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克亘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
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克亘犯無律師證書,
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
有期徒刑
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克亘
原本為大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萊公司)員工
,並無律師資格,明知無律師證書,不得擅自為人辦理訴訟
事件,竟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的犯意,於民國103 年
1 月27日受林靜華(大萊公司執行長)委託,處理林靜華與
榮華富貴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即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527 號民事案件,下稱「清償借款訴訟」),代林
靜華撰寫103 年1 月27日答辯狀,並於103 年2 月27日代理
出席調解
期日(該案因調解成立而終結),事後於105 年2
月5 日向林靜華收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報酬。
二、案經謝再盛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告發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違反律師法):
壹、
證據能力的說明:
一、
證人林靜華、林哲正(大萊公司董事長特助)向
檢察事務官
所為陳述欠缺
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
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有該法第159 條之2 (可信性與
必要性)、第159 條之3 (特別可信性、必要性與法定事
由)所規定的原因,才能例外賦與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靜華、林哲正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並沒有證據顯示他們製作筆錄
時的原因、過程與外在環境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
不符合上述
法律規定的要件,因此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
能力是有依據的。
二、證人林靜華、林哲正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沒有經過被告
詰問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在例外
顯有不可
信的情況,才否定其得為證據。因此,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被告詰問」這件事情,
應該認為是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並不是沒有證據能力,
而且
詰問權的欠缺,是可以在審判中由被告行使而獲得補
正,成為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不過是否行使詰問權,這是
被告的自由,如果被告在審判中已經捨棄詰問權,或者是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的情況,自然不是不當剝奪被告
的詰問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第2624號
判決意旨
參照)。
(二)證人林靜華、林哲正是以證人身分到庭,經
具結後向檢察
官為陳述(偵卷二第381 頁至第395 頁、第477 頁至第48
1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接受檢察官、辯護人
交互詰
問,除了確實保障被告憲法上所享有的
對質詰問權以外,
證據調查的程序也已經完備、周全,應該認為證人林靜華
、林哲正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沒有具
體說有什麼顯然不可信的情況,只有空泛地說此部分證詞
為傳聞證據而欠缺證據能力,難以採信。
三、被告許克亘與辯護人對於其他用來認定犯罪事實的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
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48頁至第57頁),也沒有在
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
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
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
認定事實引用的非
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的反
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四、另外需要補充說明的是,辯護人固然於準備程序爭執證人林
哲正、劉開泰(與大萊公司合作的都更顧問)於本院106 年
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案件中所為證述的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47頁),但是他們的陳述與被告違反律師法明顯無關,也沒
有作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即不需要再針對此部分進
行交代。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
訊問被告之後,被告
矢口否認自己有違反律師法的行為,並
辯稱:林靜華時常要求我處理私人事務,包括簡單的法律事
務,還曾經遠至高雄關心林靜華長子的偷竊案件,支出許多
如交通費等必要費用,因為無法向公司請領,所以我才會向
林靜華請求支付我墊付的費用,拿到的2 萬元與清償借款訴
訟沒有
對價關係,也不代表我有營利的意圖等。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被告原本為大萊公司員工,並無律師資格,於103 年1 月
27日受證人林靜華委託,處理清償借款訴訟,並撰寫答辯
狀與代理出席調解期日等事實,證人林靜華於偵查、審理
時證述詳細(偵二卷第384 頁至第386 頁;本院卷第95頁
至第98頁),並有答辯狀、報到單、調解筆錄、民事委任
書各1 份在卷
可佐(本院民事103 年度訴字第527 號卷第
54頁至第55之1 頁、第61頁、第64頁至第66頁)。
2.被告委由證人林哲正向證人林靜華索取1 萬8,000 元,證
人林哲正如實轉告證人林靜華之後,證人林靜華於105 年
2 月5 日交付2 萬予被告等事實,則經過證人林靜華、林
哲正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清楚(偵二卷第384 頁至第387
頁、第478 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19 頁至第12
0 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2 份在卷
可證(偵一卷第53頁
至第54頁背面;偵二卷第485 頁)。
3.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應該可以
先被明確認定清楚。
(二)被告收受的2 萬元與清償借款訴訟的處理確實具有對價關
係:
1.證人林靜華於審理時很明確地證稱:被告跟我要1 萬8,00
0 元,我基於愛護同事便給2 萬元,這一次是因為榮華富
貴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的案子我才給被告錢等語(本院卷第
97頁、第108 頁),與證人林哲正於偵查證稱:被告傳訊
息給我,請我去跟林靜華說要支付1 萬8,000 元的費用,
這筆費用就是指與張芳榮(即榮華富貴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的法定
代理人)之間的訴訟等語(偵二卷第477 頁至第47
8 頁)大致相符。
2.當初被告委請證人林哲正向證人林靜華索取費用時,被告
向證人林哲正稱:「今年年中之前,已經將張芳榮之事全
部處理完,盡力處理總算完成。當初為避免執行長訴訟,
答應較高金額
和解,但是法定利息不能算,執行長也許不
盡滿意,但考量許多方面,執行長隨便付多少錢給我,或
包個紅包意思意思都無妨。」等語(偵二卷第485 頁),
而且被告後續親自向證人林靜華洽談時,也向證人林靜華
稱:「請執行長不要為難,之前已經支付另一案件。」等
語(偵一卷第53頁背面)。從這樣的對話內容看來,更可
以證明被告要求證人林靜華支付的費用就是清償借款訴訟
的處理報酬,否則不會於對話中特別提到「張芳榮之事的
處理」、「另一案件」(和這段話相對的就是「這個案件
」)等文字。
3.因此,被告自證人林靜華收受的2 萬元,與清償借款訴訟
的處理間確實具有對價關係。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的意圖:
1.此外,被告索取費用時還向證人林哲正說:「法律方面收
入是為維持家計重要來源,請委婉向執行長轉達,謝謝你
的幫忙。」等語(偵二卷第485 頁),更向證人林靜華表
示:「執行長也擔任扶輪社長,有許多律師社員,也了解
大約的費用額度,我做法律服務都是先收費用。」等語(
偵一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
2.既然被告收取的費用屬於家計的重要來源,那麼被告在計
算金額的時候,除了填補已經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外,肯定
需要把處理事務的酬勞一併算入,否則將無法獲得任何利
益,也不能維持家計,不符合被告為了重要收入來源索取
費用的初衷。況且市場上律師費用收取的一般情況,除非
是以公益為目的的服務,大多包含成本與報酬,被告要求
證人林靜華考慮市場行情給付費用,更證明被告請求費用
的範圍並非只包含必要費用而已。
3.被告還另外表示自己做法律服務都是先收取費用,這樣的
話語應該是為了向證人林靜華表達,被告索取的費用與過
去處理其他人事務的費用一致,只是念在證人林靜華為自
己的上司所以才不用預先支付費用。既然被告向證人林靜
華請求給付的費用與其他人沒有不同,在費用不是實報實
銷,而是事先收取的情況下,被告肯定是可以獲得額外的
利益。
4.從上述對話進行推論,結果可以認為被告向證人林靜華索
取的費用,範圍並不是只有必要費用的計算,主觀上具有
營利意圖是非常明確的。
(四)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被告固然有為證人林靜華處理其他私人事務,也曾經至高
雄關
心證人林靜華長子的偷竊案件,這部分可以從證人林
靜華、林哲正審理時的證述獲得證實(本院卷第98頁至第
100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但是被告完全沒有提出
處理這些事情支出的必要費用究竟是多少,而且被告與證
人林靜華、林哲正的Line對話紀錄當中,也都沒有提到這
些案件,反而是非常明確地特定為清償借款訴訟的處理,
無法只因為被告實際上有為證人林靜華處理其他事情而作
有利於被告的判斷。
2.清償借款訴訟最後因為調解成立而終結,證人林靜華自10
3 年3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7 萬
6,360 元至指定帳戶,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
可參(本院民
事103 年度訴字第527 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給付期限
前後雖然分為10期,但是給付方式為匯款,現在滿街的銀
行、便利商店都有匯款的服務,那麼被告代替證人林靜華
處理匯款的事情根本不是件非常困難的事情,而且清償借
款訴訟實際上也只有一次的調解期日需要被告代為出席,
實在難以想像被告支出的必要費用會高達1 萬8,000 元(
或2 萬元)。
3.因此,被告不斷主張向證人林靜華收取的費用只是曾經為
證人林靜華處理所有事務的必要費用加總,但這只是打迷
糊仗的辯解,企圖擾亂法院對於費用性質的認定結果,至
於被告事後才向證人林靜華索取費用(沒有事先收費),
或者是索取費用的目的在於防止證人林靜華未來持續要求
被告處理私人事務,也都與「意圖營利」的認定沒有衝突
,並不具有實質關聯性,被告的辯解完全是推
卸責任的說
詞,不足以採信。
(五)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律師法的
犯行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
科刑。
叁、
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之後,修正後律師法於109 年1 月17日開始生效
,原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被移列為第127 條第1 項,並將
「未取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其餘
構成要
件與
法定刑則都沒有變動,被告既然未取得律師資格,也
無律師證書,對被告來說並沒有有利、不利變更的問題,
不需要進行
新舊法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即可。
(二)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無
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檢察官認為應該
論以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應屬有誤。
二、
審酌被告明知沒有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以
處理他人訴訟案件的方式牟利,除了影響當事
人權益以外,
還損害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的公信力與國家司法秩序,非
常值得加以譴責,被告又矢口否認違反律師法,
犯後態度上
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另外考慮被告過去有業務
侵占
的前科,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大學畢業的
智識程度,目前退休
當中,經濟來源為勞退金與積蓄,與配偶同住,小孩都已經
成年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從未隱瞞證人林靜華自己沒有律
師資格,所處理訴訟事務的內容與前後時間長短,獲得的報
酬為2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果
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折算的標準。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元應沒收。
(一)被告行為之後,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的實體法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令公布),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案沒收應該直接適用修
正後規定(即現行法)。
(二)被告向證人林靜華收取的2 萬元屬於犯罪所得,而且沒有
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的規定
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偽證):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證人沈若君之前也是大萊公司員工,與大萊公司因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民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27號審理(下
稱僱傭關係訴訟)。被告明知證人劉開泰自大萊公司領取的
180 萬元並非獎金,竟基於偽證的犯意,於106 年5 月10日
到庭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安
樂路的都更案之前有掛件成功,是一位劉開泰負責的,那次
掛件成功他有領到獎金180 萬元,這在會議都有提出好幾次
」等語,足以影響承辦僱傭關係訴訟案件的法官對於審理結
果判斷的正確性。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
偽證罪嫌,並以被告於偵查
供述;證人林靜華、林哲正於偵查證述;證人劉開泰於僱傭
關係訴訟證述;證人林哲正所提供錄音檔與
勘驗筆錄1 份;
僱傭關係訴訟全案卷宗等證據為主要的依據。
貳、依據的法律原則:
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
提出證據及說服的
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
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
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
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
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
決被告無罪。
叁、訊問被告之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偽證的行為,並辯稱
:林靜華曾經於安樂路擴大基地會議中提到劉開泰曾經拿到
180 萬元的獎金,請大家加油,希望年底可以掛件成功,而
且僱傭關係訴訟中我只是說過去有領取獎金的案例,並沒有
說沈若君負責的案件應該發放獎金等語。檢察官提出的證據
與被告的辯解經過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無爭議的事實:
(一)被告106 年5 月10日因僱傭關係訴訟到庭具結後,證稱「
安樂路的都更案之前有掛件成功,是一位叫做劉開泰負責
的,那次掛件成功他有領到獎金180 萬元,這在會議都有
提出好幾次。」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結文各1 份在卷
可證(本院民事106 年度勞訴字第27號下稱【勞訴卷】卷
一第200 頁、第212 頁),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此部分事
實可以先確認下來。
(二)又證人劉開泰於僱傭關係訴訟中證稱:我向大萊公司請領
過180 萬元等語(勞訴卷二第89頁),被告也不爭執證人
劉開泰曾經領得該費用,因此證人劉開泰自大萊公司領得
180萬元的事實應屬實在。
二、被告主觀上是否
故意為虛偽陳述具有合理懷疑:
(一)被告確實可能於大萊公司會議中聽聞證人劉開泰所收取的
180 萬元為開發獎金:
1.證人沈若君、楊正宇於審理證述應屬可信:
⑴證人沈若君於審理證稱:大萊公司開發部一個禮拜會有一
次內部會議,討○○○區○○路、安樂路的都更案件,林
靜華曾經為了勉勵開發人員,說安樂路的劉開泰已經拿到
180 萬元的獎金,要我們大家加油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
至第127 頁)。
⑵以及證人楊正宇(也是大萊公司之前的員工)也於審理證
稱:我是大萊公司開發部主任,每個禮拜都會開會報告進
度,為了鼓勵我們早日完成掛件手續,林靜華在都更現場
的辦公室提到開發獎金,說上一個團隊拿到180 萬元開發
獎金,其中的成員包含劉開泰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
123 頁)。
⑶由於他們經過本院隔離交互詰問後,對於證人林靜華提及
開發獎金的時間、地點與情況的描述還算是一致,又大萊
公司營業項目主要為都更案的開發,需要業務人員聯絡客
戶,與客戶說明都更相關作業,業績良窳為評定員工的重
要指標,證人林靜華身為公司主管,以過去已經發放的開
發獎金作為例子,激勵大家努力溝通客戶,也算是合理。
更何況,證人沈若君、楊正宇被解僱之後,還以大萊公司
為被告,請求給付開發獎金,如果這些事情都沒有發生,
也沒有根據的話,他們何必繳交裁判費、聘請律師進行訴
訟,甚至還都
上訴到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06 年度
勞上字第100 號卷第615 頁至第627 頁、第657 頁至第67
2 頁)?他們不太可能會為了完全沒有勝訴機會的請求而
平白無故耗費自己的金錢、時間,因此證人沈若君、楊正
宇以上證詞應該可以採信。
2.證人林靜華、林哲正於偵查、審理的證述(不曾於會議中
提及開發獎金)不足以採納:
⑴證人林靜華於偵查證稱:根本沒有開會這件事情,我當然
不可能這樣子說(指證人劉開泰取得180 萬元開發獎金一
事)等語(偵一卷第237 頁),又於審理證稱:我在大萊
公司負責開會,有任何會議我就開,會議中不會提到金額
的問題(本院卷第104 頁),前後對於有沒有開會的證述
已有差異。
⑵證人林哲正則於審理證稱:大萊公司會為了都更事項召開
會議,檢討目前開發進度與如何與地主溝通,如果有建築
師與會則會講到法令與獎勵檢討,幾乎沒有在會議上講到
開發獎金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雖然證人
林靜華、林哲正都說沒有在會議上提過開發獎金的事情,
可是就像前面所提到的,大萊公司屬於都更開發公司,業
務人員的業績攸關都更案件的成敗,身為大萊公司高階主
管的證人林靜華、林哲正(分別為執行長、董事長特助)
,怎麼可能完全不提及開發獎金作為員工拓展業績的誘因
?
⑶證人林靜華還表示:公司的錢我不能碰,也不會了解這些
錢的來龍去脈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作為一個公司的
執行長,這樣的說法實在不符合一般公司的營運規則,身
為公司的執行長,如此高階的經營管理人,不太可能對於
公司的金流一無所悉,尤其證人林靜華到庭作證時,一開
始便說大萊公司是家族企業(本院卷第94頁),代表公司
的運作、分工確實是證人林靜華可以掌握的。因此,本院
無法相信林靜華、林哲正此部分的證詞。
(二)被告於僱傭關係訴訟的整體證述缺乏虛偽陳述的動機:
1.另外再仔細審查被告於僱傭關係訴訟的證詞,被告也有提
到:「大萊公司沒有明文規定獎金辦法,安樂路都更案掛
件成功的時候,沈若君還沒有到大萊公司任職,我們有爭
取過秀朗路案件的獎金,只是老闆沒有答應,老闆說要等
建照。」、「沈若君主張以都更案總銷售金額0.5%計算業
績獎金,並以兩階段進行發放,可能是沈若君搞錯,總銷
售金額是指毛利,還要另外扣除建築成本,沈若君主張的
依據我並不清楚。」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佐
(勞訴卷一第200 頁至第205 頁)。
2.偽證行為的目的在於偏袒訴訟中某一方
當事人,使得被袒
護者最後可以獲得勝訴的判決,這樣子的動機可以驅使行
為人為虛偽不實的陳述。但是被告於僱傭關係訴訟的整體
證述並沒有偏頗,也對證人沈若君不完全有利,甚至還直
接向法院指出證人沈若君的請求欠缺依據,如果被告有意
為偽證的話,大可直接證述大萊公司的老闆曾經承諾發放
秀朗路案件的獎金,或是掩飾證人沈若君請求的瑕疵,讓
自己的虛偽證述能夠成立,幫助證人沈若君最後取得勝訴
判決。
3.既然被告缺乏偽證行為的動機,整體的證述內容也算是中
立、客觀,沒有特別偏袒證人沈若君,要因此認定被告於
僱傭關係訴訟中為虛偽陳述,是有點牽強的。
(三)綜合以上的說明,在證人林靜華有可能於大萊公司會議中
提到證人劉開泰已經領取180 萬元開發獎金的情況下,被
告於僱傭關係訴訟的證述便有合理的依據,而且被告主觀
上也缺乏偽證行為的動機,被告是否明知證述內容與客觀
事實不符,故意為虛偽陳述而成立偽證罪,並不是沒有任
何的疑問。
三、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的說明:
(一)證人劉開泰於僱傭關係訴訟證稱:每個案件都有建築師的
設計費,不要把設計費跟開發獎金混為一談,除了每個月
10萬元的顧問費用,我沒有領過任何獎金,但是我的團隊
有建築師,也接受大萊公司的委任,設計費是300 萬元,
我們領了3 期,一共180 萬元,後續沒有繼續領是因為大
萊公司成立土地開發部,就跟我們解除合約了等語(勞訴
卷二第89頁至92頁),大萊公司並於該訴訟中向法院提出
委任專業經理人契約書、委託簡約各1 份作為攻擊防禦方
法(勞訴卷二第116 頁至124 頁)。
(二)然而:
1.委任專業經理人契約書、委託簡約分別為證人劉開泰收取
顧問費用(每個月10萬元)、設計費180 萬元的依據,仔
細觀察這2 份文書之後,發現委任專業經理人契約書最後
面的日期為空白,以及委託簡約上記載委託者為大萊公司
(代表人:黃燦玉董事長),卻是蓋上「朝城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林靜華」的印文,這樣明顯、重大的瑕疵,
讓人不得不懷疑這些文件的真實性。
2.證人林哲正於審理證稱:後來與劉開泰解除契約,安樂路
的案子更換建築師,原本的王貞雄換成黃翔龍等語,事後
並提出委任契約書1 份為證(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
、第221 頁至第223 頁),可以清楚確認與建築師黃翔龍
成立契約的時間為106 年1 月23日。再從大萊公司會議記
錄、函文所示,建築師王貞雄至105 年11月22日還持續參
與大萊公司的安樂路都更計畫(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3
頁、第185 頁)。而證人沈若君於104 年8 月10日到職成
為大萊公司土地開發部的一員(本院卷第126 頁),這表
示大萊公司於104 年8 月10日即有土地開發部存在,與證
人劉開泰
所稱「大萊公司成立土地開發部,就跟我們解除
合約」的情況產生嚴重的矛盾。
3.既然證人劉開泰的證述與客觀時序明顯不符合,向大萊公
司領取費用的所謂書面依據也有重大瑕疵,難以認為證人
劉開泰證述可以相信,而作為不利於被告的判斷。
(三)又證人林哲正於偵查中提出與被告對話的錄音檔1 份,主
要為被告的聲音,內容大略為:「他有提到我們出去花了
很多錢,至少180 萬,記得有提這個,我這180 是這樣來
的,我問過他們說,其他人都知道,那這個東西本身也許
是沒什麼意義的,他不是針對業務獎金來發,而是說他付
了180 ,他知道或者是他想差不多這個數目,然後目的不
是要談什麼,而是公司負擔也很重,你們要趕快去加油,
不要拖太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偵二卷第466
頁)。但是這是「事後」證人林哲正與被告事後對於僱傭
關係訴訟作證狀況進行討論的對話,而且錄音內容過於片
段、不完整,也不清楚證人林哲正前後到底如何向被告詢
問,要確切認定被告「作證時」為虛偽的陳述恐怕是不太
牢靠的。
(四)證人楊正宇起訴請求大萊公司給付業務獎金案件,與僱傭
關係訴訟的審理法官,最後都固然認為證人劉開泰領取的
180 萬元為建築師設計費,並非開發獎金,而且後續臺灣
高等法院也分別駁回證人楊正宇、沈若君此部分的上訴(
偵二卷第157 頁至第165 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06 年度
勞上字第100 號卷第657 頁至第672 頁),可是一般民事
案件的心證程度,主要採取優勢證據原則,只要有「高度
蓋然性」的確信即可,甚至還會分配舉證責任給雙方當事
人,這與
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成立犯罪的心證門檻(即「沒
有合理懷疑)是不一樣的,更何況刑事法院本來就不受民
事法院判決結果的拘束,因此不應該直接以上述民事判決
的結果作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偽證罪嫌,但是檢察官
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
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故意為虛偽陳述,仍然存
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
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