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維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17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大維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王大維與何錢粮(HE QIANLIANG)為堂兄弟,其明知何錢粮
之戶籍地為四川省岳池縣,該省份人民未受我國開放以個人
旅遊名義申請來臺觀光,且大陸地區人民非經我國
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大陸地區人民除非受邀來臺從事
商務活動,不得以從事商務考察名義申請入出境許
可證,竟
與何錢粮、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小姐」之大陸地區
人士、捷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號,下稱捷登公司)之總經理蕭秉澧(涉犯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347號為緩
起訴處分)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並與該自稱「
胡小姐」之大陸地區人士、蕭秉澧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何錢粮先以通訊軟體微信
傳送其護照、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資料予王大維,
王大維再將該等資料傳送予該自稱「胡小姐」之大陸地區人
士以代辦何錢粮之入臺手續,該自稱「胡小姐」之大陸地區
人士即製作何錢粮自民國106年1月起,在北京圖途電子商務
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圖途公司)擔任市場部經理之不實在職
證明後傳送予蕭秉澧,蕭秉澧並製作捷登公司之邀請函、會
議紀錄、商務活動計畫書等不實資料後,蕭秉澧即委託春雨
旅行社不知情之員工趙伊茜先後於107年6月12日、同年7月3
1日,持上開不實資料向內政部移民署「中華民國內政部移
民署-中港澳短期入臺線上申請系統」申請何錢粮短期商務
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
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嗣何錢
粮持上開不法取得之入出境許可證,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0
8年6月19日止,入(出)境臺灣地區共11次,而於第11次來
臺
期間,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0
8年6月13日12時許,查獲其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老罈香川味館」從事廚務工作,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王大維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
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8、85、87至88頁),核與
證人即老罈香川味館之負責人
鄭宏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18173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何錢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9至14
、25至28、86至88、90頁)均相符合,並有查獲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37至43頁)、北京圖途公司在職證明(見偵卷第45
頁)、捷登公司邀請函、會議紀錄、商業活動計畫書(見偵
卷第47至51頁)、委託書(見偵卷第53頁)、何錢粮中華人
民共和國護照(見偵卷第55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
許可證(見偵卷第67至68頁)、內政部移民署之申請案及機
場出入境資料(見偵卷第69至70頁)、大陸人士來臺-商務
交流申請資料(見偵卷第71至74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
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215條,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
罰金單位為新
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
法定
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
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
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
「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
秩序之方法,均屬之;並不限於偷渡一途,舉凡一切不符合
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式均包括在內,其所持之入境許可係
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
詐欺方式為
之,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
係以形式合法、實質非法之脫法方式,致我國主管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
陷於錯誤而核准大陸地區人民何錢粮入境臺灣地
區,
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
構成要件。
㈢按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有
製作權者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製作該文書者,
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5條所謂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北京圖途公司之不實
在職證明,依現存卷內事證,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係無製作權
之人冒用有製作權者之名義所製作,自難認係偽造之文書,
,應僅得認定其性質上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又捷登公
司之不實邀請函、會議紀錄、商務活動計畫書等資料,則係
蕭秉澧基於業務關係所製作之文書,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何錢粮、自
稱「胡小姐」之大陸地區人士、蕭秉澧等4人就上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
正犯;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
犯罪客體對象,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大陸地區人民,故大陸地區人民何錢粮乃被告「使之」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非屬共犯本罪之
犯罪主體,而不得論
以本罪之
共同正犯。基此,被告與自稱「胡小姐」之大陸地
區人士、蕭秉澧等3人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各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施,且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
接續犯。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
即在使大陸地區人民何錢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則其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㈤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交簡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5日
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附卷
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復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詳後述㈥),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
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何錢粮來臺目的並非參加商務
考察活動,竟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方式,使
大陸地區人民何錢粮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不僅破壞我國
主管機關對於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亦妨害臺灣地區之安全
及社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兼衡以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與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
其自陳高中夜間部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離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
19歲、15歲)、需扶養2個小孩及父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8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交簡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
卷可稽,茲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復考量
自由刑本有中
斷
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
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
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
沒收:
本案不實之北京圖途公司在職證明及捷登公司邀請函、會議
紀錄、商務活動計畫書等資料,固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惟該等資料於申請入出境許可證時均已交予內政部移
民署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本案
之入出境許可證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惟該等資料均
已交予大陸地區人士何錢粮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亦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關於同案被告何錢粮涉案部分,嗣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陳玟瑾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三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