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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簡字第 13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KIEN(中文姓名:陳文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K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民國110年10月10日12時」應更正為「民國110年 10月11日12時」;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電動自行車照片2張」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 TRAN VAN KIEN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TRAN VAN KIEN (越南籍、中文名:陳文堅) 男 31歲(民國79年【西元1990】4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段○○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KIEN(下稱陳文堅)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2時至 同日13時許之期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億信興業有限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 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1段80巷口時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5時3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通譯結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