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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憶騏 選任辯護人 吳立瑋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鳳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憶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柯憶騏自民國108 年7 月1 日上午8 時12分前某時起,在其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道路路○○號○○○○○○號對面 之大家環保回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家資源回收場)內飼 養虎斑色犬隻1 隻,本應注意妥善管理,不得任意疏縱犬隻 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以免影響公眾通行之安全,且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管,放任該隻虎斑色犬隻隨 意閒蕩,該犬隻於108 年7 月1 日上午8 時12分許,在新 北市○○區○○道路路○○號○○○○○○號前,突然自路旁草叢 中竄出並快速橫越道路;張福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衝撞該隻犬隻, 機車因此失控倒地滑行,張福燕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 出血併腦水腫、多處顱骨骨折併頸動脈撕裂出血、右側脛股 開放性骨折、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後於108 年8 月16日16時36分許,因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另警員調閱事故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該犬隻貿然穿 越道路肇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福燕之母張陳香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爭執部分: ㈠被告柯憶騏之辯護人以證人許木金、張大森、張陳悅於偵查 中之證述,意見偏頗,顯不可信,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506 號卷第63頁之刑事辯護意旨調查證 據狀),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許木金、張大森、張陳 悅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 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 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復為保障被告對證人許木金、張大森、張陳悅之對質詰問 權,以證人身分請其等依法具結後,由被告之辯護人詰問, 已補足證人之調查程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 證述,自得作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揭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為採。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 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被告爭 執本案警員所用之密錄器之證據能力(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692 號卷二第86頁),然本案卷附密錄器蒐證影像光碟,乃 警員王育鈴以其職務上配發之密錄器,攝錄上開影像,顯不 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攝錄內容與現實情狀一致 ,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 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 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錄影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張大吉於警詢中證述、手寫陳報狀 、員警職務報告1 份,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9 年度審 訴字第506 號卷第65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92 號卷二第 83頁),因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 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06 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之刑 事辯護意旨暨調查證據狀、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92 號卷一 第58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柯憶騏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該虎 斑色犬隻非其所飼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去 現場抱那隻狗,是因為當時現場有很多人在拯救受害人,被 告當下去照顧那隻狗,伊覺得並不是很奇怪,證人張大森證 詞太反覆,一開始說沒看到,後來變有看到,證詞幾乎沒有 可信度,他和被告大概有仇,證人張陳悅、許木金之警詢部 分,可能因警方在指認照片時,尤其是這兩位證人,他們當 天早上有看到車禍,印象或許已經開始在腦海中,看到車禍 也有看到那隻夠,警詢時用單一指認的方式把狗呈現在證人 面前,指認內容上面已經寫了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若證人 對被告印象不好,在這樣的證據呈現下,伊會認為可能會有 個印象是被告是壞人會做壞事,又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不 只是證詞上的矛盾問題,伊從物理上反應,他們怎麼經過、 怎麼看這個回收場,他們好像不太可能去看到回收場狗籠裡 面的東西,至證人即員警王育鈴部分,案發當天晚上搜索回 收場中,他們有進到狗籠裡面,其中一名男員警有採證,可 能會有毛髮可以比對,後來證人王育鈴說有取採證跟比對, 沒有看到結果,伊只能說沒有證據顯示該虎斑色犬隻出現在 狗籠裡面。再依員警密錄器內容,員警談話中提到早上來的 時候有看到那隻黑狗等語,可以證明至少當天早上回收場有 隻黑狗被養在裡面,依此脈絡而言,誤認的可能性很大云云 。輔佐人陳鳳霖則為被告辯稱:就伊等要把那隻狗送去醫院 ,當天伊接到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工廠有狗被撞到,伊在不知 情的情況下到回收場,伊跟被告說狗不是伊等的,幹嘛把狗 送到醫院救治,伊當下就制止被告,伊知道這是刑事案件, 這個情形下不能亂動,被告是出自一片愛心,員警王育鈴用 命令口氣進去採集他們要的監視器畫面,伊不是不配合,是 要來賣回收的人那麼多,是不是可以改個時間,演變成晚上 員警聲請搜索票來查監視器主機畫面,有一個男警員還說: 學姊,我已經幫你報仇等語,伊不知道員警抱著什麼心態云 云。然查: ㈠本案之虎斑色犬隻於108 年7 月1 日上午8 時12分許,在新 北市○○區○○道路路○○號○○○○○○號前,突然自路旁草叢 中竄出並快速橫越道路;適被害人張福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衝撞該隻 犬隻,機車因此失控倒地滑行,被害人張福燕因此受有創傷 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多處顱骨骨折併頸動脈撕裂出 血、右側脛股開放性骨折、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於108 年8 月16日16時36分許,因呼吸衰竭 而不治死亡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福鵬於警詢、偵查 中、證人賴妏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87 頁至第191 頁、108 年 度相字第1137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3頁、 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283 頁至第288 頁),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案發現場、案發後畫面之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11張在卷可參(本院109 年度訴 字第692 號卷一第427 頁至第428 頁、第435 頁至第440 頁 ),此外,並有有犬隻照片2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2 張、警方依證人許木金口述所繪製之現場示 意圖1 份、本院108 年聲搜字00101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出入回收場時間表、被害 人張福燕之臺北慈濟醫院108 年7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 、犬隻X 光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 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5張、現場、車損及犬隻照片52張、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回收場狗籠及鐵鍊照片2 張、被害人張福燕 之臺北慈濟醫院108 年8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通知單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2 份、被害人張福燕之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神經外科病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張福燕之臺北慈濟醫院10 8 年8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張福燕之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病歷、相驗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第1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35頁 、第55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 81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2 5 頁、第125 頁至第177 頁、第179 頁、第181 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第269 頁、第271 頁、108 年度相字第1137 號偵查卷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65 頁至第171 頁、 第173 頁、177 頁、第187 頁、第189 頁至第231 頁、第23 5 頁至第246 頁、第247 頁至第257 頁)在卷可參,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92 號卷一第5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自108 年7 月1 日上午8 時12分前某時起,在其所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道路路○○號○○○○○○號對面之大家 資源回收場內飼養本案肇事之虎斑色犬隻一節業據證人張 陳悅、許木金、張大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松雄、 證人即員警王育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許木金於偵查中證稱:伊本身有做社區回收,伊會送回 收物資到大家資源回收場,伊幾乎每天都會去,大家資源回 收場真正經營人為被告,伊有在大家資源回收場看過偵查卷 第49頁這隻狗,伊每天都看到這隻狗,因為伊每天都會去大 家資源回收場,他都會請他們聘僱的印尼籍傭人「瑪莉」餵 牠吃東西,也有將該隻狗關在籠子裡,伊所說籠子是進去大 家資源回收場進去大門的右邊角落即偵查卷第47頁照片,大 家資源回收場會將牠放出來活動,但伊不知道放出來的時間 ,車禍當時伊沒有看到,伊到時救護車已經把受傷的人載走 了,伊只有看到機車、受傷的狗及被告等語(見108 年度偵 字第22425 號偵查卷第284 頁至第285 頁),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每天都會經過,因為伊的回收場跟她的回收場是 隔壁而已,伊一年365 天每天都會經過,資源回收場有一個 狗籠在大門右邊,裡面有關一隻虎斑色的狗,自從伊7 、8 年沒有回收之後,就有看到狗籠裡面關虎斑色這隻狗,虎斑 色犬隻就是關在108 年度偵字第22425 號偵查卷第11頁、第 27頁白色狗籠裡,這隻狗關在狗籠裡至少有4 、5 年,伊於 發生事故之前去大家資源回收場載拉門,伊那天就有看到虎 斑色狗在白色狗籠裡,牠看到人進去會吠,伊等會注意,伊 注意到虎斑色的狗被關在白色狗籠,伊只看過虎斑色的,沒 有看到黑色的狗,伊沒有現場看到這隻狗和摩托車撞到的時 候,伊看到的是被告在顧這隻虎斑色的狗,騎摩托車的那個 女子已經送醫院,伊沒看到,伊在路邊看到就是108 年度偵 字第22425 號卷第157 頁至第161 頁照片之虎斑色犬隻(本 院按即本案肇事犬隻),虎斑色犬隻跟摩托車撞到的場面伊 沒看到,伊只看到警車擋在路中央,伊只知道那隻狗是被告 養的,伊當時就是看到被告站在狗的旁邊,伊只有看到狗也 受傷在那邊,被告很疼惜的很有感情的在照顧那隻虎斑色犬 隻,伊確定是被告養的。警察當時拿好幾張狗的照片,至少 3 張,不是只有這隻虎斑色犬隻照片給伊看,伊指認就只有 這張虎斑色的狗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92 號卷一第 211 頁至第237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 ⒉證人張大森於偵查中證稱:伊每天都會經過新北市○○區○ ○○路○ 段的大家資源回收場,大家資源回收場真正經營人 為被告,伊母親張陳悅也曾經經過該資源回收場被他們養的 狗咬過。伊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時,有看過偵查卷第49頁犬 隻照片這隻狗(本院按即本案肇事犬隻),伊騎機車載伊母 親經過該處時,該隻狗有時都會跑出來追伊等,伊也看過該 隻狗被關在籠子裡的狀態,偵查卷第47頁照片就是伊所說之 狗籠,伊不確定上開照片中的狗到底是誰飼養的,但一定是 大家資源回收場裡面的人養的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查卷第286 頁至第287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經營的大家資源回收場大門有鋁製白色狗籠,那隻虎斑 色狗是關在狗籠裡,虎斑色狗關在狗籠裡面的時間在車禍事 故發生之前就有看過,伊看到狗籠裡面除了關這隻虎斑色狗 之外,有看過一隻黑色狗用鐵鍊綁的,不是關在白色籠子裡 ,伊會注意他的狗有沒有跑出來在追人,伊確定車禍事故發 生之前,伊看到大家資源回收場白色鋁製狗籠裡面關的是虎 斑色狗,黑色的狗是用鐵鍊綁著,沒有住在狗籠裡面,就是 108 年度偵字第22425 號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照片,大門 兩側一隻是虎斑色犬隻關在狗籠,另一隻是跟這隻在大門對 立那側,黑色的狗,伊可以很明顯分得出來,在車禍事故之 前,伊回家一定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伊每次經過幾乎都有 看到白色狗籠裡面有關虎斑色犬隻,幾乎每次都有看到,車 禍事故發生當下伊沒有在場,張陳悅回來有說她經過時有看 到被告在照顧一隻狗,張陳悅沒有跟伊說被告照顧的那隻狗 顏色是什麼顏色,他們以前狗都是放在外面沒有綁的,至少 10年前伊母親有被黑狗咬過,伊送張陳悅去醫院,被告也有 去看伊母親,還包新臺幣6000元給張陳悅等語(見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692號卷一第263頁至第270頁、第272頁)。 ⒊證人張陳悅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去做資源回收,但伊每天 都經過上址大家資源回收場,因為附近有一個菜市場,伊每 天會去那邊買東西,該資源回收場的真正經營人是被告,伊 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時有看過偵查卷第49頁犬隻照片(本院 按即本案肇事犬隻)的這隻狗,伊經過時有時會看到該隻狗 關在狗籠裡,牠會對伊吠,有時也會看到該隻狗在那附近跑 來跑去,偵查卷第47頁照片就是伊所說之狗籠,事發當天去 市場吃完飯準備回家經過該處有看到受傷的人躺在草叢裡, 腳伸直直的,被告在那邊照顧受傷的狗,伊過去看到狗受傷 有跟被告說拿藥給牠敷一敷,過幾天就會好等語(見108 年 度偵字第22425 號偵查卷第286 頁至第287 頁),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去菜市場路要經過被告開的回收場,108 年 7 月1 日早上有車禍,伊要去菜市場時沒有看到,伊要回來 才看到,伊看到那個人,是倒這樣腳伸的直直的,車禍那天 伊看到倒在地上的狗就是108 年度偵字第22425 號偵查卷第 49頁照片上這隻狗(本院按即本案肇事犬隻),伊有問被告 那隻狗破皮、紅紅的,伊說去買藥擦一擦過幾天就好了,伊 是說伊不知道那個人是死還是活,被告跟伊說她不知道,她 在顧那隻狗,救護車有來,伊要回去看到3 個人把那個人抱 上車,還有一台警車來停在那,那隻狗是本來都關在狗籠裡 面,狗籠離門很近、放在樹下招牌那邊,右手,就是108 年 度偵字第22425 號偵查卷第47頁照片的狗籠,伊之前經過回 收場時,是從門口經過,車禍那天被告站著,那隻狗坐著在 她身邊,車禍之前那隻狗都在狗籠裡關著,伊早上都去菜市 場吃飯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92 號卷一第278 頁至 第283 頁)。 ⒋證人李松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經營大家資源回收場, 因為被告這一家距離伊家比較近,所以伊都會去賣回收,最 近這幾年伊有時候兩個禮拜一次或一個月一次會去被告這家 資源回收場賣回收,被告這家資源回收場有狗籠,在大門進 去右手邊,是鋁白色的,就是108 年度偵字第22425 號偵查 卷第47頁照片的狗籠,伊看到好幾年了,他們的狗籠就只有 白色鋁製這一個,狗籠裡面關了虎斑色的狗,虎斑色的狗就 是108 年度偵字第22425 號偵查卷第49頁照片這隻狗(本院 按即本案肇事犬隻),伊要去那裡賣的時候狗就會叫,伊看 到那隻虎斑色的狗到現在多久伊不太清楚,至少有1 、2 年 ,那個狗籠裡面沒有關過別種顏色的狗,他們養的狗除了狗 籠裡面這一隻虎斑色的狗,還有黑色的狗是養在比較進去貨 櫃下面,用鐵鍊綁在貨櫃下面,是大門左手邊,放在虎斑色 狗的對面,白色鋁製狗籠裡虎斑色狗,跟黑色的狗,伊看到 時就有這兩隻了,伊是騎三輪車去賣資源回收,伊要跟他們 交涉賣東西所以會開進去,伊仔細看大門右邊的白色鋁製狗 籠裡真的是關虎斑色的狗,大門再進去貨櫃那邊綁的是黑色 的狗,那附近也有流浪狗,伊沒看到被告在餵流浪狗,流浪 狗是社工、志工在餵。伊每次進去關著的虎斑色的狗跟鐵鍊 綁住的狗都會吠。當天早上車禍伊走路去菜市場,伊那時候 看到被告在門口,那隻原本關在白色鋁製狗籠的虎斑色狗倒 在她面前,剛好在資源回收場門口,當時狗有流血,被告有 撫摸狗,狗躺位置的距離白色鋁製狗籠約420 公分左右,伊 只是走過去,有人會談說那邊剛剛有發生車禍,沒有說車禍 的情形,好像說什麼撞到一隻狗,說那個女的要上班,去撞 到一隻狗摔倒,沒有說那隻狗就是這隻虎斑色的狗,也沒有 說是何人養的狗等語明確(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92 號卷 一第400 頁至第421 頁、第425 頁至第426 頁)。 ⒌證人王育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8 年7 月間任職在永 和分局交通分隊,擔任警員工作,伊是於108 年7 月1 日車 禍事故發生後接到勤務中心通報之後就出發到堤外道路的現 場,伊去的時候機車騎士已經不在現場,伊看到的就是本案 的狗,虎斑色的那種,就是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92 號卷一 第467 頁照片之虎斑色的狗(本院按即本案肇事犬隻),因 為那時那隻狗在現場,是趴在地上,當下有其他路人說騎機 車撞到狗,然後現場只有那隻狗,那隻狗有受傷,伊就懷疑 應該是這隻狗發生碰撞事故,伊後來才去看那隻狗的傷勢在 那邊,那隻狗在機車附近,伊在做現場草圖的時候,伊記得 是被告有說她想要把那隻狗送去就醫,她說要去給獸醫看, 他們本來把牠搬到藍色貨車上,伊記得伊開始到的時候,就 是被告講說她要送醫那時候,伊有問她說「那隻狗是不是你 的」等語,伊有一直問她,她一開始是說「這隻狗我有養( 台語)」、「我有養這隻狗(台語)」等語,只有伊跟被告 ,然後是後來她又說不送醫了,後來又說那隻狗不是她養的 。因為被告一開始跟伊說是她養的,但伊一開始沒開密錄器 ,沒有錄到,所以再看看能不能調到他們的監視器,因為他 們說壞掉了,但伊想說既然有監視器,還是必須要調,所以 才會去走聲請法院搜索票的程序,跑搜索票之前就有懷疑肇 事的狗跟被告有關,且伊不會因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拒絕提 供監視器,就對其懷有敵意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9 2號卷一第544頁至第549頁、第555頁至第566頁、第594至59 5頁)。 ⒍稽之證人張陳悅、許木金、張大森、李松雄、王育鈴就本件 車禍中肇事之虎斑色犬隻,確係被告所飼養,且該虎斑色犬 隻平日關在大家資源回收場大門右邊之白色狗籠,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後,被告確有在現場照料該受傷之虎斑色犬隻等情 ,前後及此間所述始終互核一致,苟非證人張陳悅、許木 金、張大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松雄、證人即員警 王育鈴確實身歷其境而有其事,且對於被害經過記憶深刻, 焉能次、彼此間證述一致詳如前,又證人許木金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未見聞車禍發生經過,沒有看過外勞 或其他人餵過那隻狗等情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22425 號 偵查卷第285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92 號卷一第222 頁 、第223 頁至第225 頁、第228 頁);證人張大森於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伊沒有在場等語明確(見本 院109 年度訴字第692 號卷一第268 頁);證人張陳悅於偵 查中證稱:事發當天伊去市場吃完飯準備回家,經過該處有 看到受傷的人躺在草叢裡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2425 號 偵查卷第287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 年7 月1 日 早上有件車禍,伊要去菜市場時沒有看到,伊要回來才看到 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92 號卷一第279 頁);證人 李松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到外勞、被告、他們的 媳婦或被告的兒子餵這隻虎斑色的狗吃東西或喝水,伊沒有 看到車禍發生的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92 號卷一第410 頁、第413 頁),可見證人許木金、張大森、 張陳悅、李松雄尚無虛妄指證或一昧堆砌、加深被告人涉案 情節之情形,再參以證人證人張陳悅、許木金、張大森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證人李松雄、王育鈴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 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 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證人張陳悅、許木金、張大森、李 松雄、王育鈴上揭證述之情節,應非虛妄。至辯護人固以員 警警詢時用單一指認的方式把狗呈現在證人面前云云置辯, 然證人鄭吉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8 年7 月間任職永 和分局偵查隊,擔任小隊長職務,依照被告警詢筆錄來看, 狗的照片是伊的隊員賴則綱準備的,應該不只兩隻狗的照片 ,他應該是類似把指認紀錄表貼成狗的,從筆錄上看起來至 少有兩隻,但不確定是不是剛好兩隻還是超過兩隻等語(見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92 號卷一第524 頁、第530 頁至第53 1 頁),證人許木金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察當時拿好幾 張狗的照片,至少3 張,不是只有這隻虎斑色犬隻照片給伊 看,伊指認就是這隻虎斑色的狗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692 號卷一第240 頁),是辯護人上揭所辯,要與事實不 符,不足為採。 ⒎此外,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畫面」、「案 發後畫面」之影片檔案,勘驗結果如下:「㈠檔案「案發畫 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8:09:59至08:19:59】: 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8:09:59】虎斑色犬隻(下稱犬隻 )於大家資源回收場(下稱回收場)門口走動(如附件編號 1 所示),門口停放一台推車,犬隻走進回收場後消失於畫 面。【08:11:43】犬隻自回收場走出,於門口徘徊,接著 一名人士走出回收場後推車離開,犬隻跟隨其行走於道路上 (如附件編號2 、3 所示)。【08:12:06】犬隻奔向監視 器錄影畫面左側草地追鳥,再跑向道路後徘徊於道路紅線上 (如附件編號4 、5 所示)。【08:12:19】被害人騎乘機 車經過路燈前,犬隻突然竄出於道路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人車及犬隻均倒地(如附件編號6 至8 所示)。【08:14 :34】3 名人士紛紛上前關心倒地之被害人,接著警察到場 。【08:19:53】被告走出回收場查看倒地之犬隻(如附件 編號9 所示)。㈡檔案「案發後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時 間【08:19:59至08:29:59】: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8 :20:23】被告將犬隻抱起,一名警察上前幫忙,一起將犬 隻放置於回收場門口,接著被告蹲地查看犬隻(如附件編號 10所示)。【08:25:23】被告離開犬隻身邊。【08:25: 58】犬隻自行站起走進回收場(如附件編號11所示)」,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11張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訴字 第692 號卷一第427 頁至第428 頁、第435 頁至第440 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密錄器檔案「190701_2253 」之影 片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檔案時間00:53:19至00:55 :09】…柯:不是,剛好另外一台車撞到. . (語意不清) ,早上. . (語意不清)剛好一台車給牠撞到我們那隻狗, 女生是自己騎夭壽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92 號卷一第573 頁),足認被 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確實有自大家資源回收場走出, 前往照看肇事犬隻,再將肇事犬隻抱起,蹲地查看犬隻,且 有向員警表示該肇事犬隻為其所飼養之犬隻等情,均核與證 人張陳悅、王育鈴上揭證述之情節相合,益徵上揭證人證述 信而有徵,應與事實相符。該肇事之虎斑色犬隻確為被告所 飼養無訛。 ⒏至證人吳景輝於偵查中證稱:伊一週會去大家資源回收場3 、4 次,伊會拿去那邊販賣回收,伊有在大家資源回收場有 看過偵查卷第49頁照片之犬隻,這隻狗是流浪狗,牠都是在 資源回收場附近的路邊走來走去,伊每次去都會看到該隻狗 ,牠常常在堤防邊的草皮上躺著,伊沒有在大家資源回收場 內看到牠,伊沒有看過該隻狗被關在大家資源回收場的狗籠 內,上揭照片該隻狗拍照位置就是在大家資源回收場的門口 拍的,伊沒有看過大家資源回收場內的人餵食過該隻狗,只 有看過該隻狗追經過的路人,牠看到機車經過就會去追,邊 追邊吠,今日到庭前,是被告和被告的兒子陳鳳霖請伊幫他 們作證這隻狗不是他們養的,因為伊去的時候看到他們的狗 籠裡關的是一隻黑色的狗,伊也有看到瑪莉會去餵那隻黑狗 云云(見108 年度偵字第22425 號偵查卷第378 頁至第379 頁);證人林達霖於偵查中證稱:伊一般都是每週一拿裝水 果的紙箱去那裡回收,伊沒有在大家資源回收場看過偵查卷 第49頁之狗,該隻狗拍照位置就是大家資源回收場門口拍的 云云(見108 年度偵字第22425 號偵查卷第378 頁);證人 即被告之外籍看護Raminah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 看過偵查卷第49頁照片這隻狗,牠是外面的狗,不是伊等家 的狗,伊沒有餵這隻狗吃過東西,牠有時會跑到回收場內, 有時跑到外面,回收場養的狗都有鍊子練住,不會亂跑,大 家資源回收場總共養1 隻黑色的狗云云(見108 年度偵字第 00 000號偵查卷第365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92 號卷一 第598 頁至第610 頁),證人即被告之媳婦吳凱莉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等陸續很多隻狗,都死掉,死掉又有新的狗, 伊等於108 年5 、6 、7 月時就是一隻全黑的狗,出事的是 流浪狗,偶爾會餵牠云云(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92 號卷 一第611 頁至第626 頁),與證人許木金、張大森、張陳悅 、李松雄證述之情節迥異,又證人吳景輝於偵查中證稱其係 經被告、輔佐人請託前來作證這隻狗不是他們養的等語在卷 (見108 年度偵字第22425 號偵查卷第379 頁),則證人吳 景輝既係經被告請託前來作證,則其證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 相符,已非無疑,證人林達霖於偵查中證稱:伊一般都是每 週一拿裝水果的紙箱去那裡回收,伊沒有跟被告講話,伊去 只會跟她點個頭,秤一下紙箱重量伊就走了等語(見108 年 度偵字第22425 號偵查卷第378 頁),可見證人林達霖前往 大家資源回收場之頻率僅為每週一次,且停留時間非久,其 既非長期、頻繁前往大家資源回收場,自無從以其上揭證述 未見過虎斑色犬隻云云,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Rami nah 受雇於被告,與被告有雇用關係、證人吳凱莉為被告之 媳婦,則為被告之至親,其等證詞原有迴護被告之虞,況證 人Raminah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黑色的狗都在白色狗籠裡, 回收場附近有很多隻流浪狗,伊有看過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692 號卷一第467 頁照片之犬隻(本院按即本案肇事虎斑色 犬隻),被告、輔佐人跟伊都沒有餵流浪狗云云(見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692 號卷一第603 頁至第604 頁),證人吳凱 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92 號卷一第46 7 頁照片之犬隻(本院按即本案肇事之虎斑色犬隻)是流浪 狗,伊餵過牠,被告很少去碰那些狗云云(見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692 號卷一第617 頁至第618 頁、第621 頁至第622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08 年度偵字第22425 號偵查 卷第49頁照片之花狗(本院按即虎斑色犬),是流浪狗,伊 看牠可憐就會弄東西給牠吃云云(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306 頁),非無矛盾之處,自無從依證人Ramina h 、吳凱莉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 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 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7 款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即 在於避免並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 或看顧不周之情況下,任意行走於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 險,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之動態, 不得使其妨害交通之義務,是本件被告既有飼養該隻虎斑色 犬隻之事實,自應承擔前述監控管理之注意義務。查被告為 本件肇事犬隻之飼主,並於案發前不久將該犬隻放出在外, 使之單獨於被告經營之大家資源回收場附近之堤外道路任意 穿梭,因而於該犬隻奔走越過本件案發地點之道路時,造成 騎乘機車經過之被害人張福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犬隻,致 生本件交通事故,已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雖不在現場,然其將犬隻鬆綁外出時,應可預見倘無人在旁 管束,該犬隻將任意在道路上奔走,竟仍讓該犬隻單獨外出 ,且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應有疏縱犬隻妨害交通,因而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過失 甚明。再者,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福燕人車倒 地,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8 年 8 月16日不治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經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相驗後,其檢驗結果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呼吸衰竭、 腦水腫、腦損傷、騎士創傷性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犬隻 與普重機車間車禍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22425 號偵查卷第271 頁)在 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輔佐人、辯護人上揭所辯,俱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肇事犬隻之飼主,負有看管約束該犬隻之義 務,且肇事時地,乃公眾往來通行之堤外道路,放任肇事 犬隻自行在外,未在旁予以適當之管束,因而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顯然欠缺飼養動物之正確觀念,甚至在該虎斑色犬隻 肇事後猶飾詞卸責,將肇事責任完全推給被害人,未見絲毫 悔意,且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及證人 許木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後有向證人許木金說不 能來作證,被告還推其太太等情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692 號卷一第242 頁),證人張大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來開庭前輔佐人及其弟有去找伊父親,在端午節那天差不 多5 點,叫伊父親要伊過去要做個了斷,伊爸爸沒有打電話 給伊,他就罵三字經說你是不敢叫你兒子來喔,怕沒有兒子 幫你送終喔等語,要做個了斷就是來作證,他每個證人都找 ,被告也找伊弟弟張大吉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92 號卷一第272 頁至第273 頁)之犯後態度,實為可議,併斟 酌被告之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9 2 號卷一第19頁)、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經營資源 回收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92 號卷二第98 頁),並衡以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未若駕車 直接碰撞他人致死之一般車禍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殷正、朱曉群、許慈 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