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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勳



選任辯護人  鄭遠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勳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葉明勳於民國110年4月1日起,出租新北市○○區○○○○○0地○○○0○○號AD000-A110356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兩人並無私交,僅為房東房客關係。緣A女於110年7月間,向葉明勳表示欲提前退租,雙方遂相約於110年7月19日晚間,在A女承租之套房內結清點交。葉明勳與A女於110年7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進入上開套房後,葉明勳見A女單身前來且與A女獨處一室,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表示「不要」及「現在是生理期期間」等語,違反A女意願,脫去A女衣物,親吻A女身體,並以手指撫摸、插入A女陰道,壓下A女頭部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再嘗試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然因葉明勳之陰莖未完全勃起而未順利插入,葉明勳復將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內,至陰莖完全勃起後,才順利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葉明勳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證據能力(見侵訴字卷第47頁、第59至6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業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A女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其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前揭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葉明勳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如事實欄所載之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強迫的方式跟A女發生性行為,我們是雙方合意的,發生性行為之前我們有互相摩,性行為期間A女沒有反抗,也有親吻我並主動幫我口交,我覺得A女很享受這個過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的客觀過程,A女並未反抗、呼救或逃離,若是違反A女意願,A女離開套房時,衣著不可能完好,不能排除A女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因為罪惡感而於事後認為違反其意願;又於發生性行為過程,A女提及其處於生理期期間,可能係尊重對方之舉動,而肢體推拒或口出「不要」等語,有時為女性在性行為過程中的自然反應,並非反映其真實意願云云。
 ㈡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與A女為房東房客關係,兩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發生性行為,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至7頁、第40至41頁,侵訴字卷第57至58頁、第228至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0頁、第28頁正反面,侵訴字卷第144至153頁、第164至170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租賃契約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與其友人呂孟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刑生字第1100901825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頁、第9至15頁、第20至22頁,偵字卷第31至36頁、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㈣證人A女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的房東,我想要提早解約,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跟我說要退租可以,但還是要走完正常流程,於是跟我約定在110年7月19日晚間8時30分在租屋處進行點交,我們見面後,有先吃東西和閒聊,內容是生涯規劃和我的感情,後來又跟我聊性話題,如跟男朋友多久做愛一次或說就是我都沒有運勤才會這麼胖等,我覺得被告跟我聊天中一直帶有性意味,如公關、桌邊服務、酒店開酒服務等。聊天過程中,被告陸續出現毛手毛腳的行為,一開始只是拍肩、手臂,後來被告就開始按我的肩頸,甚至叫我趴著,趴著的時候還摸我屁股,後來更叫我轉正面,當時我心想如果只是單純按摩,就配合被告趕快結束就好,沒有到被告越來越踰矩,被告按完我之後更要求我幫他按摩,被告還說看我服務他的滿意度決定押金退我多少。按完我以為結束了,後來被告又躺回床上把我拉過去並抱我,我當時感到錯愕來不及反應,被告就順勢將房間的燈都關掉,並強吻我,我持續掙扎,他也開始舔我的耳朵,還有摸我胸部,並將我的衣服和内衣往上拉扯後,親舔我的胸部還有摸我下體和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被告在摸我下體前,我有堅決跟他說不行,我在生理期期間,但被告說他不相信,他要檢查,被告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後還說手指沒有血,說我騙他我生理期。過程中,只要他臉沒有親我,我就有說不要,但他又會開始要親吻我,因為害怕被告會傷害我,只能緊閉雙唇說不要。被告有嘗試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後來更要我幫他口交,還強制壓我的頭強行幫他口交,他興奮變硬後就粗魯地插入我的陰道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
 ⒉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事發時間是我第2次跟被告見面,被告對我毛手毛腳我很不舒服,他一直叫我按摩,我想說趕快結束,可能是我不太會拒絕別人,對方可能覺得有點彈性;整個性行為過程約有20至30分鐘,被告把我的衣服脫掉,我有點傻住,被告是先脫我的衣服,再脫他自己的;被告脫好之後就把我壓在床上;(A女開始哭泣無法言語)原本被告跟我說,如果先幫他口交射出來就好,我想趕快結束這一切,就聽他的,被告嘴巴上一直說他沒有要強暴我,但卻強迫拉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之後就強壓我的頭去舔他下體,被告的陰莖一變硬就一直試圖要插入我的陰道,後來有被插入等語(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
 ⒊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用通訊軟體LINE在(110年)7月19日約晚上8點、8點半約定見面談退租事情,我跟被告在套房地址1樓處見面,見面後是先去超商買吃的東西,回去套房之後就開始閒聊,被告一直在聊天講話,所以我沒辦法拉回正題;被告後來覺得我很熱,我吹不到冷氣,就請我靠近他一點,就是冷氣的出風口處,被告有點不經意的一直觸碰到我的肩膀或手臂,就說我的肩頸真的很硬,被告就說不然他幫我按摩、捏肩頸,一開始我都是拒絕,但是後來有點半推半就就讓被告按肩頸,被告後來有反過來要求我幫他按摩,他說沒有要給錢的人還幫人服務,應該是我服務他,他退我多少錢是要看我服務好不好,被告用玩笑話在講這件事情,我聽了不是很開心,覺得很詭異,我心裡不想,還是幫被告按摩,意思意思幫他搥一搥;我原本以為就結束,結果他...(A女啜泣)他去拿手機,我以為可能結束了,應該可以正式點交這些行程,但是被告後來反過來把我拉去床上躺著要求摟抱、強吻,後來他就突然強行觸摸我的身體或胸部,我有表明我不要,我覺得很怪,為什麼要這樣,這不合理,但是被告突然起身甚至有點把我的衣物扯開,被告就起身把自己的衣物脫掉,這一切太快,我就被他強壓在床上,我有掙扎,但我根本沒辦法反抗被告;被告強行用手觸摸我的下體,我有表明我生理期,這些舉動我全部都不願意,我也不要,但他不相信,所以他那時候是強行把我的褲子、內褲脫掉,用手進去測,說我騙人根本沒有,但我確實那時候是生理期,只是比較尾端;後來被告就強行一直在觸摸我,要求我幫他進行口交,然後強壓我的頭做這件事情,那時候我就只是想反抗,可是他一直強壓著我,我覺得說那我如果今天要順利離開這邊,是不是只能配合他半推半就,我想要逃離那邊,但我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定我離得開,所以後來我選擇是起碼確保自己可以安全離開;我原本以為照被告的意思幫他口交,或者是做這件事情他就會放我走,我不會受到傷害,但是沒想到被告竟然是強行用他的下體在測試可不可以進入我身體的動作;後來被告就是反覆做這個動作兩、三次,直到被告可能完全勃起就強行進入我下體,在那時候他的腿是完全壓在我身上,我怎麼反抗、推都沒有用等語(見侵訴卷第144至152頁)。
 ⒋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其對於本案發生過程中,有明確向被告表示「不要」發生性行為,並以「生理期」為由表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以及對於被告不顧其抵抗及掙扎,違反其意願,強行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強壓其頭部口交,復將其陰莖插入其陰道等強制性交過程,前後證述均一致。又被告與A女僅為房東房客關係,且當時A女係為提前解約與被告碰面,雙方並無特殊之仇恨怨隙關係,若非A女確遭被告性侵,實無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必要。
 ㈤A女前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信性
 ⒈對於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的過程,被告於偵訊時稱:我解開A女的牛仔褲,撫摸A女的下體,這時A女說她月經還沒結束,我就把我的手拿起來看並沒有經血;這時我就想跟A女做愛,A女說沒有帶保險套,我說如果你會怕我可以體外射精,因為我很久沒做愛了,下體勃起有點困難,我要求A女幫我口交,我就把我下體放在A女嘴巴外面,手扶著她的頭,A女一開始雖然有反抗,但她還是幫我口交;因為我跟A女先有肢體接觸,也有做性暗示,A女沒有堅決反對,整個做愛過程我認為A女是自願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0至41頁);被告於審理時稱:後來我摸A女下體的時候,A女有說她是生理期,我的手指頭有伸進她的陰道,發現沒有月經的狀況;我就把下體放在A女的嘴巴前面,A女就有幫我口交,等我硬起來的時候,我就用正常體位(A女躺著,我在她上面)插入,A女並沒有極力反抗,或扭動屁股阻止我插入,A女有說「哎呦,不要。」,她說這句話的語氣,我感覺是羞澀,如果A女真的不想的話,A女應該會有更激烈的行為或語氣,我不可能這麼順利就跟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侵訴卷第57至58頁)。依被告上開所述,A女確實曾經明確說過「不要」等語,也有以「生理期」為由,表示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此與A女前揭證述相符,堪認A女確實有直接表達其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自承A女為其口交時「一開始雖然有反抗」,足見A女指證被告強壓其頭部口交,並非虛構,益證A女前揭證稱後來為被告口交是害怕不能離開才配合,應為真實。
 ⒉又被告與A女為單純房東房客關係,兩人年紀相差約24歲(詳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雙方案發前僅於第1次簽約時碰過面,本案係因A女欲提前退租而碰面,此為被告所承認(見侵訴卷第226頁),可認雙方並無特殊情誼或交往關係,反觀A女當日是欲提前解約而有求於被告,則雙方顯然基於不對等之地位,被告既認知A女表達不願意之態度,此時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自應清楚探求A女之真意,不得因為「A女沒有堅決反對」,而認A女同意,A女既已「反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不要就是不要,不因A女沒有以求救、呼喊及逃跑等方式表達「堅決反對」,而認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
 ⒊證人即A女友人呂孟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A女接近20年,A女在110年7月19日晚上有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聯絡,A女說她被房東強暴,我請她不要洗澡,並陪同她到醫院以及警察局報案,A女在電話中的聲音或語氣,沒有很激烈的情緒反應,但我覺得A女被嚇到了,我看到A女的時候她看起來像是被嚇傻的樣子,在車上A女沒有哭泣,但是不知所措、發抖,這些情緒都有;我認識的A女是堅強的人,她不願意,也不喜歡給人家帶來麻煩,我覺得她不太會拒絕別人,也不是主動的人;A女不是隨便的人,A女有跟我說她因為被強暴這件事幾乎崩潰了,事情當天發生過後,我有持續與A女聯絡,她的情緒有越來越不穩定,然後會有哭泣、失眠、焦慮等症狀,這些都是之前沒有的情況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03至216頁)。證人呂孟修上開所述,與A女於本案發生後不久,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孟修表示「我剛剛被蘆洲的房東強暴」、「剛回到五股,我一直在抖」、「我真的快崩潰」、「我只是覺得噁心」、「很想洗手漱口」、「太噁」、「連上廁所我也不敢」、「現在全身痠痛,很累但是完全睡不著也沒食慾,只覺得噁心、充滿不舒服」等語互核相符,此有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至36頁);亦與A女於本案發生後,A女接受諮商輔導時經綜合評估初期有「提到事發經過仍有情緒激動和自責」、中期有「陷入焦慮狀態」、「反覆回想細節而情緒激動,且失眠問題惡化影響日常生活」等節相符,此有A女心理諮商摘要紀錄報告在卷可稽(見侵訴不公開卷第25頁)。復參酌A女於本案後因創傷後壓力症而至精神科就診,病歷上有「想到那件事情,就會不自主發抖」等記載,此有能清安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及A女病歷附卷可參(見侵訴不公開卷第35頁、第45至49頁)。綜上事證,本案發生後不久,A女雖無以哭泣等方式激烈表達其情緒,但A女給友人的感覺卻是「嚇到了」、「被嚇傻的樣子」、「不知所措」及「發抖」,以及之後A女接受諮商及至精神科就診時,也有因本案而產生「焦慮」、「失眠」、「情緒激動」等心理反應,足見本案強制性交對A女之情緒及心理均造成相當負面影響,若非本案發生係違反A女意願,何以A女會有前揭負面之情緒及心理反映,此益證A女前揭證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出於自願,當屬真實。
 ⒋至於被告辯稱雙方是合意的,性行為期間A女沒有反抗,A女主動幫我口交云云,與前揭認定之客觀事實並不相符,顯為卸責之詞,難論有據;而辯護人辯稱A女當時並未呼救或逃離,A女提及其處於生理期期間,可能是尊重被告,A女肢體推拒或口出「不要」係女性在性行為過程中的自然反應,不能排除A女當時為合意而於事後反悔等語,然性侵害之被害人遇害時反應不一,A女之反應並未重大異於常情,本案A女實際上是有明確表達其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A女雖未極力拼死抵抗,亦不等於自願發生性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㈥本案發生之後,被告與A女係同時平和地離開上開套房,此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侵訴卷第106至109頁、第113至119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我當下想趕快離開,可是如果我自己一個人先衝走離開的話,我怕我的家人或是我的住所會有危險,因為被告知道我的戶籍地跟居住地,所以我還是表現的很像是服從被告的意思,但是後來確定被告離開沒有跟在我後面,我才趕快上車跟朋友求救等語(見侵訴卷第155頁),是A女與被告平和地離開上開套房,應是A女為求自保而冷靜以對的行為,此可從上開勘驗擷圖,被告與A女之互動實際上是保持相當距離,並無親密的肢體接觸加以佐證,故此部分事證,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為性交行為前親吻及撫摸告訴人A女等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兩次將陰莖進入告訴人口腔、再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僅為房東房客關係,被告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前述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致其身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經濟狀況尚可,需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侵訴字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