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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材桔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係代號AW000-A11016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 )任職之銀行(名稱詳卷)之理財客戶。丁 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上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受上開銀行指示至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住處為其辦理美金買賣事宜,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丁 向其講解簽署文件時,逕自以右手自丁 襯衫領口處伸入其內衣內觸摸丁 左側胸部,丁 因而左右扭動身體欲加以掙脫,並以「簡先生請你不要這樣」等語表示拒絕,惟丙○○仍繼續以手觸摸丁 左側胸部,於丁 再向左方側身閃避時,丙○○仍持續將手放置於丁 上胸部位,以此方式違反丁 之意願,對丁 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丙○○對告訴人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本案告訴人丁 、丁 友人林○○、同事楊○○、主管王○○等足資識別丁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甲○○○○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有使上開陳述例外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因此在前開審判外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用上開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所稱「必要性」要件,指該審判外陳述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可信性」要件,則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亦即法院應斟酌陳述時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至所謂「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⒉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觸摸其胸部之過程、觸碰之位置等攸關本案案情重要事項【見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6至187頁】所為證述,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有所不同,並曾表示就案發細節之記憶已不清晰(見本院卷第179、180頁)。衡諸丁 先前接受警詢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斯時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從未主張警員詢問時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足證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且本案為妨害性自主案件,案發地點較為隱密,且往往僅有當事人此知情,是丁 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涉犯本案強制猥褻犯行相關事實經過所證,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前述丁 於警詢中之陳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3、8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手觸摸丁 胸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只有碰一下而已,丁 說不可以我馬上就收回來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丁 雖證稱其於遭被告觸摸胸部時,曾左右扭動身體,復向左側身閃避,被告卻不顧其反對而持續觸摸云云,惟丁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作證時,就其當時係遭被告以「右手」或「身體」壓制,及被告是否有第二次觸摸其胸部等節,所述並不一致,已難採信。另丁 雖稱其曾左右扭動、轉動身體閃避被告之觸摸,然其身上均未見因此而造成之摩擦傷痕,且丁 之身體右側若遭被告壓制,為何仍能向左轉身45度閃避?其指訴顯不合理。況案發當下丁 之雙手未被壓制,身體左側亦無障礙物,其為何不直接將被告之手拉開或直接起身離開,反而讓被告第二次伸手撫摸其胸部?況告訴人轉身45度後已幾乎背對被告,被告又如何能夠繼續觸摸其胸部或看到丁 配戴之項鍊而停止動作?丁 指訴之情節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顯然誇大不實,不足採信。另丁 於審理時證稱其僅在被告住處停留約20分鐘,惟依丁 於偵查中所述其當日係於11時許抵達被告住處乙情可以推知,其在被告家中停留時間長達1個多小時,若被告確實有對丁 為猥褻行為,丁 應該會在驚懼中立即離開,豈會繼續處理美金換匯並與被告討論買賣股票、海外債券及基金事項,足見丁 係刻意就此為虛偽之陳述,以掩飾其誇大不實之指控。被告所為僅係趁丁 不備之際短暫觸摸其胸部,除此之外亦未對丁 施以任何強制手段,與刑法第22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所為應屬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丁 任職之銀行之理財客戶,丁 於上揭時間,受該銀行指示前往被告上址住處為其辦理美金買賣事宜,被告在丁 向其講解簽署文件時,逕自以右手自丁 襯衫領口處伸入其內衣內觸摸丁 左側胸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1575號卷【下稱偵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80、244頁),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證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11、39、40頁;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先認定屬實。
 ㈡被告確有對丁 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
 ⒈證人丁 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銀行任職,被告是一般財務管理的客戶,110年4月22日當天因為被告無法到分行辦理業務,所以由我前往被告住處收件,抵達後被告先向我介紹環境並請我到房間看股票獲利情形,後來我就在被告住處餐廳內協助他使用網路銀行APP及處理後續文件,被告說我的皮膚很白,看起來胸部很挺,然後他的手就從我的襯衫領口伸進去,直接摸到我的胸部跟乳頭,我當下馬上跟他說請不要這樣我很害怕,因為我坐在椅子邊邊,沒辦法掙脫,被告的手就一直捏我的左側胸部,後來他的手離開伸出去之後,又再伸進來,但只摸到胸部上圍,被告言語上一直說很喜歡我,所以跟我捧場做業績,還問我可不可以親一下,我嚇到,就跟他說你不要這樣子,後來他有看到我的項鍊,問我是不是基督徒,我說是,他就停止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0年4月間我從事銀行業務工作,被告是我負責的客戶,110年4月22日我因為要處理美金換匯業務而前往被告住處,抵達後被告先向我介紹客廳、陽台、房間,並讓我看他的股票獲利情形,後來又到餐廳處理匯率及透過網路銀行下單購買基金的事情,我在準備文件要請被告下單時,被告將手從我的襯衫領口伸進衣服裡面碰觸我的胸部,當下我嚇到,有側身閃避並且叫他不要這樣,但被告只說很軟很好摸,還用手指抓了幾下,並沒有把手伸回去,我一直轉動身體,並說你真的不要這樣,可是被告的手還是一直在我的領口處,觸碰到我胸上的部位,而且還有再嘗試一兩次想要用手觸摸我的胸部,直到被告看到我的項鍊,問我是不是基督徒後,才將手離開我的胸口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3、4月間我回任銀行職務後,被告就是我負責的客戶,110年4月22日中午左右我有前往被告住處,因為被告前一天到分行要換美金時已經超過3點半,但他又說隔天比較忙沒有辦法到分行,所以就約好隔天由我到被告住處幫他做後續處理,我進入被告住處時沒有其他人在,一開始被告向我介紹他們家的環境,再到書房講他當天股票賺了多少錢,然後到餐廳要簽文件完成後面的美金交易時,就發生被告對我不禮貌的行為,當時我坐著,被告坐在我的右手邊,他開始有一些言語上的不禮貌,說皮膚很白、胸部怎麼樣,然後在我準備文件的時候,被告趴在我的右邊,以很快的速度用右手從我的領子伸進我的衣服、內衣裡面,抓著我的胸部,然後說「好軟、皮膚好白」,我試著要掙脫,我不知道為什麼當下我沒有辦法反抗,他的身體有點壓住我的身體,我嚇到了,請他不要這樣,因為我沒有想到會有這樣的事情發生,當時我有一直跟他說「簡先生請你不要這樣子」,但他沒有立刻把手收回來,他就是說「好軟喔、好白喔」之類的言語,我的身體一直左右扭動、反抗,但是他的手還是沒有馬上離開我的胸部,他的手中間有出去,但是後面又伸進去,我一樣一直扭動,後來他可能看到我的項鍊,就說你是基督徒嗎,我說對,他的手就完整的離開了,中間經過多久時間我沒有印象,只覺得很緊張,想要趕快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80頁),是證人丁 所陳遭被告猥褻過程清楚而詳盡,對被告係如何將手伸入其衣物內觸碰其胸部並持續一段時間,且其於過程中有以左右扭動身體、向左轉身之方式試圖掙脫,並曾出言請被告停止動作,然被告仍繼續將手放置於其胸前,直至最後被告詢問其是否為基督徒後,才完全將手自其胸部移開等基本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無說詞反覆之情,已無重大明顯之瑕疵或矛盾可指,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丁 同意即逕自觸碰其胸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如前,且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碰到她胸部後,她就表示不要,然後輕輕將我的手推開等語(見偵卷第6頁),及於偵訊時陳稱:我碰觸告訴人胸部時,她有說不可以,我摸了一下,她的身體就往後退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可知被告觸碰丁 胸部時,丁 確曾以言語及身體動作表示拒絕之意,除與丁 所證事發經過相符以外,亦足徵被告觸摸丁 胸部之舉動確有持續一段時間,而非僅屬在丁 未及表示反對意思時之前即已終止,被告另於偵訊時陳稱:告訴人戴的項鍊是我在摸她時有碰到才看到,是小小的十字架,所以我才會問她是不是基督徒等語(見偵卷第51頁),亦與丁 上開證稱被告最後係在詢問其是否為基督徒後,才完全將手自其胸部移開之情節一致,足見丁 所為指訴確有所本,再參以丁 係於本件案發前1、2個月甫回任,被告則自述為該銀行30多年之老客戶(見偵卷第30頁),是丁 與被告互動之期間不長,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與丁 間有何特殊之仇怨、糾紛,其等間應僅為單純銀行人員與客戶之關係,另自被告與丁 間110年4月28日LINE對話內容中,丁 雖未接聽被告撥打之數通語音通話,然仍回覆稱「簡伯伯 因為上周四您對我的侵犯,所以○○(丁 名字)現在無法再服務您。若您有銀行業務上的需求可以直接找業務主管:王○○(姓名詳卷)先生 謝謝您。」等語,有LINE對話擷圖1幀在卷可憑(見110年度他字第4841號卷第11頁),可以看出丁 於案發後對被告之態度仍有基本之尊重,並盡量維繫被告與銀行間之業務關係,實難認丁 有何犧牲自己之清譽、所任職銀行與被告間之長期合作關係及將來理財業務之經營,而故意虛捏上情,誣陷被告之意圖、動機存在,從而,丁 上開前後一致之陳述應屬真實,可以採信。
 ⒉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又此類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案件特殊性。實務上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顯示精神陷於驚慌、崩潰等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情形,恆認尚非不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證據,而對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上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離開被告住處後,有馬上打給我一個同事楊○○(姓名詳卷),跟他說我在被告家被被告摸胸部,現在很緊張,楊○○就請我馬上坐計程車回公司,當下也有再用LINE跟我另外一個姊妹林○○(姓名詳卷)講,當天禮拜四我沒有跟公司回報此事,禮拜五我情緒一直很不好,一直在想到底應該怎麼辦,經過六、日之後我覺得這件事勢必要跟公司回報,所以禮拜一我就向分行區長申報,後來就由HR的法務經理協助我去報案,因為這是公司客戶對我發生的事情,所以後續公司有安排法務及心理諮商方面之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證人楊○○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丁 大概在中午前後打給我,她打來時有點悶悶的,說她現在人不開心,我問她怎麼了,她說客人對她手來腳來,摸她胸部,當時丁 在電話中情緒壓抑到接近不穩定的狀態,但因為她在大馬路上,所以可能沒有大哭宣洩出來,只是感覺很憋很壓抑,丁 平時不是這樣的人,她打給我後沒多久就回到辦公室,一回來就收拾東西回她自己的辦公室,看起來情緒不是很穩定,但她不會在我們面前表現出來;之後有蠻長一段時間丁 說她會失眠、作惡夢,幾乎沒有食慾,很常在上班期間晃神,丁 常常突然要跟我講講話,但是講一講就忍不住哭出來,只好自己去別的地方休息一下,一直持續到有主管介入,事情有點進展,她的心情才比較平復,公司也有幫她安排心理諮商,諮商過後她心情有比較好,但後來有一陣子又惡化,好像是因為她發現對方沒有很誠意的要道歉等語(見偵卷第82、83頁);證人林○○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丁 1點多有打給我,但我沒接到,後來當天晚上我們有一起吃飯,她跟我說她到客人家中服務,客人有藉故伸手進入她的衣服內摸她胸部,當時丁 的情緒是有點被嚇到,她當時說她有請客戶不要這樣,但客戶沒有理她,還是繼續摸,好像覺得沒有什麼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82、83頁),再觀諸丁 與楊○○、林○○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丁 於110年4月22日下午12時33分確曾撥打語音通話予楊○○並通話13分10秒,丁 另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撥打語音通話予林○○,然未接通,丁 遂傳送「沒事、晚上見」等語予林○○,林○○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回覆貼圖後,丁 再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傳送內容為「我剛被客戶摸奶、傻眼」等語之訊息予林○○,有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2幀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9、61頁),綜合上開事證,可見丁 於案發後隨即將其遭被告猥褻一事告知其同事及友人,並於陳述時有情緒壓抑、受到驚嚇之異常情緒反應,事後復持續有心情不佳、注意力不集中、失眠及食慾不振等負面影響,此與一般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波動之真摯反應或向親近之人傾訴,以尋求他人之協助之事後反應相當。而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並向友人陳述上情,且於陳述時表現出前揭自然情緒反應,益徵丁 前開指述被告違反其意願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等情節屬實,而堪採信,被告辯稱其僅短暫碰觸告訴人之胸部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為應構成強制猥褻之理由:
 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且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其要件,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因此,強制猥褻犯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犯行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親吻、擁抱或觸摸行為,不符合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始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從大體上觀察,2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後者輕,而實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具體以言:
  ⑴從行為人主觀目的分析: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作為行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屬標準的性侵害犯罪方式之一種;強制觸摸罪,則係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全滿足行為人之性慾,俗稱「吃豆腐」、「佔便宜」、「毛手毛腳」、「鹹濕手」即是。
  ⑵自行為手法觀察:雖然通常都會有肢體接觸,但於強制猥褻罪,縱然無碰觸,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強令被害人自慰供賞,亦可成立;強制觸摸罪,則必須雙方身體接觸,例如對於被害人為親吻、擁抱、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但不包含將被害人之手,拉來碰觸行為人自己的性器官。
  ⑶自行為所需時間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強制觸摸罪則因構成要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甚至僅有1、2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
  ⑷自行為結果評價: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必須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否則能視實際情狀論擬他罪;強制觸摸罪之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則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行使,遭受壓制之程度,但其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仍已受干擾、破壞。
  ⑸自被害人主觀感受考量: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因受逼被性侵害,通常事中知情,事後憤恨,受害嚴重者,甚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強制觸摸罪之被害人,通常是在事後,才感受到被屈辱,而有不舒服感,但縱然如此,仍不若前者嚴重,時有自認倒楣、懊惱而已。
  ⑹自行為之客觀影響區別:強制猥褻罪,因本質上具有猥褻屬性,客觀上亦能引起他人之性慾;強制觸摸罪則因行為瞬間即逝,情節相對輕微,通常不會牽動外人的性慾。誠然,無論強制猥褻或強制觸摸,就被害人而言,皆事涉個人隱私,不願聲張,不違常情(後者係屬告訴乃論罪),犯罪黑數,其實不少,卻不容因此輕縱不追究或任其避重就輕。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然進行,即非「合意」,已該當於強制猥褻,絕非強制觸摸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案發當時,被告將手伸入丁 內衣內直接碰觸丁 胸部之行為,確足以滿足其性慾,而屬猥褻行為無訛,且被告雖係趁丁 不備之際突然伸手觸摸其胸部,然丁 發覺後即以左右扭動身體及向左側轉身之方式試圖掙脫,並出言請被告停止動作,實已明確表達反對之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不否認丁 曾當場以動作、言語表示拒絕(見偵卷第6、50頁;本院卷第81頁),惟被告於丁 上開以言語制止及以肢體動作表示排拒之過程中,仍持續碰觸丁 之胸部,並將手繼續停留於丁 上胸部位,其所為確具有延時性,且已達於剝奪丁 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屬違反丁 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辯護人以被告並未對丁 施以強暴、脅迫或相類似之手段,主張被告所為不成立強制猥褻云云,難認可採。
 ⒋性侵被害人面對侵害時之反應本即因人而異,並會因當事人之個性、事發經過、雙方之關係、場所、侵害行為態樣等多種因素而有所不同,實不能遽以事後想像之情境推斷被害人當下應當如何反應方屬合理,否則即容易落入「理想被害人」之迷思中。本案丁 遭被告觸摸胸部之當下雖未直接將被告之手拉開或逕自起身離開座位逃離現場,甚至於遭被告猥褻後仍繼續將相關業務辦理完畢始離開被告住處,辯護人並以此主張丁 所證被害情節誇大不實,然考量被告為丁 任職銀行之客戶,於一般服務業人員多以客為尊、盡量與客戶維持良好關係之互動模式下,丁 於至被告住處辦理換匯業務之過程中,突遭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其不知所措,而未選擇以較直接、強烈之動作制止被告,亦未立刻離開現場,均難認與常情有違,況丁 前述以言語制止被告並扭動身體、轉身加以掙脫之舉止,實已足以表達其不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自不能以丁 未直接拉開被告之手或起身離開,即遽認被告並未對丁 為強制猥褻行為。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丁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就其當時係遭被告以「右手」或「身體」壓制、被告是否有第二次觸摸其胸部及丁 抵達被告住處之時間等節,所述並不一致,而認丁 之證述不可採信,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每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或因歷次詢問、陳述之角度、重點不同,於先後數次證述時,證詞難免有所歧異,但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
 ⑴證人丁 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被告有無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手段時證稱:沒有強暴,也沒有恐嚇,只是當時他用手壓住我,我的手無法撥開他的手,只能用身體轉動等語(見偵卷第12頁);嗣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其當時有無將被告的手撥開時則答稱:被告伸進我領口的手剛好壓在我的右手上方,我左手又剛好拿著文件,被告的動作又很突然,所以我當時是側身閃避並且叫他不要這樣等語(見偵卷第4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其方才所稱「被告趴在我的右邊」一語是何意時答稱:他坐著靠近我的身體,他的手從領子伸進去我的衣服、内衣裡面抓著我的胸部,然後說「好軟、皮膚好白」,我試著要掙脫,我不知道為什麼當下我沒有辦法反抗,他的身體有點壓住我的身體,我沒有辦法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由上開詢答內容可知,丁 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當時遭被告之手壓住等語,係針對其當時何以未能以手將被告之手撥開所為回答,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遭被告身體壓住乙情,則係針對檢察官詢問其先前證稱「被告趴在我的右邊」一語所指為何而為之描述,是丁 前後作證時所述欲回答、描述之標的既不相同,縱其用語略有出入,仍不能逕指為矛盾。況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時被告跟我是並排,他坐在我的右邊,用右手伸到我的衣領裡面摸我的左胸,所以他的身體是壓住我的右邊,當時我的手在桌上準備文件,他的動作剛好壓住我的右手也壓住我的左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就其當時因遭被告自右側靠近並伸出右手觸摸其左胸之舉動限制而無法自由活動身體乙情敘述詳盡,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證亦屬一致,是丁 此部分證述實無辯護人所指前後不一之情形存在。
 ⑵辯護人雖又主張證人丁 就被告是否有第二次觸碰其胸部、觸碰之位置等情所述前後不一云云,然證人丁 於警詢時即證稱:被告的手一直捏我的左側胸部,後來他的手離開伸出去後,又再伸進來,但是只有摸到胸部上圍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觸碰我胸部時)我一直轉動身體,並說你真的不要這樣,可是被告的手還是一直在我的領口處,觸碰到我胸上的部位,而且還有再嘗試一兩次想要用手觸摸我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手中間有出去,應該是因為我比較往左側,並且一直請他不要這樣,所以他的手就暫時的離開我的胸部,但一樣放在我的胸前,後來他又有再觸摸我,那是連續的動作,他的手第一次摸在我的乳房上時,我左右扭動,他的手有暫時離開我的乳房放在我的胸口上,但後面他的手還是有再第二次進去繼續摸在我的乳房上,他在乳房上的時候他是有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3、184頁),就被告觸碰其左側胸部(乳房)後,因其不斷扭動身體,被告之手曾暫時離開其胸部(乳房)範圍,然仍然停留於其胸口(領口)處,嗣被告又再次伸手觸摸其胸部(乳房),並有碰觸到其胸部(乳房)之上半部分(即上圍、胸上)等情,所述均屬一致,要無前後矛盾之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⑶證人丁 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日約在中午12時許抵達被告住處並停留約20分鐘(見偵卷第11頁),此與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日約於上午11時許抵達被告住處乙情(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77頁)雖略有不同,辯護人並據以主張證人丁 係刻意縮短其在被告住處停留之時間,藉以掩飾其不實指控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其當日係與丁 相約中午12時許在其住處見面(見偵卷第6頁),實與丁 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已難認丁 所述係屬虛捏,況丁 遭被告觸碰胸部後,並未立刻離開被告住處,而係繼續完成後續文件作業後始離開,且僅以丁 於被告住處停留時間之久暫,尚無從推論被告並未對丁 為強制猥褻行為,業如前述,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雖認丁 係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許前往被告住處,然丁 於警詢中所稱當日係於中午12時許前往被告住處乙情,既與被告陳述一致,應較可採,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⑷辯護人另質疑丁 身上未見因扭動身體造成之摩擦傷痕,且丁 身體右側若遭被告壓制,何以仍能向左轉身閃避、丁 轉身後被告又如何能看見丁 所戴項鍊等節,並藉此主張丁 之指訴誇大不實,惟丁 始終未曾指稱其遭被告以強暴之手段壓制,故其身上未留下因掙扎而造成之傷勢,且於過程中得以左右轉動身體方式加以閃躲,均無違常之處。又被告當時既係自丁 右側以其右手觸摸丁 左胸,可見被告與丁 間僅有不到一個手臂之距離,是縱丁 向左轉身閃避,被告仍有可能看見其胸口所戴項鍊,況被告確於觸摸丁 胸部之過程中看見其所戴項鍊,遂進而詢問丁 是否為基督徒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0、51頁),丁 所述情節顯與事實相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僅屬臆測,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丁 之主管王○○、被告之配偶楊美珠,以證明被告案發後有表達積極與丁 和解之意願,然被告上開所請求查明之事項,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亦無調查必要,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暸,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銀行理財人員與客戶關係,因見告訴人身材姣好,竟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未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靈受創,對其身心影響頗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曾否認曾觸碰告訴人之胸部,嗣後雖坦承觸碰告訴人胸部之事實,惟仍稱告訴人之指訴誇大不實,難認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頁),素行非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案發後未能取得丁 諒解之犯後情形,及被告現年76歲之年齡(見本院卷第4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已退休、從事股票交易、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配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