 │ │
│ │ │獅郵局,以現金臨│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 │ │
│ │ │櫃匯款3 萬元至劉│ │ │年度偵字第18982 號卷一第93│ │
│ │ │仲偉所申設之元大│ │ │頁)。 │ │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③手機通聯記錄畫面翻拍照片│ │
│ │ │公司帳號00000000│ │ │影本(108 年度偵字第18982 │ │
│ │ │004504號帳戶(下│ │ │號卷一第93頁反面)。 │ │
│ │ │稱劉仲偉帳戶)內│ │ │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8 年9 月4 日元銀字第1080│ │
│ │ │ │ │ │009037號函暨帳號開戶基本資│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108 年度偵字│ │
│ │ │ │ │ │第18982 號卷二第212-214 頁│ │
│ │ │ │ │ │)。 │ │
├──┼────┼────────┼────────┼────┼─────────────┼─────┤
│ 3 │甲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於108 年4 月23日│辛 ○ ○│1.供述證據: │辛○○已與│
│ │ │8 年4 月23日8 時│9 時56分、57分、│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甲○○達成│
│ │ │54分許,去電假冒│58分、59分許,至│ │(108 偵18982 號卷一第95頁│調解,並已│
│ │ │甲○○之友人蘇定│位於新北市三峽區│ │正反面)。 │實際賠償4 │
│ │ │騰並謊稱:因生意│文化路117 號之全│ │②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千元(見本│
│ │ │問題急需用錢云云│家便利商店三峽文│ │之供述(108 年度偵字第1898│院訴字卷一│
│ │ │,致甲○○因此陷│化門市ATM ,自劉│ │2 號卷一第52-64 、117-120 │第177 、17│
│ │ │於錯誤,遂依指示│仲偉帳戶提領新臺│ │頁。) │8 頁、卷二│
│ │ │於同日在南投縣南│幣2 萬元6 次,共│ │2.非供述證據: │第195 頁)│
│ │ │投市○○街45之兆│12萬元(
起訴書及│ │①108 年4 月23日監視器錄影│。 │
│ │ │豐銀行,以現金臨│
補充理由書漏載1 │ │畫面截圖(108 年度偵字第18│ │
│ │ │櫃匯款12萬元至劉│次2 萬元)。 │ │982 號卷一第82頁反面)。 │ │
│ │ │仲偉帳戶內。 │ │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
│ │ │ │ │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08 │ │
│ │ │ │ │ │年度偵字第18982 號卷一第99│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③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 │
│ │ │ │ │ │翻拍照片截圖(108 年度偵字│ │
│ │ │ │ │ │第18982 號卷一第99頁)。 │ │
│ │ │ │ │ │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8 年9 月4 日元銀字第1080│ │
│ │ │ │ │ │009037號函暨帳號開戶基本資│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108 年度偵字│ │
│ │ │ │ │ │第18982 號卷二第212-214 頁│ │
│ │ │ │ │ │)。 │ │
├──┼────┼────────┼────────┼────┼─────────────┼─────┤
│ 4 │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⑴於108 年4 月16│丁 ○ ○│1.供述證據: │丁○○已與│
│ │ │8 年4 月16日14時│ 日15時58分、59│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戊○○達成│
│ │ │57分許,去電假冒│ 分許,至位於新│ │(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50號│調解,並已│
│ │ │為「85家莉莉主題│ 北市鶯歌區中正│ │卷,下稱金訴字卷第17-25 頁│實際賠償1 │
│ │ │旅宿」員工,並謊│ 一路47號ATM ,│ │)。 │萬5 千元;│
│ │ │稱:因作業疏失,│ 自左開之中華郵│ │②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己○○已與│
│ │ │導致住宿重複扣款│ 政帳戶分別提領│ │之供述(108 年度偵字第1898│戊○○達成│
│ │ │,致戊○○因此陷│ 新臺幣6 萬元及│ │2 號卷一第6-17、117-120 頁│調解(見本│
│ │ │於錯誤,遂於: │ 3 萬9000元各1 │ │。) │院金訴字卷│
│ │ │⑴108 年4 月16日│ 次,共9 萬9000│ │③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第175 、34│
│ │ │ 15時55分於新竹│ 元。 │ │之供述(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 頁、訴字│
│ │ │ 縣竹北市○○街├────────┼────┤243 號卷第29-34 頁、108 年│卷二第233 │
│ │ │ 以手機轉帳匯款│⑵於108 年4 月16│己 ○ ○│度偵字第18982 號卷一第31-3│、237 頁)│
│ │ │ 新臺幣9 萬9989│ 日16時2 分、3 │ │8 、117-120 頁。) │。 │
│ │ │ 元至中華郵政股│ 分許,至位於新│ │2.非供述證據: │ │
│ │ │ 份有限公司帳號│ 北市鶯歌區建國│ │①108 年4 月16日監視器錄影│ │
│ │ │ 00000000000000│ 路122 號之統一│ │畫面截圖(108 年度偵字第18│ │
│ │ │ 號帳戶內; │ 便利商店綠雅門│ │982 號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1│ │
│ │ │⑵108 年4月16日1│ 市ATM ,自左開│ │頁正反面)。 │ │
│ │ │ 5 時59分於新竹│ 第一商業銀行帳│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縣竹北市○○街│ 戶提領新臺幣2 │ │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 709號以ATM 轉 │ 萬及1 萬各1 次│ │易明細表(108 年度少連偵字│ │
│ │ │ 帳匯款新臺幣2 │ ,共3 萬元。 │ │第243 號第123-125 頁)。 │ │
│ │ │ 萬9989元至第一│⑶於108 年4 月16│ │③戊○○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
│ │ │ 商業銀行帳號75│ 日16時27分、28│ │頁影本(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000000000 號帳│ 分許,至位於新│ │243 號第126 頁)。 │ │
│ │ │ 戶內; │ 北市鶯歌區建國│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
│ │ │⑶108 年4 月16日│ 路212 號1 樓AT│ │管理部108 年9 月2 日國世存│ │
│ │ │ 16時24分於新竹│ M ,自左開之第│ │匯作業字第1080124300號函暨│ │
│ │ │ 縣竹北市泰和16│ 一商業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資料(10│ │
│ │ │ 9 號以現金轉帳│ 提領新臺幣2 萬│ │8 年度偵字第18982 號卷二第│ │
│ │ │ 匯款新臺幣2 萬│ 元及1 萬各1 次│ │207-210 頁)。 │ │
│ │ │ 9985元至第一商│ ,共3 萬元。 │ │ │ │
│ │ │ 業銀行帳號7535├────────┼────┤ │ │
│ │ │ 0000000 號帳戶│⑷於108 年4 月16│丁 ○ ○│ │ │
│ │ │ 內; │ 日16時33分、34│ │ │ │
│ │ │⑷108 年4 月16日│ 分許,至位於新│ │ │ │
│ │ │ 16時31分於新竹│ 北市鶯歌區南雅│ │ │ │
│ │ │ 縣竹北市○○路○ 路○○號之統一便│ │ │ │
│ │ │ 169 號以現金轉│ 利商店鶯育門市│ │ │ │
│ │ │ 帳匯款新臺幣2 │ ATM ,自何英杰│ │ │ │
│ │ │ 萬9985元至何英│ 帳戶提領新臺幣│ │ │ │
│ │ │ 杰帳戶內; │ 2 萬元及1萬各1│ │ │ │
│ │ │⑸108 年4 月16日│ 次,共3 萬元;│ │ │ │
│ │ │ 16時34分於新竹│⑸於108 年4 月16│ │ │ │
│ │ │ 縣竹北市○○路│ 日16時43分、44│ │ │ │
│ │ │ 169 號以現金轉│ 分許,至位於新│ │ │ │
│ │ │ 帳匯款新臺幣2 │ 北市鶯歌區國慶│ │ │ │
│ │ │ 萬9989元至中華│ 街139 號ATM, │ │ │ │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 自左開之中華郵│ │ │ │
│ │ │ 司帳號00000000│ 政帳戶分別提領│ │ │ │
│ │ │ 000000號之帳戶│ 新臺幣2 萬元及│ │ │ │
│ │ │ 內; │ 1 萬元各1 次,│ │ │ │
│ │ │⑹108 年4 月16日│ 共3 萬元。 │ │ │ │
│ │ │ 17時51分於新竹├────────┼────┤ │ │
│ │ │ 縣竹北市光明五│⑹於108 年4 月16│己 ○ ○│ │ │
│ │ │ 街210 號以現金│ 日17時55分、56│ │ │ │
│ │ │ 轉帳匯款新臺幣│ 分許,至位於新│ │ │ │
│ │ │ 2 萬9985元至帳│ 北市鶯歌區文化│ │ │ │
│ │ │ 號第一商業銀行│ 路407 號ATM, │ │ │ │
│ │ │ 00000000000 號│ 自左開之第一商│ │ │ │
│ │ │ 之帳戶內。 │ 業銀行帳戶提領│ │ │ │
│ │ │ │ 新臺幣2 萬元及│ │ │ │
│ │ │ │ 1 萬各1 次,共│ │ │ │
│ │ │ │ 3 萬元。 │ │ │ │
├──┼────┼────────┼────────┼────┼─────────────┼─────┤
│ 5 │張 淑 惠│詐騙集團成員於10│於108 年4 月16日│辛 ○ ○│1.供述證據: │ │
│ │ │8 年4 月16日20時│21時2 分、3 分許│ │①被害人張淑惠於警詢之陳述│ │
│ │ │23許,去電假冒為│,至位於新北市00 00000000000000 000 0
0 0 00000000○○○區○○路○○○ 號│ │。 │ │
│ │ │工,並謊稱:因先│之統一便利商店綠│ │②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前入住時資料填寫│雅門市ATM ,自何│ │之供述(108 年度偵字第1898│ │
│ │ │錯,導致多購買10│英杰帳戶提領新臺│ │2 號卷一第52-64 、117-120 │ │
│ │ │張住宿券,須配合│幣2 萬元及1 萬元│ │頁。) │ │
│ │ │取消交易扣款,致│各1 次,共3 萬元│ │2.非供述證據: │ │
│ │ │張淑惠因此陷於錯│。 │ │①108 年4 月16日監視器錄影│ │
│ │ │誤,遂依指示於10│ │ │畫面截圖(108 年度偵字第18│ │
│ │ │8 年4 月16日20時│ │ │982 號卷一第81頁反面)。 │ │
│ │ │56分許,以持有之│ │ │②張淑惠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郵局帳戶轉帳匯款│ │ │暨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翻拍照片│ │
│ │ │3 萬0031元至何英│ │ │影本(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 │
│ │ │杰帳戶內。 │ │ │。 │ │
│ │ │ │ │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
│ │ │ │ │ │管理部108 年9 月2 日國世存│ │
│ │ │ │ │ │匯作業字第1080124300號函暨│ │
│ │ │ │ │ │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資料(10│ │
│ │ │ │ │ │8 年度偵字第18982 號卷二第│ │
│ │ │ │ │ │207-21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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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 紫 緹│詐騙集團成員於10│於108 年4 月16日│辛 ○ ○│1.供述證據: │ │
│ │ │8 年4 月16日20時│21時47分、48分許│ │①被害人林紫緹於警詢之陳述│ │
│ │ │47分許去電假冒為│,至位於新北市三│ │(本院金訴字卷第38-42 頁)│ │
│ │ │網購業者,並謊○○○區○○路○○○ 號│ │。 │ │
│ │ │:因先前購物作業│之全家便利商店三│ │②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疏失,導致會連續│峽文化門市ATM ,│ │之供述(108 年度偵字第1898│ │
│ │ │扣款12個月,須配│自何英杰帳戶提領│ │2 號卷一第52-64 、117-120 │ │
│ │ │合取消扣款,致林│新臺幣2 萬元及1 │ │頁。) │ │
│ │ │紫緹因此陷於錯誤│萬元各1 次,共3 │ │2.非供述證據: │ │
│ │ │,遂依指示於108 │萬元。 │ │①108 年4 月16日監視器錄影│ │
│ │ │年4 月16日21時44│ │ │畫面截圖(108 年度偵字第18│ │
│ │ │分在彰化市○○路│ │ │982 號卷一第81頁反面)。 │ │
│ │ │1 段366 號全家便│ │ │②林紫緹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利商店,以ATM 轉│ │ │暨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影本│ │
│ │ │帳匯款2 萬9980元│ │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43 號│ │
│ │ │至何英杰帳戶內。│ │ │第86頁)。 │ │
│ │ │ │ │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
│ │ │ │ │ │管理部108 年9 月2 日國世存│ │
│ │ │ │ │ │匯作業字第1080124300號函暨│ │
│ │ │ │ │ │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資料(10│ │
│ │ │ │ │ │8 年度偵字第18982 號卷二第│ │
│ │ │ │ │ │207-210 頁)。 │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OPPO牌手機(含SIM卡,門號 │1 支 │己○○之犯罪工具(│
│ │0000000000號、IMEI:863965│ │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7號卷二第178 頁│
│ │) │ │;新北地檢署108 年│
│ │ │ │度少連偵字第181 號│
│ │ │ │卷第188 頁) │
├──┼─────────────┼───┼─────────┤
│2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 號│各1 張│己○○持有,惟與本│
│ │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案無關 │
│ │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 │ │
│ │877 號帳戶及永豐銀行189018│ │ │
│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 │
├──┼─────────────┼───┼─────────┤
│3 │IPHONE牌手機(含SIM 卡,門│1 支 │丁○○持有,惟與本│
│ │號0000000000、IMEI:356768│ │案無關 │
│ │000000000) │ │ │
├──┼─────────────┼───┼─────────┤
│4 │SAMSUNG 牌手機(含SIM 卡,│1 支 │丁○○之犯罪工具(│
│ │門號0000000000、IMEI:3572│ │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7號卷二第178 頁│
│ │48) │ │;新北地檢署108 年│
│ │ │ │度少連偵字第181 號│
│ │ │ │卷第187 頁) │
├──┼─────────────┼───┼─────────┤
│5 │現金(新臺幣) │3 萬元│辛○○持有,惟與本│
│ │ │ │案無關 │
├──┼─────────────┼───┼─────────┤
│6 │ASUS牌手機(含SIM卡,門號 │1 支 │辛○○犯罪工具(見│
│ │0000000000、IMEI:00000000│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37號卷二第178 頁;│
│ │) │ │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
│ │ │ │少連偵字第181 號卷│
│ │ │ │第185 、191-215 頁│
│ │ │ │) │
├──┼─────────────┼───┼─────────┤
│7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各1 張│辛○○持有,惟與本│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案無關 │
│ │帳戶提款卡 │ │ │
├──┼─────────────┼───┼─────────┤
│8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7 張 │辛○○持有,惟與本│
│ │ │ │案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