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輝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輝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本件未
有肇事、酒測值高低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暨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林哲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輝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
高度肇事危險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12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琳薇服飾有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30
分許,自上開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01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哲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
不諱,並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
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