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92號
原 告 金闕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物橋
(原代表人)葉 杰
被 告 林郁珊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金闕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金闕源公司)之聲明及陳
述均詳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郁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1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
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於刑事
訴訟繫屬前,尚無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於刑事訴訟存在前,即逕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郁珊被訴業務侵占案件之
刑事案件,雖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
偵字第245號偵結終結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案
迄原告
金闕源公司於109年8月1日即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
可憑)之
時,尚未繫屬於本院一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係於刑事
訴訟起訴繫屬本院之前,即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客觀上未有刑事訴訟存在,所為顯非合法。至被告所涉業務
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雖已於109年8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然按起訴是否合
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
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
不得因
嗣後刑事部分已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補正附帶
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附民上字
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件屬於刑
事案件繫屬前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在未有刑事
訴訟程序存在前即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有所未合,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又本件程序駁回之
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或於
該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