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維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大維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王大維與何錢粮(HE QIANLIANG)為堂兄弟,其明知何錢粮 之戶籍地為四川省岳池縣,該省份人民未受我國開放以個人 旅遊名義申請來臺觀光,且大陸地區人民非經我國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大陸地區人民除非受邀來臺從事 商務活動,不得以從事商務考察名義申請入出境許可證,竟 與何錢粮、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小姐」之大陸地區 人士、捷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號,下稱捷登公司)之總經理蕭秉澧(涉犯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347號為緩起訴處分)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該自稱「 胡小姐」之大陸地區人士、蕭秉澧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何錢粮先以通訊軟體微信 傳送其護照、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資料予王大維, 王大維再將該等資料傳送予該自稱「胡小姐」之大陸地區人 士以代辦何錢粮之入臺手續,該自稱「胡小姐」之大陸地區 人士即製作何錢粮自民國106年1月起,在北京圖途電子商務 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圖途公司)擔任市場部經理之不實在職 證明後傳送予蕭秉澧,蕭秉澧並製作捷登公司之邀請函、會 議紀錄、商務活動計畫書等不實資料後,蕭秉澧即委託春雨 旅行社不知情之員工趙伊茜先後於107年6月12日、同年7月3 1日,持上開不實資料向內政部移民署「中華民國內政部移 民署-中港澳短期入臺線上申請系統」申請何錢粮短期商務 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 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嗣何錢 粮持上開不法取得之入出境許可證,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0 8年6月19日止,入(出)境臺灣地區共11次,而於第11次來 臺期間,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0 8年6月13日12時許,查獲其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老罈香川味館」從事廚務工作,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王大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8、85、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老罈香川味館之負責人 鄭宏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18173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何錢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9至14 、25至28、86至88、90頁)均相符合,並有查獲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37至43頁)、北京圖途公司在職證明(見偵卷第45 頁)、捷登公司邀請函、會議紀錄、商業活動計畫書(見偵 卷第47至51頁)、委託書(見偵卷第53頁)、何錢粮中華人 民共和國護照(見偵卷第55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 許可證(見偵卷第67至68頁)、內政部移民署之申請案及機 場出入境資料(見偵卷第69至70頁)、大陸人士來臺-商務 交流申請資料(見偵卷第71至7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215條,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罰金單位為新 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 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 「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 秩序之方法,均屬之;並不限於偷渡一途,舉凡一切不符合 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式均包括在內,其所持之入境許可係 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式為 之,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係以形式合法、實質非法之脫法方式,致我國主管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陷於錯誤而核准大陸地區人民何錢粮入境臺灣地 區,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構成要件。 ㈢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有 製作權者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製作該文書者, 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5條所謂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北京圖途公司之不實 在職證明,依現存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無製作權 之人冒用有製作權者之名義所製作,自難認係偽造之文書, ,應僅得認定其性質上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又捷登公 司之不實邀請函、會議紀錄、商務活動計畫書等資料,則係 蕭秉澧基於業務關係所製作之文書,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何錢粮、自 稱「胡小姐」之大陸地區人士、蕭秉澧等4人就上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大陸地區人民,故大陸地區人民何錢粮乃被告「使之」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非屬共犯本罪之犯罪主體,而不得論 以本罪之共同正犯。基此,被告與自稱「胡小姐」之大陸地 區人士、蕭秉澧等3人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各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 即在使大陸地區人民何錢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則其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交簡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詳後述㈥),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 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何錢粮來臺目的並非參加商務 考察活動,竟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方式,使 大陸地區人民何錢粮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不僅破壞我國 主管機關對於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亦妨害臺灣地區之安全 及社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兼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與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 其自陳高中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離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 19歲、15歲)、需扶養2個小孩及父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8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交簡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茲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自由刑本有中 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 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 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本案不實之北京圖途公司在職證明及捷登公司邀請函、會議 紀錄、商務活動計畫書等資料,固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惟該等資料於申請入出境許可證時均已交予內政部移 民署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 之入出境許可證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惟該等資料均 已交予大陸地區人士何錢粮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亦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關於同案被告何錢粮涉案部分,嗣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陳玟瑾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