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金訴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唯陽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陳鴻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徐維澤




            林姿怡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李泳涵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85號、第23065號、第35737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51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3號、第4693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六、七「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七「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戊○○、癸○○、壬○○、庚○○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至4月間,加入由辛○○(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宏KT」、「麗華」(後改為「佩琪」)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逐霜」、「高君逸」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及癸○○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法院另案予以判決),由壬○○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庚○○提供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均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辛○○擔任向壬○○、庚○○收取贓款之「收水」角色(第一層收水),戊○○及癸○○則擔任向辛○○收取贓款之「第二層收水」角色。戊○○、癸○○、壬○○、庚○○與辛○○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丑○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以上述分工方式提領詐欺贓款後逐層轉交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壬○○與庚○○提領及轉交贓款之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辛○○向壬○○、庚○○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贓款【已扣除壬○○、庚○○之報酬】,並扣除自己1%之報酬後,於109年4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與中山路329巷26弄口,坐上癸○○所駕駛、搭載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車上將上開贓款交給戊○○,再由戊○○另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壬○○參與之犯行為附表二編號1至5、庚○○參與之犯行為附表二編號6及7、戊○○、癸○○、辛○○參與之犯行為附表二編號1至6);戊○○、癸○○、壬○○、庚○○分別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524元、3千元、4萬3千元、3萬元。庚○○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有上開犯行前,即自行於109年4月7日20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向該所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將其犯罪所得(現金3萬元)交由警員扣案。
二、案經丑○、丙○○、子○○、丁○○、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孫美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戊○○、壬○○、庚○○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壬○○、庚○○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下列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癸○○亦自承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戊○○,由被告戊○○在車上向辛○○收款,自己則獲得報酬3千元之事實,足認被告戊○○、壬○○、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3人犯行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⒈證人告訴人丑○、丙○○、子○○、丁○○、乙○○、甲○○○、孫美蘭、證人王秀真(即丙○○之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丑○部分: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丙○○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⒋告訴人子○○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翻拍畫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⒌告訴人丁○○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華南銀行提款卡正面影本、通話紀錄翻拍畫面、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⒍告訴人乙○○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存款憑條。
 ⒎告訴人孫美蘭部分: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戊○○指認被告癸○○及辛○○、被告癸○○指認被告戊○○、被告庚○○指認被告辛○○。
 ⒐被告壬○○之帳戶資料:永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⒑被告庚○○之帳戶資料:上海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與個資檢視。
 ⒒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被告壬○○、庚○○、癸○○、戊○○等人之交款畫面、被告壬○○之提款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畫面、辛○○比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壬○○之提款地點監視器畫面。
 ⒓被告癸○○LINE翻拍照片、被告壬○○LINE對話紀錄擷圖(壬○○與「佩琪」即原代稱「麗華」之對話內容、壬○○與代稱「沒有成員」、「長宏KT」之對話內容)、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被告庚○○LINE對話紀錄擷圖(庚○○與「麗華」或「長宏KT」之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長宏KT」個人頁面擷圖)。
 ⒔被告壬○○之提款熱點明細表。
 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4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被告庚○○8萬元)、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㈡關於被告癸○○部分:
  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前述駕車搭載被告戊○○,由被告戊○○在車上向辛○○收款之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入詐欺集團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我的本意不是詐欺別人,我是基於相信朋友戊○○,我不相信他是詐欺,可能是他的客戶欺騙他導致一連串的錯誤,我之前對詐欺表示認罪是因為我迷迷糊糊不太懂,後來我回去翻相關資料及與他人討論後,我覺得我的行為比較符合洗錢云云。經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本人與該借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方符常情,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普遍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存款、提款及匯款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先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付費委請第三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或再次轉匯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付費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任意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將現金逐層轉交給其他人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依被告癸○○於審理時自陳是高中畢業、做過機械維修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足見其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本案發生時被告癸○○已38歲),應可知悉正常、合法之企業、公司行號,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企業經營者若毫無理由捨銀行轉匯僅收取數十元手續費之安全方法不用,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給予數千、上萬元薪水,衡諸常理,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付費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而被告癸○○本案工作內容係載送被告戊○○前往指定地點向辛○○收取款項,相較於將款項直接匯入公司帳戶之便利性、安全性,顯然無端浪費大量人力,且被告癸○○、戊○○2人均不認識辛○○(此據被告癸○○於偵訊時、被告戊○○於警詢時分別供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585號偵查卷第318頁、109年度偵字第35737號偵查卷第36頁),所採取之收送款項方式顯甚為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詐欺集團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委由被告癸○○、戊○○等人為此行為之必要,被告癸○○參與其中,應可知悉提領、交付、收送者非合法之款項,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
  ⒊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即有可能為自保而拒絕傳遞款項,甚或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被告癸○○駕車搭載被告戊○○向辛○○收取之款項數額龐大(超過100萬元),若詐欺份子無法確保被告癸○○、戊○○會配合收取及轉交贓款,則隨時可能因其等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使詐欺份子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癸○○、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其等,而使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並由被告等人多線分工完成款項之提領、轉交而將詐欺贓款逐層上繳,被告癸○○辯稱不知辛○○所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委無可採。
  ⒋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壬○○、庚○○分別依指示前往提領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予辛○○,隨即由被告癸○○駕車搭載被告戊○○向辛○○收款,再由被告戊○○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癸○○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癸○○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癸○○應對於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部分)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本案109年12月1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前,被告壬○○、庚○○2人均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該2人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壬○○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庚○○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戊○○、癸○○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罪。被告壬○○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罪。另被告庚○○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就被告壬○○、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壬○○、庚○○陸續加入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事實,該2人涉犯該罪部分堪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㈣被告4人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各自參與第二層收水或車手之工作,惟依上開理由欄一、㈡、⒋之說明,該4人就有參與之犯行部分,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各被害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被告戊○○、癸○○、壬○○與辛○○、「長宏KT」、「麗華」、「逐霜」、「高君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戊○○、癸○○、庚○○與辛○○、「長宏KT」、「麗華」、「逐霜」、「高君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庚○○與「長宏KT」、「麗華」、「逐霜」、「高君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部分,被告戊○○、癸○○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壬○○、庚○○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部分、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壬○○、庚○○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癸○○所犯上開6罪、被告壬○○所犯上開5罪、被告庚○○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庚○○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有上開犯行前,即自行於109年4月7日20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向該所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將犯罪所得(現金3萬元)交由警員扣案,此有其109年4月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585號偵查卷第33-37頁),被告庚○○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就其在本案涉犯洗錢罪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癸○○、壬○○、庚○○就其等在本案涉犯洗錢罪之事實,於109年7月29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被告庚○○曾自首本案犯行並將其犯罪所得交由警員扣案,前已敘明,關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應屬有自首且自動脫離該犯罪組織,被告4人上述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或減免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洗錢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或減免其刑事由。
  ㈧又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庚○○辯稱:被告庚○○自首並協助警方指認,有攔阻1筆5萬元詐騙款項,及交出本案犯罪所得,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等語。惟被告庚○○本案犯行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係得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㈨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第二層收水或車手等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戊○○、壬○○、庚○○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戊○○、壬○○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被告庚○○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或減免其刑規定)、被告癸○○亦已坦承洗錢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又被告4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均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4人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4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壬○○、庚○○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其等2人所涉部分被害人均不只1人,遭詐騙之金額不低,且該2人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積極尋求各被害人之原諒,尚難認其等已深悟己非,盡力彌補自己造成之損害,而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戊○○因本案犯行可取得之報酬,為其所收款項之千分之2,此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585號偵查卷第18頁),本案辛○○共向被告壬○○、庚○○收取贓款127萬5千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告壬○○、庚○○提領之款項,扣除該2人所得報酬4萬3千元、1萬2千元,計算式:35萬+25萬+10萬+29萬+6萬+28萬-4萬3千-1萬2千=127萬5千),扣除辛○○之報酬1%(即12,750元)後,被告戊○○收取之贓款為126萬2,250元,則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2,524元(計算式:126萬2,250元×0.2%=2,524元,計算至小數點前),該筆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被告癸○○、壬○○、庚○○已取得之報酬分別為3千元、4萬3千元、3萬元,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585號偵查卷第30頁、第44-45頁、第36頁),其中被告庚○○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部交由警方扣案,該筆款項(3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癸○○、壬○○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庚○○自其上海銀行帳戶中領出且交付警方扣案之現金5萬元,並非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之款項,該筆款項來源不明且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辛○○於審判中未到庭,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姜永浩、莊勝博移送併辦,檢察官丁維志、王佑瑜、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被告4人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移送併辦部分
2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53號移送併辦部分
3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移送併辦部分
4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及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93號、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移送併辦部分
5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及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移送併辦部分
6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7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即追加起訴(本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77號)部分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及車手(壬○○、庚○○)提領款項後交付收水人員之情形
編號
被害人
(均有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及車手提領帳戶
提領人
(車手
提領金額(新臺幣)
車手提領時間及地點
收水人員收款時間及地點
1
丑○
109年4月6日9時3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丑○,佯裝為丑○親友,佯稱有用錢急需
109年4月6日10時27分許
臨櫃匯款35萬元
壬○○永豐銀行帳戶
壬○○
35萬元
109年4月6日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
109年4月6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2
丙○○
109年4月6日12時5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丙○○,佯裝為丙○○親友,佯稱有用錢急需
109年4月6日12時5分許
臨櫃匯款25萬元
壬○○華南銀行帳戶
壬○○
25萬元
109年4月6日1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
109年4月6日14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3
子○○
109年4月6日13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子○○,佯裝為子○○親友,佯稱有用錢急需
109年4月6日13時40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壬○○永豐銀行帳戶
壬○○
10萬元
109年4月6日14時14分許至38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永豐銀行
4
丁○○
109年4月6日1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丁○○,佯裝為丁○○親友,佯稱有用錢急需
109年4月6日11時30分許
臨櫃匯款29萬元
壬○○郵局帳戶
壬○○
29萬元
109年4月6日15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
109年4月6日17時(起訴書誤載為「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5
乙○○
109年4月6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乙○○,佯裝為乙○○親友,佯稱有用錢急需
109年4月6日15時許
臨櫃匯款6萬元
壬○○華南銀行帳戶
壬○○
6萬元
109年4月6日16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
6
甲○○○
109年4月6日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去電甲○○○,佯裝為甲○○○親友,佯稱有用錢急需
109年4月6日11時55分許
臨櫃匯款28萬元
庚○○上海銀行帳戶
庚○○
28萬元
109年4月6日12時5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之上海銀行
109年4月6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7
孫美蘭
109年4月6日12時15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孫美蘭,佯裝為孫美蘭親友,佯稱有用錢急需
109年4月6日12時15分許
臨櫃匯款44萬元
庚○○中國信託帳戶
庚○○
42萬2千元(其餘1萬8千元為庚○○之報酬)
109年4月6日1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
109年4月6日13時4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光正街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