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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金訴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友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林宗德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7號被告毛薪傅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友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毛薪傅、林宗德、鄭偉舜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依被訴情節內容,被告毛薪傅等人實行之違法行為,致友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田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倘被告毛薪傅等人成立犯罪,需依法沒收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為友田公司所有,該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7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上午9時30分、同年5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