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盛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
字第1069號)及移送
併辦(109 年度偵緝字第294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郁盛
犯行使
變造準
公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捌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郁盛與江文欽(後者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及99年1 月11日
起,擔任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
)金城路2 段242 巷7 號5 樓之「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華山營造公司)及臺北縣○○市○○路○○巷○ 號之「高
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福水電公司)負責人。緣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分別於99年1 月19日及同年月26日,
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預算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億2,
000 萬元及8,800 萬元,均採「公開招標、共同投標、最低
標決標」之「仁愛營區裝備庫房新建工程」、「飛航管制大
樓新建工程」等標案(下分別稱仁愛營區標案、飛航大樓標
案,合稱上開2 標案)。
詎洪郁盛明知華山營造公司當時並
不具上開2 標案所需限由「甲等綜合營造業」投標之基本資
格,仍於不知情之江文欽提供具有甲等自來水管承裝業、甲
級電器承裝業資格之高福水電公司相關資料後,欲以華山營
造公司、高福水電公司名義共同投標上開2 標案,竟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準公文書、
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約於99年1 月19日前1 個月之98年
年底某日,在華山營造公司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3 樓辦公室內,利用先前
工作機會所取得不詳公司所有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台灣
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及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影本,將之掃描後利用電腦軟體將其中
部分內容更改為華山營造公司所屬(前後差異項目詳如附表
一所示)後並列印,因而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種文書及準
公文書等文件影本,復邀約不知情之卓統揚投資上開2 標案
,向其佯稱得標後要「打通關」云云,使卓統揚
陷於錯誤,
誤信華山營造公司具備投標資格而允諾投資及確有支付相關
公關費用之需求,遂持洪郁盛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經變造
後之特種文書、準公文書等文件影本,接續於99年1 月19日
、同年1 月26日向國防部軍備採購中心以華山營造公司名義
投標上開2 標案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臺灣區綜合營
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現更名為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
,下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下同)、瑞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崇記營造有
限公司、華旺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標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於上開投標日期,由卓統揚先行
繳納上開2 標案所需之500 萬元、400 萬元之押標金支票各
1 紙予國防部軍備局,使洪郁盛享有免給付押標金即得以華
山營造公司名義投標之利益;卓統揚並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傑力工程」名義,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
508 萬元至洪郁盛不知情之員工唐于涵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以供洪郁
盛支付相關公關費用使用。
嗣因華山營造公司得標但無法提
出投標文件
正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循線調查,卓統揚
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告發、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
偵查起
訴,以及卓統揚
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
第157 頁至第161 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
。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
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全部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洪郁盛於偵訊、本院
訊問、
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新北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0
6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2944號卷第15頁
至第17頁、本院109 年度他字第108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
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
頁、第161 頁至第165 頁),且有
證人即
告訴人卓統揚於偵
查中
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見桃檢104 年度他字第1918號卷
【他字第1918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證人即高福水電公
司負責人江文欽、其子江偉彬、友人蔡清誥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與被告友人謝錦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檢99年
度偵字第20588 號卷【下稱偵字第20588 號卷】第4 頁至第
6 頁反面、第12頁至第17頁、第131 頁、同署99年度他字第
2103號卷【見他字第2103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證人即
華山營造公司前負責人簡振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立娟
、張忠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0588 號卷第18頁至第
19頁反面、見新北檢104 年度偵字第17964 號卷第57頁至第
59頁、第87頁至第88頁)、證人即瑞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林朝賀、崇記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簡淑芳、簡淑芳
之子黃家訓、華旺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李紹雄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0588 號卷第20頁至第31頁)、證人
即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中校採購官劉國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字第20588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證人唐于涵
於
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他字第1918號卷第33
頁至第48頁)
可憑,並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99年3 月19
日備採工包字第0990002270號函及檢附之華山營造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一所示經變造之文件影本、
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3 月5 日北
工施字第0990191685號函及檢附之崇記營造有限公司綜合營
造業登記證書、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3 份、臺灣區
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99年2 月23日台區營(99)榮會
字第0045號函及檢附之會員查詢結果2 份、營造業登記資料
查詢1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現更名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99年3 月1 日北區國稅北縣三
字第0991015914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現
更名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99年3 月5 日財高國
稅鎮營業字第0990001691號函各1 份(見他字2103號卷第1
頁、第6 頁、第7 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43頁)、國防部
軍法司99年11月15日國法檢察字第0990003401號函所檢附之
稱仁愛營區標案、飛航大樓標案卷資影本(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9 頁、外附上開2 標案卷宗影本共10宗,內含上開
2 標案之投標需知、公開招標公告、華山營造公司等廠商投
標報價單、共同投標協議書、押標金支票、開標結果簽核單
、開標/決標紀錄等資料)、協議墊款書影本1 紙、唐于涵
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1 份(見他字第
1918號卷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可為
佐證,足證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實情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詐欺罪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上開修正後
之條文將詐欺罪
罰金刑上限提高至5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罪名:
⒈文書之影本與
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
予以影印後,
將影印部分之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
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名,且變
造之結果於
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
之虞,即足該當,不以果
受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
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而言。茲所謂特許證,係指依據法令,特別許
可其執行一定業務或享受某特種權利之證書而言。如
律師、
會計師、醫師、藥劑師、技師及助產士證書、特種營業登記
證、特許製造、販賣度量衡證書及自衛(槍)技執照之類(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其具有
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
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
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
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
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80 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
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
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於投標時所行使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依被告洪郁
盛之自白,係其利用先前工作機會所取得不詳公司所有之綜
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
會員證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影本,將之掃
描後利用電腦軟體將其中部分內容更改為華山營造公司所屬
(前後差異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後並列印而成之影本,其
並無更動該等文件上核發或收受單位如「內政部印」(
起訴
書誤載為「內政部長」)、「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
公會圖記」、「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等字樣之印文,而否認有偽造印文之情事,亦未見檢察官
舉證證明該等印文有與原印文不符或經偽造之情,是依現有
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竄改文件部分內容而變造如附表
一所示之文件影本,不足證明有偽造印文甚或偽造該等文件
。又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
不得營業;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營造業法第4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前段業已明定。是以向
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而領取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加入營造業公會,依法
係屬經營綜合營造業之必備程式,且綜合營造業亦有分等之
差異,是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件,顯然均係用以表
彰經許可登記執行一定業務或具一定等級資格之證明文件,
揆諸前述說明,
核屬特種文書。至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蓋
有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
,屬準公文書。則被告除變造如附表一文件影本外,復邀約
不知情之告訴人卓統揚投資上開2 標案,並佯稱得標後要「
打通關」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華山營造公司具備
投標資格而允諾投標上開2 標案,及確有支付相關公關費用
之需求,即持被告提供之經變造如附表一文件影本代其向國
防部軍備採購中心投標而行使,並代墊500 萬元、400 萬元
押標金支票,使被告詐得免給付押標金即得投標之利益,及
詐得告訴人所匯如附表二所示共計508 萬元之實體款項,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行使
變造準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變造特種
文書及準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變造準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
就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 、2 文件影本部分,認係涉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對相
同行為之法律屬性為相異評價,所犯法條並無不同,應無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有關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即起訴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變造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文件影本,係屬準公文書,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認被告涉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亦有誤會,惟此部分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涉犯罪名,實際上亦不
影響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㈢間接
正犯:
被告將經變造後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影本交予不知情之告訴人
於投標時行使,為
間接正犯。
㈣行為數及罪數認定:
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包括公文書及
私文書),係指無制作
權人,擅自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其所
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或國家法益,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
故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作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所謂「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乃各該偽造文書罪之犯罪
構成
要件之一,並非以足以生損害之被害人數作為認定罪數之依
據。再者,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55
條所明定,此即學理上
所稱之
想像競合犯。於
牽連犯未廢除
前,想像競合犯之傳統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完全合
致;惟刑法修正廢除牽連
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
擴張一行為概念之必要。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
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係因知悉告訴人有意投資國防部軍備中心欲招標仁愛營
區標案、飛航大樓標案,因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經變造之文
件影本予告訴人,使不知情之告訴人於上開2 標案之投標時
間持之投標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準公文書之行為,前後投
標而行使之時間尚屬接近,地點同一,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行使對象亦無不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
接續犯,應論以接續之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一行使
變造準公文書行為。又上開接續之二犯行,行為時、地完全
重疊,為一行為。另被告變造如附表一之文件影本後,將之
提供給告訴人於投標上開2 標案時以行使,此部分同時為其
使告訴人相信華山營造公司具有投標資格而允諾投資,並進
而相信於得標後確有支付相關公關費用需求之詐欺手法一部
分,是以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變造準公文書之一行為,
與其所實施向告訴人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詐欺手段,行為
上已有局部合致,且被告上開行為目的,均係為使華山營造
公司能在不具投標資格下順利投標,以便被告獲取不法利得
之相關階段行為,皆為實現被告上開犯罪計畫所必要,各該
行為環環相扣,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
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可評價係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之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㈤起訴效力所及:
⒈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2944號移送併辦部分,以及告訴
人因受詐欺而代被告繳納飛航大樓標案面額400 萬元押標金
支票之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另本案起訴書及前開移送
併辦意旨書,雖均載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觀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均無此部分
構成要件事實之描述,且檢察官於109 年度蒞字第26509 號
補充理由書亦謂此部分罪嫌係屬贅載,予以刪除更正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足證此部分確實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內
,併此敘明。
㈥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依現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
所載偽造公印文
之犯行,業如前述,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與前
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華山營造公司於當
時並不具甲等綜合營造業之投標基本資格,為圖自己不法利
益,竟變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影本利用告訴人卓統揚於向政
府投標標案時所行使,並藉此從告訴人處詐得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利益及財物,妨害公共信用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告訴人因此所受金錢損失甚高,所為實不可取,犯罪情節
非輕,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在貿
易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與配偶育有1 名尚未成年之子女
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然經
通緝多年後始到案,
迄尚
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之免給付押標金即得投標之利益共
計900 萬元,以及詐取之款項508 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所變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影本,均經行使而交付與國
防部軍備採購中心,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無依法宣告沒
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
、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凡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文件名稱 │變造後之差異 │文書性質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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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綜合營造業登記│該證書上所載營造廠名稱│用以表示華山營造公│
│ │證書 │「華山營造有限公司」及│司當時為經內政部審│
│ │ │其統一編號,係屬高雄市│查合格可登記為綜合│
│ │ │政府所轄「舊制營造業」│營造業並具甲等綜合│
│ │ │,原登記證書字號為:「│營業資格之登記證書│
│ │ │甲C 字第A00000-000」(│,表彰經登記可執行│
│ │ │登記證業已過期),然其│一定業務且具相當能│
│ │ │上所載之登記證書字號「│力之證書,屬特種文│
│ │ │綜甲H 字第B00000-000號│書。 │
│ │ │」係屬臺北市政府所轄「│ │
│ │ │舊制營造業-瑞年營造工│ │
│ │ │程股份有限公司」;另該│ │
│ │ │證書之流水編號,則屬臺│ │
│ │ │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 │
│ │ │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予「│ │
│ │ │崇記營造有限公司」;該│ │
│ │ │證書上所載之負責人「洪│ │
│ │ │郁盛」,亦非內政部營建│ │
│ │ │署登記之負責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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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灣區綜合營造│該證書上所載之「華山營│用以表示華山營造公│
│ │工程工業同業公│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司業已加入台灣區綜│
│ │會甲等會員證書│郁盛」,並非在該公會登│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
│ │ │記之負責人;另該證書上│公會且具甲等會員資│
│ │ │所載「台區營(99)甲字│格之證書,表彰據一│
│ │ │第010357號」,係華旺營│定能力、資格之證書│
│ │ │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甲等│,屬特種文書。 │
│ │ │會員證書字號,非華山營│ │
│ │ │造有限公司之甲等會員證│ │
│ │ │書字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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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營業人銷售額與│依該申報書(上有財政部│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
│ │稅額申報書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 │ │月18日營業稅網路申報收│書上蓋用之收件章印│
│ │ │件章印文)所示,華山營│文,係表示稅捐稽徵│
│ │ │造有限公司有於99年1 月│機關業已核閱收受華│
│ │ │18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山營造公司所申報98│
│ │ │國稅局申報98年11-12 月│年11、12月稅捐申報│
│ │ │之營業稅,然實際上該公│資料用意之證明,為│
│ │ │司非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準公文書 │
│ │ │稅局所轄營業人,而係財│ │
│ │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轄營│ │
│ │ │業人,且華山營造有限公│ │
│ │ │司自92年9 月起即無申報│ │
│ │ │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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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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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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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 月29日 │ 7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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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2 月3 日 │ 7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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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2 月5 日 │ 7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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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2 月6 日 │ 7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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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2 月8 日 │ 1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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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2 月25日 │ 5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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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3 月17日 │ 1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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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3 月31日 │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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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4 月12日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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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4 月23日 │ 2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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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50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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