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照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4647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即行使偽造
私
文書)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及徵得同意後,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照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土、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
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連昇實業有限公司」及「林惠蓮」印文
各貳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謝照偉於民國107 年間與連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連昇公司
)以口頭約定之方式,承攬連昇公司之停車場整地工程,明
知其於同年8 月間某日,刻製連昇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林惠
蓮之印章各1 個(
起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所涉偽造印章罪嫌,
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理由詳後述),僅係供申請停車
場登記證之用,未經連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持上開印
章與他人簽署契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0日某時許,在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 段○ 號,下稱江浚公司)內,以連昇公司(含
負責人)之名義,與江浚公司簽訂「土、磚塊、混凝土塊、
管路砂買賣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並持上開印章在
本案合約書上偽造「連昇實業有限公司」及「林惠蓮」印文
各2 枚,用以表示其代表連昇公司與江浚公司簽約購買土、
磚塊等物之意,再將本案合約書交予江浚公司而行使。
嗣因
前揭土石係運至新北市○○區○○街○○○ 號對面土地堆置,
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知連昇公司已違反相關法令,而
足生損害於連昇公司及江浚公司。
二、案經連昇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被告謝照偉本案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及徵得同
意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
諱,並有本案合約書、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8 年7 月22
日新北城開字第1081309429號、108 年8 月16日新北城開字
第1081505812號函及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各1 份附卷
可稽(見
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連昇實業有限公司」及「林惠蓮」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則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
連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偽以連昇公司(含負責人)之名
義,與江浚公司簽訂本案合約書,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
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連
昇公司達成
和解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
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撤銷被告前案之
緩刑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61頁),則非本院於此案所得處理,應由檢察官另
為
聲請,
附此敘明。
㈡
按刑法第219 條所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
案合約書上偽造之「連昇實業有限公司」及「林惠蓮」印文
各2 枚(其中蓋印於本案合約書正面之印文各1 枚,因本案
合約書已列印簽約雙方之名義,故應非僅為簽約雙方之識別
,而亦有表示簽約之用意,同屬偽造之印文),雖未經扣案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合
約書已由被告交予政府機關收執
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有環保局的人要我提供購買證明,我就把本案合約書交
給環保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8頁),
而非被告所有之物,
且其性質非屬
違禁物,自
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間承包連昇公司之整地工程,
明知未取得連昇公司之授權,竟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冒用
連昇公司及負責人林惠蓮之名義,於不詳時地,偽造連昇公
司及負責人林惠蓮之印章各1 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
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於107 年8 月間刻製「連昇實業有限公
司」及「林惠蓮」之印章各1 個,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印章
之犯行,辯稱:我與連昇公司合作停車場整地業務,需要連
昇公司的大小章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我在刻章之前,有跟連
昇公司的股東蔡青錡聯絡,他有同意由我先代刻1 組印章等
語。經查,
證人蔡青錡於偵查時證稱:我是連昇公司的股東
,被告有承包連昇公司的整地工程,有請被告申請停車場登
記證,被告說他會幫忙我們代刻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可
知被告確因承攬連昇公司之整地工程,而受託代為申請停車
場登記證,被告亦有向證人蔡青錡表示可代刻連昇公司之大
小章,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情詞,
尚非無據。又證人蔡青錡於
偵查中原證稱:我不清楚有無口頭跟被告說可以刻印章,很
久了等語(見偵卷第44頁),然
嗣後隨即改口證稱:被告沒
有問過我刻章的事,我會把申請停車場證照的資料拿給林惠
蓮蓋章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可見證人蔡青錡對於被告是
否曾詢問可代為刻章一事,前後所述已有出入,是其所為不
利被告之證述內容,尚難全然盡信,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確係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刻製上開印章,自難僅依連
昇公司之單一指述及證人蔡青錡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遽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逕認其確有偽造印章之犯行。
四、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印章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
具有階段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