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璧枝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黃文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964、36120號)及移送
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677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所為判決,因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為撤銷改判,並認本院判決就圖利媒介陳小蘭、李美超與他人為性交行為部分
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被訴圖利媒介陳小蘭、李美超與他人為性交行為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檢察官
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
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從而,法院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
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業經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
併合處罰者,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
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
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
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
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不同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因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對象、起
迄時間各有不同,明顯可分,其罪數自應按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人數,分別處罰。經查,本案被告丁○○被訴與同案被告丙○○(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甲○○(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由本院發布
通緝中)共同圖利媒介成年人李明珠(被告圖利媒介、容留李明珠與他人為性交行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陳小蘭、李美超與他人為性交行為部分,
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964、36120號提起公訴,並已記載於犯罪事實欄(詳下述),而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所為本案判決,就陳小蘭、李美超部分未為相對應之主文
宣示,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圖利媒介(容留)李明珠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業經判決之
犯行態樣不同,應屬數罪,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係屬漏未判決,自應由本院
予以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貳、補充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與丙○○、甲○○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透過通訊軟體與大陸地區之人脈,與李明珠、陳小蘭、李美超等有意來台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取得聯絡,並推介上述女子經不詳人士代辦以醫療、美容名義入台之不實申請文件,申請核可而入境(李明珠、陳小蘭、李美超涉犯
偽造文書罪嫌案件,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偵字第26612號、108年度偵字第18810號、108年度偵字第22178號案件為職權
不起訴之處分),3人再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上述女子為成員,共同經營性交易應召,由丙○○負責聯繫男客與上開陸籍應召女子,甲○○擔任「馬伕」接送上開女子應召從事性交易,丁○○則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住處(下稱本案處所),作為性交易地點;
渠等之具體分工如下:先由丙○○將應召女子照片及招攬廣
告發送給皮條客,皮條客招攬男客並洽商後,將尋芳客、應召人選與交易地點等資訊回報丙○○,再由丙○○以微信通訊軟體發送訊息,指派甲○○載送應召女子前往丁○○所提供之本案處所赴約,由應召女子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至4千元之對價,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甲○○則於應召女子扣除應得部分後,代收並保管其餘性交易所得,依丙○○指示之帳戶,將得款集中匯回應召站做分配,丙○○可由每次性交易對價中抽取250元分紅、丁○○亦抽佣若干,甲○○則支領日薪3,200元,3人均藉此營利。因認被告就圖利媒介陳小蘭、李美超與他人為性交行為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丙○○、甲○○、被告各於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李明珠、陳小蘭、李美超各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
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證物採證照片(現場錄影蒐證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處所係其所有使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提供本案處所作為性交易地點,亦無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而從中獲利等語。其
輔佐人則為被告利益表示:觀諸本案查扣之存摺內頁明細,並未發現與本案性交易有關之存、提紀錄等金流,可知被告並無媒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事等語。經查:
㈠、本案處所係被告所有且供其使用
一節,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6120號卷〈下稱偵36120卷〉第219至235頁)在卷
可證,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係被告所持用,並曾與「百事應召站」負責人即綽號「阿建」之丙○○聯繫。
⒈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目前使用的電話門號有「0000000000」、「0000000000」,另外伊還有使用2支手機,但因為較少使用,所以伊不記得號碼,伊印象中開頭是「0926」、「0921」,而員警於108年9月25日
搜索本案處所時有查扣4支手機,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0」,這4支手機都是伊本人
持有、使用,但伊比較常用的只有門號「0000000000」這支手機,而門號「0000000000」的申登人為伊配偶乙○○,後來他沒在用這個門號,所以伊自己去中華電信申請變更為伊使用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547號卷〈下稱他卷〉三第9至11頁)。且警方於108年9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本案處所執行搜索、
扣押時,被告對於上開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為其所有,而遭一併查扣(即
扣押物編號10)之事,並未爭執,復在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捺印一節,亦有前揭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1491號搜索票、新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在卷為憑。
⒉參以前揭扣押物編號10之NOKIA廠牌、「0000000000」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手機通訊錄中載有「阿建百事」,該手機外殼並有黏貼「百事」之標籤,且該手機簡訊內容中載有「摩娜哥:台5k波波_對5k拉拉_對5k小妮_對6k幼幼_對8k蒂娜…」、「〈百事〉報班_對五對四工_暖暖_糖糖_安安_非非_電話0000-000-000」、「發訊人:么兩百事0000000000」
等情,此有
扣案手機翻拍照片7張(見他卷三第45至46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6779號卷〈下稱偵36779卷〉二第791頁)在卷
可稽,而經員警詢問被告為何上開扣案手機通訊錄載有「阿健百事」、黏貼「百事」標籤,且經查證前開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係百事應召站負責人丙○○所使用號碼等節,被告則答稱:伊認識一位朋友叫阿建,是伊在80幾年間開賓館時認識的朋友;而曾有一些人自稱是百事、好人家,打到這支電話,所以伊就知道「百事」都會專門打到這支電話,伊自己在上面貼標籤,表示「百事」的人都專門打這支電話;因為伊之前開設旅社時有招牌,所以有很多傳播業會主動提供價目表給伊,打電話給伊並表示若有客人叫小姐時,再請伊幫忙介紹客人給傳播業等語(見他卷三第16至17頁);又佐以證人即「百事應召站」負責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時證稱:伊的外號是「阿建」,應召站名稱是「百事」,伊是「百事應召站」的唯一經營者,伊的門號「0000000000」平常用來聯繫應召站阿姨(按即俗稱皮條客)等語(見他卷三第133、30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9至310頁)。則以被告、證人丙○○所述內容,及上開扣押物品文件、手機翻拍照片等證相互勾稽觀之,被告確實認識綽號「阿建」之丙○○,且上開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亦為被告所持用,並曾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丙○○就百事應召站關於媒介應召事宜之事有所聯繫等事實,足
堪認定。
㈢、被告之綽號即為「鳳梨姐」。
⒈經員警表示被告(綽號「鳳梨姐」)並提供照片給應召女子李明珠
指認後,據證人李明珠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被告,司機載伊到被告這裡,被告如有性交易需求的客人,「阿和」(按即本案
共同被告甲○○)會派工到被告這裡服務客人,伊也曾到被告這裡來服務被告的客人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36779卷三第1541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好幾次在「鳳梨姐」的地方性交易過,都是「阿和」通知伊,由司機載伊過去的,伊依指示到「鳳梨姐」的房間做性交易時,鳳梨姐都會在,她有另外請一個胖胖的女子幫忙清潔,就她們兩個在,客人會把錢給「鳳梨姐」,不會經過伊,有時「鳳梨姐」會拿1,700元給伊,叫伊拿給司機,也不是給伊等語(見他卷三第404至405頁)。觀諸前開證人李明珠所述內容,尚屬一致,且對於員警所指被告之綽號為「鳳梨姐」一事,亦未當場明白表示質疑、否認或不清楚之情,是證人李明珠前揭所述對象均係被告即「鳳梨姐」。
⒉次據證人即代號0000000A於警詢時證稱: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所示之人,是「鳳梨姐」,她是套房的負責人,那裡有好幾間屋子,如果那裡有客人的話,她就會打給公司的人,「阿和」就會帶伊去,客人會將錢交給「鳳梨姐」,性交易完以後,「鳳梨姐」會直接給伊錢,伊再拿給司機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396號卷〈下稱偵33396卷〉第40頁)。佐以證人即代號0000000A所指之人即為被告,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所附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
年籍資料對照表1分(見偵33396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查,是上開證人所指「鳳梨姐」即係被告
無訛。
⒊又據本案檢舉人A1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承辦員警對話時,曾表示:「…還有羅斯福路二段有個鳳梨節,鳳梨姐,也是百事小姐常去的地方,羅斯福路二段66號丹迪咖啡,那個是民宅,應該你們不好看到,我來幫你問問看有沒有鳳梨姐的電話…鳳梨姐的電話是0000000000…鳳梨姐羅斯福路二段的7-eleven二樓…你們有鳳梨姐的電話嗎…0000-000-000…他跟阿健應該也常聯絡吧,這一支電話也是鳳梨姐的,也給你們」等語,此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他卷二第132至137頁)
在卷可稽。且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係伊於本案案發
期間所使用之電話門號,而通話對象「0000000000」是「鳳梨姐」使用的門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1頁),再佐以被告門號「0000000000」與丙○○所持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4月19日23時15分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載:「(A即丙○○、B即被告)
B:到了嗎?
A:阿母啊,你那邊有一邊是7一邊是全家喔?
B:是啦,那間那個丹堤齁。
A:改了喔?
B:不是,這間全家很天壽喔,這個老闆就是看到這個第一名,我們這7是第一名,成績最好的,他
故意開在隔壁,現在是一間7一間全家,他要把那7弄倒,知不知道?
A:是這樣喔,那這樣叫妹仔站在7等。
B:我下去樓下,沒啦,我下去樓下7外面帶他去,我老母長的可愛可愛,穿藍色的洋裝,沒有,阿母看起來不會很老,真的,我六十多一點喔,可是我看起來很可愛。
A:好,我知道。」,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卷二
第297頁)在卷可證。互核上開內容,檢舉人A1所指「鳳梨姐」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不僅均與被告遭警方所查扣之上開手機門號相同,且其所描述「鳳梨姐」提供應召處所之周遭地理環境,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所為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足認A1於前開LINE對話中指述有關「鳳梨姐」與百事應召站間共同從事性交易等節,應屬可信。
⒋從而,綜觀上開證人李明珠、代號0000000A、A1等人
所稱「鳳梨姐」即指被告之事實,同堪認定。
㈣、本案處所確為被告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之處所。
⒈據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百事應召站有配合的定點應召套房及固定的應召據點,即中和凱帝飯店、「鳳梨姐」住家「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鳳梨姐」是該址負責人,66號1樓商店
原本是丹堤咖啡跟7-11,現在變成7-11及全家便利商店,「鳳梨姐」的電話是「0000-000000」及「0000-000000」,伊僅知悉其大約為60多歲之女性等語(見他卷二第97頁)。則證人A1所指前開地址雖誤稱「66號」,然就其描述前開手機門號、本案處所樓下附近周遭商店位置環境、被告年紀等情節,核與被告係42年生、所持遭查扣之手機門號、本案處所實際門牌號碼及周遭商店位置等實際情況,均大致相符。次據證人即本案警方搜索本案處所時在場欲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劉桂英於警詢時證稱:伊與伍振鷟欲在本案處所從事性交易時,就被警方查獲,該址是由被告管理經營,伊平常都是用LINE跟被告聯絡,每次在該址從事完性交易後,伊都會給被告300元到500元不等的清潔費等語(見偵36779卷二第803至804頁);證人即欲與劉桂英性交易之人伍振鷟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9月25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和平東路上某公共電話撥打電話,是一名自稱劉小姐之女子接聽,雙方約好在同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處所樓下門口見面,原本打算上2樓在本案處所開房間從事性交易,但卻遭警方持搜索票搜索,伊和劉小姐當場坦承欲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36779卷二第807頁)。
⒉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伊的綽號叫「阿和」、「宏哥」,伊當司機(按即馬伕)時代號是「35」,會叫伊就是伊在百事當司機的時候,百事是媒介應召小姐去飯店或住家從事性交易工作,伊負責載小姐去工作,丙○○擔任百事應召站的負責人,他負責接洽機房、阿姨跟聯絡司機派工,於108年5月11日時,丙○○打給伊說花名「蕾蕾」要排去羅斯福路的「鳳梨姐」,伊只知道在羅斯福路二段及和平西路交叉口,有個7-11在樓下的那棟大樓2樓,「鳳梨姐」是經營定點套房的阿姨,她自己的房間裝潢分幾個房間,叫客人來房間然後與小姐消費,丙○○跟伊討論「鳳梨姐」那邊是叫「蕾蕾」還是花名「瑤瑤」2個小姐還是只有1個,然後叫「瑤瑤」不要去等語(見他卷三第321、323、325頁),參以甲○○確實於108年5月11日14時11分許,與丙○○有為上開證述內容之對話一節,有卷附甲○○與丙○○之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對話擷圖及譯文1份
可佐(見他卷三第342頁),足見證人甲○○之前揭證述情節,應非虛言。
⒊且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鳳梨姐」提供應召的套房,就是叫小姐過去性交易的處所,位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二段66巷口,巷口是7-11,但伊不知道確切門牌號碼是否68號,都是應召小姐到了7-11之後,「鳳梨姐」自己會處理、出來帶,伊曾聽應召小姐說她的應召套房是在2樓等語(見他卷三第130、302至30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2、304至305、307至308頁)。證人即百事應召站馬伕黃登福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載花名「寶寶」之應召小姐前往應召套房「鳳梨姐」處所從事性交易,詳細地址伊不清楚,巷口旁邊有一間咖啡店及7-11等語(見偵36779卷二第1086頁)。
⒋觀諸被告門號「0000000000」與丙○○所持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6月5日23時13分許至同日時1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所載「(A即丙○○、B即被告)A:為,阿母喔;B:你先跟小姐說等一下按電鈴,門要推,走到二樓來,不用我在下去帶了,下午知道他走到那裡,把他叫出來,不然你問他,我太年輕,我不會裝小姐」等語,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卷二第298頁)在卷可查。再佐以前揭被告門號「0000000000」與丙○○所持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4月19日23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亦明確描述本案處所樓下附近,一邊是7-11,另一邊原本是丹堤咖啡,之後改為全家便利商店等語。從而,依上開證人A1、劉桂英、伍振鷟、甲○○、丙○○等人所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綜合觀之,其等或已直接提及本案處所供作性交易之處所,或已具體描述本案處所內部裝潢及周遭商店地理環境等情形,而可推知係在被告聯繫後,指派應召女子前往本案處所進行性交易之事實,是本案處所確為被告提供應召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之處所一情,堪可認定。
㈤、然而,據證人陳小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8年6月2日持醫美簽證來臺灣,是綽號「阿表」之成年人介紹綽號「阿和」之甲○○給伊認識,甲○○說來臺期間可以工作,由甲○○安排,工作內容是按摩,而伊在臺從事按摩工作時的綽號是「小喬」,但伊沒有從事性交易,除了甲○○之外,沒有其他人仲介工作之事等語(見他卷二第201至204、215至219頁;偵36120卷第13至23頁;他卷三第383至385頁)。據證人李美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8年6月11日入境臺灣,於翌(12)日開始從事性交易,伊的花名是「小米」,伊於108年6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新加坡旅社303號房,遭警方
臨檢查獲從事性交易之事,是綽號「阿和」之甲○○派人開車載伊去上開新加坡旅社,伊只有跟甲○○聯繫等語(見他卷二第227至231、237至242頁;偵36120卷第193至197頁)。再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小喬」是別的小姐推薦進來的、「小米」應該跟「茉莉」是朋友,伊曾派送「小喬」到新北市三重區的享趣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但伊不清楚「小喬」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與她們實際見過面等語(見他卷三第152至156、301至302頁;偵36120卷第69頁);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曾載過花名「小喬」之陳小蘭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臺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三重區的享趣汽車旅館等處所從事性交易,也曾送綽號「小米」之李美超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新加坡旅社從事性交易,伊曾搭載過花名「蕾蕾」、「瑤瑤」、「葡萄」之女子到被告之本案處所從事性交易等語(見他卷三第322、326至328頁;偵36120卷第53、59頁)。綜觀上開證人陳小蘭、李美超、丙○○、甲○○所述內容,均無一提及被告有何媒介陳小蘭、李美超進行性交易,或者陳小蘭、李美超有在本案處所從事性交易之事,則被告是否媒介陳小蘭、李美超在本案處所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一節,已有可疑。
㈥、又被告雖在其隨手筆記之扣案證物編號7「牛皮Travel time筆記本」中,記載有「108(6/5)百事:小喬28」、「108(6/10)再小喬3」等文字,此有被告手記客人消費紀錄1份(見偵36779卷二第747頁)在卷
可參,並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36779卷二第717至719頁);然而,警方將上開資料提示予李小蘭,經李小蘭檢視後,依然陳稱其只有從事按摩工作等語(見偵36120卷第20至21頁),而否認有何從事性交易之情事。況且,「小喬」僅係常見之稱呼,李小蘭縱未否認有使用「小喬」之綽號,亦未必代表與被告前揭手記客人消費紀錄所記載之「小喬」係屬同一人,是被告所寫上開文字紀錄尚難逕予證明其有媒介陳小蘭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另觀諸公訴意旨所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證物採證照片(現場錄影蒐證截圖)等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即有媒介陳小蘭、李美超在本案處所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情事,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有圖利媒介陳小蘭、李美超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前揭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就此等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77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起訴之同一事實相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尚與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事實,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同。是以,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即無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淑惟、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