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98號
原 告 圻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燕聰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
被 告 晶禾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敬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王敬中
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
號
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所規定之「起訴後」
,自係指
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而言。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王敬中之偽造文書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爰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王敬中所涉偽造文書案件
,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
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108 年度偵續字第305 號、第319 號
起
訴書,然上開案件尚未繫屬本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之
前,即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