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立輯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褫奪
公權捌年;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詐取財物」欄所示之
犯
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
其價額。又犯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57「詐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及如
附表二所示支票變得之現金新臺幣捌佰柒拾肆萬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9年8 月2 日起至100 年11月8 日止,經新北
市板橋區大觀國民國小依法僱用,擔任約僱人員,並借調至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教育研究發展中心擔任資訊管理師,職掌
國民中小學電腦教學及網路建置計劃,並負責教育行政系統
之規劃與開發、教網組運作與經費核銷等業務,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甲○
○係「寶盈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盈公司)及「
華夏國際經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之股東兼副
總經理。乙○○利用其與甲○○為舊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00 年4 月間,因負
責新北市國中小學電腦採購業務,利用承辦「新北市教育局
SSO 認證系統新增功能」採購案之機會,透過其公務電子信
箱,傳送電子郵件給甲○○,先請甲○○就採購案實施經費
概算,並提供甲○○投標優劣勢分析以取得信任後,再向甲
○○佯稱可協助寶盈公司、華夏公司進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軟體服務廠商供應鏈,若提供「創意回饋」、
按月給付顧問
費,可提供採購案相關資訊以提高得標機會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100 年9 月13日起至乙○○於同年11月9 日離
職止,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交付地點/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詐取財物」欄所示之顧問費共現金
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詐取財物」
欄所示之3C產品(價值共10萬9,520 元)予乙○○收受,供
其個人使用。
㈡自100 年11月9 日離職後,隱瞞其已離職之訊息,另基於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至
103 年6 月20日後),接續要求甲○○自100 年11月起至10
1 年12月止,按月支付顧問費每月4 萬元;自102 年1 月起
至102 年9 月止,每月支付5 萬元顧問費;及以附表一編號
9 至57「交付名目」欄所示之創意回饋名義要求支付費用或
財物,致甲○○仍陷於錯誤,誤認乙○○仍為現職之公務員
,並可提供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相關採購案之訊息,於附表一
編號9 至57「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9
至57「交付地點/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9 至57「詐取財物」欄所示之現金或物品(現金及財物之價
值共327 萬1,488 元,
起訴書誤載交付之財物均為現金,且
漏載附表一編號44之出席費2,820 元)予乙○○收受。
㈢再接續前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及另基於行
使偽造
公文書之
接續犯意,於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10月間
,虛構標案向甲○○佯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有「教育部全國
圖書管理系統建置案」、「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創新服務統合
視導指標系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教育機構資訊安全管
理委外服務」等採購案將採限制性招標,惟需先交付採購金
額百分之5 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云云,且將其至桃園市○
○區○○路上之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店員偽造「新北市
汐止區金龍國民小學總務處收發專用章」、「新北市深坑區
深坑國民小學總務處收發專用章」等圓戳章、「總務處幹事
吳佳翎」、「總務處幹事顏麗君」等職名章後,蓋印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收據上,待乙○○自甲○○先後收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面額共計874 萬元)後,即將
上揭偽造之收據共
15張陸續交付予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新北市汐止區金
龍國民國小、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國民小學有向寶盈公司、華
夏公司收取因政府採購標案所交付繳交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
之支票,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汐止區金龍國民國小、新北市深
坑區深坑國民小學、寶盈公司、華夏公司,乙○○再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二「存入帳戶」欄所示其本人及
不知情之林禎茹所申辦帳戶
予以兌現。
嗣甲○○發現有異,
向法務部廉政署檢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本案下
述所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
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
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
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
訊問及詢問、本
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2至36、47至
56、61至67、346 至351 、355 至357 頁、本院卷第60至62
、65、107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調查局、偵查
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77至93、102 至105 、355 至357 頁
)、證人即被告配偶之胞妹林禎茹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字
卷第127 至128 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板橋區大觀國民小學
105 年8 月15日新北板觀小人字第1055154807號函
暨所附被
告之僱用契約書2 份、簽呈暨離職報告單1 份、離職證明書
1 份(見偵字卷第147 至153 頁)、被告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見偵字卷第155 至194 頁)
、被告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號客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字卷第196 至203 頁
)、被告所申辦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字卷第205 至
229 頁)、被告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字卷第231
至243 頁)、林禎茹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各1 份(見偵字卷第245 至256 頁)、收據影本共15
紙(見偵字卷第257 至271 頁)、支票正反面影本共11張(
見偵字卷第272 至278 頁)、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共
13紙(見偵字卷第279 至291 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
傳票共6 紙(見偵字卷第292 至297 頁)、被告所
寄發之電子郵件翻拍畫面列印資料及所附新北市教育局SSO
認證系統- 新增功能費用概算(見偵字卷第298 至327 、12
5 至126 、96至97頁)、被告陳報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存摺內頁節錄影本1 份(見調偵字卷第9 至11頁)、
被告陳報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0 年5 月23日北教國字第10
00494689號函1 份(見調偵字卷第13至14頁)、被告陳報之
100 年6 月17日決標公告資料1 份(見調偵字卷第15至18頁
)及被告陳報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寶盈公
司資料1 份(見調偵字卷第19至21頁)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
前揭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應與事實
相符,足為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洵
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犯罪之實行屬
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者,因均僅給予一罪
之刑罰評價,故行為時間之認定,係自
著手之初,持續至行
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
行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被告於
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詐欺
行為期間,刑法第339 條規定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該條
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於同日施行)「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
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雖
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且於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惟被告本案多次詐欺取財之實質上一
罪接續犯行(詳後述),有部分犯行係在於103 年6 月20日
以前所為,惟其係承接單一犯意之詐欺取財行為接續施行至
法律修正後,是被告之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應逕適用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規定,無須比較新舊法,
併予敘明
。
㈡按所謂文書,
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
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
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公文書
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
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被告向
被害人甲○○陸續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而交付如附表三
所示之收據共15張,形式上均載明各該國民小學之名稱及承
辦公務員,且均有「收據」及因各該標案所收取押標金或履
約保證金額之記載,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
製作之意,縱然非該公務員之職權範圍,一般人若非機關組
織,仍難以分辨是否為真,故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
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前
揭收據均屬偽造之公文書。次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
公印,係指表示行政機關或公務員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
,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依印信條例第2 條規定計有5 種
,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惟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不得謂之
公印或公印文,僅屬普通印章,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
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第1676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本件
被告刻印之「新北市汐止區金龍國民小學總務處收發專用章
」、「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國民小學總務處收發專用章」等圓
戳章、「總務處幹事吳佳翎」、「總務處幹事顏麗君」等職
名章,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製發用以表示該機
關之印信,自非公印,而屬普通印章,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貪汙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就事實欄一、㈡及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
於公文書上(上開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各係
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陸
續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財物;於事實欄一、㈡及㈢所
示陸續詐取如附表一編號9 至57之財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並兌現;於事實欄一、㈢陸續交付如附表三之公文書而行
使之,於自然意義上固皆屬數行為,惟其係為詐騙同一被害
人而分別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各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各1 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新北市汐
止區金龍國民小學總務處收發專用章」、「新北市深坑區深
坑國民小學總務處收發專用章」等圓戳章、「總務處幹事吳
佳翎」、「總務處幹事顏麗君」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被告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目的,而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事實欄一、㈡及㈢所
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至
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亦應分論併罰,且被告就此2 部分詐騙
理由及手法略有不同,惟均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並
於密接時間接連為之,仍應認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為,應論
以接續犯之1 罪,併予敘明。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詐欺犯行,另有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4「詐取財物」欄所示之
出席費2,820 元,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構成此部分犯行,且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
所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雖不可取,然其並無前科
,因其為中低收入戶,又須扶養6 名小孩,因一時經濟壓力
而為本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又因本案罹患憂鬱、躁鬱、
消化性潰瘍等症狀,於本案遭舉發前即有意
和解,衡情如科
以法定最輕本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
情輕法重過苛之嫌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受聘僱並任職於新北市政府教
育局內,竟利用其承辦電腦採購業務之便,誆稱得以提供採
購資訊而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以為利益交換,損及公務機關
所屬人員廉潔之形象,於離職後,仍以承辦電腦採購業務之
公務員自居,持續詐騙財物將近3 年,更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方式博取被害人信任而取得支票並兌現,所詐財物累計高
達1 千餘萬元,於犯罪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取被
害人諒解,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存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89頁),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誠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不能單憑辯護人前述
之被告
犯罪動機、家境狀況
等情,即遽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節
所辯,尚無足取。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依法僱用,擔任約僱
人員,負責教育行政系統之規劃與開發、教學網路運作與經
費核銷等業務,為
身分公務員,從事公共事務,理應廉潔自
持,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貪圖錢財,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破壞公務員職務純潔之形象,於離職後,仍以承辦
採購業務之公務員自居,持續對同一被害人詐騙財物,更以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取得支票並兌現鉅額票款,所詐財物
累計高達1 千餘萬元,於犯罪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獲取被害人諒解(見本院前揭調解事件報告書),惟念及其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無其他經法院
科刑之前
科素行,及現罹廣泛性焦慮症、適應障礙症(見本院卷第67
頁之周孫元診所109 年3 月9 日診斷書),以及
自承大學畢
業之
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無業、與配偶、未成年子女
3 位、成年子女1 位同住、由配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6、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各次犯行之宣告刑。另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經宣
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並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行為次數與接近程度、侵害
法益與罪質之同質性、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整
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及刑罰經濟、恤刑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
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
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亦於同
次修法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又貪污治罪條例於105 年0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刪除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
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放棄條文中有關追徵、追繳與抵償
之區分。據此,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
規定處理,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
參照)。是被告交付被害人收據共15紙,其上有如附表三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不
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偽造
之「新北市汐止區金龍國民小學總務處收發專用章」、「新
北市深坑區深坑國民小學總務處收發專用章」、「總務處幹
事吳佳翎」、「總務處幹事顏麗君」等印章,業經被告丟棄
而滅失,此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5頁);又收據本
體共15紙,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其交付被害人以
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及㈡
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如附表一「詐取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就事實欄一㈢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共計874 萬元(支票所
變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
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51
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交付日期 │ 交付地點/方式 │詐取財物 │ 交付名目 │
├──┼───────┼────────┼───────┼────────────┤
│ 1 │100年9月13日 │匯款 │ 40,000元 │100 年9 月顧問費 │
├──┼───────┼────────┼───────┼────────────┤
│ 2 │100年10月不詳 │臺南地區 │ 40,000元 │100 年10月顧問費 │
│ │日期 │ │ │ │
├──┼───────┼────────┼───────┼────────────┤
│ 3 │100年10月13日 │匯款後由廠商寄貨│VAIO個人電腦(│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
│ │ │運送至乙○○住家│價值46,800元)│支付 │
├──┼───────┼────────┼───────┼────────────┤
│ 4 │100年10月13日 │匯款後由廠商寄貨│長效充電電池(│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
│ │ │運送至乙○○住家│價值4,980 元)│支付 │
├──┼───────┼────────┼───────┼────────────┤
│ 5 │100年10月13日 │匯款後由廠商寄貨│擴充機底座(價│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
│ │ │運送至乙○○住家│值4,980 元) │支付 │
├──┼───────┼────────┼───────┼────────────┤
│ 6 │100年10月31日 │匯款後由廠商寄貨│VAIO個人電腦(│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
│ │ │運送至乙○○住家│價值42,800元)│支付 │
├──┼───────┼────────┼───────┼────────────┤
│ 7 │100年10月31日 │匯款後由廠商寄貨│長效充電電池(│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
│ │ │運送至乙○○住家│價值4,980 元)│支付 │
├──┼───────┼────────┼───────┼────────────┤
│ 8 │100年10月31日 │匯款後由廠商寄貨│擴充機底座(價│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
│ │ │運送至乙○○住家│值4,980 元) │支付 │
├──┼───────┼────────┼───────┼────────────┤
│ 9 │100年11月間之 │領現金後臺南大億│ 40,000元 │100 年11月顧問費 │
│ │不詳日期 │麗緻酒店1 樓咖啡│ │ │
│ │ │廳面交 │ │ │
├──┼───────┼────────┼───────┼────────────┤
│10 │100年12月7日 │寶盈公司轉帳存入│ 50,000元 │Sony單眼相機鏡頭,由創意│
│ │ │乙○○名下台銀帳│ │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 │
│ │ │戶 │ │ │
├──┼───────┼────────┼───────┼────────────┤
│11 │100 年12月間之│領現金後臺南大億│ 40,000元 │100 年12月顧問費 │
│ │不詳日期 │麗緻酒店1 樓咖啡│ │ │
│ │ │廳面交 │ │ │
├──┼───────┼────────┼───────┼────────────┤
│12 │100年12月21日 │領現金後購買後臺│大潤發禮券(價│給局長作尾牙摸彩,由創意│
│ │ │南地區見面交付 │值10,000元) │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 │
├──┼───────┼────────┼───────┼────────────┤
│13 │100年12月26日 │領現金後臺北地區│70,000 元 │101 年1 月顧問費40,000元│
│ │ │面交 │ │及修車費30,000元,佯稱得│
│ │ │ │ │標後長官同意體恤經辦員辛│
│ │ │ │ │勞,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
│ │ │ │ │預算支付 │
├──┼───────┼────────┼───────┼────────────┤
│14 │101年1月11日 │領現金後臺南大億│ 100,000元 │給局長過年買禮物送同仁,│
│ │ │麗緻酒店1 樓咖啡│ │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
│ │ │廳面交 │ │支付 │
├──┼───────┼────────┼───────┼────────────┤
│15 │101年1月18日 │匯款後由廠商寄貨│電腦(三星)、│先提供新北市教育局,再由│
│ │ │運送至乙○○住家│記憶卡、EPSON │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
│ │ │ │、碳粉(價值 │付 │
│ │ │ │46,400元 ) │ │
├──┼───────┼────────┼───────┼────────────┤
│16 │101年2月14日 │領現金後臺南大億│ 117,500元 │1.採購硬體費用77,500元,│
│ │ │麗緻酒店1 樓咖啡│ │ 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
│ │ │廳面交 │ │ 算支付 │
│ │ │ │ │2.101 年2 月顧問費40,000│
│ │ │ │ │ 元 │
├──┼───────┼────────┼───────┼────────────┤
│17 │101年3月9日 │領現金後臺南地區│ 240,000元 │1.支援板橋國小採購費200,│
│ │ │面交 │ │ 000 元,由創意回饋項下│
│ │ │ │ │ 3C產品預算支付 │
│ │ │ │ │2.101年3 月顧問費40,000 │
│ │ │ │ │ 元 │
├──┼───────┼────────┼───────┼────────────┤
│18 │101年3月28日 │轉帳支付費用,由│SONY手機(價值│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
│ │ │廠商寄貨運寄送至│18,800元) │支付 │
│ │ │乙○○住家 │ │ │
├──┼───────┼────────┼───────┼────────────┤
│19 │101年4月5日 │領現金後臺南大億│ 111,000元 │1.101 年4 月顧問費40,000│
│ │ │麗緻酒店1 樓咖啡│ │ 元 │
│ │ │廳面交 │ │2.採購案委員費60,000元 │
│ │ │ │ │3.贈送評選委員高山茶、咖│
│ │ │ │ │ 啡豆等禮品11,000元,由│
│ │ │ │ │ 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
│ │ │ │ │ 支付 │
├──┼───────┼────────┼───────┼────────────┤
│20 │101年4月12日 │領現金後臺南大億│ 62,000元 │局長行政管理費透支,由創│
│ │ │麗緻酒店1 樓咖啡│ │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
│ │ │廳面交 │ │ │
├──┼───────┼────────┼───────┼────────────┤
│21 │101年5月8日 │領現金後臺南大億│ 70,000元 │1.母親節局長送禮30,000元│
│ │ │麗緻酒店1 樓咖啡│ │ ,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
│ │ │廳面交 │ │ 預算支付 │
│ │ │ │ │2.101 年5 月顧問費40,000│
│ │ │ │ │ 元 │
├──┼───────┼────────┼───────┼────────────┤
│22 │101年5月18日 │領現金後臺南大億│ 22,490元 │教育局網路設備(Notebook│
│ │ │麗緻酒店1 樓咖啡│ │及分享器各1 臺)更新經費│
│ │ │廳面交 │ │先墊,再由廠商創意回饋項│
│ │ │ │ │下3C產品預算支付 │
├──┼───────┼────────┼───────┼────────────┤
│23 │101年6月6日 │領現金後臺南大億│ 47,000元 │教育局網路設備更新經費先│
│ │ │麗緻酒店1 樓咖啡│ │墊,再由廠商創意回饋項下│
│ │ │廳面交 │ │3C產品預算支付 │
├──┼───────┼────────┼───────┼────────────┤
│24 │101年6月6日 │領現金後臺南大億│ 33,000元 │教育局電腦資訊設備更新經│
│ │ │麗緻酒店1 樓咖啡│ │費先墊,再由創意回饋項下│
│ │ │廳面交 │ │3C產品預算支付 │
├──┼───────┼────────┼───────┼────────────┤
│25 │101年6月25日 │以蔡謹襄名義無摺│ 40,000元 │教育局校舍短編費用,由創│
│ │ │存入乙○○名下台│ │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
│ │ │銀帳戶 │ │ │
├──┼───────┼────────┼───────┼────────────┤
│26 │101年6月29日 │以蔡謹襄名義無摺│ 40,000元 │101 年6 月顧問費 │
│ │ │存入乙○○名下兆│ │ │
│ │ │豐帳戶 │ │ │
├──┼───────┼────────┼───────┼────────────┤
│27 │101年7月間之不│臺南地區見面交付│ 40,000元 │101 年7 月顧問費 │
│ │詳日期 │ │ │ │
├──┼───────┼────────┼───────┼────────────┤
│28 │101年7月18日 │以蔡謹襄名義無摺│ 60,000元 │數位相機,由創意回饋項下│
│ │ │存入乙○○名下兆│ │3C產品預算支付 │
│ │ │豐帳戶 │ │ │
├──┼───────┼────────┼───────┼────────────┤
│29 │101年8月10日 │領現金後臺南大億│ 110,000元 │佯稱7 月22日有一大型活動│
│ │ │麗緻酒店1 樓咖啡│ │舉辦須用相機,故已先行向│
│ │ │廳面交 │ │廠商採購並用局款墊付,由│
│ │ │ │ │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
│ │ │ │ │付 │
├──┼───────┼────────┼───────┼────────────┤
│30 │101年8月10日 │領現金後臺南大億│ 40,000元 │101 年8 月顧問費 │
│ │ │麗緻酒店1 樓咖啡│ │ │
│ │ │廳面交 │ │ │
├──┼───────┼────────┼───────┼────────────┤
│31 │101年8月10日 │領現金後臺南大億│ 90,000元 │佯稱採購案評選委員同樂會│
│ │ │麗緻酒店1 樓咖啡│ │日期已敲定於8 月17日至 │
│ │ │廳面交 │ │19日兩天兩夜,假花蓮遠雄│
│ │ │ │ │悅來飯店舉行。此次會移師│
│ │ │ │ │花蓮為高層長官授意,一是│
│ │ │ │ │慰勞各委員辛勞,二是此次│
│ │ │ │ │採購金額龐大,需耳提面命│
│ │ │ │ │注意事項,此次同樂會高層│
│ │ │ │ │會攜伴參加,由創意回饋項│
│ │ │ │ │下3C產品預算支付 │
├──┼───────┼────────┼───────┼────────────┤
│32 │101年8月16日 │以蔡謹襄名義無摺│ 110,000元 │承辦學校資訊設備案之後續│
│ │ │存入乙○○名下兆│ │款,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
│ │ │豐帳戶 │ │預算支付 │
├──┼───────┼────────┼───────┼────────────┤
│33 │101年8月27日 │無摺存入乙○○名│ 40,000元 │同樂會超額支出,同樂會係│
│ │ │下台銀帳戶 │ │打點評審委員之聚餐開銷,│
│ │ │ │ │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
│ │ │ │ │支付 │
├──┼───────┼────────┼───────┼────────────┤
│34 │101年9月4日 │無摺存入乙○○名│ 40,000元 │101 年9 月顧問費 │
│ │ │下台銀帳戶 │ │ │
├──┼───────┼────────┼───────┼────────────┤
│35 │101年9月25日 │無摺存入乙○○名│ 100,000元 │1.101 年10月顧問費40,000│
│ │ │下台銀帳戶 │ │ 元 │
│ │ │ │ │2.長官慰勞北海道旅遊兼參│
│ │ │ │ │ 訪日本教育部作為相關採│
│ │ │ │ │ 購案參考60,000元,由創│
│ │ │ │ │ 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
│ │ │ │ │ 付 │
├──┼───────┼────────┼───────┼────────────┤
│36 │101年10月19日 │無摺存入乙○○名│ 62,520元 │佯稱代處理2 家陪標廠商(│
│ │ │下台銀帳戶 │ │陪考同學費)60,000元及禮│
│ │ │ │ │物2,520 元,由創意回饋項│
│ │ │ │ │下3C產品預算支付 │
├──┼───────┼────────┼───────┼────────────┤
│37 │101年11月6日 │無摺存入乙○○名│ 40,000元 │101 年11月顧問費 │
│ │ │下台銀帳戶 │ │ │
├──┼───────┼────────┼───────┼────────────┤
│38 │101年11月26日 │宅配送至乙○○住│HTC One X 手機│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
│ │ │家 │1 支(價值21, │支付 │
│ │ │ │500元 ) │ │
├──┼───────┼────────┼───────┼────────────┤
│39 │101年12月3日 │無摺存入乙○○名│ 40,000元 │101 年12月顧問費 │
│ │ │下台銀帳戶 │ │ │
├──┼───────┼────────┼───────┼────────────┤
│40 │101年12月3日 │無摺存入乙○○名│ 100,000元 │澳洲考察2 位高層超用行政│
│ │ │下兆豐帳戶 │ │特支費100,000 元,由創意│
│ │ │ │ │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 │
├──┼───────┼────────┼───────┼────────────┤
│41 │101年12月26日 │領現金後臺南大億│ 200,000元 │1.支付首長特支費預付款15│
│ │ │麗緻酒店1 樓咖啡│ │ 0,000 元,由創意回饋項│
│ │ │廳面交 │ │ 下3C產品預算支付 │
│ │ │ │ │2.102 年1 月顧問費50,000│
│ │ │ │ │ 元 │
├──┼───────┼────────┼───────┼────────────┤
│42 │102年1月8日 │無摺存入乙○○名│ 90,000元 │尾牙費用,由創意回饋項下│
│ │ │下台銀帳戶 │ │3C產品預算支付 │
├──┼───────┼────────┼───────┼────────────┤
│43 │102年1月10日 │領現金後臺南大億│ 55,000元 │高層交辦55 K(指55,000元│
│ │ │麗緻酒店1 樓咖啡│ │),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
│ │ │廳面交 │ │預算支付 │
├──┼───────┼────────┼───────┼────────────┤
│44 │102年2月4日 │無摺存入乙○○名│ 52,820元 │1.出席費2,820元 │
│ │ │下台銀帳戶 │ │2.102 年2 月顧問費50,000│
│ │ │ │ │ 元 │
├──┼───────┼────────┼───────┼────────────┤
│45 │102年2月20日 │無摺存入乙○○名│ 38,000元 │新春團拜禮品,由創意回饋│
│ │ │下台銀帳戶 │ │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 │
├──┼───────┼────────┼───────┼────────────┤
│46 │102年2月26日 │領現金後臺南大億│ 27,318元 │電腦,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
│ │ │麗緻酒店1 樓咖啡│ │品預算支付 │
│ │ │廳面交 │ │ │
├──┼───────┼────────┼───────┼────────────┤
│47 │102年3月1日 │無摺存入乙○○名│ 50,000元 │102 年3 月顧問費 │
│ │ │下台銀帳戶 │ │ │
├──┼───────┼────────┼───────┼────────────┤
│48 │102年3月5日 │領現金後臺南大億│ 200,000元 │高層交辦200K(指200,000 │
│ │ │麗緻酒店1 樓咖啡│ │),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
│ │ │廳面交 │ │預算支付 │
├──┼───────┼────────┼───────┼────────────┤
│49 │102年3月14日 │無摺存入乙○○名│ 4,300元 │記憶體2 個,由創意回饋項│
│ │ │下台銀帳戶 │ │下3C產品預算支付 │
├──┼───────┼────────┼───────┼────────────┤
│50 │102年3月27日 │無摺存入乙○○名│ 15,840元 │送何老師的禮物,已於PCHO│
│ │ │下台銀帳戶 │ │ME24小時購物中下訂,物品│
│ │ │ │ │將於明日中午前送達老師手│
│ │ │ │ │上 │
├──┼───────┼────────┼───────┼────────────┤
│51 │102年4月2日 │無摺存入乙○○名│ 75,000元 │1.102 年4 月顧問費50,000│
│ │ │下台銀帳戶 │ │ 元 │
│ │ │ │ │2.不明費用25,000元 │
├──┼───────┼────────┼───────┼────────────┤
│52 │102年5月7日 │無摺存入乙○○名│ 50,000元 │102 年5 月顧問費 │
│ │ │下台銀帳戶 │ │ │
├──┼───────┼────────┼───────┼────────────┤
│53 │102年5月22日 │領現金後臺南大億│ 48,000元 │電腦,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
│ │ │麗緻酒店1 樓咖啡│ │品預算支付 │
│ │ │廳面交 │ │ │
├──┼───────┼────────┼───────┼────────────┤
│54 │102年6月3日 │領現金後見面交付│ 130,000元 │1.102 年6 月顧問費50,000│
│ │ │ │ │ 元 │
│ │ │ │ │2.資安評選委員會餐費80,0│
│ │ │ │ │ 00元 │
├──┼───────┼────────┼───────┼────────────┤
│55 │102年6月24日 │無摺存入乙○○名│ 75,000元 │1.102 年7 月顧問費50,000│
│ │ │下台銀帳戶 │ │ 元 │
│ │ │ │ │2.送何老師禮物25,000元 │
├──┼───────┼────────┼───────┼────────────┤
│56 │102年8月2日 │無摺存入乙○○名│ 58,000元 │1.102 年8 月顧問費50,000│
│ │ │下台銀帳戶 │ │ 元 │
│ │ │ │ │2.餐費8,000元 │
├──┼───────┼────────┼───────┼────────────┤
│57 │102年9月3日 │領現金後臺南大億│ 50,000元 │102 年9 月顧問費 │
│ │ │麗緻酒店1 樓咖啡│ │ │
│ │ │廳面交 │ │ │
└──┴───────┴────────┴───────┴────────────┘
【附表二】支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期 │發票銀行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存入帳戶 │
├──┼──────┼───────┼──────┼─────┼────┼────────────────┤
│ 1 │寶盈公司 │102年4月30日 │臺灣銀行南都│AD0000000 │120萬元 │被告申設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
│ │ │ │分行 │ │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2 │寶盈公司 │102年4月30日 │臺灣銀行南都│AD0000000 │100萬元 │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70│
│ │ │ │分行 │ │ │0000000000帳戶 │
├──┼──────┼───────┼──────┼─────┼────┼────────────────┤
│ 3 │寶盈公司 │102年10月21日 │臺灣銀行南都│AD0000000 │ 60萬元 │被告上揭星展銀行帳戶 │
│ │ │ │分行 │ │ │ │
├──┼──────┼───────┼──────┼─────┼────┼────────────────┤
│ 4 │寶盈公司 │102年10月21日 │臺灣銀行南都│AD0000000 │ 60萬元 │被告上揭星展銀行帳戶 │
│ │ │ │分行 │ │ │ │
├──┼──────┼───────┼──────┼─────┼────┼────────────────┤
│ 5 │寶盈公司 │102年10月22日 │臺灣銀行南都│AD0000000 │ 60萬元 │被告上揭星展銀行帳戶 │
│ │ │ │分行 │ │ │ │
├──┼──────┼───────┼──────┼─────┼────┼────────────────┤
│ 6 │寶盈公司 │102年10月22日 │臺灣銀行南都│AD0000000 │ 60萬元 │被告上揭星展銀行帳戶 │
│ │ │ │分行 │ │ │ │
├──┼──────┼───────┼──────┼─────┼────┼────────────────┤
│ 7 │寶盈公司 │103年8月6日 │合作金庫銀行│EW0000000 │ 40萬元 │林禎茹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 │ │ │北台南分行 │ │ │4998號帳戶 │
├──┼──────┼───────┼──────┼─────┼────┼────────────────┤
│ 8 │寶盈公司 │103年10月27日 │合作金庫銀行│EW0000000 │ 25萬元 │林禎茹上揭臺灣銀行帳戶 │
│ │ │ │北台南分行 │ │ │ │
├──┼──────┼───────┼──────┼─────┼────┼────────────────┤
│ 9 │寶盈公司 │103年10月27日 │合作金庫銀行│EW0000000 │ 25萬元 │林禎茹上揭臺灣銀行帳戶 │
│ │ │ │北台南分行 │ │ │ │
├──┼──────┼───────┼──────┼─────┼────┼────────────────┤
│ 10 │華夏公司 │102年6月5日 │臺灣銀行南都│AH0000000 │162萬元 │林禎茹上揭臺灣銀行帳戶 │
│ │ │ │分行 │ │ │ │
├──┼──────┼───────┼──────┼─────┼────┼────────────────┤
│ 11 │華夏公司 │102年6月5日 │臺灣銀行南都│AH0000000 │162萬元 │被告上揭星展銀行帳戶 │
│ │ │ │分行 │ │ │ │
└──┴──────┴───────┴──────┴─────┴────┴────────────────┘
【附表三:收據】
┌──┬────────────┬────┬─────────────┬──────┐
│編號│標案名稱 │收取對象│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頁出處 │
├──┼────────────┼────┼─────────────┼──────┤
│ 1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創新服務│寶盈公司│「新北市汐止區金龍國民小學│偵卷第257頁 │
│ │統合視導指標系統 │ │總務處收發專用章」共3 枚、│ │
│ │ │ │「總務處幹事吳○翎」1枚 │ │
├──┼────────────┼────┼─────────────┼──────┤
│ 2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創新服務│寶盈公司│「新北市汐止區金龍國民小學│偵卷第258頁 │
│ │統合視導指標系統 │ │總務處收發專用章」共3 枚、│ │
│ │ │ │「總務處幹事吳○翎」1枚 │ │
├──┼────────────┼────┼─────────────┼──────┤
│ 3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創新服務│寶盈公司│「新北市汐止區金龍國民小學│偵卷第259頁 │
│ │統合視導指標系統增補預算│ │總務處收發專用章」共3 枚、│ │
│ │ │ │「總務處幹事顏○君」1枚 │ │
├──┼────────────┼────┼─────────────┼──────┤
│ 4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教育機構│華夏公司│「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國民小學│偵卷第260頁 │
│ │資訊安全管理委外服務 │ │總務處收發專用章」共2枚、 │ │
│ │ │ │「總務處幹事顏○君」1枚 │ │
├──┼────────────┼────┼─────────────┼──────┤
│ 5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教育機構│華夏公司│「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國民小學│偵卷第261頁 │
│ │資訊安全管理委外服務 │ │總務處收發專用章」1 枚、「│ │
│ │ │ │總務處幹事顏○君」1枚 │ │
├──┼────────────┼────┼─────────────┼──────┤
│ 6 │教育部全國圖書管理系統建│寶盈公司│「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國民小學│偵卷第262頁 │
│ │置案之系統評估與建置 │ │總務處收發專用章」共2 枚、│ │
│ │ │ │「總務處幹事顏○君」1枚 │ │
├──┼────────────┼────┼─────────────┼──────┤
│ 7 │教育部全國圖書管理系統建│寶盈公司│「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國民小學│偵卷第263頁 │
│ │置案之系統評估與建置 │ │總務處收發專用章」共2 枚、│ │
│ │ │ │「總務處幹事顏○君」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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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教育部全國圖書管理系統建│寶盈公司│「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國民小學│偵卷第264頁 │
│ │置案之系統評估與建置追加│ │總務處收發專用章」共3 枚、│ │
│ │預算 │ │「總務處幹事吳○翎」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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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教育部全國圖書管理系統建│寶盈公司│「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國民小學│偵卷第265頁 │
│ │置案之系統維運與改善 │ │總務處收發專用章」1 枚、「│ │
│ │ │ │總務處幹事顏○君」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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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教育部全國圖書管理系統建│寶盈公司│「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國民小學│偵卷第266頁 │
│ │置案之系統維運與改善 │ │總務處收發專用章」1 枚、「│ │
│ │ │ │總務處幹事顏○君」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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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教育部全國圖書管理系統建│寶盈公司│「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國民小學│偵卷第267頁 │
│ │置案之系統維運與改善追算│ │總務處收發專用章」共3枚、 │ │
│ │ │ │「總務處幹事吳○翎」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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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教育部全國圖書管理系統建│寶盈公司│「新北市汐止區金龍國民小學│偵卷第268頁 │
│ │置案之資料庫移轉與壓力測│ │總務處收發專用章」共3枚、 │ │
│ │試 │ │「總務處幹事吳○翎」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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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教育部全國圖書管理系統建│寶盈公司│「新北市汐止區金龍國民小學│偵卷第269頁 │
│ │置案之資料庫移轉與壓力測│ │總務處收發專用章」共3枚、 │ │
│ │試 │ │「總務處幹事吳佳翎」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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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教育部全國圖書管理系統建│寶盈公司│「新北市汐止區金龍國民小學│偵卷第270頁 │
│ │置案之系統導入與測試 │ │總務處收發專用章」共3枚、 │ │
│ │ │ │「總務處幹事吳○翎」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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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教育部全國圖書管理系統建│寶盈公司│「新北市汐止區金龍國民小學│偵卷第271頁 │
│ │置案之系統導入與測試 │ │總務處收發專用章」共3枚、 │ │
│ │ │ │「總務處幹事吳○翎」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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