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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選任辯護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毅於民國109年2月13日1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中洲街路口前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有吳錦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往鶯歌方向行駛,並先減速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進入中州街,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錦和人、車倒地,吳錦和經送醫急救,仍於109年3月11日因受有枕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血胸、腦幹壓迫致中樞神經休克、腦幹衰竭死亡。李俊毅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錦和之子女吳吉達、吳秋美、吳秋燕、吳志強告訴吳錦和配偶吳張幸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李俊毅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吳錦和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死亡,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我沒有過失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見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侵入車道且未打左方向燈,依經驗法則可預期被害人將待被告之直行車通過路口後始繼續前行,又被告騎乘車輛之車速至路口前方19公尺已降至該路段速限内,並未有超速行駛情事,另雙方車輛碰撞前0.3秒,被告有微向右偏動作,依經驗法則可知,被告此刻發現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驟然左轉而作出本能之反射動作,足證其反應時間僅有0.3秒而有「猝不及防」之情事,自無過失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13日1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中洲街路口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往鶯歌方向行駛,並抵達上開交岔路口後左轉進入中州街,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於109年3月11日因受有枕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血胸、腦幹壓迫致中樞神經休克、腦幹衰竭死亡乙節,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9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34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2、14至15、16至17、20至24、40至91、97頁、本院訴字卷第322至323、327至337頁),亦為被告所坦認,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未依速限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⒈被告超速行駛部分:
    ⑴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6頁)。
    ⑵依據中央警察大學111年6月10日校鑑科字第111000527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所示(見本院鑑定書卷第39至45頁),①甲機車(即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監視系統時間16:27:54~4th/10,至16:28:16-8th/10畫面結束,中山路三段、中洲路口號誌中山路東西向都亮圓形綠燈;16:28:00-2nd/10甲機車東向西行駛在中山路三段西向車道外側,前車頭出現在畫面右側(畫面1.);16:28:00-7th/10前輪前緣抵西向車道直行指示箭頭尖端對應位置的西向車道外側直行指示箭頭與邊線中間(畫面2.);16:28:03-9th/10行駛在西向車道中央繼續微向左偏,車尾燈續亮,前輪前緣抵東向車道直左指示箭頭底部對應位置(畫面3.);16:28:09-8th/10行駛在西向車道路中分向限制線附近,號誌續亮綠燈,前輪前緣抵中洲街口停止線前,車尾燈續亮,車頭有開始左偏轉(畫面4.),由畫面1.至畫面2.至畫面3.至畫面4.分別經歷約0.5、3.2、5.9秒。②經由Google地球測距功能量測中山路三段中洲街口路口西向車道停止線,至東向車道第1支直左指示箭頭底部對應位置的距離約為55公尺,至東向車道第2支直左指示箭頭底部對應位置的距離約為95公尺,至中佳路口東向車道停止線的距離約為109公尺,將圖2.事故現場比例圖往東擴大重建範圍,並據影像紀錄畫面内容重建標示攝影鏡頭拍攝角度約朝中山路三段西向車道偏北30度,拍攝範圍約涵蓋60度,並將畫面1.、2.、3.、4.中甲機車行駛位置重建標示於圖3.中,甲機車由畫面1.至畫面2.至畫面3.至畫面4.平均行駛速率的中間值分別約為18.75、12.51、9.32公尺/秒,分別相當於67.5、45.0、33.6公里/小時,故甲機車臨近中洲路口停止線前,係由西向車道外側往左偏向行駛至車道内側路中分向限制標線附近,有減速至33.6公里以下。③另在監視系統時間16:28:10-3rd/10,甲機車向左轉向前輪前緣行駛至中洲街口中山路三段東向車道内側三分之一的東側行穿線東緣,後車尾進入東向車道,乙機車(即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約在東向車道中央,前車頭行駛至路口西側行穿線東緣;路口東側東向車道中央有案外機車在乙機車前方繼續往前行駛(畫面5.);16:28:10-8th/10甲機車繼續向前左轉行駛,乙機車在東向車道中央繼續往前行駛前車頭微向右偏,東向車道案外機車繼續往前行駛;16:28:10-10th/10甲機車向左轉向前輪前緣行駛至中洲街口中山路三段東向車道中央偏外側,甲機車身影與乙機車身影重疊,路口東側東向車道中央案外機車繼續往前行駛(畫面6.);16:28:11-3rd/10乙機車倒地身影在東,甲機車身影在西重疊,路口東側東向車道中央案外機車繼續往前行駛(畫面7.);16:28:11-4th/10乙機車倒地身影在東,甲機車車頭朝東身影在西重疊,車尾呈逆時針方向旋轉...經鑑識比對甲、乙兩機車發生車體初始碰撞約在6:28:11-1st/10,其誤差約只有0.1秒。故由畫面4.甲機車行駛至中洲路口停止線前,至與乙機車發生車體初始碰撞約經歷1.3秒。...⑤據圖4.甲、乙兩機車在畫面4.、5.、發生車體初始碰撞地點行駛位置重建結果,甲機車由畫面4.行駛至畫面5.、與乙機車發生車體初始碰撞地點,分別經歷約0.5、0.8秒,分別前進約4.0、5.5公尺,其平均行駛速率的中間值分別約為8.33、6.98公尺/秒,分別相當於30.0、25.1公里/小時,而乙機車分別前進約8.0、11.0公尺,其平均行駛速率的中間值分別約為16.67、13.97公尺/秒,分別相當於60.0、50.2公里/小時,約為甲機車的2倍。故依據前項監視影像記錄鑑識分析結果,事故發生前,甲機車騎士騎乘CRA-271號重型機車,以高於67.5公里時速沿中山路三段西向車道外側東往西騎乘,臨近中洲路口停止線前約8.5秒開始有煞車減速、偏左往車道内側行駛,以低於33.6公里時速通過停止線,並開始左轉繼續減速經歷約1.3秒前進約9.5公尺,適有乙機車騎士騎乘MXM-8638號重型機車,以約60.0公里時速沿中山路三段東向車道中央偏内側西往東騎乘,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約19.0公尺兩車發生碰撞,碰撞前約0.3秒乙機車前車頭有微向右偏動作並已減速至50公里/小時以下。
    ⑶依據上開鑑定書所示,被告原係以約60.0公里時速沿中山路三段東向車道中央偏内側西往東騎乘,係在碰撞前約0.3秒且前車頭有微向右偏動作時,已減速至50公里/小時以下。則綜參上開鑑定書及監視器畫面所示,在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微向右偏,並減速至50公里/小時以下之同時,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正在向左轉,顯見被告當時應係見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轉(被告在發生碰撞前約0.3秒方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此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詳下述),被告欲閃避被害人之車輛方車頭右偏、緊急煞車,故其車速方會降至50公里/小時以下。基此,被告在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是以約60.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而上開鑑定報告亦認被告未遵守速限(見本院鑑定卷第51頁),故本件被告超速行駛,堪以認定
   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⑴依上開鑑定書所示(見本院鑑定卷第51至53頁),被告對於甲機車騎士騎乘機車侵入其路權的狀況,其反應時間始於甲機車左轉車身進入對向車道至兩機車發生碰撞,據前鑑定結果約有1.3秒。根據文獻顯示,一般道路交通工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5秒,即多數人(95%)均來得及反應,肇事責任鑑定過程判斷用路人能否及時反應的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即多數人(95%)來不及反應,故被害人騎乘機車侵入被告路權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既有1.3秒,顯已高於多數用路人來不及緊急反應之時間,堪認被告本件並非猝不及防。
    ⑵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見相字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再觀諸前揭鑑定書所載之被害人時速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327至337頁),被害人在抵達中洲街口停止線時,早已開啟左轉方向燈,且其時速已經降為33.6公里/小時,本件被害人又係在被告之前方、被害人之左前方一輛機車先行通過後,被害人方開始左轉。則依據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被告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被害人行車之速度、已開啟方向燈等節以觀,被告顯然得以注意到前方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向為左轉,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被告仍疏未注意,繼續以約60.0公里時速行駛,直到碰撞前約0.3秒方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雖右轉閃避,但仍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為明確。
   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其規範目的係在避免道路上出現突發狀況時,駕駛人因時速過快反應不及而導致交通事故發生,本件被告以高於速限50公里/小時之時速超速行駛,又未注意前方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向為左轉,仍貿然超速前行,導致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已無法即時煞停,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經送亞東醫院急救無效而於109年3月11日死亡,而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甲、中樞神經休克、腦幹衰竭;先行原因為:乙、腦幹壓迫,丙、騎士枕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内出血及血胸,丁、兩機車間車禍,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相字卷第97頁),足見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犯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害人之轉彎車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322至323、327至337頁),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是被害人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甚明。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被害人有過失責任,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0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7至78、139至142頁),至中央警察大學111年6月10日校鑑科字第111000527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雖認為被害人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見本院鑑定卷第49頁),然該鑑定書所記載畫面時間6.26秒車尾燈亮啟、7.29秒車尾燈熄、8.20秒車尾燈亮啟、8.29秒車尾燈熄、9.11秒車尾燈亮啟等節(見本院鑑定卷第3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閃爍燈光具有一定之規律,並在接近中洲路口時亮起偏紅色之煞車燈,而與前開閃爍接近黃色之燈光有所不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頁),基此,前開閃爍燈光,顯然為被害人欲左轉時所開啟之方向燈,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時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27至35頁),基此,上開鑑定書認定被害人未打方向燈乙節,難以憑採。又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既應負上開過失之責,顯係被告與被害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至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生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限悲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但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再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間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工作、需要扶養母親(見本院訴字卷第388頁)等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