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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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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本件未 有肇事、酒測值高低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林哲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輝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 高度肇事危險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12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琳薇服飾有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30 分許,自上開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01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 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