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第804號
原 告 胡智翔
葉祐辰
利宗諺
共 同
被 告 遠創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玲娟
被 告 温婷玉
被 告 江昱靚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
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被告遠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遠創公司)固非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違反
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蘇玲娟係遠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温婷玉則係遠創公司之業務,則被告遠創公司依民法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被告江昱靚之刑事訴訟案件部分,雖經本院
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就原告利宗諺部分,除前述判決有罪部分,尚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就原告葉祐辰部分則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告等人
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2份在卷
可憑,爰依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亦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