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舒婷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舒婷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暨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20日開戶」,更正為「24日開戶」;第5行「帳戶」,補
充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第16行「自105年11月至106
年6月間」,更正為「自105年12月1日至106年6月21日間」
;末行行末,補充以「並以每次不超過50萬元之方式臨櫃提
領現金或持提款卡至櫃員機小額提款,並將上開1,524萬3,0
00元提領殆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5行「國稅局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更正為「106年2月10日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份、1
05年12月2日、106年2月14日、106年3月6日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份、106年5月8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份、106年5月31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份、106年3月27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份」;第6行「匯款單
存根」,更正為「106年2月16日、3月8日、3月30日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第7行「交易明細」,更正為「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表、ATM交易明細」;並補充「
證人郭主育
提供之錫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出席
通知書1份」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一
時失慮,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對於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犯行提供助力,不僅
造成投資人金錢損失、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
主管機關對
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投
資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暨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
按刑法之
沒收,以
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
一般預防效果
保安處分性質
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
罪,因共同
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
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
主
刑之後,併為沒收之
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
號判決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上開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
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不法集團用以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詳述如前
,惟被告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將上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曾自本案不法集團成員處
取得報酬或款項,已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又被告本
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之幫助犯,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該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正
犯間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正犯之犯罪所得(即投資人購買股票之股款),自無庸對被
告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
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
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
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
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
、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
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
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329號
被 告 張舒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舒婷可得而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
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有
價證券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20日開戶後至105年11
月30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三重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供以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收款之用。該人所屬販
售證券集團之業務員即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民眾詢問有無
投資意願,倘受話民眾表示有興趣投資股票,即寄送或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評估報告書、未上市櫃公司近況等資料
,向對方表示京華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錫安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等前景看好,購買該等公司股票一定可以獲利等語,以
每張(仟股)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7萬9,000元不等
之價格,販售予吳仕淵、郭主育、潘人緯、張善閆等投資人
,並指定將交割股款匯入張舒婷前開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帳戶,再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完稅證明書及印章等寄與投
資人。總計自105年11月至106年6月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張舒婷之前揭帳戶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共
收得1, 524萬3,000元股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張舒婷
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幫助經營有價證券業
務之犯行,辯稱帳戶可能是前幾年一直搬家就掉了,被別人
撿走,伊直到接到調查局電話才知道帳戶不見云云。然查:
(一)證人潘人緯、吳仕淵、郭主育、張善閆、鄭國成、李智洋
等人均證稱因接獲電話推銷,欲購買為上市櫃之京華堂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錫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而依據
銷售業務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張舒婷之前開帳戶乙節,已
指訴
綦詳,並有股票正反面影本、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及匯款單存根、錫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投
資評估書電子郵件訊息、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匯入明細等
附卷
可稽,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
以經營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收款之事實,
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常人均會將存摺、印章、
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
,而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不法犯罪之案件層
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
導,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被告身為具有正
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自稱當初申辦帳戶欲作為存款之
用,然無法說明為何於甫申辦後未達1週,帳戶內即有高
達1百餘萬元之款項匯入,且既然申辦帳戶要做為存款之
用,當對於存摺等帳戶相關物品之保管與帳戶內之金額相
當重視,然帳戶有款項陸續匯入又隨即領出之時間長之達
1年半以上卻渾然不覺,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不足
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