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逢亮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
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逢亮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逢亮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北客運)667 號路線公車司機,於民國108 年11月18
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
稱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站牌靠站臨停
後,本應注意
告訴人即車內乘坐輪椅乘客徐雪美要在該站下
車,須協助處理,另公車離站前應注意車內乘客狀況再行起
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協助
告訴人,
亦未注意告訴人輪椅已鬆開安全帶即貿然起駛,致告訴人輪
椅滑動撞擊車內行李置物架,因而受有左肩、左手腕、左手
小指、左膝、左腹股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
證人即告訴人徐雪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時
之指述;㈢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黃阿耀、證人即當時車內乘客
吳惠雯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公車內監視器錄影內容1 份;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
車內及事發現場照片、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工
作規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件等資為其論據。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0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按
輪椅下車鈴,其他乘客下車後,其不知道告訴人要下車,且
是告訴人之先生黃阿耀解開輪椅固定之安全帶等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雖稱上車時有告知被告下車
地點,然告訴人所告知者係要在「德光路」下車,本案公車
是行至「民德路」站時,被告並未意會或認知告訴人係要在
該站下車,是被告在「民德路」站未協助告訴人下車,其反
應並無任何疏失;又倘非黃阿耀先提早解開固定告訴人輪椅
之安全帶,公車之起步及剎車,不應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兩
者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公車搭載告訴人徐雪美及黃阿耀,告訴
人為使用輪椅之乘客,上開公車於抵達「民德路站」之站牌
後,於其他公車內其他乘客下車時,黃阿耀為告訴人解開固
定輪椅之用之安全帶,被告於其他乘客均下車後,關閉公車
車門同時起步前行,告訴人所使用之輪椅因而向後滑行,告
訴人隨即發出叫聲,黃阿耀亦在車內大喊「要下車」,被告
隨即煞停車,告訴人所使用之輪椅再因之向前滑行,告訴人
前開輪椅向後及向前滑行,擦碰公車內輪椅區設置之輔助設
備欄杆、行李置物架,而受有左肩、左手腕、左手小指、左
膝、左腹股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
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於偵查中之指證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5 至6 、32至33頁
、偵續卷第19頁),亦有證人黃阿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吳惠雯於偵查中
結證在卷(見偵卷第20、34頁、偵續卷第18
至19頁、偵卷第49至50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其所附事
故現場草圖、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本院110 年4 月28日公車內監視
器錄影
勘驗筆錄各1 份(見偵卷第9 至10、13、14至18、21
至27頁、本院交易卷〈下稱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是
就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黃阿耀於偵查中雖證稱其下車前有先按輪椅下車
專用鈴,有出現鈴聲等語(見偵卷第34頁),然證人吳惠雯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搭乘本案公車,伊也是坐輪椅,伊在
告訴人後方,黃阿耀在前一站起步沒多久就有按輪椅專用鈴
,但沒有響,因為當時伊也準備要按鈴,伊看到黃阿耀按了
伊才沒按,之後有其他乘客按鈴,鈴聲有響,其沒有聽到輪
椅專用下車鈴所響之音樂,所以當時被告並不知道,只知道
有一般乘客要下車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而臺北客運
之低地板公車(含本案公車)所設置一般乘客下車鈴聲為單
響聲,輪椅專用下車鈴則為持續約15秒之音樂聲,於一般乘
客下車鈴按壓後,再按壓輪椅專用下車鈴,音樂聲會響,並
且完整播放,然輪椅專用下車鈴音樂聲響時,再按一般乘客
下車鈴,一般乘客下車鈴即不會出現單響聲等節,有臺北客
運110年4月27日(110)北汽客業字第0507號函附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既一般乘客下車鈴與輪椅專用下車
鈴聲響不同,且一般乘客下車鈴與輪椅專用下車鈴重疊按壓
之結果,均係以輪椅專用下車鈴聲響為主,依證人吳惠雯前
開證詞,當時車內僅響起一般乘客下車鈴,被告於主觀上應
未能認知有輪椅乘客欲下車之情,是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所辯稱當時黃阿耀並無按輪椅專用下車鈴等詞,核與證人吳
惠雯前開證詞相符,
尚非無憑。證人黃阿耀雖證以前詞,然
黃阿耀於按壓輪椅專用下車鈴時,是否因按壓力度或方式,
致輪椅專用下車鈴確無響起,已有可疑,且依本院勘驗當時
車內監視器錄影結果(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亦無足認
定當時車內確有輪椅專用下車鈴響聲,是證人黃阿耀前開證
詞,尚非無疑,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查,告訴人及黃阿耀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以上車時有向被
告告知下車地點等語(見偵卷第5 反面、20、34頁),而被
告自「民德路站」起步後,經聽聞黃阿耀大喊「要下車」而
剎停車時,被告當時係回應「對齁!對齁!」,且於走向告
訴人時並有表示「抱歉、抱歉」及「忘記了、忘記了」等情
,有本院110 年4 月28日公車內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1件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倘非告訴人、黃阿耀確曾
於上車時向被告提及欲下車地點,被告於黃阿耀大喊「要下
車」時,該第一時間實無可能以上開言語反應,是告訴人及
黃阿耀所證有告知被告下車地點等節,實非無據。惟觀諸證
人黃阿耀於事發當日,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係先向員
警證稱伊上車時有先跟被告說要在「德光路站」下車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1 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
嗣證人黃阿耀於偵查
中則改稱伊上車時跟被告說要在「民德路站」下車等詞(見
偵卷第34頁);告訴人於警詢時則證稱伊當時是跟公車司機
提醒要○○○區○○路○○○ 號前之站牌下車等詞(見偵卷第
5 頁反面),
復於刑事
聲請再議狀則表示當時上車有跟被告
說德光路下車,被告稱有另名輪椅乘客也是要在「德光路站
」下車等情,有刑事
聲請再議狀1 份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
5 頁),是告訴人或黃阿耀關於上車時究係向被告表示欲於
何站下車
一節,前後證詞反覆,尚非一致,其
憑信性已有可
疑。
㈣而按刑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且刑法上
之
過失犯,以其過失行為與危害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㈤查依卷附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667 號路線圖所示(見
本院卷第149 頁),在新北市○○區○○路上,共有「民德
路站」、「德光路站」、「德光路口站」等3 公車站站牌,
而依前開事證所示,告訴人當日欲下車站別則為「民德路站
」,是倘告訴人或黃阿耀於上車時實際所告知欲下車地點為
「德光路站」,被告於行駛至「民德路站」時,在輪椅專用
下車鈴聲未響之情形下,自未能預見告訴人係欲於該站下車
,實難課予被告當下有注意車內乘坐輪椅之告訴人要在該站
下車之義務,且依當時公車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見偵
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被告於「民德路站」
靠站時,告訴人及黃阿耀當時仍係在公車中間左側之輪椅專
用位置,而未有移動至公車中間走道或已達後門下車位置等
待下車之情,被告自亦未能注意告訴人有準備下車之情,是
被告將公車起步之行為,已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之
過失。
㈥再該公車於輪椅使用者優先專用區有標示「敬愛的輪椅乘客
您好:為了您的安全,請配合駕駛員繫上輪椅固定扣及安全
帶,謝謝」等告示等情,有公車車內照片1 張
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26頁),且低地板公車駕駛員於服務身心障礙及其他
行動不便乘客下車時,係由駕駛員協助解開安全帶並解開輪
椅固定勾等節,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制定之低地板公車駕駛
員服務身心障礙及其他行動不便乘客上下車標準作業程序
暨
作業流程及說明表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
),足認使用輪椅之乘客於下車時,相關為固定輪椅之安全
帶、固定扣等,均應係由公車駕駛員協助解除,以確保使用
輪椅乘客下車時之安全一節,應屬常情,是本案縱告訴人或
證人黃阿耀於上車時實際所告知欲下車地點係「民德路站」
,而被告未能注意上情仍將公車起步,然倘非有黃阿耀自行
解除告訴人所使用輪椅之安全帶、固定扣之事實介入,被告
將公車起步之行為,自不致告訴人所使用之輪椅前後滑動而
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亦即被告縱疏忽告訴人或黃阿耀
業已告知下車地點為「民德路站」,在告訴人所使用之輪椅
未經公車司機協助解開之一般情形下,應不必皆發生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此觀諸當時同車使用輪椅之乘客吳惠
雯並未因被告駕駛公車起步之行為受有何傷害一節致明,是
縱認被告因疏忽告訴人下車地點為「明德路站」而將公車起
步,依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該疏忽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
五、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未能證明被
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