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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伊駿


            韓宗廷


            彭致傑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蔡明均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伊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韓宗廷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彭致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蔡明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洪伊駿與翁麒傑前因合夥投資燒烤店營運不善,其2人遂生債務糾紛,洪伊駿因不滿翁麒傑債務清償不足,遂與翁麒傑約定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談判上開債務事宜,而洪伊駿因恐談判起衝突遂邀集友人韓宗廷、蔡明均、彭致傑、歐陽敬(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經警追查中,下稱3名男子)分持棍棒等物前往上址助勢。渠等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談判債務事宜,雙方一言不合,翁麒傑遂先拿出預藏之摺疊刀(未扣案)欲求自保,洪伊駿、蔡明均、韓宗廷、彭致傑與該3名男子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明均先行抓住翁麒傑之雙手將之壓制在地,彭致傑則與上開3名成年男子分別以徒手、持棍棒及現場擺放之椅子等物之方式共同毆打翁麒傑;韓宗廷見蔡明均壓制翁麒傑在地,遂乘隙自翁麒傑手中奪取摺疊刀,且其能預見摺疊刀甚為鋒利,持之用力揮砍及刺擊他人之身體要害,可能傷及體內臟器此等重要部位,將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為逞一時之凶狠及洩憤,獨自逾越原先之共同傷害犯意,提升為縱使翁麒傑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持刀揮砍及刺擊翁麒傑之身體,致翁麒傑受有右背穿刺傷合併右側7、8肋骨骨折、右下肺撕裂傷及創傷性氣血胸並切除部分肺部、身體多處撕裂傷:右前臂7公分,左臂8公分,背部18公分,腹部6公分,左腕12公分;合併外展拇長肌,橈側屈腕肌,掌長肌,肱橈肌,橈動脈,橈神經斷裂等傷害,蔡明均、韓宗廷、彭致傑與3名男子見翁麒傑倒地後先行離開現場,洪伊駿見翁麒傑失血過多倒臥在地則通知便利商店員工、報案協助救治後方離去,而翁麒傑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麒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洪伊駿、韓宗廷、彭致傑、蔡明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300頁),且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二卷第5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並不是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洪伊駿、彭致傑、蔡明均所犯傷害罪之事實,業據被告3人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296-298頁);訊據被告韓宗廷就所犯殺人未遂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願意承認傷害犯行,我有奪刀、刺到翁麒傑,並且也有丟棄刀的行為,但我奪刀是因為看到蔡明均跟翁麒傑扭打在地,我當時情緒失控,所以是怎麼攻擊翁麒傑我都想不起來,我沒有想要殺翁麒傑使之死亡之意等語,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亦為被告韓宗廷辯以:被告韓宗廷沒有殺人犯意,被告韓宗廷與翁麒傑沒有任何瓜葛,當天是被告洪伊駿與翁麒傑要進行債務協商,被告韓宗廷才一起過去,本件是因為翁麒傑自己拿出刀子,被告韓宗廷才產生奪刀的想法,翁麒傑雖然受傷不輕,但從翁麒傑的傷勢集中在手部、背部可以發現,這是要爭奪折疊刀的過程才發生的,而翁麒傑沒有頭部的傷勢,顯見被告韓宗廷下手有所節制等語。然查:
(一)上揭被告洪伊駿、彭致傑、蔡明均共同傷害告訴人翁麒傑之事實,業據證人告訴人翁麒傑於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證人即在場同案被告歐陽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1、35-39、123-127、143-149、283-289頁、院卷第112-125頁),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以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15、135-136、325頁、院一卷第129-131頁),故就被告洪伊駿、彭致傑、蔡明均所為共同傷害犯行,足認定。
(二)被告韓宗廷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至被告韓宗廷固否認構成殺人未遂犯行,其與辯護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1.按刑法上殺人罪,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或普通傷害之最主要區別亦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或僅為普通傷害之故意為斷。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可審酌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至被害人受傷部位、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仍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
  2.經查,被告韓宗廷僅自承其有搶奪告訴人所攜帶之折疊刀,但情緒失控,想不起來怎麼攻擊告訴人等語(見院一卷第296頁),而衡酌被告韓宗廷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能預見以銳利刀具刺向他人身體要害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尤其人體胸腔有心臟、肺臟等人體重要器官,為人體要害且極為脆弱部位,如以銳利之刀器近距離朝人體身體要害猛刺,極易直接傷及臟器,導致出血過多而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再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前揭醫院108年12月30日胸腔外科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背穿刺傷合併右側7、8肋骨骨折、右下肺撕裂傷及創傷性氣血胸並切除部分肺部、身體多處撕裂傷;又於同院109年1月3日整形外科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右前臂7公分,左臂8公分,背部18公分,腹部6公分,左腕12公分;合併外展拇長肌,橈側屈腕肌,掌長肌,肱橈肌,橈動脈,橈神經斷裂等傷害;另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傷勢概況,經函覆略以:告訴人病情大致分為兩部分,1.右側胸腔穿刺傷導致肋骨骨折以及右下肺撕裂傷並且大量出血(1400ml),該損傷若未治療會危及生命,經縫合止血後,長期應無身體機能之損傷;2.另一受傷部位為左上之深度撕裂傷,並肌腱多處斷裂,此病情雖未危及生命,但可能有損及身體機能之可能性一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各1份、同院110年10月15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0596號函附之醫療查詢回覆記錄紙在卷可佐(以上各見偵卷第135-136頁、院一卷第205-207頁),顯見被告韓宗廷當時下手力道猛烈,確已造成告訴人胸腔大量出血、氣血胸及肺部撕裂傷,若未及時救治,顯有死亡之可能,另酌以被告韓宗廷刺傷告訴人肺部之位置與心臟接近,若稍有偏離而刺中心臟,更易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再被告韓宗廷持以刺殺告訴人之折疊刀雖未扣案,然既能持以自告訴人背部、身體等部位刺入胸腔內,造成肺部損傷,並且割斷告訴人肌腱、橈神經,自堪認極為鋒利,可供殺人兇器使用,此亦可佐被告韓宗廷下手力道之猛,是核上開主客觀情狀,被告韓宗廷主觀上洵非僅止於傷害犯意,設若被告韓宗廷目的僅止於傷害或重傷害,而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或預見及此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可徒手毆擊或另持傷害性較低之器具攻擊,抑或攻擊非身體致命部位,然被告韓宗廷捨此不為,仍持奪得之折疊刀進一步攻擊告訴人要害部位導致其受有前開傷勢,綜合被告韓宗廷下手攻擊之力道、手持兇器之殺傷力、告訴人傷害部位等情綜合觀察,足認被告韓宗廷至少應可預見其所持為具殺傷力之利刃,若持之朝人要害部位攻擊,有可能造成大量失血、嚴重損害生理機能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仍執意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韓宗廷於行為之際,主觀上應存有縱令告訴人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韓宗廷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3.是以被告韓宗廷就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之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伊駿、彭致傑、蔡明均等人於本案所為亦係涉犯殺人未遂罪,然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洪伊駿,其他的人案發當天才看到,我欠洪伊駿不到100萬,原本跟洪伊駿約要匯一筆錢還給他、再重新簽票,到現場以後我就被圍起來說要帶走,因為先前有發生過遭埋伏的事情,所以我身上有放一把小折疊刀,當下我有拿出來說有什麼事情用講的,我要把刀收起來時他們就衝上來砍我,我覺得他們自己也有帶刀,他們也有可能拿我的刀砍我,我印象中蔡明均衝第一個,我的手被拉著,有人衝去外面拿刀跟棍棒進來,我當時被刀、棍、椅子打到,現場太混亂、被打的順序也忘記了,只記得手腕的最後一刀是韓宗廷砍的,另外我肺部也被插一刀、前面肚子也中刀,至於頭跟身體也有被棍棒打,我有用手去擋,洪伊駿過程中有叫他們把我帶走,我記得洪伊駿有一段時間是去跟便利超商櫃臺店員講話,因為他認識店員,他說要去把監視器抽掉,講完這段話以後,大家就打的更凶,店員有來幫忙止血、叫救護車,至於洪伊駿有沒有幫忙,我忘記了等語(見院二卷第112-125頁),衡以告訴人僅與被告洪伊駿熟識,並不認識其他被告3人,且被告洪伊駿當日偕同其他被告3人與告訴人見面,僅係為催討債務取得金錢,並無其他深仇大恨而欲致告訴人於死,因此被告3人於衝突發生前應無任何欲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又於衝突發生當時,告訴人係自己攜帶刀械,此經告訴人供陳明確,則被告等人是否自始欲持刀行兇亦有可疑,又稽之被告洪伊駿供陳:見聞告訴人取出折疊刀後,有說還是要好好談,告訴人揮刀想砍我,大家才一擁而上等語(見院一卷第297頁),顯見案發起源係因被告等人為協商債務,見告訴人取出刀械以致雙方升高衝突,遂突然引發後續被告等人之攻擊犯行。又依卷內事證告訴人身體要害遭刺傷部位均為被告韓宗廷所致,已如前述,被告彭致傑、蔡明均僅係以徒手、棍棒或椅子等物攻擊告訴人,此等物品均非刀械或尖銳物品,故被告洪伊駿、彭致傑、蔡明均等人在衝突當時是否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尚屬有疑。
  2.又證人即便利超商店員謝宇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站在櫃臺處,被告等人跟告訴人本來只是坐著聊天,一開始聊很久,後面就突然打來,我無法看到案發現場,因為有東西擋著,我印象中告訴人有把刀拍在桌上,後來我就繼續處理超商內的事情,我只記得衝突的時候椅子、桌子有掀起來,後來告訴人被砍、手流了很多血,整個過程只有2分鐘左右,其他被告就鳥獸散先走,印象中還有另一個人過來找我,那個人叫我不要報警,被告洪伊駿有過來叫這個人不要找我麻煩,我只是店員而已,我不記得被告洪伊駿有說不要報警這件事情,我印象中被告洪伊駿有點微哭、很慌張,說「為什麼弄成這樣」、「快叫救護車」,被告洪伊駿有請我幫忙壓著告訴人傷口,之後我有打電話叫救護車,等救護車到、要幫他倒水的時候,被告洪伊駿就走了等語(見院二卷第180-189頁),另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附表所示,此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則現場因貨架擺放角度,故僅見被告等人以及3名男子有持棍棒、椅子等物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又參以告訴人供陳:被打當時仰躺在地,曾以手護頭部,被無差別的亂打,當時胸部、背部都有被刺刀等語,顯無法明確指證被告蔡明均、彭致傑亦有攻擊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之情事,又其等所持工具亦非致命兇器,且由被告韓宗廷所為攻擊雖致告訴人受傷嚴重,然被告洪伊駿有先請求店員協助救護方離開現場等情,凡此均難認被告洪伊駿、彭致傑、蔡明均有何殺害告訴人之主觀意圖
  3.基於上開說明,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洪伊駿、彭致傑、蔡明均之行為動機、所持攻擊告訴人物品如棍棒、椅子等物之殺傷力、告訴人因被告彭致傑、蔡明均行為所受傷勢,輔以被告洪伊駿嗣後有救助之情狀本件衝突之偶發性質,應認被告洪伊駿、彭致傑、蔡明均於本案衝突發生之際均無殺人之故意,而僅有傷害之犯意甚明,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洪伊駿、彭致傑、蔡明均所為傷害犯行以及被告韓宗廷所為殺人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 
    1.核被告洪伊駿、韓宗廷、蔡明均等人所為,均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韓宗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2.被告韓宗廷先基於傷害犯意,之後由傷害犯意層升為殺人未遂不確定故意,對告訴人身體部位揮砍數刀,其原先傷害應為殺人未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洪伊駿、蔡明均、彭致傑等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
    4.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洪伊駿、蔡明均、彭致傑亦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亦經本院知被告洪伊駿、蔡明均、彭致傑另涉犯法刑法傷害罪嫌,實無礙被告洪伊駿、蔡明均、彭致傑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被告韓宗廷係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多次持折疊刀刺擊告訴人之行為,以及被告洪伊駿、彭致傑、蔡明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多次以徒手或持棍棒、椅子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均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侵害屬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殺人未遂罪、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1.被告韓宗廷未遂犯部分
    查被告韓宗廷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因告訴人及時獲得救治而未生死亡結果,其犯罪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2.被告蔡明均構成累犯部分不予加重
      被告蔡明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見院一卷第19-35頁)。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且檢察官亦未釋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之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蔡明均不成立自首而不予減刑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蔡明均利益主張有自首之事實(見院二卷第533頁)云云。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經警接獲值班通報,表示於蘆洲區中興街6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有傷害案件,經警到場時見告訴人身上有多處傷勢且流血,當場陪同告訴人前往新光醫院就醫,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發現被告等人於全家便利超商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通知被告等人到場說明,此有被告蔡明均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30頁),故被告蔡明均顯未於警方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自己犯行,與自首之要件尚有不符,自不得依上開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洪伊駿與告訴人僅因債務問題而生糾紛,竟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問題,竟率眾前往談判,並且夥同被告韓宗廷、彭致傑、蔡明均等人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韓宗廷於衝突發生之際,奪取告訴人所有之折疊刀後,竟朝向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攻擊,已然提升至殺人之犯意,告訴人雖未死亡,然被告韓宗廷手段實具高度之危險性,且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嚴重之傷勢,實不應輕縱;復斟酌被告4人之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願坦承有傷害犯行,惟被告韓宗廷就所犯殺人未遂部分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酌被告洪伊駿自陳:大學肄業,先前從事金融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語,被告韓宗廷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展場規劃工作,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奶奶等語,被告蔡明均自陳:國小肄業,先前從事台電外包商工作,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語,被告彭致傑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等語(見院一卷第372頁、偵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至被告韓宗廷持以攻擊告訴人所用之折疊刀1把,固可認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上開折疊刀為告訴人所有之物一事,業據告訴人陳稱明確(見偵卷第1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勘驗內容
卷證出處
1.
壹、檔案名稱「IMG_7721」
監視器錄影檔案「IMG_7721」、「IMG_7719」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筆錄截圖、偵查中之勘驗筆錄(見院一卷第107、129-131、368-371頁)
勘驗參照偵查中檢察官勘驗筆錄,由左至右、由上至下將九宮格畫面分為編號1至8,影片時間4秒時,有7名男子進入店內,依照進入時序依序分為黑色帽T男子(甲、蔡明均)、微胖男子(韓宗廷、韓宗廷)、藍帽T男子(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戴黑色口罩男子(歐陽敬、歐陽敬)、穿白襯衫男子(戊、彭致傑)、穿黑色外套以及褲子有白條紋男子(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穿短T男子(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上開7人走至畫面編號7即商店內座位區(下稱座位區)。後續皆勘驗畫面編號7。
【00:50】一名身穿藍褲男(洪伊駿,洪伊駿)自畫面7下方走出並向店門口方向行進。
【00:59】隨後己走出店門,直至【01:17】己返回店內。
【01:27】丙向己拿了一根球棒。
【03:30】丙跟己走向櫃台與店員交談,隨後返回座位區。
【04:00】時畫面中眾人皆坐在座位區。
【04:59】畫面中眾人突然站起,可見丙、庚手持球棒朝畫面右下方揮去。
【05:02】己走至丙、庚中間面朝畫面右下方。
【05:00】彭致傑右手持物,並有向前朝其下方揮打之動作,洪伊駿退至彭致傑後方,雙手未持武器,未見有出手攻擊之動作
【05:04】洪伊駿轉身走至櫃檯處並向店員內交談。
【05:35】能看到丙、彭致傑、庚有持棍棒揮打之動作
【05:05】己不時有向下方踩踏之動作。
【05:35】彭致傑右手持棍棒連續向下揮打數次,此時丙、庚退至彭致傑後方,洪伊駿至櫃檯處返回座位區。
【05:45】洪伊駿有以右手指向地面的動作、並朝前方說話。
【05:48】丙後退、彭致傑則繼續持棍棒向下揮打,洪伊駿則再次手指向前方、並說話,洪伊駿再次朝前方走去,再次講話、手往前指。
【06:11】洪伊駿後退,並往櫃臺方向走去,與店員對話,其餘人等仍在原處。
【06:47】洪伊駿走回原處
【06:47】眾人離去。離去時以右手似有持物,丙、庚則持棍棒勘驗
2.
貳、檔案名稱「IMG_7719」
【00:00】畫面為上開九宮格畫面編號2,眾人皆在座位區即畫面左上方。有一名男子坐在角落窗戶旁,面朝監視器方向,應為告訴人。
【02:55】蔡明均突然以手向前抵住告訴人脖頸處,並將告訴人推向玻璃窗戶上壓制。而後眾人紛紛起身,告訴人則被眾人身影遮擋,應為倒地狀態。丙以雙手高舉持棍棒方式、庚則以右手持棍棒方式,向告訴人所在方向揮打。
【03:00】畫面可見丙在眾人左方持棍棒高舉攻擊告訴人,丙右方則有椅子高舉並朝告訴人倒地方向連續向下重擊8次。
【03:09】眾人稍微散開,可見持椅攻擊之人為彭致傑。站在彭致傑右方之己不時向下踩踏告訴人。
【03:02】洪伊駿走出向櫃檯方向移動。歐陽敬則向後站在飲料櫃前。
【03:26】此時站位由左至右為丙、己、彭致傑、庚,最右方稍遠處為歐陽敬。(歐陽敬與前開4人間之人因貨架遮擋無法辨認,因洪伊駿此時在櫃檯處,而認上開人等為蔡明均、韓宗廷)丙仍在上開相同位置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己站在彭致傑後方,彭致傑仍有持物連續向下攻擊告訴人之動作
【03:39】洪伊駿自櫃檯處返回座位區,於此之前,丙與彭致傑仍有持續攻擊告訴人之動作,上開2人動作因洪伊駿到來稍微停止,而後洪伊駿手指向告訴人方向,約莫一秒後,丙、彭致傑再次攻擊告訴人,洪伊駿則向後退去。
【03:45】上開丙、庚仍在毆打告訴人,此時歐陽敬身前即貨架旁有一名身材高大男子站起(應為韓宗廷),並有疑似向告訴人處壓低身形攻擊之動作。
【03:50】眾人稍微向後退開,此時告訴人出現,背靠牆壁面向前開眾人站立。
【04:11】告訴人坐下。
【04:13】洪伊駿再次離開現場,朝櫃臺走去。
【04:40】洪伊駿再次返回現場。
【04:48】蔡明均有向告訴人處靠近並有右手先向後、再向告訴人方向刺去動作,告訴人隨即起身。
【05:11】眾人依序離去,依序為庚(持棍棒、歐陽敬、己、蔡明均、丙(持棍棒)、韓宗廷(右手疑似持物)、彭致傑,洪伊駿則站在貨架旁與告訴人交談,未見有其他攻擊動作。
【05:36】洪伊駿再次朝櫃臺走去,並朝櫃臺方向說話後轉回現場。店員持手機朝案發現場走去,並往地上察看,並使用手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