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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安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展廣告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宜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調偵字第1033、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吉展廣告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李宜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招牌及遮雨 棚」,補充為「廣告招牌及活動式遮雨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宜憲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 告李宜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吉展廣告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處罰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 宜憲身為雇主及企業負責人,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 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墜落 引起之危害,竟仍疏未注意致生勞工死亡之結果,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為憑(見110調偵1034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犯後已 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吉展廣告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吉展廣告有限公司係 法人,自無從就所宣告之罰金刑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 明)。末查,被告李宜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應認其已知所悔悟, 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 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至法人被告吉展廣告有限公司雖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然為督促其日後能更謹慎小心,且僅科以罰金刑, 故不予宣告緩刑,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4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 110年度調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吉展廣告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兼 代表人 李宜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嘉添159之1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吉展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吉展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4日, 承攬陳進興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家招牌及遮 雨棚拆除工作。李宜憲為吉展公司負責人,王朝光係受僱於 吉展公司,擔任該公司架設人員。李宜憲明知對於員工以合 梯從事高度2公尺以上之活動式遮雨棚拆除作業,應使員工 確實戴用安全帽,或架設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詎李 宜憲疏未注意採取上述之安全措施,未命王朝光戴安全帽或 架設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致王朝光於109年9月4日 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拆除遮雨棚 時,遭彈開之活動式遮雨棚支架撞擊後墜落地面,經送醫救 治,於109年9月7日23時29分,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 內出血致腦幹衰竭死亡。 二、案經劉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宜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畫面。 (三)證人即被害人王朝光之配偶劉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述。 (四)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年3月4日新北檢綜字第 1104715713號函所提供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 (五)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 照片、現場照片筆錄。 二、核被告李宜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及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 條第1項罪嫌。被告吉展公司為法人,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又被告李宜憲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李宜憲所犯 前揭罪名,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其固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被害人發生墜落意外而死 亡,然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劉艷及其子王家豪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表示願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按,被告李宜憲如合於緩刑要件,請為緩刑之宣 告,以勵被告李宜憲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