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37號
原 告 林佳榮
訴訟
代理人 林書緯
律師
被 告 楊峻丞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訴字第831號
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及更
正聲明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
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
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故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45號
裁定採同一
意旨)。
二、經查,刑事案件被告陳信辰因重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831號判決認該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
致重傷罪,罪證明確,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在卷
可參。然被告楊峻丞,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依本院審
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楊峻丞係刑事案件被告陳信辰之僱用
人,或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楊峻丞自非因本件被訴
犯罪事實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對
被告楊峻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顯有不合,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對刑案被告陳信辰及錡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經本院認此部分之請求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審判,
乃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
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