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KIEN(中文姓名:陳文堅)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KIEN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
所載「民國110年10月10日12時」應更正為「民國110年
10月11日12時」;證據補充「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電動自行車照片2張」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
TRAN VAN KIEN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13頁)、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TRAN VAN KIEN
(越南籍、中文名:陳文堅)
男 31歲(民國79年【西元1990】4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段○○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KIEN(下稱陳文堅)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2時至
同日13時許之
期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億信興業有限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
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1段80巷口時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5時3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堅於警詢、偵查中之
自白。
(二)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
通譯結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