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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交簡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並擦撞其他車輛,危害交通安 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商,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鋼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林詠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傑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巷○○號南傑釣蝦休閒會館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未待體內酒精退卻,仍於同日 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臺北 市○○區○○路○○○號之朋達服裝有限公司,於同日13時59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 偏駛入對向車道先後與黃信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孫 立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等2部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僅車 損,均未提告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並於同日14時21分許 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㈡證人黃信傑、孫立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