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泉逸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944 號)及移送
併辦
(109 年度偵字第24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泉逸犯哄抬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
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價格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
肆仟陸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巫泉逸係領有販賣藥品之許可執照字號(北府衛樹藥販字第
6231076034號)之百斯特有限公司(下稱百斯特公司)負責
人,以經營75% 藥用酒精等醫療用品批發零售為業,其透過
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中,使用渠個人、員工林宜潔及
百斯特公司名義註冊「000000000 」、「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0
000000」帳號(共計6 個);在露天購物網站,使用員工林
宜潔之名義所註冊「f00000000 」帳號,販售75% 藥用酒精
。緣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之防治,衛生福利
部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將領有藥品許
可證之藥用酒精及防疫清潔用酒精,增列入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之防疫器
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內,不得哄抬價
格。而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出現前,百斯特
公司對外販售之藥用酒精價格為:「唐鑫」酒精75% 、500m
l/1 箱(24瓶)新臺幣(下同)1,260 元(即每瓶52.5元)
」、「唐鑫」酒精75% 、4 公升(4000ml)/ (桶)298 元
(未稅)、「生發」酒精75% 、500ml/(瓶)50至53元及「
生發」酒精75% 、4 公升(4000ml)/ (桶)293 元(未稅
),
詎巫泉逸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出現後,
民眾對酒精需求急迫殷切,認有機可乘,竟於109 年3 月18
日起至同年4 月15日止,藉機哄抬藥用酒精之價格,將百斯
特公司對外販售藥用酒精之價格定為:「生發」酒精75% 、
500ml (瓶)75% 藥用酒精400 元至420 元、「唐鑫」酒精
75% 、4 公升(4000ml)/ (桶)、「生發」酒精75% 、4
公升(4000ml)/ (桶)2,600 元至2,730 元(
嗣後又變更
為840至924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巫泉逸固坦承其係百斯特公司負責人,在COVID-19
出現後,透過網路,以犯罪事實欄
所載的方式,於109 年3
月18日至4 月15日,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價格,販售「生發
」、「唐鑫」二品牌的500ml (瓶)、4000ml(桶)的75%
藥用酒精,然
矢口否認有何哄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
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價格罪嫌,
辯稱:109 年3 月時,公平交易委員會、警察局等單位有到
我那邊,但是他們都沒有跟我說我的酒精可以賣多少錢,我
也有打電話給法務部,但是法務部也沒跟我說可以賣多少錢
,我就自己看網路上的價格來訂,而且我當時成本增加很多
,若市場真的覺得我賣太貴,怎麼有可能跟我買,我沒有哄
抬防疫物資價格等語(本院卷第166-168 頁)。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審訴卷第75-81 頁、本院卷第17
4-175 頁):
㈠、我國是自由市場經濟國家,在
法律公告藥用酒精為防疫物資
以前,市場可以賣到多高的價格(例如本案的酒精,4000ml
,2000多元)都是自由經濟,哄抬物價應係指當法律公告藥
用酒精為防疫物資時,賣家將防疫物資價格再拉高,使價格
超越公告前的價格,如此方屬哄抬物價。
㈡、從當時的蝦皮網路商場來看,被告所販售的藥用酒精價格也
不高,此可從消費者之評價中查知,佐以被告知悉藥用酒精
被公告為防疫物資後,也有調降價格(以4000ml為例,自20
00多元調降為900 多元),被告的行為當然非哄抬物價。
三、經查:被告係百斯特公司負責人,透過網路,在COVID-19出
現前、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方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的
期間(COVID-19出現前、後及109 年3 月18日至4 月15日)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價格,販售「生發」、「唐鑫」二品
牌的500m l(瓶)、4000ml(桶)的75% 藥用酒精,此開事
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本院卷第131-132 頁),亦
與
證人即百斯特公司員工林宜潔於警詢、偵查中的證述(他
2195卷二第59-84 、第267-281 頁)及證人即正陽行國際有
限公司負責人游淑真(百斯特公司之酒精供貨商)於警詢、
偵查中的證述(他2195卷二第3-12、第43-51 頁)大致相符
,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14944 卷第449-45
0 頁)、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號於蝦皮、露天販售酒
精之資料截圖(他2195卷一第27-312頁、同卷二第85-109、
315-339 頁、偵14944 卷二第205-215 、239-251 頁)、進
銷貨明細資料(偵14944 卷二第73頁、他2195卷二第15-3 3
、253-259 頁)、調查處人員蒐證、下單訂購的資料截圖(
偵14944 卷二第103-189 、217-221 、253-257 頁)、蝦皮
用戶賣家資料(偵14944 卷二第275-287 頁)、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調查處就蝦皮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
」下載之交易紀錄(交易期間:109 年3 月18至4 月15;偵
14944 卷三第199-205 頁)、扣案之手機翻拍畫面(他2195
卷二第261-263 、483-491 頁、偵14944 卷三第35-193頁)
在卷
可參,
堪信為真實。
四、本案之爭執點為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後,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的方式、價格販售藥用酒精的行為,是否構成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 項
所稱之「哄
抬價格」?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透過網路,以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方式,於109 年3 月18
日至4 月15日,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價格,販售「生發」、
「唐鑫」二品牌的500ml (瓶)、4000ml(桶)的75% 藥用
酒精,即係「哄抬價格」:
1、國家管制自由市場、經濟之理由:
現代資本主義的自由經濟體制之理論,基於供需法則、市場
機制的原理,追求利益極大化,並實現最佳的資源分配,但
現代國家的政策往往不完全採用全然放任的自由經濟體制,
國家仍會在某些情況干預市場,例如勞資間的權利義務、基
本工資(勞動基準法);公用事業的價格(例如依照天然氣
事業法第32條,價格需要主管機關核定);例如獨佔、寡佔
的市場控制問題(公平交易法);又或者天災、戰爭、重大
疫情等異常事態引起的供需失調,國家會另行採取因應措施
(例如921 大地震之緊急命令、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
及紓困暫行條例【SARS】、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振興特別條例【COVID-19】),確保社會安定與繁榮。在國
家遭逢戰爭、天災、重大疫情等狀況,導致民生或戰爭、防
疫物資有短缺狀況,若有人趁機實施囤積惜售或哄抬價格之
行為,自由市場雖然有一定的調節能力,但是整個調節過程
中需要「時間」去發酵,然戰爭、天災或重大疫情這種危害
擴散極快的緊急狀態,是來不及讓自由市場逐漸調節的,國
家考量到社會安定,且囤積惜售或哄抬價格本質的投機性跟
暴利性,該等謀取「國難財」之人、行為有管制、規範必要
,而國家的管制
態樣有許多不同面向,例如「徵用」、「配
售」或者以刑罰規制人民的囤積防疫物資、哄抬防疫物資價
格的行為皆屬之。
2、哄抬防疫物資價格的意義:
哄抬物資價格,常發生於需求或供給有突發性的衝擊,例如
我國過去的921 大地震、SARS危機、國外的卡崔娜颶風(美
國)等事件,本案所涉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
興特別條例第12條,其立法理由載明係參考傳染病防治法第
61條,而前條之立法則係
參照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
紓困暫行條例(SARS)第18條之3 而制定(詳見卷附之前開
條文立法理由資料列印),佐以本案所涉的時空情境為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與我國過往之SARS危機有相
類似性,故前開暫行條例之立法理由及制定時的討論內容,
得以作為法院解釋法律之參考,該暫行條例之院會紀錄討論
內容為:「國內疫情嚴重,防護口罩一罩難求,不僅造成醫
療院所人事重複使用,嚴重威脅第一線醫護人員的生命健康
安全,一般民眾更是苦無管道購買口罩」、「有鑑於現行法
令對於此種囤積居奇、哄抬物價的惡劣行徑無法
予以規範.
. . 該等謀取國難財之行為實有必要加以規範」(詳見卷附
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院會紀錄),從法條文義或者前
開條文的立法理由,哄抬物資價格應係指當一個民生或防疫
基本物品在發生重大危機(包含但不限於疫情)或預期發生
時而提高不合理價格。關鍵在於不合理之價格如何認定,本
院認為可以從以下三個面向切入:一、發生重大危機前的價
格;二、與同期之市場比較;三、價格之提升是否係反應成
本,被告是否有超乎過往時期之利潤。
3、本案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至4 月15日販售藥用酒精之價格
遠超過其於COVID-19發生前的價格:
被告於COVID-19發生前,被告利用網路販賣的酒精價格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經換算後,500ml 每瓶單價約為50-53 元;
4000 ml 每桶單價約為293 元,然被告於COVID-19發生後且
藥用酒精被公告為防疫物資後,被告販售的藥用酒精價格,
500ml 每瓶單價約為400-420 元;4000ml每桶單價約為840
至2730元),500ml 每瓶之單價上漲約4 倍;4000ml每桶單
價,依據不同的販售價格計算,也分別上漲1 倍至5 倍,此
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本院卷第132 頁)
,並有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號於蝦皮、露天之酒精販
售資料截圖(他2195卷一第27-312頁、同卷二第85-109、31
5-339 頁、偵14944 卷二第205-215 、239-251 頁)、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就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下載之交易紀錄(交易期間:109年3月18至4月15
日;偵14944卷三第199-205頁)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於109
年3月18日至4月15日販售藥用酒精之價格遠超過其於
COVID-19發生前的販售價格。
4、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至4 月15日,透過網路販售藥用酒精
之價格,比一般零售、批發實體店面所販售的藥用酒精價格
昂貴甚多:
本院為釐清COVID-19發生後市面的藥用酒精價格,職權向我
國具有相當知名度的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
公司)、大樹醫藥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大樹公司)、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函詢75% 藥用酒精於109 年3 月18日
(藥用酒精經公告為防疫物資之日)後之價格變化,經上開
機構函覆(內容略記載於附表二;本院卷第65-113頁),其
等價格遠遠低於被告於網路上所販售之價格,且上開公司多
係以實體店面經營,依常情,不論是人力、房租等成本皆較
網路販售為高,然其等關於藥用酒精之販售價格仍遠低於被
告所販售之價格,足見被告所售之價格有其不合理之處。
5、本案被告於COVID-19發生後提升藥用酒精售價,並非反應成
本,而係欲利用國家、人民遭受疫情危害之期間,賺取超乎
過往時期之利潤:
⑴、被告於本院審查庭之109 年7 月23日
準備程序時稱:我們進
貨價格沒有增加,但我為了搶貨增加物流費用,等同增加成
本等語(審訴卷第70頁);於審理庭109 年10月20日準備程
序時稱:上次我於準備程序中說物流成本增加,現要改稱應
係營運成本相對有增加等語(本院卷第46頁);於109 年11
月24日準備程序,經本院
訊問:本案物流成本是否有增加?
被告沉默而未回應(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供詞前後不一
,是否有被告所稱之成本增加一事,已有可疑,且至本案
言
詞辯論終結,被告仍未提出任何物流、營運成本增加的任何
依據,被告所言,應係臨訟杜撰,無從採信。
⑵、再者,被告於109 年4 月1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詢
問時稱:我是做生意的人,當時市場的藥用酒精需求量大,
我也想趁此機會抬高售價,以維持百斯特公司的營業額,但
又不想要違反法律規定,所以才諮詢法務部的人員等語(他
2195卷二第305 頁),又經調查員提示記載林宜潔供述之筆
錄與被告閱覽,內容為:「當時被告訂出這樣的價格(每瓶
單價840-924 元)我也覺得不合理,也擔心會有哄抬物價的
後續違法問題,但他就是勸不聽,所以後來我就不管他了,
讓他自己賣藥用酒精,我就負責賣噴頭壓頭及痠痛貼布」,
被告答:證人林宜潔所言實在(他2195卷二第307 頁);復
經調查員提示記載正陽行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淑貞(即被
告的酒精供貨商)供述之筆錄與被告閱覽,內容為:「唐鑫
公司
告訴我百斯特公司在網路上賣的價錢太高了. . . 我聽
說有藥局賣500ml/瓶酒精液,1 瓶賣120 元就被檢舉哄抬價
格,我擔心巫先生價格賣這麼高可能也被檢舉,行政院消保
會告訴我百斯特公司75% 酒精液4 公升/ 桶賣到2600元,我
覺得這價格實在太高,所以我也有在電話裡提醒他」,被告
答:證人游淑真所言實在等語(他2195卷二第309 頁)。由
此足徵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價格、方式販售藥用酒精,
價格之高已令同公司之員工、供應商認為皆有哄抬物價
之虞
,且
渠等都有提醒被告,然被告卻未有改進,況依進銷貨明
細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之供述,被告成本未有明顯增加(本院
卷第42-43 頁),若以每瓶藥用酒精的單品毛利觀之(粗略
計算如附表三),其毛利暴增6 至25倍以上,被告顯係欲藉
國家、人民受有疫情災害之際,利用人民對於防疫物資的突
發性需求而導致市場暫時無法自身調節的緊急狀態,牟取不
合理之利益。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為上開辯稱,然查:
1、被告雖有詢問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公平交易委員會等機關
,究竟如何才會構成哄抬物價之刑事責任,然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的刑事法律條文,其
構成要
件與法律效果之解釋與
適用,本即係法院依據個案,透過裁
判形成解釋,渠等機關皆已回復渠等職權並無解釋、適用該
條例之權責(他2469卷第71-80 頁),考量到被告於109 年
3 月12日即經公平交易委員會現場調查,且被告的工作同仁
林宜潔及供應商游淑真,皆已提醒被告的售價實在過高,有
觸法之虞,但被告仍執意為之,顯係為了透過疫情災害,賺
取更多承平時期賺不到之利潤。
2、辯護人雖以我國係自由市場經濟,認為哄抬防疫物資價格應
係指109 年3 月18日,藥用酒精被公告為防疫物資後,行為
人若再不合理地抬高售價,方屬違法。依辯護人之意,係指
即使災害發生或迫近時,在國家尚未立法或公告為防疫物資
前之任何漫天漲價,皆可避免責任,然國家的立法程序或者
行政的公告程序,皆須有相當的籌備、進行時間,此為眾所
周知之事,亦即嚴重災害、疫情之發生時,政府機關不可能
零時差的迅速完成立法或行政公告程序。再者,考量到COVI
D- 19 發生時我國的社會情狀,探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
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立法意旨(詳如本判決四㈠2所載)
,係為了社會安定,避免任何人透過國家危難之際大發國難
財,則法律施行或防疫物資公告前之不合理漲價,亦應調整
回合理價格,方能避免刑事追訴、處罰。
3、雖被告於109 年4 月1 日起,於網路販售之藥用酒精有所降
價(4000ml每桶單價自0000-0000 元降至840 至924 元),
然不論從被告於疫情發生前的售價、同時期其他業者之售價
、被告是否係因成本有所提升而為如此幅度之漲價的角度來
看,被告將過往4000ml每桶單價400-420 元之藥用酒精提升
價格至840 元至924 元,也難以脫免其係利用人民對於防疫
物資的突發性需求而導致市場暫時無法自身調節的緊急狀態
,牟取法律所不允許之利益。
㈢、綜合上述,被告於本案的
犯行已臻明確,應該
依法論科。
五、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哄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
、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價格罪。又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24045
號),與本案
起訴書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論。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係近期全體國人、新聞媒體及國際社會高度關注之重大公共
衛生事件,該疾病之擴散造成我國民眾對於藥品或防疫物資
之需求量大增,竟趁此危難時刻將已公告為防疫物資之藥用
酒精以高於市價數倍之價格出售,哄抬價格,顯係利慾薰心
,欲乘此國家危難時刻大發國難財以獲取暴利,影響大眾權
益及公共衛生安全,
犯後又始終認為其行為正當、無違法之
處,行徑大膽惡劣,
犯罪動機、目的,俱無足憫,不宜輕縱
。復考量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即藥用酒精經公告為防疫
物資日)後,對外販售藥用酒精之數量、價格、獲利,兼衡
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但要扶養父母及兒
子,且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
哄抬防疫物資所用之酒精(偵14944 卷三第483 頁),而附
表一編號5-7 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為其所有,
且係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62-164 頁),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
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或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例如本案所扣之其餘3 支手機),或係被告用以營業、報
稅之物(諸如銷貨明細、出貨單;偵14944 卷一第35-37 頁
),此等物品即使沒收,所能達成之預防效果也有限,且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
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執行程序,致生
訟爭之煩及
公眾利益之損失,且
公訴意旨亦未
聲請併予沒收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1、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
2、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價格販售藥用酒精,哄抬防
疫物資價格,依交易明細記載,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起至
4 月15日止,販售金額總計為33萬4,696 元(個別交易明細
詳見偵14944 卷三第199-205 頁;計算方式為訂單總金額的
加總【若該筆明細無訂單總金額欄,則以訂單小計欄加總】
),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詩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 │
│ │ │ │
├──┼────────┼───────────┤
│1 │生發公司4000ml酒│1.法務部調查局
扣押物品│
│ │精82瓶。 │ 目錄表編號A-1-1 至A-│
│ │ │ 1-14(被告保管中)。│
│ │ │2.卷證出處:偵14944 卷│
│ │ │ 三第483頁。 │
├──┼────────┼───────────┤
│2 │生發公司500ml 酒│1.法務部調查局
扣押物品│
│ │精92瓶。 │ 目錄表編號A-2-1 至A-│
│ │ │ 2-4(被告保管中)。 │
│ │ │2.卷證出處:偵14944 卷│
│ │ │ 三第483頁。 │
├──┼────────┼───────────┤
│3 │生發公司4000ml酒│1.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
│ │精1瓶。 │ 目錄表編號A3(被告保│
│ │ │ 管中)。 │
│ │ │2.卷證出處:偵14944 卷│
│ │ │ 一第39-43 頁;同卷三│
│ │ │ 第483 頁。 │
├──┼────────┼───────────┤
│4 │生發公司500ml 酒│1.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
│ │精1瓶。 │ 目錄表編號A4(被告保│
│ │ │ 管中)。 │
│ │ │2.卷證出處:偵14944 卷│
│ │ │ 一第39-43 頁;同卷三│
│ │ │ 第483 頁。 │
├──┼────────┼───────────┤
│5 │手機2 支(門號分│1.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
│ │別為:0000000000│ 目錄表編號A-5 以下)│
│ │、0000000000) │ 。 │
│ │ │2.卷證出處:偵14944 卷│
│ │ │ 卷三第483 頁;本院卷│
│ │ │ 第163頁。 │
├──┼────────┼───────────┤
│6 │隨身碟1個 │1.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
│ │ │目錄表編號A-22。 │
│ │ │2.卷證出處:偵14944 卷│
│ │ │ 卷三第485 頁;本院卷│
│ │ │ 第163 頁。 │
├──┼────────┼───────────┤
│7 │電腦主機1 台 │1.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A-23。 │
│ │ │2.卷證出處:偵14944 卷│
│ │ │ 卷三第487 頁;本院卷│
│ │ │ 第16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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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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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機構 │函覆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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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杏一公司│1.75% 乙類成藥酒精(品牌:醫強、克司│
│ │ │博)500ml 於3 月前、後單價均為72元,│
│ │ │加計噴頭為92元。 │
│ │ │2.75% 乙類酒精(品牌:克司博)4000ml│
│ │ │於3 月前單價為424 元,3 月後單價為43│
│ │ │3 元,漲幅約2.1%。 │
│ │ │3.75% 乙類成藥酒精(品牌:醫強) │
│ │ │4000ml於3 月前單價為449 元,3 月後單│
│ │ │價為431 元,漲幅為-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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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大樹公司│75% 乙類成藥酒精(品牌:醫強、唐鑫)│
│ │ │,自109 年1 月起至6 月止,價格皆為 │
│ │ │500ml 單價65元,加計噴頭為90元; │
│ │ │4000ml桶裝單價為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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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家福公司│於疫情發生後,酒精價格約上漲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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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大潤發公│1.75% 乙類成藥酒精,價格係經本公司與│
│ │司 │供應商間,依市場機制及商業談判後協議│
│ │ │決定,於109 年3 月18日前、後,本公司│
│ │ │未調整售價。 │
│ │ │2.台糖防疫期75% 酒精350ml ,單價為45│
│ │ │ 元;唐鑫75% 酒精500ml ,單價75元,│
│ │ │ 加劑噴槍為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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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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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VID-19前│COVID-19前│COVID-19前│COVID-19後(即│COVID-19後(即10│COVID-19後(即│COVID-19發生前│
│ │(即109 年│(即109 年│(即109 年│109 年農曆年前│9 年農曆年前)及│10 9年農曆年前│後之粗略毛利倍│
│ │農曆年前)│農曆年前)│農曆年前)│)及109 年3 月│109 年3 月18日後│)及109 年3 月│數 │
│ │售價 │進貨成本 │毛利 │18日後之售價。│之進貨成本。 │18日後之毛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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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50│50-53 元 │35元 │★15-18 元│400-420元 │35元 │★365-385元。 │約21-24 倍以上│
│0ml (瓶│ │ │ │ │ │ │ │
│)藥用酒│ │ │ │ │ │ │ │
│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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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40│293-298元 │200元 │★93-98元 │000-0000元 │220元 │★000-0000元。│約6至25倍以上 │
│00ml(桶│ │ │ │ │ │ │ │
│)藥用酒│ │ │ │ │ │ │ │
│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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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粗略毛利倍數的計算方式(COVID-19前後之毛利,價低者與價低者相除,價高者與價高者相除): │
│ │⑴500ml部分:365/15=24.33;385/18=21.39。 │
│ │⑵4000ml部分:620/93=6.67;2510/98=25.61。 │
│ │2.卷證出處:本院卷第43、1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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