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憲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
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甲○○與乙○○、丙○○兄弟係朋友關係,
渠等與乙○○之
友人張凱瑋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6 樓「獅子星音樂酒吧」飲酒時,甲○○與
乙○○因故發生口角糾紛,乙○○
乃揮打甲○○之左臉頰,
要求甲○○先離開,甲○○因而先行離開前開酒吧現場。俟
甲○○返家後,因不滿遭乙○○毆打羞辱,復因飲酒後受酒
精催化影響,致情緒激動,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臉書傳
送「你差不多可以死了」、「明天取你性命」、「我明天就
斬你」、「我一定殺你」等訊息予乙○○,表明欲取乙○○
性命,隨於同(6 )日2 時1 分許,自其住家內攜出父母親
所有之菜刀1 把,返回上址酒吧,見乙○○仍在酒吧內飲酒
,即持菜刀砍殺乙○○,乙○○之胞弟丙○○見狀,上前勸
阻並擋在乙○○前方,甲○○雖可預見人體頸部周圍有頸動
脈,倘若以利刃朝該等部位攻擊,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仍
接續基於縱使持刀揮砍丙○○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以菜刀砍向丙○○,因而揮
砍至丙○○之左頸部,致丙○○受有左側頭頸部撕裂傷併肌
肉神經斷裂、左側耳軟骨撕裂傷之傷害,乙○○則因阻擋甲
○○之攻擊而受有左手小拇指及右手虎口劃傷之傷害。乙○
○等人隨即將丙○○送醫治療,始倖免於死。
嗣經警方據報
到場處理,發現甲○○受制後倒臥在現場沙發旁之地上,並
扣得甲○○所持之菜刀1 把。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
暨丙○○
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
期日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58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
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
書證、
物證則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
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98頁),經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8 年度偵字第34554 號卷【下
稱偵卷】第23至25、84至86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109 年度調偵字第808 號卷【下稱調偵卷】
第13至15頁)、證人張凱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27至29、86至87頁)均大致相符;次被告於案發前多次以
臉書傳送「你差不多可以死了」、「明天取你性命」、「我
明天就斬你」、「我一定殺你」、「我發誓我沒殺你跟你姓
洪」等表示將致告訴人乙○○於死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乙○
○之情形,亦有被告(暱稱:連低能都不配!我該怎麼叫您
呢)傳送予告訴人乙○○之臉書訊息紀錄1 份在卷為憑(見
偵卷第95至203 頁);再被告於傳送上開訊息後,即手持菜
刀,搭乘電梯至上址酒吧內,並持菜刀往丙○○左頸部方向
揮砍,丙○○遭揮砍後倒臥在後方沙發處,乙○○欲阻擋被
告攻擊時,亦遭被告持菜刀持續揮砍,
嗣經乙○○舉起椅子
扔並擊中被告後,始得以制止被告行為之過程,亦有現場監
視光碟1 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製
作之
勘驗筆錄1 份(見調偵卷第23至47頁)、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計11張(見偵卷第43至51、55頁)在
卷
可佐;而告訴人丙○○因遭被告持菜刀砍殺,受有左側頭
頸部撕裂傷併肌肉神經斷裂、左側耳軟骨撕裂傷之傷害,並
因穿刺切割傷於入院時生命跡象不穩定,告訴人乙○○則因
阻擋被告攻擊,受有左手小拇指及右手虎口劃傷之傷害
等情
,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所
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08 年12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
007231號函文暨所附丙○○急診病歷資料(見偵卷第93、21
7 至233 頁)、告訴人丙○○、告訴人乙○○受傷照片計3
張(見偵卷第53至55頁)附卷
可稽;嗣警方據報到場後,扣
得被告作案用之菜刀1 把之情形,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
第35至39頁);足徵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
採信。
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
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
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
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
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
。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
,
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
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
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
;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
,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
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
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
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
堪
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當天拿菜刀的
意圖是要砍告訴人乙○○,出發前有在臉
書傳訊息說要殺了他,因為他打完我羞辱我完了之後,還說
要約我去酒店,說要殺了他,是因為我感覺他一直在玩弄我
,我確實有拿菜刀去酒吧砍了乙○○、丙○○,知道拿菜刀
往他們身上砍,可能會導致死亡的結果,我當時是有真的想
要砍死乙○○,也有砍到丙○○,我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
卷第55至56頁),已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參以被告前往
案發地點前曾以臉書傳送欲致告訴人乙○○於死之訊息,已
如前述,明顯可見被告飲酒後,因情緒高漲而起殺意;而被
告所持以揮砍之菜刀1 把,係一般家用不鏽鋼材質,極為鋒
利,此觀之現場留存之菜刀照片1 張即明(見偵卷第47頁)
;被告持該菜刀前往現場朝告訴人2 人揮砍時,毫無遲疑或
停頓,於砍及告訴人丙○○頭頸部後
猶未停手,嗣經告訴人
乙○○持椅子擊中被告後,始成功制止,此有上開勘驗紀錄
在卷可佐,亦見被告乃全力揮砍,以被告揮砍告訴人2 人之
力道、所持之工具及並未避免人體重要部位等客觀情狀,倘
若觸及致命部位,確實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
確有殺人之犯意,極為明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持菜刀前往上址多次朝告訴人乙○○、丙○○揮砍
之動作,其犯罪時間緊密相連,地點同一,各動作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各次揮砍菜
刀之行為,應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之殺人行
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丙○○2 人受傷之結果,為
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
處斷。
㈡被告已
著手殺人,但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乙○○、丙○○原為朋友,素無糾紛
,於案發當日亦與告訴人2 人飲酒,顯見關係匪淺,本次犯
行僅係因被告遭告訴人乙○○揮打臉頰,心生不滿,復因飲
酒後受酒精催化下,一時情緒失控所為之不理性行為,並非
預謀之計畫性犯罪,事後亦坦認犯行,願意面對己身刑責,
並有意與告訴人2 人
和解,顯見被告已有悔意,然所適用之
殺人罪縱依未遂犯減輕其刑,仍須面臨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刑責,且本案再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狀
及客觀情境而言,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
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
情堪憫恕之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原係朋友
,素無恩怨,竟僅因飲酒間遭告訴人乙○○揮打臉頰而起殺
意,並持菜刀前往揮砍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2 人受有如上
傷勢,告訴人丙○○並因頸部傷勢一度危及生命,僅因及時
就醫而未釀成憾事,是被告行為實不足取,迄未取得告訴人
2 人之諒解,而未能達成和解,然念及被告本次係因飲酒後
情緒失控下所為之偶發性犯罪,事後已坦認犯行,並有賠償
之意,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3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從事工廠作
業員、月薪新臺幣2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00 頁),家中尚
有雙親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本案雖經警方在現場扣得被告作案用菜刀1 把,然該菜刀
與一般家用菜刀無異,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帶到現
場的菜刀是家裡廚房用的,是我爸媽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98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
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高智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
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