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附民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37號 原   告 林佳榮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被   告 楊峻丞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訴字第831號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更 正聲明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 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 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故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45號裁定採同一 意旨)。 二、經查,刑事案件被告陳信辰因重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831號判決認該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 致重傷罪,罪證明確,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在卷 可參。然被告楊峻丞,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依本院審 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楊峻丞係刑事案件被告陳信辰之僱用 人,或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楊峻丞自非因本件被訴 犯罪事實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對 被告楊峻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對刑案被告陳信辰及錡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經本院認此部分之請求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審判,乃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