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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憲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甲○○與乙○○、丙○○兄弟係朋友關係,渠等與乙○○之 友人張凱瑋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6 樓「獅子星音樂酒吧」飲酒時,甲○○與 乙○○因故發生口角糾紛,乙○○揮打甲○○之左臉頰, 要求甲○○先離開,甲○○因而先行離開前開酒吧現場。俟 甲○○返家後,因不滿遭乙○○毆打羞辱,復因飲酒後受酒 精催化影響,致情緒激動,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臉書傳 送「你差不多可以死了」、「明天取你性命」、「我明天就 斬你」、「我一定殺你」等訊息予乙○○,表明欲取乙○○ 性命,隨於同(6 )日2 時1 分許,自其住家內攜出父母親 所有之菜刀1 把,返回上址酒吧,見乙○○仍在酒吧內飲酒 ,即持菜刀砍殺乙○○,乙○○之胞弟丙○○見狀,上前勸 阻並擋在乙○○前方,甲○○雖可預見人體頸部周圍有頸動 脈,倘若以利刃朝該等部位攻擊,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仍 接續基於縱使持刀揮砍丙○○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菜刀砍向丙○○,因而揮 砍至丙○○之左頸部,致丙○○受有左側頭頸部撕裂傷併肌 肉神經斷裂、左側耳軟骨撕裂傷之傷害,乙○○則因阻擋甲 ○○之攻擊而受有左手小拇指及右手虎口劃傷之傷害。乙○ ○等人隨即將丙○○送醫治療,始倖免於死。經警方據報 到場處理,發現甲○○受制後倒臥在現場沙發旁之地上,並 扣得甲○○所持之菜刀1 把。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丙○○ 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58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言詞辯論終結時,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 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 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98頁),經核與證人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8 年度偵字第34554 號卷【下 稱偵卷】第23至25、84至86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109 年度調偵字第808 號卷【下稱調偵卷】 第13至15頁)、證人張凱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27至29、86至87頁)均大致相符;次被告於案發前多次以 臉書傳送「你差不多可以死了」、「明天取你性命」、「我 明天就斬你」、「我一定殺你」、「我發誓我沒殺你跟你姓 洪」等表示將致告訴人乙○○於死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乙○ ○之情形,亦有被告(暱稱:連低能都不配!我該怎麼叫您 呢)傳送予告訴人乙○○之臉書訊息紀錄1 份在卷為憑(見 偵卷第95至203 頁);再被告於傳送上開訊息後,即手持菜 刀,搭乘電梯至上址酒吧內,並持菜刀往丙○○左頸部方向 揮砍,丙○○遭揮砍後倒臥在後方沙發處,乙○○欲阻擋被 告攻擊時,亦遭被告持菜刀持續揮砍,嗣經乙○○舉起椅子 扔並擊中被告後,始得以制止被告行為之過程,亦有現場監 視光碟1 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 作之勘驗筆錄1 份(見調偵卷第23至47頁)、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計11張(見偵卷第43至51、55頁)在 卷可佐;而告訴人丙○○因遭被告持菜刀砍殺,受有左側頭 頸部撕裂傷併肌肉神經斷裂、左側耳軟骨撕裂傷之傷害,並 因穿刺切割傷於入院時生命跡象不穩定,告訴人乙○○則因 阻擋被告攻擊,受有左手小拇指及右手虎口劃傷之傷害等情 ,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所 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08 年12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 007231號函文暨所附丙○○急診病歷資料(見偵卷第93、21 7 至233 頁)、告訴人丙○○、告訴人乙○○受傷照片計3 張(見偵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稽;嗣警方據報到場後,扣 得被告作案用之菜刀1 把之情形,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5至39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 採信。 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 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 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 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 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 。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 ,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 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 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 ;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 ,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 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 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 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 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當天拿菜刀的意圖是要砍告訴人乙○○,出發前有在臉 書傳訊息說要殺了他,因為他打完我羞辱我完了之後,還說 要約我去酒店,說要殺了他,是因為我感覺他一直在玩弄我 ,我確實有拿菜刀去酒吧砍了乙○○、丙○○,知道拿菜刀 往他們身上砍,可能會導致死亡的結果,我當時是有真的想 要砍死乙○○,也有砍到丙○○,我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 卷第55至56頁),已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參以被告前往 案發地點前曾以臉書傳送欲致告訴人乙○○於死之訊息,已 如前述,明顯可見被告飲酒後,因情緒高漲而起殺意;而被 告所持以揮砍之菜刀1 把,係一般家用不鏽鋼材質,極為鋒 利,此觀之現場留存之菜刀照片1 張即明(見偵卷第47頁) ;被告持該菜刀前往現場朝告訴人2 人揮砍時,毫無遲疑或 停頓,於砍及告訴人丙○○頭頸部後未停手,嗣經告訴人 乙○○持椅子擊中被告後,始成功制止,此有上開勘驗紀錄 在卷可佐,亦見被告乃全力揮砍,以被告揮砍告訴人2 人之 力道、所持之工具及並未避免人體重要部位等客觀情狀,倘 若觸及致命部位,確實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 確有殺人之犯意,極為明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持菜刀前往上址多次朝告訴人乙○○、丙○○揮砍 之動作,其犯罪時間緊密相連,地點同一,各動作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各次揮砍菜 刀之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之殺人行 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丙○○2 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著手殺人,但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乙○○、丙○○原為朋友,素無糾紛 ,於案發當日亦與告訴人2 人飲酒,顯見關係匪淺,本次犯 行僅係因被告遭告訴人乙○○揮打臉頰,心生不滿,復因飲 酒後受酒精催化下,一時情緒失控所為之不理性行為,並非 預謀之計畫性犯罪,事後亦坦認犯行,願意面對己身刑責, 並有意與告訴人2 人和解,顯見被告已有悔意,然所適用之 殺人罪縱依未遂犯減輕其刑,仍須面臨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刑責,且本案再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狀 及客觀情境而言,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原係朋友 ,素無恩怨,竟僅因飲酒間遭告訴人乙○○揮打臉頰而起殺 意,並持菜刀前往揮砍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2 人受有如上 傷勢,告訴人丙○○並因頸部傷勢一度危及生命,僅因及時 就醫而未釀成憾事,是被告行為實不足取,迄未取得告訴人 2 人之諒解,而未能達成和解,然念及被告本次係因飲酒後 情緒失控下所為之偶發性犯罪,事後已坦認犯行,並有賠償 之意,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3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從事工廠作 業員、月薪新臺幣2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00 頁),家中尚 有雙親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本案雖經警方在現場扣得被告作案用菜刀1 把,然該菜刀 與一般家用菜刀無異,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帶到現 場的菜刀是家裡廚房用的,是我爸媽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98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高智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