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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照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46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即行使偽造私 文書)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及徵得同意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照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土、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 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連昇實業有限公司」及「林惠蓮」印文 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謝照偉於民國107 年間與連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連昇公司 )以口頭約定之方式,承攬連昇公司之停車場整地工程,明 知其於同年8 月間某日,刻製連昇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林惠 蓮之印章各1 個(起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所涉偽造印章罪嫌, 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知,理由詳後述),僅係供申請停車 場登記證之用,未經連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持上開印 章與他人簽署契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0日某時許,在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 段○ 號,下稱江浚公司)內,以連昇公司(含 負責人)之名義,與江浚公司簽訂「土、磚塊、混凝土塊、 管路砂買賣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並持上開印章在 本案合約書上偽造「連昇實業有限公司」及「林惠蓮」印文 各2 枚,用以表示其代表連昇公司與江浚公司簽約購買土、 磚塊等物之意,再將本案合約書交予江浚公司而行使。因 前揭土石係運至新北市○○區○○街○○○ 號對面土地堆置, 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知連昇公司已違反相關法令,而 足生損害於連昇公司及江浚公司。 二、案經連昇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被告謝照偉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及徵得同 意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本案合約書、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8 年7 月22 日新北城開字第1081309429號、108 年8 月16日新北城開字 第1081505812號函及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連昇實業有限公司」及「林惠蓮」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 連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偽以連昇公司(含負責人)之名 義,與江浚公司簽訂本案合約書,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連 昇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撤銷被告前案之緩刑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61頁),則非本院於此案所得處理,應由檢察官另 為聲請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219 條所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 案合約書上偽造之「連昇實業有限公司」及「林惠蓮」印文 各2 枚(其中蓋印於本案合約書正面之印文各1 枚,因本案 合約書已列印簽約雙方之名義,故應非僅為簽約雙方之識別 ,而亦有表示簽約之用意,同屬偽造之印文),雖未經扣案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合 約書已由被告交予政府機關收執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有環保局的人要我提供購買證明,我就把本案合約書交 給環保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8頁),而非被告所有之物, 且其性質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間承包連昇公司之整地工程, 明知未取得連昇公司之授權,竟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冒用 連昇公司及負責人林惠蓮之名義,於不詳時地,偽造連昇公 司及負責人林惠蓮之印章各1 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於107 年8 月間刻製「連昇實業有限公 司」及「林惠蓮」之印章各1 個,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印章 之犯行,辯稱:我與連昇公司合作停車場整地業務,需要連 昇公司的大小章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我在刻章之前,有跟連 昇公司的股東蔡青錡聯絡,他有同意由我先代刻1 組印章等 語。經查,證人蔡青錡於偵查時證稱:我是連昇公司的股東 ,被告有承包連昇公司的整地工程,有請被告申請停車場登 記證,被告說他會幫忙我們代刻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可 知被告確因承攬連昇公司之整地工程,而受託代為申請停車 場登記證,被告亦有向證人蔡青錡表示可代刻連昇公司之大 小章,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情詞,尚非無據。又證人蔡青錡於 偵查中原證稱:我不清楚有無口頭跟被告說可以刻印章,很 久了等語(見偵卷第44頁),然嗣後隨即改口證稱:被告沒 有問過我刻章的事,我會把申請停車場證照的資料拿給林惠 蓮蓋章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可見證人蔡青錡對於被告是 否曾詢問可代為刻章一事,前後所述已有出入,是其所為不 利被告之證述內容,尚難全然盡信,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確係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刻製上開印章,自難僅依連 昇公司之單一指述及證人蔡青錡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遽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逕認其確有偽造印章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印章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 具有階段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