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林南榮
被 告 林益靖
楊保國
宜家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潘宜家
上列被告等因
侵占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
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
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意旨
參照)。
二、本案被告等被訴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然查本案中遭被告2 人侵占之物品均為大一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下稱大
一公司)所有之物,並非原告林南榮個人所有,且原告於本
案案發時已非大一公司負責人,此有大一公司民國107年12
月28日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參,故原告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被告
宜家誠有限公司及潘宜家部分,其等均非本院109年度易字
第4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參以上開說明
,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
綜上所述,本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告宜家誠有公司、潘宜家部分均
非
適格之
當事人,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