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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泉逸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944 號)及移送併辦 (109 年度偵字第24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泉逸犯哄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 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 肆仟陸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巫泉逸係領有販賣藥品之許可執照字號(北府衛樹藥販字第 6231076034號)之百斯特有限公司(下稱百斯特公司)負責 人,以經營75% 藥用酒精等醫療用品批發零售為業,其透過 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中,使用渠個人、員工林宜潔及 百斯特公司名義註冊「000000000 」、「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0 000000」帳號(共計6 個);在露天購物網站,使用員工林 宜潔之名義所註冊「f00000000 」帳號,販售75% 藥用酒精 。緣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之防治,衛生福利 部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將領有藥品許可證之藥用酒精及防疫清潔用酒精,增列入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之防疫器 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內,不得哄抬價 格。而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出現前,百斯特 公司對外販售之藥用酒精價格為:「唐鑫」酒精75% 、500m l/1 箱(24瓶)新臺幣(下同)1,260 元(即每瓶52.5元) 」、「唐鑫」酒精75% 、4 公升(4000ml)/ (桶)298 元 (未稅)、「生發」酒精75% 、500ml/(瓶)50至53元及「 生發」酒精75% 、4 公升(4000ml)/ (桶)293 元(未稅 ),詎巫泉逸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出現後, 民眾對酒精需求急迫殷切,認有機可乘,竟於109 年3 月18 日起至同年4 月15日止,藉機哄抬藥用酒精之價格,將百斯 特公司對外販售藥用酒精之價格定為:「生發」酒精75% 、 500ml (瓶)75% 藥用酒精400 元至420 元、「唐鑫」酒精 75% 、4 公升(4000ml)/ (桶)、「生發」酒精75% 、4 公升(4000ml)/ (桶)2,600 元至2,730 元(嗣後又變更 為840至924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巫泉逸固坦承其係百斯特公司負責人,在COVID-19 出現後,透過網路,以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方式,於109 年3 月18日至4 月15日,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價格,販售「生發 」、「唐鑫」二品牌的500ml (瓶)、4000ml(桶)的75% 藥用酒精,然矢口否認有何哄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 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價格罪嫌, 辯稱:109 年3 月時,公平交易委員會、警察局等單位有到 我那邊,但是他們都沒有跟我說我的酒精可以賣多少錢,我 也有打電話給法務部,但是法務部也沒跟我說可以賣多少錢 ,我就自己看網路上的價格來訂,而且我當時成本增加很多 ,若市場真的覺得我賣太貴,怎麼有可能跟我買,我沒有哄 抬防疫物資價格等語(本院卷第166-168 頁)。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審訴卷第75-81 頁、本院卷第17 4-175 頁): ㈠、我國是自由市場經濟國家,在法律公告藥用酒精為防疫物資 以前,市場可以賣到多高的價格(例如本案的酒精,4000ml ,2000多元)都是自由經濟,哄抬物價應係指當法律公告藥 用酒精為防疫物資時,賣家將防疫物資價格再拉高,使價格 超越公告前的價格,如此方屬哄抬物價。 ㈡、從當時的蝦皮網路商場來看,被告所販售的藥用酒精價格也 不高,此可從消費者之評價中查知,佐以被告知悉藥用酒精 被公告為防疫物資後,也有調降價格(以4000ml為例,自20 00多元調降為900 多元),被告的行為當然非哄抬物價。 三、經查:被告係百斯特公司負責人,透過網路,在COVID-19出 現前、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方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的 期間(COVID-19出現前、後及109 年3 月18日至4 月15日)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價格,販售「生發」、「唐鑫」二品 牌的500m l(瓶)、4000ml(桶)的75% 藥用酒精,此開事 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本院卷第131-132 頁),亦 與證人即百斯特公司員工林宜潔於警詢、偵查中的證述(他 2195卷二第59-84 、第267-281 頁)及證人即正陽行國際有 限公司負責人游淑真(百斯特公司之酒精供貨商)於警詢、 偵查中的證述(他2195卷二第3-12、第43-51 頁)大致相符 ,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14944 卷第449-45 0 頁)、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號於蝦皮、露天販售酒 精之資料截圖(他2195卷一第27-312頁、同卷二第85-109、 315-339 頁、偵14944 卷二第205-215 、239-251 頁)、進 銷貨明細資料(偵14944 卷二第73頁、他2195卷二第15-3 3 、253-259 頁)、調查處人員蒐證、下單訂購的資料截圖( 偵14944 卷二第103-189 、217-221 、253-257 頁)、蝦皮 用戶賣家資料(偵14944 卷二第275-287 頁)、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調查處就蝦皮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 」下載之交易紀錄(交易期間:109 年3 月18至4 月15;偵 14944 卷三第199-205 頁)、扣案之手機翻拍畫面(他2195 卷二第261-263 、483-491 頁、偵14944 卷三第35-193頁) 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本案之爭執點為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後,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的方式、價格販售藥用酒精的行為,是否構成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稱之「哄 抬價格」?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透過網路,以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方式,於109 年3 月18 日至4 月15日,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價格,販售「生發」、 「唐鑫」二品牌的500ml (瓶)、4000ml(桶)的75% 藥用 酒精,即係「哄抬價格」: 1、國家管制自由市場、經濟之理由: 現代資本主義的自由經濟體制之理論,基於供需法則、市場 機制的原理,追求利益極大化,並實現最佳的資源分配,但 現代國家的政策往往不完全採用全然放任的自由經濟體制, 國家仍會在某些情況干預市場,例如勞資間的權利義務、基 本工資(勞動基準法);公用事業的價格(例如依照天然氣 事業法第32條,價格需要主管機關核定);例如獨佔、寡佔 的市場控制問題(公平交易法);又或者天災、戰爭、重大 疫情等異常事態引起的供需失調,國家會另行採取因應措施 (例如921 大地震之緊急命令、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 及紓困暫行條例【SARS】、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振興特別條例【COVID-19】),確保社會安定與繁榮。在國 家遭逢戰爭、天災、重大疫情等狀況,導致民生或戰爭、防 疫物資有短缺狀況,若有人趁機實施囤積惜售或哄抬價格之 行為,自由市場雖然有一定的調節能力,但是整個調節過程 中需要「時間」去發酵,然戰爭、天災或重大疫情這種危害 擴散極快的緊急狀態,是來不及讓自由市場逐漸調節的,國 家考量到社會安定,且囤積惜售或哄抬價格本質的投機性跟 暴利性,該等謀取「國難財」之人、行為有管制、規範必要 ,而國家的管制態樣有許多不同面向,例如「徵用」、「配 售」或者以刑罰規制人民的囤積防疫物資、哄抬防疫物資價 格的行為皆屬之。 2、哄抬防疫物資價格的意義: 哄抬物資價格,常發生於需求或供給有突發性的衝擊,例如 我國過去的921 大地震、SARS危機、國外的卡崔娜颶風(美 國)等事件,本案所涉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 興特別條例第12條,其立法理由載明係參考傳染病防治法第 61條,而前條之立法則係參照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 紓困暫行條例(SARS)第18條之3 而制定(詳見卷附之前開 條文立法理由資料列印),佐以本案所涉的時空情境為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與我國過往之SARS危機有相 類似性,故前開暫行條例之立法理由及制定時的討論內容, 得以作為法院解釋法律之參考,該暫行條例之院會紀錄討論 內容為:「國內疫情嚴重,防護口罩一罩難求,不僅造成醫 療院所人事重複使用,嚴重威脅第一線醫護人員的生命健康 安全,一般民眾更是苦無管道購買口罩」、「有鑑於現行法 令對於此種囤積居奇、哄抬物價的惡劣行徑無法予以規範. . . 該等謀取國難財之行為實有必要加以規範」(詳見卷附 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院會紀錄),從法條文義或者前 開條文的立法理由,哄抬物資價格應係指當一個民生或防疫 基本物品在發生重大危機(包含但不限於疫情)或預期發生 時而提高不合理價格。關鍵在於不合理之價格如何認定,本 院認為可以從以下三個面向切入:一、發生重大危機前的價 格;二、與同期之市場比較;三、價格之提升是否係反應成 本,被告是否有超乎過往時期之利潤。 3、本案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至4 月15日販售藥用酒精之價格 遠超過其於COVID-19發生前的價格: 被告於COVID-19發生前,被告利用網路販賣的酒精價格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經換算後,500ml 每瓶單價約為50-53 元; 4000 ml 每桶單價約為293 元,然被告於COVID-19發生後且 藥用酒精被公告為防疫物資後,被告販售的藥用酒精價格, 500ml 每瓶單價約為400-420 元;4000ml每桶單價約為840 至2730元),500ml 每瓶之單價上漲約4 倍;4000ml每桶單 價,依據不同的販售價格計算,也分別上漲1 倍至5 倍,此 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本院卷第132 頁) ,並有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號於蝦皮、露天之酒精販 售資料截圖(他2195卷一第27-312頁、同卷二第85-109、31 5-339 頁、偵14944 卷二第205-215 、239-251 頁)、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就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下載之交易紀錄(交易期間:109年3月18至4月15 日;偵14944卷三第199-205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於109 年3月18日至4月15日販售藥用酒精之價格遠超過其於 COVID-19發生前的販售價格。 4、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至4 月15日,透過網路販售藥用酒精 之價格,比一般零售、批發實體店面所販售的藥用酒精價格 昂貴甚多: 本院為釐清COVID-19發生後市面的藥用酒精價格,職權向我 國具有相當知名度的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 公司)、大樹醫藥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大樹公司)、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函詢75% 藥用酒精於109 年3 月18日 (藥用酒精經公告為防疫物資之日)後之價格變化,經上開 機構函覆(內容略記載於附表二;本院卷第65-113頁),其 等價格遠遠低於被告於網路上所販售之價格,且上開公司多 係以實體店面經營,依常情,不論是人力、房租等成本皆較 網路販售為高,然其等關於藥用酒精之販售價格仍遠低於被 告所販售之價格,足見被告所售之價格有其不合理之處。 5、本案被告於COVID-19發生後提升藥用酒精售價,並非反應成 本,而係欲利用國家、人民遭受疫情危害之期間,賺取超乎 過往時期之利潤: ⑴、被告於本院審查庭之109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時稱:我們進 貨價格沒有增加,但我為了搶貨增加物流費用,等同增加成 本等語(審訴卷第70頁);於審理庭109 年10月20日準備程 序時稱:上次我於準備程序中說物流成本增加,現要改稱應 係營運成本相對有增加等語(本院卷第46頁);於109 年11 月24日準備程序,經本院訊問:本案物流成本是否有增加? 被告沉默而未回應(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供詞前後不一 ,是否有被告所稱之成本增加一事,已有可疑,且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被告仍未提出任何物流、營運成本增加的任何 依據,被告所言,應係臨訟杜撰,無從採信。 ⑵、再者,被告於109 年4 月1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詢 問時稱:我是做生意的人,當時市場的藥用酒精需求量大, 我也想趁此機會抬高售價,以維持百斯特公司的營業額,但 又不想要違反法律規定,所以才諮詢法務部的人員等語(他 2195卷二第305 頁),又經調查員提示記載林宜潔供述之筆 錄與被告閱覽,內容為:「當時被告訂出這樣的價格(每瓶 單價840-924 元)我也覺得不合理,也擔心會有哄抬物價的 後續違法問題,但他就是勸不聽,所以後來我就不管他了, 讓他自己賣藥用酒精,我就負責賣噴頭壓頭及痠痛貼布」, 被告答:證人林宜潔所言實在(他2195卷二第307 頁);復 經調查員提示記載正陽行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淑貞(即被 告的酒精供貨商)供述之筆錄與被告閱覽,內容為:「唐鑫 公司告訴我百斯特公司在網路上賣的價錢太高了. . . 我聽 說有藥局賣500ml/瓶酒精液,1 瓶賣120 元就被檢舉哄抬價 格,我擔心巫先生價格賣這麼高可能也被檢舉,行政院消保 會告訴我百斯特公司75% 酒精液4 公升/ 桶賣到2600元,我 覺得這價格實在太高,所以我也有在電話裡提醒他」,被告 答:證人游淑真所言實在等語(他2195卷二第309 頁)。由 此足徵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價格、方式販售藥用酒精, 價格之高已令同公司之員工、供應商認為皆有哄抬物價之虞 ,且渠等都有提醒被告,然被告卻未有改進,況依進銷貨明 細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之供述,被告成本未有明顯增加(本院 卷第42-43 頁),若以每瓶藥用酒精的單品毛利觀之(粗略 計算如附表三),其毛利暴增6 至25倍以上,被告顯係欲藉 國家、人民受有疫情災害之際,利用人民對於防疫物資的突 發性需求而導致市場暫時無法自身調節的緊急狀態,牟取不 合理之利益。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為上開辯稱,然查: 1、被告雖有詢問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公平交易委員會等機關 ,究竟如何才會構成哄抬物價之刑事責任,然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的刑事法律條文,其構成要 件與法律效果之解釋與適用,本即係法院依據個案,透過裁 判形成解釋,渠等機關皆已回復渠等職權並無解釋、適用該 條例之權責(他2469卷第71-80 頁),考量到被告於109 年 3 月12日即經公平交易委員會現場調查,且被告的工作同仁 林宜潔及供應商游淑真,皆已提醒被告的售價實在過高,有 觸法之虞,但被告仍執意為之,顯係為了透過疫情災害,賺 取更多承平時期賺不到之利潤。 2、辯護人雖以我國係自由市場經濟,認為哄抬防疫物資價格應 係指109 年3 月18日,藥用酒精被公告為防疫物資後,行為 人若再不合理地抬高售價,方屬違法。依辯護人之意,係指 即使災害發生或迫近時,在國家尚未立法或公告為防疫物資 前之任何漫天漲價,皆可避免責任,然國家的立法程序或者 行政的公告程序,皆須有相當的籌備、進行時間,此為眾所 周知之事,亦即嚴重災害、疫情之發生時,政府機關不可能 零時差的迅速完成立法或行政公告程序。再者,考量到COVI D- 19 發生時我國的社會情狀,探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 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立法意旨(詳如本判決四㈠2所載) ,係為了社會安定,避免任何人透過國家危難之際大發國難 財,則法律施行或防疫物資公告前之不合理漲價,亦應調整 回合理價格,方能避免刑事追訴、處罰。 3、雖被告於109 年4 月1 日起,於網路販售之藥用酒精有所降 價(4000ml每桶單價自0000-0000 元降至840 至924 元), 然不論從被告於疫情發生前的售價、同時期其他業者之售價 、被告是否係因成本有所提升而為如此幅度之漲價的角度來 看,被告將過往4000ml每桶單價400-420 元之藥用酒精提升 價格至840 元至924 元,也難以脫免其係利用人民對於防疫 物資的突發性需求而導致市場暫時無法自身調節的緊急狀態 ,牟取法律所不允許之利益。 ㈢、綜合上述,被告於本案的犯行已臻明確,應該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哄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 、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價格罪。又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24045 號),與本案起訴書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論。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係近期全體國人、新聞媒體及國際社會高度關注之重大公共 衛生事件,該疾病之擴散造成我國民眾對於藥品或防疫物資 之需求量大增,竟趁此危難時刻將已公告為防疫物資之藥用 酒精以高於市價數倍之價格出售,哄抬價格,顯係利慾薰心 ,欲乘此國家危難時刻大發國難財以獲取暴利,影響大眾權 益及公共衛生安全,犯後又始終認為其行為正當、無違法之 處,行徑大膽惡劣,犯罪動機、目的,俱無足憫,不宜輕縱 。復考量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即藥用酒精經公告為防疫 物資日)後,對外販售藥用酒精之數量、價格、獲利,兼衡 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但要扶養父母及兒 子,且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 哄抬防疫物資所用之酒精(偵14944 卷三第483 頁),而附 表一編號5-7 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 且係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62-164 頁),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例如本案所扣之其餘3 支手機),或係被告用以營業、報 稅之物(諸如銷貨明細、出貨單;偵14944 卷一第35-37 頁 ),此等物品即使沒收,所能達成之預防效果也有限,且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 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執行程序,致生 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 2、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價格販售藥用酒精,哄抬防 疫物資價格,依交易明細記載,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起至 4 月15日止,販售金額總計為33萬4,696 元(個別交易明細 詳見偵14944 卷三第199-205 頁;計算方式為訂單總金額的 加總【若該筆明細無訂單總金額欄,則以訂單小計欄加總】 ),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詩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 │ │ │ │ │ ├──┼────────┼───────────┤ │1 │生發公司4000ml酒│1.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 │ │精82瓶。 │ 目錄表編號A-1-1 至A-│ │ │ │ 1-14(被告保管中)。│ │ │ │2.卷證出處:偵14944 卷│ │ │ │ 三第483頁。 │ ├──┼────────┼───────────┤ │2 │生發公司500ml 酒│1.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 │ │精92瓶。 │ 目錄表編號A-2-1 至A-│ │ │ │ 2-4(被告保管中)。 │ │ │ │2.卷證出處:偵14944 卷│ │ │ │ 三第483頁。 │ ├──┼────────┼───────────┤ │3 │生發公司4000ml酒│1.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 │ │精1瓶。 │ 目錄表編號A3(被告保│ │ │ │ 管中)。 │ │ │ │2.卷證出處:偵14944 卷│ │ │ │ 一第39-43 頁;同卷三│ │ │ │ 第483 頁。 │ ├──┼────────┼───────────┤ │4 │生發公司500ml 酒│1.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 │ │精1瓶。 │ 目錄表編號A4(被告保│ │ │ │ 管中)。 │ │ │ │2.卷證出處:偵14944 卷│ │ │ │ 一第39-43 頁;同卷三│ │ │ │ 第483 頁。 │ ├──┼────────┼───────────┤ │5 │手機2 支(門號分│1.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 │ │別為:0000000000│ 目錄表編號A-5 以下)│ │ │、0000000000) │ 。 │ │ │ │2.卷證出處:偵14944 卷│ │ │ │ 卷三第483 頁;本院卷│ │ │ │ 第163頁。 │ ├──┼────────┼───────────┤ │6 │隨身碟1個 │1.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 │ │ │目錄表編號A-22。 │ │ │ │2.卷證出處:偵14944 卷│ │ │ │ 卷三第485 頁;本院卷│ │ │ │ 第163 頁。 │ ├──┼────────┼───────────┤ │7 │電腦主機1 台 │1.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A-23。 │ │ │ │2.卷證出處:偵14944 卷│ │ │ │ 卷三第487 頁;本院卷│ │ │ │ 第163 頁。 │ └──┴────────┴───────────┘ 附表二: ┌──┬────┬──────────────────┐ │編號│機構 │函覆內容 │ ├──┼────┼──────────────────┤ │1 │杏一公司│1.75% 乙類成藥酒精(品牌:醫強、克司│ │ │ │博)500ml 於3 月前、後單價均為72元,│ │ │ │加計噴頭為92元。 │ │ │ │2.75% 乙類酒精(品牌:克司博)4000ml│ │ │ │於3 月前單價為424 元,3 月後單價為43│ │ │ │3 元,漲幅約2.1%。 │ │ │ │3.75% 乙類成藥酒精(品牌:醫強) │ │ │ │4000ml於3 月前單價為449 元,3 月後單│ │ │ │價為431 元,漲幅為-4% 。 │ ├──┼────┼──────────────────┤ │2 │大樹公司│75% 乙類成藥酒精(品牌:醫強、唐鑫)│ │ │ │,自109 年1 月起至6 月止,價格皆為 │ │ │ │500ml 單價65元,加計噴頭為90元; │ │ │ │4000ml桶裝單價為400元。 │ ├──┼────┼──────────────────┤ │3 │家福公司│於疫情發生後,酒精價格約上漲30%。 │ ├──┼────┼──────────────────┤ │4 │大潤發公│1.75% 乙類成藥酒精,價格係經本公司與│ │ │司 │供應商間,依市場機制及商業談判後協議│ │ │ │決定,於109 年3 月18日前、後,本公司│ │ │ │未調整售價。 │ │ │ │2.台糖防疫期75% 酒精350ml ,單價為45│ │ │ │ 元;唐鑫75% 酒精500ml ,單價75元,│ │ │ │ 加劑噴槍為88元。 │ └──┴────┴──────────────────┘ 附表三: ┌────┬─────┬─────┬─────┬───────┬────────┬───────┬───────┐ │ │COVID-19前│COVID-19前│COVID-19前│COVID-19後(即│COVID-19後(即10│COVID-19後(即│COVID-19發生前│ │ │(即109 年│(即109 年│(即109 年│109 年農曆年前│9 年農曆年前)及│10 9年農曆年前│後之粗略毛利倍│ │ │農曆年前)│農曆年前)│農曆年前)│)及109 年3 月│109 年3 月18日後│)及109 年3 月│數 │ │ │售價 │進貨成本 │毛利 │18日後之售價。│之進貨成本。 │18日後之毛利。│ │ ├────┼─────┼─────┼─────┼───────┼────────┼───────┼───────┤ │75% ,50│50-53 元 │35元 │★15-18 元│400-420元 │35元 │★365-385元。 │約21-24 倍以上│ │0ml (瓶│ │ │ │ │ │ │ │ │)藥用酒│ │ │ │ │ │ │ │ │精。 │ │ │ │ │ │ │ │ ├────┼─────┼─────┼─────┼───────┼────────┼───────┼───────┤ │75% ,40│293-298元 │200元 │★93-98元 │000-0000元 │220元 │★000-0000元。│約6至25倍以上 │ │00ml(桶│ │ │ │ │ │ │ │ │)藥用酒│ │ │ │ │ │ │ │ │精。 │ │ │ │ │ │ │ │ ├────┼─────┴─────┴─────┴───────┴────────┴───────┴───────┤ │備註: │1.粗略毛利倍數的計算方式(COVID-19前後之毛利,價低者與價低者相除,價高者與價高者相除): │ │ │⑴500ml部分:365/15=24.33;385/18=21.39。 │ │ │⑵4000ml部分:620/93=6.67;2510/98=25.61。 │ │ │2.卷證出處:本院卷第43、13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